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21:51   浏览:8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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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关于开展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05] 4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为规范地质勘查市场准入条件,维护地质勘查市场秩序,促进地质勘查工作发展,根据《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办法》(国土资发〔2003〕218号),部在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决定在全国开展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依据和原则:按照《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办法》和《地质勘查资质专业分类和注册登记条件》等要求,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各地勘单位的勘查技术人员和设备仪器等进行严格的审查和核定。


二、工作要求:应在政府网站或媒体上公布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办法、条件、规程、核定结果和发证公告等。核定结果公示期为30天,对公示期满后没有异议的,再发证。核定结果公示时,应报部地质勘查司备案。


三、培训安排:2005年5月中下旬,由部地质勘查司举办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工作培训班,具体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四、完成时间:2005年6~11月,开展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工作;12月上旬,向部地质勘查司提交《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工作总结》。


请你们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经费,把握进度,保证质量,认真做好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工作,并请于2005年6月底前将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工作方案报部地质勘查司。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工作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与部地质勘查司联系。联系电活:010-66558391,联系人:袁琦。



附件:地质勘查资质专业分类和注册登记条件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件下载:
http://www.mlr.gov.cn/pub/gtzyb/zwgk/ggtg/P020050510493792730567.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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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4〕88号



  婺城、金东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现将《金华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OO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金华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为加快我市新型社会救助体系建设,逐步解决市区困难群众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切实保障市区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待遇,进一步完善市区社会保障救助制度,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医疗救助的原则
  (一)坚持人道主义精神,救助困难家庭;
  (二)实行政府资助为主导、社会捐赠与个人负担相结合
  (三)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医疗救助的对象
  (一)市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市区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
  (三)市区持有效期内《金华市区特困群众救助证》人员。
  三、医疗救助的方式和范围
  (一)农村救助对象统一纳入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的待遇,具体按照《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市本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金政发〔2003〕156号)文件规定执行,即:“其参加合作医疗的个人出资部分由当地乡(镇)政府负责解决,乡(镇)出资有困难的分别由区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二)无用人单位主体的城市低保救助对象,并符合参加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人员,持有效期内《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或《特困群众救助证》办理基本医疗保险,需交纳的社会统筹费由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给予救助。对其中生活特别困难的,经认定后,由医疗救助专项资金为其交纳一份大额医疗补充保险。
  (三)城镇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因患大病,家庭或个人负担医疗费用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由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补助。
  (四)救助对象因患大病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家庭或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由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补助。
  (五)救助对象的定点医疗机构选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上级有关规定和支付渠道给予补助。
  (七)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1、犯罪或违法;2、自杀或自残;3、斗殴;4、酗酒;5、蓄意违章;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四、医疗救助的标准
  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其当年度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认定范围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各类补助、报销和经济赔偿部分之后,在一个自然年度(当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内累计医疗费用自负金额减去其家庭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收入部分(家庭年收入减去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仍超过3000元以上的,按以下分段比例给予救助:
  1、3000元至10000元(含)之间段为20%
  2、10000元以上至20000元(含)之间段为25%
  3、20000元以上至35000元(含)之间段为30%
  4、35000元以上至50000元(含)之间段为35%
  5、50000元以上为40%。
  每户家庭全年累计救助额度最高为20000元。
  五、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按照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的原则筹集和建立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其资金来源:1、市、区财政2005年按照人均3元安排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其中市财政承担50%,区财政承担50%;2、社会捐赠款等其它医疗救助资金。
  (二)医疗救助资金列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每年医疗救助资金有节余的,其节余资金留存下年度。
  六、医疗救助的运作管理
  (一)建立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等部门参加的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小组,工作小组在市困难群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医疗救助工作。
  (二)民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通过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规范救助程序,负责医疗救助对象的审查、审核和审批;财政部门负责救助资金的落实和监督管理;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其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做好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就医时发生的医疗费用清单的审核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镇医疗保险的管理,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城镇医疗救助对象医疗费用的审核工作(其中城镇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凭《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或《金华市区特困群众救助证》申请审核);审计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合理使用。
  七、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困难群众在每年1月份或7月份,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二)申请前,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向当地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申请核定医疗救助金额,并获取相应证明单据;城镇医疗救助对象向市区医保经办机构申请核定医疗救助金额,并获取相应证明单据。
  (三)申请时需提供身份证、《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或《金华市区特困群众救助证》、病历和经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或市区医保经办机构核定的医疗救助金额证明单据等原件及复印件,填写《金华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申请表》。
  (四)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初审后上报区民政局,经区民政局审核后返回居住地公示7天。
  (五)对公示无异议的,由区民政局认定,区财政局下拨医疗救助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发放,同时上报市民政局、财政局备案。
  本办法由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小组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在房屋租赁中,经常发现出租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知道承租人用于转租,比如与中介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但是在合同中定有“不得转租”条款以应付上级部门的检查,或者当事人对转租条款约定不明,比如只规定了“不得转租”,而没有约定相应的法律责任等。而一旦双方发生纠纷,此时如何认定该约定条款的性质与效力则显得重要起来。

