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锦州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锦州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锦政办发〔2004〕10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有关单位:
市人事局提出的《锦州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日市政府第9次市长办公例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锦州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各级政府机关及国家公务员的有效监督,切实改进工作作风,增强服务意识,提高行政效能,优化投资发展环境,建设廉洁高效、勤政为民的政府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效能投诉,是指对各级政府机关及国家公务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在服务态度及工作效率方面出现怠于行政的行为进行投诉和查处的一种监督管理制度。
行政效能投诉工作坚持治标与治本相结合,规范行为与建章立制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批评教育与组织处理相结合。同时,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政府机关及国家公务员,国家、省垂直管理的行政部门及依照公务员管理单位同时适用(见附表)。
第四条全市各级政府机关成立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长由政府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组织、人事、监察、政绩考核、机关工委等有关部门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人事部门,与公务员管理部门合署办公。
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投诉办)的主要职责:(一)负责对本地区投拆公务员事项的登记、立案、分拨、督办、结果备案等工作。(二)负责对各部门处理情况进行综合,并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各界予以公布。(三)遇有重大投诉事项,及时向本级政府汇报并移交监察部门处理。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负责办理本部门被投诉公务员的查处事宜。其主要职责:(一)负责领导小组办公室分拨的涉及投诉本部门公务员事项的调查、取证和处理工作。(二)对涉及违法违纪的投诉案件,要积极协助各级监察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调查处理。(三)对处理情况及时答复投诉人并向投诉办反馈结果。
政府监察部门的职责:负责领导小组移交的重大投诉事项的查处工作。
第五条对各级政府机关及国家公务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以下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投诉:
(一)执行公务不文明,态度生硬、蛮横粗暴或打骂群众,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办事推诿扯皮,敷衍塞责,有意刁难,效率低下,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违反规定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四)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事项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五)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承诺和告知义务,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的。
(六)利用职权,故意纵容或者庇护不正当竞争的。
(七)其他不满意的行政行为。
第六条各级政府机关及国家公务员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依据被投诉人所在机关分别向各级政府投诉办投诉,也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投诉办投诉。
投诉人可以采取电话、信函、当面投诉等方式进行投诉。投诉人应当向投诉机关据实告知被投诉人工作单位、姓名、投诉事由以及投诉人姓名、单位、联系电话等内容,否则不予受理。
投诉人应当依法投诉,不得干扰和影响机关工作秩序。
第七条投诉办对投诉事项应及时进行立案、分拨,督促各部门按时调查处理,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结果。
(一)投诉的接待。接诉人接到投诉后,应询问投诉的主要问题、时间、地点、发生经过,被投诉人姓名及单位,投诉人的真实姓名及所在单位、联系方式等。对属于投诉受理范围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做好登记,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向投诉人据实说明,并告之向有处理权限的机关反映。
(二)投诉的立项与分拨。对投诉对象明确、有事实依据、符合受理范围的,应及时立项,填写《锦州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受理登记表》,经领导批准后分拨到有关部门办理。
(三)投诉的办理。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办受理转办单后,要及时、准确核实投诉人反映的情况,提出调查处理意见。
(四)投诉的办结时限。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办分拨的投诉事项后,情况明了清晰的,要及时办结;需要进行调查核实的,一般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完毕;情况复杂的,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同时,报本级投诉办备案。
第八条国家公务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之一的,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由所在部门或监察机关按照下列办法进行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向投诉人赔礼道歉。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诫免半年,并扣发年终一次性奖金。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调离工作岗位或者辞退;违反行政纪律的,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四)对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外,还要追究部门领导者的责任。
