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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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1993年11月3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和发展文化事业,丰富群众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开放搞活,扶植疏导,面向群众,供求两益”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允许无害的、群众喜闻乐见的多种文化娱乐服务活动;禁止和取缔内
容反动、色情淫秽、渲染暴力、封建迷信、不利于民族团结等文化糟粕产品和非法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文化市场是指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和消费领域的文化产品和文化娱乐服务活动。主要包括:
(一)各类营业性演出、文化艺术展览、比赛、表演和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二)音像制品发行、销售、租赁和放映;
(三)图书和报刊的发行、销售和租赁;
(四)舞厅、歌厅、夜总会、卡拉OK厅、音乐餐座等场所的娱乐活动;
(五)台球、保龄球、射击(非金属弹丸)、健身、棋牌;
(六)各种电子、电动和机械游乐;
(七)文物和工艺美术品的销售及字画的装裱与销售;
(八)文艺技能培训;
(九)中外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及其他文化艺术经营活动。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公安、税务、工商、物价、卫生等有关部门组成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协调解决本条例实施中的有关问题。
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文化市场实行分级管理。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管理中央和自治区驻包头市单位、市直属行政单位、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及外地(含外资、合资)来包头市进行的文化市场经营活动;旗、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旗、县、区文化市场管理工作进行规划、指
导和监督检查,审批并管理旗、县、区属行政单位、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及辖区内个体经营者主办的文化市场经营活动。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建文化市场稽查队,负责文化市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文化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七条 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须持本单位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向市或者旗、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考核、培训合格后批准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再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市或者旗、县、区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和证件。
娱乐市场中的伴奏、伴唱及表演人员须到市或者旗、县、区社会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考核,领取证件。
第八条 本市旗、县、区属单位和个人跨区进行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须经经营所在地旗、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九条 经营者必须遵纪守法,重视社会效益,讲究职业道德,应当积极参加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教育和社会公益等活动。
第十条 经营者证照齐全后方可营业。
文化娱乐经纪人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不得组织营业性演出。
各类营业性演出场所,不得接纳或者聘用无证的表演团体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
第十一条 经营者必须在市或者旗、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和场所按经营范围亮证经营。变更经营者或者经营地点及经营内容和范围,须到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的收费标准和销售商品均要明码标价,严格执行国家的物价政策。
第十三条 严禁经营者利用文化活动场所进行卖淫、嫖娼、赌博、封建迷信、破坏民族团结及危害少年儿童和妇女身心健康等非法活动。
各类文化娱乐场所禁止雇用、提供、容留以谋利为目的的陪酒、陪唱、陪舞人员。
第十四条 各类文化娱乐场所应当加强管理,不得超定员举办活动。
第十五条 凡销售或者播放激光视盘和录音、录像带,须经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文物购销统一由文物部门专营。
第十七条 图书报刊的经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出版单位不得自行编印图书报刊出售;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非法出版物和国家明令查禁的出版物;
(三)经营书报刊的二级批发业务,只能从新华书店、出版社、期刊社、邮政部门(限期刊)进货,必须实行“书报刊随发单制度”,并将批发样本和目录报送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四)国家规定由新华书店内部发行销售的图书,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五)图书、报刊必须按定价销售,不得擅自提价。
第十八条 音像制品的经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营非法出版的音像制品,不得从事商业性翻录活动;
(二)音像制品的生产和出版须经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审查。录像带的发行、销售和租赁只限于广播电视和文化系统。进入市场的音像制品,均须经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领取《准映证》;
(三)影像放映的广告宣传要真实健康,不得更改片名;
(四)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应当设置统一制发的“未成年人不得入内”的标志,标有“未成年人不宜”字样的录像制品在放映时禁止不满18周岁的青少年进入;
(五)经市或者旗、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营业性电视摄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规定经营范围;
(六)单位内部使用的进口音像资料和非出版单位录制的音像资料,只能在规定的行业范围内使用,禁止进行营业性放映。
第十九条 禁止倒卖文化娱乐票券。禁止买卖书号、刊号、音像出版号。禁止转让、转租、涂改和伪造文化市场活动的经营证照。
第二十条 公民进入文化活动场所应当遵守社会公德,遵守公共场所规则。
禁止携带枪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进入文化活动场所。禁止身着国家统一制服进入舞池娱乐。
第二十一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公开办事程序和有关规定,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揭发、控告和申诉的权利。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主动出示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证件。无此证件
者,经营者有权拒绝其检查或者处罚。
经营者不得妨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及时缴纳文化市场管理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凡证照不全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由市或者旗、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补办有关证照,酌情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擅自变更经营者或者经营地点、经营内容和范围的,由市或者旗、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变更手续,并酌情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收入、非法物品并处以罚款,直至由发证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倒卖文化娱乐票券,买卖书号、刊号、音像出版号及转让、出租、涂改、伪造经营证照的;
(二)在文化经营场所演唱或者播放内容反动、色情、淫秽歌曲和荧屏图像的;

