卫生部关于颁发《熟制鱼糜灌肠》等19个食品卫生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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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颁发《熟制鱼糜灌肠》等19个食品卫生标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颁发《熟制鱼糜灌肠》等19个食品卫生标准的通知
卫生部


《熟制鱼糜灌肠》等19个食品卫生标准业经食品卫生标准分委员会讨论通过。经我部审定,现予颁发,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执行,相应的原GBGBn标准同时废止。
附件:食品卫生标准目录
1.熟制鱼糜灌肠卫生标准 GB10132—88
2.虾酱卫生标准 GB10133—88
3.鱼露卫生标准 GB10134—88
4.虾油卫生标准 GB10135—88
5.蟹糊卫生标准 GB10136—88
6.蚝油、贻贝油卫生标准 GB10137—88
7.咸鲳鱼卫生标准 GB10138—88
8.或鳗鱼卫生标准 GB10139—88
9.咸带鱼卫生标准 GB10140—88
10.咸鳓鱼卫生标准 GB10141—88
11.咸鲅鱼卫生标准 GB10142—88
12.咸黄鱼卫生标准 GB10143—88
13.干明太鱼卫生标准 GB10144—88
14.熟制鱼丸(半成品)卫生标准GB10145—88
15.猪油卫生标准 GB10146—88
16.香肠(腊肠)卫生标准(代替GBn138—81)
GB10147—88
17.火腿卫生标准(代替GB2731—81)
GB2731—88
18.板鸭(咸鸭)卫生标准(代替GB2732—81)
GB2732—88
19.鲜(冻)鸭、鹅肉卫生标准
GB10148—88



1989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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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物安全秩序与交通安全秩序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利益

刘建昆


  微博博友杨振侠说:“海口市授权由城管部门来管理人行道和道路泊车的地方立法有问题。首先与《交通法》相悖,再者审批权限应质疑。地方立法权省人大有权批准吗?在我国,连乡镇一级都有人大主席团,是否凡有人大机构的地方都可以单独立法?这是个问题。村庄还有村民委员会呢,上下一起单独立法,岂不乱了套?”

  这里涉及两个问题,一个是地方立法机构的“授权”问题,一个是谁该执行人行道和道路泊车执法的问题。博友王琳认为:“海口市人大是省会市人大,拥有地方立法权。但这里涉及到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协调和统一问题。”但是实际上,“授权”只是一个表象,具体法益的保护才是问题的核心。

  公安交警关于道路泊车的管理是以交通安全秩序为执法目标的,即妨碍交通安全秩序的行为,才属于公安交警的职责范围;而城管执行的是公物警察权,即以行政执法手段保护城市公用设施的物质安全和利用秩序。城市公共设施的保护,虽然有时候与交通安全有关甚至重合,但是并不必然的与之相等同,也就是说,公物及其附着的法律利益,与交通安全秩序完全是不同的法律利益,一个是行政法公物法的调整范畴,一个是行政法一般警察权的调整范畴,《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与《交通安全法》虽然效力层次有所不同,但所调整的范围是交叉的,不应该存在所谓上位与下位的关系。

  两种法益,两个执法机关,本应由两种法律依据,这就要依据公物法法理,有关道路停车、泊车中涉及损毁路面、威胁地下管线安全、非法占用专属道路如盲道等的管理,应该单独立法,以便与交通安全秩序区别开来。科学的立法可以使其职责范围没有严重重叠;即便有管辖争议,也可以通过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例如一事不再罚、重罚吸收轻罚等)解决管辖争议。但是我国的目前的公物立法现状是,公物立法十分不完善,因此各地纷纷延续旧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做法,将其他部门的法规“授权”给城管,而造成公物法与交通法的混淆,两种法益边界愈加混乱——这种所谓“授权”只能说情有可原,但是绝不是科学的和最好的选择。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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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昆

西藏自治区重点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重点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9号


