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阳江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阳府〔2010〕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四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阳江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在历史上或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中外历代名人、领袖人物所植或者具有极其重要的历史、文化价值、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的下列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的管理范围:
(一)树龄在百年以上的;
(二)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三)树种珍贵、本市稀有的;
(四)树型奇特、本市罕见的;
(五)国家规定的重点保护树种。
第六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规划区内的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标准对城区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
一级古树名木由省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确认,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古树名木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古树名木生存地的所在单位或者个人,为该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并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制:
(一)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园、城市绿地、城市道路和街巷等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养护;
(二)生长在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等的古树名木,由经营管理单位养护;
(三)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四)生长在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及寺庙等单位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养护;
(五)生长在居住小区内的古树名木,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养护;
(六)生长在私人庭院内的,由居民负责养护。
变更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到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应当定期进行施肥、修剪和病虫害防治。对长势不良的树木要及时进行复壮,更换营养土、追肥、加大地表通气、扩大围护范围等,确保正常生长。发现树木有受害或衰弱现象时,应当及时报告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组织力量积极救治。
古树名木死亡的,应当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九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的生长和保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长势濒危的,应当提出抢救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
(二)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及设施;
(三)攀树折枝、剥损树皮、采摘果实、种籽和叶片;
(四)在树干上乱刻乱划、钉钉、缠绕绳索;
(五)用树木作支撑物;
(六)在树冠垂直投影外缘五米范围内,堆物堆料、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放烟气、倾倒有害树木的污水、污物、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
(七)其他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
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要征得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保护古树名木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毁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劝阻、制止、检举和控告或报告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一)项及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损害古树名木致死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损失的鉴定。
第十六条 砍伐、毁坏古树名木,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园林绿化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防洪、防风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防洪、防风规定》的决定
(1996年9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发布)
为防御洪水、台风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安全,及时组织抢险救灾,现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防洪、防风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如下修正:
一、删去《规定》第二条中的“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第三条第一款中的“特区的”、第三条第三款中的“个人”、第六条中的“市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第十六条第二款“港口码头使用前款所列灯光信号,与相应之标识信号有同等含义。”、第十六条第三款“本条第一款所列预警信号,在电视上报出时其颜色为白色。”、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港口码头应根据气象台发布的台风、暴雨预警信号以灯光发出预警”、第二十八条中的“但报纸除外”、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的“低洼地带的”、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中的“建筑物倒塌”及第四十一条“本规定由深圳市水务部门解释”。
二、就《规定》作如下修改:
1、标题《深圳经济特区防洪防风规定》改为《深圳经济特区防洪防风规定》。
2、第三条第一款的“深圳市”改为“深圳市人民政府”。
3、第五条第(三)项的“编制险情、灾情报告及抢险救灾情况报告”改为“及时收集、报告险情、灾情及抢险救灾情况”。
4、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中的“市”及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的“各级”改为“市、区”。
5、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市计划部门和市贸易发展部门”改为“市、区计划部门及经济发展、贸易发展部门”;第二款中的“计划、财政部门”改为“市、区计划及财政部门”。
6、第十条中的“市运输部门”改为“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7、第十一条中的“市建设部门、城管部门负责市政工程抢险和维修”改为“市、区建设部门负责在建市政工程的抢险和维修,市、区城管部门负责已交付使用的市政工程抢险和维修并负责及时疏通排水管网”。
8、第十二条中的“市城管部门负责”改为“市、区城管部门负责或责令有关单位”;“市住宅管理部门”改为“有关单位”。
9、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 (灯光信号白白白)台风注意信号”改为
“ ”;
第(二)项中“ (灯光信号白绿白)为强风信号”改为“ ”;
第(三)项中“ (灯光信号白绿绿)为大风信号”改为“ ”;
第(四)项中“ (灯光信号绿绿绿)为大风增强信号”改为“ ”;
第(五)项中“ (灯光信号红绿红)为飓风信号”改为“ ”;
第(六)项中“ (灯光信号绿白白)为台风解除信号”改为“ 台风解除信号”,“构成威胁”改为“造成严重影响”。
10、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台风预警信号按照本决定第二条第(9)项作相应修改。
11、第二十条“气象台”改为“气象台和市三防办”。
12、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警戒水位”改为“防洪限制水位(以下简称防限水位)”;第
(二)项中“排洪水位”改为“防限水位”。
13、第二十六条“排洪信号解除,市三防办应告知新闻宣传单位解除排洪预警信号”改为“水库或滞洪区停止排洪,市三防办应通知市广播电台、电视台取消排洪预警信号”。
14、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市新闻宣传单位”、第二十八条中的“市新闻宣传单位”、第四十条中的“新闻宣传单位”及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中的“大众传播媒介”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第二十九条中的“市新闻宣传单位”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
15、第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条中的“抢险救灾”改为“防灾救灾”;第四章标题“抢险救灾”改为“防灾救灾”。
16、第三十条第(二)项中“深圳市港务部门(以下简称市港务部门)应通知停泊在港口的船舶抢卸或抢装。”改为“市港务部门、渔政渔监部门应负责通知港口码头调度部门、海上船只做好防洪、防风准备”。
17、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中“候潮出港的大型船舶准备择地避风”改为“在港船舶准备避风”。
18、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中“防汛”改为“三防”;第(四)项中“城管部门”改为“城管部门、建设部门、规划国土部门”;第(五)项中“应协助城管部门组织对危险住房”改为“和物业管理机构应组织对危险住房和可能发生建筑物倒塌地带”;第(七)项中“开放全部临时避险场所”改为“民政部门和镇、街道办事处应通知开放全部临时避险场所”;第(十一)项中“其他室外”改为“其他有危险的室外”。
19、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中的“市三防指挥部”改为“市三防办”。
三、<规定》增加以下内容:
1、第三条增加第四款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与防洪、防风及抢险救灾的义务”。
2、第十四条后增加“各有关部门应予协助”。
3、第十五条增加第二款为“非气象台直接提供的气象信息不得向公众传播”。
4、第二十条增加第二款为“市广播电台、电视台应有专门栏目定期对预警信号进行宣传”。
5、第二十五条前增加“除遇特大洪水外”。
6、第三十二条增加第(十二)项为“建设、规划国土部门及有关单位应负责通知在建工程停止作业,加固或拆除有危险的建设施工设施或其他临时设施”;第(四)项中增加“广告牌塌落”。
7、增加第三十五条为“出现特大洪水的,水库防洪按照已批准的‘防御特大洪水预案’进行抢险救灾”;原第三十五条及以后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8、增加第四十二条为“本规定所称台风,是指热带气旋”。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