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准予三家外国律师事务、三家香港律师事务所设立代表处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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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准予三家外国律师事务、三家香港律师事务所设立代表处的公告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

第 25 号

根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审核,准予以下三家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设立代表处,三家香港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处。名单如下:
1.美国霍兰德·奈特事务所驻北京市代表处
HOLLAND & KNIGHT LLP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USA;首席代表为赵晓华(Xiaohua Zhao)。
2.新加坡王律师事务所驻上海市代表处
WONG PARTNERSHIP SHANGHAI REPRESENTATIVE OFFICE,SINGAPORE;首席代表为沈木英(SIM BOCK ENG)。
3.韩国东保律师事务所驻沈阳市代表处
首席代表为林德吉。
4.香港李黄林律师事务所驻深圳市代表处
LI,WONG & LAM,SOLICITORS SHENZHEN REPRESENTATIVE OFFICE,HK;首席代表为林少新(LAM SIU SUN,DENNIS)。
5.香港何君柱、方燕翔律师事务所驻广州市代表处
K C HO & FONG GUANGZHOU REPRESENTATIVE OFFICE,HK;首席代表为何君柱(HO KWAN CHU)。
6.香港苏姜叶冼律师事务所驻重庆市代表处
SO KEUNG YIP & SIN CHONGQ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HK;首席代表为叶钜云(YIP KUI WAN,HENRY)。

二〇〇四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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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

商务部、海关总署


商务部、海关总署2005年第29号令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商务部、海关总署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二00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 薄熙来
                               署长: 牟新生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履行我国在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承担的义务,加强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有关行政法规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及《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
  本办法所称两用物项和技术是指前款有关行政法规管制的物项和技术。
  第三条 商务部是全国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及规章制度,监督、检查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处罚违规行为。
  第四条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和发布《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见附件1,以下简称 《管理目录》)。商务部和海关总署可以根据情况对《管理目录》进行调整,并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五条 商务部委托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统一管理、指导全国各发证机构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发证工作,许可证局对商务部负责。
  许可证局和商务部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为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许可证局的统一管理下,负责委托范围内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发证工作。《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名单》附后(见附件2)。
  第六条 以任何方式进口或出口,以及过境、转运、通运《管理目录》中的两用物项和技术,均应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或出口许可证(许可证格式见附件3)。
  两用物项和技术在境外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适用前款规定。
  两用物项和技术在境内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无需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第七条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时,进出口经营者应当向海关出具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海关凭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接受申报并办理验放手续。
  第八条 根据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出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得到国务院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其拟出口的物项和技术存在被用于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风险的,无论该物项和技术是否列入《管理目录》,都应当申请出口许可,并按照本办法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出口经营者在出口过程中,如发现拟出口的物项和技术存在被用于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风险的,应及时向国务院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采取措施中止合同的执行。
  第九条 两用物项和技术的进出口经营者应当主动向海关出具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经营者未向海关出具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而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由进出口经营者自行承担。
  海关有权对进出口经营者进口或者出口的商品是否属于两用物项和技术提出质疑,进出口经营者应按规定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口或者出口许可,或者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不属于管制范围的相关证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受理其申请,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商务部审定。对进出口经营者未能出具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或者商务部相关证明(格式见附件4)的,海关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实施临时进出口管制的两用物项和技术的进出口许可证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申领和签发