《西藏自治区重点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l2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西藏自治区重点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因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时享有依法取得政府补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政府补偿:
  (一)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对农作物和经济作物造成损毁的;
  (三)对圈养、归圈的牲畜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对有人看护放养的牲畜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三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有下列情形的不予补偿:
  (一)非法进行狩猎活动,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围观或者挑逗野生动物,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在生产经营范围外种植的农作物和经济作物造成损毁的;
  (四)在野外散放或无人看护牲畜造成的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因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其它损害情形。
  第四条 驯养繁殖、运输的野生动物逃逸,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驯养、运输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受害人要求取得政府补偿的,受害人或者其亲属应当保护好现场,并在事发当天请村委会或就近两人以上村民到现场察看作证。除特殊情况之外,受害人或者其亲属应当在受伤害或损失之日起3日内,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职能部门报告,并填报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补偿申请表(以下简称补偿申请表)。
  第六条 补偿申请表分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补偿表(以下简称伤害补偿表)和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财产损失补偿表(以下简称损失补偿表)。
  伤害补偿表和损失补偿表应附有以下内容:知情人证明及现场搜取的其它证据,如照片、录像等;乡(镇)人民政府或当地林业职能部门的现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主要包括受损失或伤害时的背景情况,受损失或伤害情况,包括数量、程度等)。
  补偿申请表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当地林业职能部门收到补偿申请后,必须及时对野生动物造成的伤害或损失情况进行调查核实,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在8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
  调查核实工作必须客观、公正、准确。调查人员必须查清事实,做好调查笔录和现场相关证据的搜集核实工作,并形成调查报告。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林业职能部门调查核实工作完成后,应当在l 0个工作日内将补偿申请表报所在县林业职能部门,县林业职能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对补偿申请进行审核。对事实清楚、情况属实,并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予以补偿;对事实不清的,应当重新调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范围的,不予补偿,并对申请补偿者予以解释说明。
  经审核,情况复杂、损失或伤害严重,难以确认的,应当报送上一级林业、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给予补偿;情况特别复杂、损失或伤害特别严重,并难以确认的,应当报送自治区林业和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给予补偿。
  第九条 经审核属于本办法规定补偿范围的财产损失,由县以上林业、财政部门按以下规定补偿。
  对农作物造成的损失,按当地实际产量及收购价格,但最高不超过粮食类的可参照2005全区年粮食平均单产510斤(标准亩)计算;经济类作物的参照油菜亩产1 90斤(标准亩)产量计算;成熟期经济林木类损失,按当地果品种类平均产量及收购价计算。对其它作物的损失,可根据当地物价部门认可的产地价计算。
  造成牲畜伤害,致伤尚可治愈的,应支付实际医疗费(医疗费的补偿不超过同类牲畜全部损失的50%);造成牲畜死亡的按照当地市场平均价补偿,但是最高补偿额不得超过以下标准:成年牦牛1500元/头、成年黄牛970元/头、成年绵羊250元/只、成年山羊120元/只、成年猪600元/头、成年马2600元/匹、成年骡子2200元/匹。
  造成家庭财产损失的,按财产受损(含房屋)程度、实际数量和当地价格计算。
  第十条 经审核属于本办法规定补偿范围的人身伤害,由县以上林业、财政部门给予补偿,补偿金额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受害人实际医疗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误工减少收入按照上年度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西藏农牧民人均纯收入折算。实际误工天数凭村委会和乡(镇)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为依据确定。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受害人应承担的医疗费及残疾补偿金。残疾补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一次性补偿。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为上年度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西藏农牧民人均年纯收入额的1 0~l 5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上年度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西藏农牧民人均年纯收入的20~30倍。受害人伤残程度应以县以上医院出具的有效诊断书作为依据。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一次性丧葬补偿费和死亡补偿金。其中丧葬补偿费800元,死亡补偿金为上年度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西藏农牧民人均年纯收入的1 0~25倍。
  第十一条 补偿资金采取“一事一审”的办法,在预算执行过程中专项申请解决,由自治区、地(市)、县级财政分级负担,负担比例为自治区财政50%、地(市)财政30%、县财政20%。
  政府补偿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补偿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二条 当事人骗取、虚报、冒领补偿资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当地林业职能部门追回补偿金;情节严重的处警告或者处补偿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罚款额最高不超过2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党纪、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