  一、转租合同效力的司法认定

  对于转租合同的效力,我国学界和实务界有三种观点,即有效说、无效说以及效力待定说。笔者认为:首先,我国学界和司法界的主流观点并没有采用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二元划分,即使有的学者进行了划分,也对什么是处分行为,哪些物权行为为处分行为存在争论。其次,我国的立法并没有采用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二元划分,我国物权法上的处分行为与作为二元划分法来源地的德国法上的处分行为存在差异。最后,租赁权在我国立法上并不是物权,由于物权法定原则,设定租赁权的行为并不是物权行为,而是设定债权债务的行为。尽管在学界也有学者认为租赁权具有物权的性质,但是并不主流,而且租赁权的物权化也只是为了更好的使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而不是创设、变更或者消灭物权。所以,我国的立法不能采取有效说,有效说、效力待定说的前提是租赁权是负担行为而不是物权行为,主张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也不能采取无效说,因为原租赁合同和转租合同并不是真正意义的主从合同,不能彻底否定合同的相对性。所以,我国对于转租合同的效力进行了适合国情的规定。

  对于房屋转租,我国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未经承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228条规定: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而当第三人为出租人,承租人为次承租人的,转租合同明显有效。综上,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前提是经出租人同意,但是未经同意转租的,承租人只是可以解除合同,而非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6条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从相反方向推定,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合同未必无效。但是在最高法院民一庭负责人解读《解释》即就相关问题答记者问时,明确了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应该看到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是在平衡出租人、承租人和次承租人利益的基础上,是在平衡静态财产安全以及动态财产安全的情况下,是在平衡交易安全和交易稳定的主旨上做上述规定的。因而,认定转租合同的效力首先应该适用《解释》第16条的推定同意,然后再考虑是否经过出租人同意,即两者是特殊条款、例外条款与一般条款、原则条款的关系。

  二、合同中约定的“不得转租”条款的性质与效力

  对于当事人约定的“未经同意不得转租”的条款,有意见认为其是违约责任条款,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转租合同有效,但是承租人须向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也有意见认为其是授权条款,其认为租赁合同的签订含有出租人对承租人身信赖利益在内,因而合同中约定可以转租的即视为出租人对承租人进行了授权,如果规定了“不得转租”条款,则视为承租人没有权利对外出租,否则为无权处分合同;还有意见认为应该正确认识当事人对于合同转租的约定与《解释》16条法律推定同意条款之间的关系,即是优先适用推定同意的法律拟制条款,还是优先适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首先,就违约责任说而言,笔者认为“未经同意不得转租”的条款,是否具有违约条款性质,需要结合合同的具体约定来认定,不能以偏概全。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了擅自转租的违约金、解除合同或者赔偿条款等违约责任形式的,则具有违约责任条款性质,如果只是规定了不得转租,并没有规定后果或者违约责任的,是否具有违约责任条款仍不明确。而且从其法律性质而言,不得转租条款,不但是违约责任条款,而且是重大违约责任条款,具有决定原租赁合同与转租合同效力的性质。

  其次,就授权条款说,笔者认为,虽然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在很多情况下基于对于承租人的信赖,但是即便基于此,在合同中是否约定不得转租条款,也无法表明承租人是否获得了出租人的授权,两者之间没有关系。

  最后,应该正确认识当事人之间关于转租条款的约定,按照合同法的精神和原则,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明确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合法有效,应该适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解释》16条并不是法律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其从性质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处理案件而作的法律推定,属于一种司法技术,但是其有明确的适用前提,即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而一旦约定明确,法律行为的效力和责任也是明确的,不需要适用司法推定技术。因而当事人之间若有约定且明确时,则约定应该得到遵守;当事人之间约定了擅自转租可以解除合同或者确认转租合同无效的,而没有规定权利的行使期间,或者仅约定了不得转租的,或者对于转租没有约定的,才可依照《解释》第16条的规定予以补充适用,从而稳定法律关系,促进交易。可见,《解释》第16条虽然是特殊条款,是一种法律的推定,但是并不是适用于所有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而只适用于当事人对于转租的责任和后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

  三、名实不符的转租条款的性质与效力

  转租条款名实不符的,即约定不得转租的,但是出租人事前就知道承租人要转租的,或者双方签订不得转租的合同条款只是应付相关单位的检查,那么如何认定此类转租条款的性质与效力?

  因此,笔者认为,如果有证据证明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一致同意转租的,则应该按照双方的意思表示以及真实履行情况认定不得转租的条款已经被修改,双方达成了新的转租条款,从而按照“房屋可以转租”认定。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出租人已经知道承租人用于转租的,此时就应该按照约定优先的原则处理;如果约定不明确的,则按照上述法律推定同意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转租条款之间的关系来适用法律,即优先适用推定同意条款,然后再适用未经同意的条款。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