第九条国家公务员受到本办法第八条处理的,其处理结果与政府各部门年度政绩考核和公务员年度考核等次确定相挂钩。
(一)对给予批评教育的人员,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二)对给予诫免半年或受行政警告处分的,年度考核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
(三)对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的,年度考核直接确定不称职等次,同时降职或降级。
(四)公务员被投诉并查实累计5次(含5次)以上或在社会上造成重大影响的部门,取消其年度政绩考核优秀机关参评资格,并削减该部门年度考核优秀指标比例3%。
第十条建立政府机关及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处理通报制度。通过《行政效能投诉简报》,定期对各部门投诉情况及典型事例进行通报;通过新闻媒体定期向社会各界公布投诉受理及处理情况,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十一条要严肃工作纪律,受理投诉要注意保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严禁向与投诉事项调查无关人员泄漏投诉人情况。被投诉的公务员,干扰、阻挠和不配合对其投诉问题进行调查或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由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调查处理的部门,要对有关工作人员和部门负责人提出批评。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人事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桂林警备区关于印发桂林市兵员预征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桂林警备区
市政〔2005〕36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桂林警备区关于印发桂林市兵员预征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驻桂各单位:
现将《桂林市兵员预征工作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桂 林 市 人 民 政 府
桂 林 警 备 区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桂林市兵员预征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总部4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适龄青年的应征公民中征集义务兵。
第三条 兵员预征工作,是确保向部队输送优质兵员的有效办法和重要措施,是加强军队建设和国防建设的客观要求,是搞好征兵工作、提高新兵质量的重要保证。
第四条 兵员预征工作的内容包括:兵役登记、选定预征对象、调整补充预征对象、跟踪管理预征对象、预征工作与征兵衔接等。
第五条 预征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根据市征兵办公室的统一安排,由各级兵役机关具体负责,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助。
第二章 预征对象的条件
第六条 预征对象应当是:经过兵役登记,参加乡(镇、街道)组织的政审、体检合格,被县、区人武部审查批准为当年预定征集对象的男性应征公民,并在市征兵办备案。
第七条 预征对象必须达到征集新兵条件规定的政治、身体、年龄和文化条件。
一、政治条件,要按照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2004年12月9日颁发的《征兵政治审查工作规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二、身体条件,要按照国防部2003年9月1日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有关规定执行。
三、年龄条件,为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至20岁的应征公民。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和企事业单位职工可放宽到21岁,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可以放宽到22岁。
四、文化条件,农业户口公民必须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非农业户口公民必须具备高中(含职高、中专、技校)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不得确定为预征对象。
一、不符合征集新兵身体、政治条件的;
二、长期在外务工,现实表现难以查清的;
三、参军积极性不高的;
四、平时表现一贯不好,纪律观念不强的,“三不管”的(家庭不敢管、学校不愿管、社会无人管);
五、挂户口、人户分离和迁移到辖区派出所内不满一年的;
六、平时与帮派团伙有来往,行为不端,或与宗教组织关系密切的。
第九条 预征对象不受职业限制,不分民族、种族、宗教信仰、家庭出身。兵役机关应按照“五优先”原则确定预征对象: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的优先;党团员优先;受表彰过的先进人物、优秀民兵、三好学生优先;有专业特长、身高体壮的优先;参军积极性高的优先。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十条 县、乡兵役机关,在每年1月1日至9月30日应当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第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从每年1月1日开始向社会发布兵役登记通告,并张贴通告在村镇、街道、学校、集市和大中型企业等人员集中的地方。
第十二条 集中登记采取预先确定时间、预先通知的办法;零星人员的登记,每周固定二至三天。基层武装部设立固定站,5万人口以上乡镇设2个,悬挂标志牌,注明登记时间,设置宣传栏,并配有测量身高、体重的器械和视力表等。企事业单位和集贸市场设流动站。登记站由3-5人组成,其中专武干部1-2人,负责登记站的组织和注册登记;公安干警1人,负责适龄青年的初审和身份检查;医务人员1-2人,负责对适龄青年进行目测初检。