  第十一条 进出口经营者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后,凭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发证机构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在京的中央企业向许可证局申领),其中:
  (一)核、核两用品、生物两用品、有关化学品、导弹相关物项、易制毒化学品和计算机进出口的批准文件为商务主管部门签发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或者出口批复单。其中,核材料的出口凭国防科工委的批准文件办理相关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凭《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或《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批复单》申领进出口许可证。
  (二)监控化学品进出口的批准文件为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发的监控化学品进口或者出口核准单。监控化学品进出口经营者向许可证局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第十二条 通过对外交流、交换、合作、赠送、援助、服务等形式出口两用物项和技术的,视为正常出口,出口经营者应按规定申请出口许可,并按本办法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第十三条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实行网上申领。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进出口经营者公函(介绍信)原件、进出口经营者领证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以及网上报送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申领表。
  如因异地申领等特殊情况,需要委托他人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被委托人应提供进出口经营者出具的委托公函(其中应注明委托理由和被委托人身份)原件和被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发证机构收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含电子文本、数据)和相关材料并经核对无误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签发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实行“非一批一证”制和“一证一关”制,同时在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备注栏内打印“非一批一证”字样。
  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制和“一证一关”制。同一合同项下的同一商品如需分批办理出口许可证,出口经营者应在申领时提供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相应份数的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批准文件。同一次申领分批量最多不超过十二批。
  “非一批一证”制是指每证在有效期内可多次报关使用,但最多不超过十二次,由海关在许可证背面“海关验放签注栏”内逐批核减数量;“一批一证”制是指每证只能报关使用一次;“一证一关”制是指每证只能在一个海关报关使用。
  第十六条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一式四联。第一联为办理海关手续联;第二联为海关留存核对联;第三联为银行办理结汇联;第四联为发证机构留存联。
  第十七条 进出口经营者在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时,应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严禁以假合同、假文件等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第三章 特殊情况的处理

  第十八条 “一批一证”制的大宗、散装的两用物项在报关时溢装数量不得超过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所列出口数量的5%。“非一批一证”制的大宗、散装两用物项,每批进口时,按其实际进口数量进行核扣,最后一批进口物项报关时,其溢装数量按该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实际剩余数量并在规定的溢装上限5%内计算。
  第十九条 赴境外参加或举办展览会运出境外的展品,参展单位(出口经营者)应凭出境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部门批准办展的文件,按规定申请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并按本办法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对于非卖展品,应在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备注栏内注明“非卖展品”字样。参展单位应在展览会结束后六个月内,将非卖展品如数运回境内,由海关凭有关出境时的单证予以核销。在特殊情况下,可向海关申请延期,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条 运出境外的两用物项和技术的货样或实验用样品,视为正常出口,出口经营者应按规定申请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并按本办法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高锰酸钾的,按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的规定执行,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二十二条 对于民用航空零部件等两用物项和技术以特定海关监管方式出口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凡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和出口配额管理商品的,出口经营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仅限于申领许可证的进出口经营者使用。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不得买卖、转让、涂改、伪造和变造。
  第二十五条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应在批准的有效期内使用,逾期自动失效,海关不予验放。
  第二十六条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一年。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跨年度使用时,在有效期内只能使用到次年3月31日,逾期发证机构将根据原许可证有效期换发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一经签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证面内容。
如需对证面内容进行更改,进出口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进出口许可,并凭原许可证和新的批准文件向发证机构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证面的进口商、收货人应分别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的经营单位、收货单位相一致;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证面的出口商、发货人应分别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经营单位、发货单位相一致。
  第二十九条 已领取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发生遗失的,进出口经营者应当立即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构及许可证证面注明的口岸地海关书面报告,并在全国性经济类报刊登载“遗失声明”。发证机构凭遗失声明,并核实该证确未通关后,可注销该许可证,并依据原许可证内容签发新证。
  第三十条 进出口经营者应妥善保存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的文件和有关资料五年,以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检查。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商务部或海关举报进出口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商务部和海关应为举报者保密,并依法对违规行为予以查处。对查证属实的,主管机关按有关规定可给予举报者奖励。
  第三十二条 发证机构应及时传送发证数据,保证进出口经营者顺利报关和海关核查;对海关反馈的核查数据应认真核对,定时检查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使用情况并找出存在的问题。许可证局应当每季度将核对后的海关反馈核查数据报商务部。
  第三十三条 各发证机构不得越权或者超范围发放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越权或者超范围发放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无效。
  对于前款所涉进出口许可证,一经查实,商务部予以吊销。对海关在实际监管或者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的涉及上述许可证的问题,发证机构应当给予明确回复。
  第三十四条 商务部授权许可证局对各发证机构进行检查。检查的内容为发证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重点是检查是否有越权或者超发证范围违章发证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的问题。检查的方式,实行各发证机构定期或者不定期自查与许可证局抽查相结合的办法。
许可证局应当将检查的情况向商务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经许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进出口两用物项和技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走私两用物项和技术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商务部依法吊销其许可证,并可给予警告,或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将属于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非卖展品按期如数运回由海关核销的,由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商务部和出境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机构。  商务部可给予该组展单位和参展单位警告,或对组展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商务部可自第三十五条至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禁止违法行为人从事有关的对外贸易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越权或者超范围发证的发证机构,商务部可暂停或者取消对其发证委托。
  第四十一条 发证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调离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商务部对委托的发证机构进行调整时,自调整之日起,原发证机构不得再签发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经营者在发证机构调整前申领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和海关总署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暂行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2003年第9号令),商务部、海关总署2003年第74号公告,《海关总署关于保税区内企业经营航空发动机修理等业务出境监管问题的通知》(署法发〔2004〕235号),《海关总署办公厅 外经贸部办公厅关于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证件海关验放问题的通知》(署办发〔2002〕89号),《政法司、监管司关于明确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海关监管问题的通知》(政法函〔2004〕2号)同时废止。
  《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2004年27号令)和《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2004年28号令)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