第十三条 适龄青年接到兵役登记通知后,本人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前往登记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登记。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县、区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区兵役机关批准。
第四章 预征对象的选定办法
第十五条 选定预征对象,可以分为四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每年征兵结束后(当年12月底)。在未被批准入伍的双合格人员中,将本人积极要求参军、且翌年年龄仍符合要求的,全部选定为次年的预征对象(占总数30%)。
第二阶段,兵役登记(1-9月份)和民兵整组期间(1-3月份)。在搞好兵役登记和基干民兵调整基础上,乡(镇、街道)适时组织适龄青年和青年民兵进行所有项目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并将符合征集条件,各方面素质都比较优秀,积极要求参军的青年择优选为预征对象(占总数50%),报县、区征兵办公室审批。
第三阶段,全国院校招生结束后和征兵前(9-10月份)。从高考落榜的高中生、院校毕业的大学生中,将部分符合征集条件并积极要求参军的,选定为当年的预征对象(占总数15%)。
第四阶段,征兵工作铺开后(11月上旬)。对各级推荐各方面条件都比较优秀,因种种原因未被确定为预征对象的适龄公民,由县、区征兵办报市征兵办审批确定为预征对象后,再通报各县、区征兵办(占总数5%)。
选定预征对象的每个阶段,必须将预征对象落实调整情况按村、乡、县、市逐级定期上报备案。
第十六条 全市预征对象按上一年度征集任务数1∶3的比例落实。市征兵办在征兵工作结束后给各县(区)下达预征对象任务。各县(区)征兵办1月上旬给乡(镇、街道)明确任务,乡(镇、街道)再结合实际区分到村(居)委会、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七条 预征对象选定工作实行市、县、乡、村四级把关,严格落实谁把关、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制,坚持好中选优的原则。
一、村(居)委会、企业事业单位要对本单位经过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集体研究,全面衡量,按照乡(镇、街道)规定的数额,择优向乡(镇、街道)挑选推荐预征对象,并出具现实表现等有关证明材料。
二、乡(镇、街道)武装部对村(居)委会、企业事业单位推荐的预征对象,组织卫生、公安、教育、劳动、工商等部门严格按照征集新兵的条件和要求,认真进行体检、政审,根据情况综合衡量,分类排队,并按规定的数额向县(区)征兵办推荐上报预征对象的名单和档案资料。
三、县、区人武部对基层推荐的预征对象,要会同公安、卫生、教育等部门认真进行审核,正式确定当年的预征对象,报市征兵办备案。并由各乡(镇、街道)及时通知预征对象所在单位和本人及其家庭,发给《预征对象证》。
四、乡(镇、街道)对已确定的预征对象,要在其居住地和工作单位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专武干部、民兵营长要分片包干,找预征对象逐个谈话,要求其履行依法应征的义务,并明确参加征兵体检的有关事项。
五、市征兵办要统计好各县(区)应征公民和预征对象情况,作为分配年度征兵任务和审批预征对象上站体检的依据。
第五章 预审预检工作实施
第十八条 预检工作的内容包括开设预检站、进行全部征兵体检科目检查(含肝功能化验和尿检查)、对预征对象本人及家族实施病史调查等。
第十九条 预征对象的体格审查由乡镇(武装部、医院)、城区人武部等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医务人员要严格执行国防部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原则上,除第一、四阶段选定的预征对象外,其余二个阶段选定的预征对象都必须组织严格的体检。
第二十条 预征对象的政治审查包括预征对象的年龄、户别、职业、政治面貌、宗教信仰、文化程度、现实表现和主要成员社会关系的政治状况等。
第二十一条 对预征对象的政治审查工作实行村、乡、县、市四级审查和区域联审,严格落实谁审查、谁负责的责任制。
对预征对象政治审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村(居)委会应当按照征集公民服现役的政治条件对体检合格的预征对象的政治情况进行审查,提出鉴定意见,及时向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推荐政治审查合格者;
二、预征对象最后就读的学校应当对其在校期间的表现和文化程度出具证明,并提出鉴定意见;
三、公安派出所应当认真审查预征对象的年龄、户籍、户口迁移记录、现实表现等情况及其家庭主要成员、主要社会关系成员的政治情况,并提出审查意见;
四、乡(镇、街道)应当认真核查村(居)委会、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公安派出所对预征对象的政治审查情况,并提出审查意见;
五、县、区征兵办政审组应当会同工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部门,对经过乡(镇、街道)以及基层单位政治审查合格的预征对象进行政治联审,签署政治审查结论意见。
六、市征兵办政审组应当会同市公安刑警部门,对各县、区上报政审合格的预征对象,在全市范围内进行联审,并将联审结果通报各县、区。
第二十二条 预审预检工作,实行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制。乡(镇、街道)派出所长负责预征对象的现实表现和政治审查,并在《预征对象政治审查表》上提出意见。卫生院长负责掌握预征对象的身体情况,并在《预征对象体格检查表》上下结论。武装部长负责调查预征对象的病史和文化情况。
第六章 预征对象的教育管理
第二十三条 预征对象领取《预征对象证》时,本人要与乡(镇、街道)武装部签订《预征责任书》,保证按时报名应征。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兵役机关要建立和完善对预征对象的管理、考查制度,形成有效的管理机制。县、区人武部、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武装部及专武干部、民兵干部,要把预征对象的管理和考查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分工专人负责。要与公安、教育、劳动、工商等有关部门建立联系制度,全面了解掌握他们的家庭情况、现实表现、病史状况、文化程度、实际年龄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县、乡和村四级要与预征对象建立四项制度。
一、跟踪考查制度。村(居)委会与在家的预征对象每月谈话一次,对外出务工的每月用书信(或电话)联系一次,并定期组织评议,将有关情况及时向乡(镇、街道)武装部汇报。乡(镇、街道)武装部对有组织外出的预征对象,纳入劳务输出组织统一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对在外工作单位相对稳定的外出预征对象,纳入用工单位职工的统一管理;对分散零星外出和工作单位不固定的预征对象,要与其家庭和工作单位保持双向联系。
二、调换制度。乡(镇、街道)武装部每二个月对每个预征对象考查情况进行一次综合分析,对不再符合条件的,填写《预征对象调换报批表》呈报县、区人武部审批。县、区人武部会同教育部门利用计算机《学籍管理系统》逐一查询、核对,发现文化程度与文凭不符的及时取消其预征对象资格。预征对象调换情况要及时报告市征兵办。
三、请销假制度。预征对象离开本县、区1个月以上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报告外出事由、时间和去向及联络办法,经基层武装部批准,报县、区人武部备案。外出期间,应主动与村(居)委会、乡(镇、街道)武装部汇报个人思想、身体、工作、生活等情况。
四、档案资料制度。1.村(居)委会要有适龄青年花名册、预征对象推荐表、预征对象外出管理情况登记本。2.乡(镇、街道)武装部要有预征对象申报表、预征对象花名册、预征责任书、预征对象教育管理记录本、预征对象外出情况登记本,建立预征对象档案[含预检表、预审表、村(居)委会预征对象推荐表等]。3.县、区人武部要有乡(镇、街道)预征对象申报表、预征对象审批表、预征对象花名册、预征对象教育管理实施计划等。4.市征兵办要有预征对象花名册、预征对象调换统计表。
五、检查报告制度。每年市、县两级人大、政府均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级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巡视和检查,实行检查监督和通报讲评。预征对象每月必须向村民兵营汇报一次思想、身体等方面的情况,村(居)委会每半月将本村的预征工作情况向乡(镇)武装部汇报一次,乡(镇)武装部每月将本乡(镇)的预征工作情况向县、区人武部汇报一次,县、区人武部每季度将本县、区的预征工作情况向警备区汇报一次。
第二十六条 县、区人武部和基层武装部要采取多种方法加强针对性思想教育,增强预征对象依法服兵役的自觉性。
一、对编入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预征对象,要结合组织整顿、军事训练、执行任务等时机进行教育。
二、对外出的预征对象,要结合他们返乡的时机和通过与其本人及工作单位建立书信联系等形式进行教育。
三、对企业事业单位的预征对象,要会同有关部门结合职工培训等进行教育。
第七章 预征工作与征兵衔接
第二十七条 预征工作应当与征兵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征兵的体检政审由县、区人武部组织,各乡镇不再组织初检。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武装部要根据县、区人武部确定的数额,从预征对象中择优推荐上站体检人员。
第二十八条 对因特殊情况未被确定为预征对象的高文化青年,由县、区征兵办报市征兵办审批,及时确定为预征对象,列入上站体检人员。
第二十九条 县、区人武部要严格审查基层单位推荐上站体检人员,并将上站体检人员名单上报市征兵办审批。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武装部应把上站体检人员的政治、身体、文化等情况张榜公布,广泛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 体检时,上站人员必须持“四证”:《毕业证》、《身份证》、《兵役证》、《预征对象证》,凡未被确定为预征对象和没有《预征对象证》的一律不准进站。
第八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要常设征兵办,从地方有关部门抽人参加。各乡(镇、街道)应当成立预征工作领导小组,乡(镇)长、办事处主任担任组长,乡(镇、街道)武装部、派出所、医院、教育等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三十二条 各级各部门在预征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市征兵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1. 根据上级关于平时征兵准备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全市预征工作的具体措施和办法;
2. 安排部署全市的预征工作;
3. 指导和检查监督预征工作;
4. 总结推广预征工作的经验和做法。
二、县区政府、征兵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1. 县区政府要把预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政府一把手要挂帅负总责,分管领导要具体抓。在人员、经费、物资等方面要给予保障;
2. 兵役机关贯彻落实上级预征工作的指示,部署实施本辖区的预征工作;
3. 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和部门开展预征工作;
4. 指导检查乡(镇、街道)的预征工作;
5. 组织预检预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三、乡(镇、街道)履行下列职责:
1. 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本单位参加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进行预检预审;
2. 组织实施对预征对象跟踪教育管理。
四、村(居)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村(居)委会、企业事业单位在目测和病史、个性调查的基础上,向乡(镇、街道)推荐预征对象人选。
五、各有关部门履行的职责:公安部门负责审查预征对象的现实表现和年龄,按照规定时间向兵役机关提供有关情况,确保预征对象政治合格。卫生部门负责搞好预检工作,确保预征对象身体合格。教育部门负责掌握预征对象在校期间现实表现的调查和核实文化程度等方面的情况,配合公安部门搞好预审工作。宣传部门和军事机关政治部门负责抓好预征工作的宣传和国防教育,营造搞好兵员预征工作的良好氛围,调动应征公民特别是预征对象应征入伍的积极性。劳动、工商部门负责定期参加联审,提供相关情况,并协助兵役机关搞好预征对象的管理。
第九章 预征工作经费保障
第三十三条 各级预征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解决。
第三十四条 兵役机关对此项经费要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并接受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在预征工作中严格执行本规定,认真履行职责,无责任退兵,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有服兵役义务的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经教育不改者,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造成退兵的单位不得推荐评选为先进单位,并要追究单位领导责任。对收受贿赂、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使预征工作受到严重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桂林警备区司令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