  1、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
http://exportcontrol.mofcom.gov.cn/fujian/051231fj03.xls

  2、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名单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名单
  1、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2、北京市商务局
  3、天津市商务委员会
  4、河北省商务厅
  5、山西省商务厅
  6、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
  7、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8、吉林省商务厅
  9、黑龙江省商务厅
  10、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11、江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12、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13、安徽省商务厅
  14、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15、江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16、山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17、河南省商务厅
  18、湖北省商务厅
  19、湖南省商务厅
  20、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21、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
  22、海南省商务厅
  23、重庆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
  24、四川省商务厅
  25、贵州省商务厅
  26、云南省商务厅
  27、西藏自治区商务厅
  28、陕西省商务厅
  29、甘肃省商务厅
  30、青海省商务厅
  31、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
  3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3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局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
http://exportcontrol.mofcom.gov.cn/aarticle/Nocategory/200512/20051201262693.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http://exportcontrol.mofcom.gov.cn/aarticle/Nocategory/200512/20051201262610.html

  4、商务部相关证明
http://exportcontrol.mofcom.gov.cn/aarticle/Nocategory/200512/20051201262810.html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地税局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003年第7号》

马地税〔2003〕69号

当涂县地方税务局,市区各分局(局):
现将《马鞍山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一日

马鞍山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拓宽文化事业建设资金渠道,增加对文化事业的投入,引导和促进文化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中央在马和省属的下列单位和个人,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缴费人)。
(一)从事各种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游艺和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等娱乐业的单位和个人。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
(三)具有上述缴纳义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外籍个人以及从事广告代理业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费率为3%。
第四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缴费人应当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和规定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计算公式:
应缴费额=应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3%。
第五条 本规定第四条所称娱乐业营业额为缴费人经营娱乐业向顾客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饭店、餐厅及其他饮食服务场所,其经营者为顾客在就餐的同时提供的歌舞等娱乐活动收取的该部分价款,应作为娱乐业的营业额。
第六条 本规定第四条所称广告业营业额为缴费人经营广告业向客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宣传费以及广告创意、策划制作、播映等各种形式的收费。
第七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费义务发生时间,为缴费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证的当天。
第八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期限与缴费人缴纳营业税的期限相同,或者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缴费人实际情况确定缴费期限。
第九条 对未按时按期申报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各分局、所应当及时催报催缴。
第十条 本规定由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当涂县可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