(三)利用文化活动及场所卖淫、嫖娼、赌博、宣扬封建迷信及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利用文化活动,摧残少年儿童及妇女身心健康的;
(五)违反文化娱乐场所有关规定引起秩序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图书报刊及音像制品经营规定的;
(七)妨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八)不按规定缴纳文化市场管理费的。
第二十六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纵容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据本条例规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第二十八条 罚没款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并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后的《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新公布。



(1997年5月30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包头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关于建议对《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进行修正的议案”进行了审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的规定,决定对《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进行修改:
删除第二十五条中关于“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
修改后的第二十五条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收入、非法物品并处以罚款,直至由发证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倒卖文化娱乐票券,买卖书号、刊号、音像出版号及转让、出租、涂改、伪造经营证照的;
(二)在文化经营场所演唱或者播放内容反动、色情、淫秽歌曲和荧屏图像的;
(三)利用文化活动及场所卖淫、嫖娼、赌博、宣扬封建迷信及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利用文化活动,摧残少年儿童及妇女身心健康的;
(五)违反文化娱乐场所有关规定引起秩序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图书报刊及音像制品经营规定的;
(七)妨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八)不按规定缴纳文化市场管理费的。




199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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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江西省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6年11月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抵押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抵押,实施房地产抵押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其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或者有限产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不转移占有方式向债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
第四条 房地产抵押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房地产抵押实行登记制度。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六条 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房地产抵押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房地产抵押登记实行统一管理。
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物价、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房地产抵押的管理工作,依法对房地产抵押施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或者有限产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房屋所有权或者有限产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设定抵押权。
第八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过其抵押的房地产价值。
房地产抵押后,该房地产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第九条 以有限产权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房屋所有权人原出资的比例,并必须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房屋有限产权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以按份共有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抵押人依法所享有的份额。
以共同共有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必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
第十一条 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其设定的抵押期限不得超出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终止期限。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已建成的房屋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
(三)《房屋所有权证》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权利人不一致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用于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和水利、电力、市政等公用设施的;
(六)列为文物保护的;
(七)公有住房已出租的;
(八)商品房已被预售的;
(九)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批准拆迁范围内的;
(十)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定抵押权的。
第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必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住所或者名称、驻址;
(二)抵押房地产坐落、类型、结构、面积、价值、所有权属、使用权属、权证编号;
(三)抵押房地产担保的债务款额和期限;
(四)抵押房地产意外毁损或者灭失的责任;
(五)违约责任;
(六)抵押合同消灭的条件;
(七)当事人争议解决方式;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九)抵押合同签订的时间与地点。
第十四条 订立房地产抵押合同时,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房地产的所有权、使用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抵押人合法证明。
第十六条 下列房地产抵押登记,当事人除提交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提交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应当提交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抵押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经营管理的房地产,应当提交市房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抵押单位所有的房地产,应当提交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属于国有资产的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抵押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房地产,应当提交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批准的文件;
(五)抵押股份制企业的房地产,应当提交经股东会议或者董事会会议批准的文件(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抵押国有独资企业中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房地产,应当提交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抵押未建成的拆迁安置房,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明和经公证的拆迁安置合同书。
第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当事人按照第十三条规定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二)当事人持本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三)房产管理部门对抵押房地产是否符合抵押条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书面答复当事人;
(四)对符合抵押条件的房地产,当事人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五)房产管理部门在抵押合同上签注编号、日期,加盖登记专用章,核发《房屋他项权证》,并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核签抵押注记。
《房屋他项权证》由抵押权人持有,经抵押注记的《房屋所有权证》由抵押人持有。
第十八条 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当事人或者相关机构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第十九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房屋抵押的,应当将租赁情况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房地产抵押期间,因租赁期满需要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的,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
已出租的房屋,因履行担保债权而变更产权人,变更后的产权人继续出租该房屋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抵押的房地产,应当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的房地产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房地产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
第二十一条 抵押人的行为致使抵押房地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恢复抵押房地产的价值。
抵押人对抵押房地产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房地产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二十二条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第二十三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致使抵押房屋灭失的,设定的抵押权随即终止,由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依法另行设定抵押权。
第二十四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因该债务担保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随即消灭,抵押权人应当将《房屋他项权证》交还抵押人。
抵押人应当在合同消灭15日内,持履行债务的凭证和《房屋他项权证》以及经抵押注记的《房屋所有权证》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抵押房地产的款额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后,其款额超过债务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的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十六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的款额,依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房地产时应当交纳的费用;
(二)扣缴处分房地产后应当交纳的税费;
(三)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的款额;
(四)支付抵押人的债务和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支付;
(五)剩余款额交还抵押人。
处分房地产所得的款额不足以履行债务和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时,抵押权人可以向抵押人另行追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由此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进行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履行抵押合同约定的义务。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抵押人隐瞒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情况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人擅自将抵押的房地产出租、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其行为无效。
第三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违反本条第十七条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失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署名的评估人员可以进行追偿。
第三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其他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抵押,实施房地产抵押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以地上无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由当事人向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5日

郑州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非降解塑料餐具和非降解塑料食品袋垃圾袋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政府令第66号

《郑州市禁止使用非降解塑料餐具和非降解塑料食品袋垃圾袋规定》业经1998年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义初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郑州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非降解塑料餐具和非降解塑料食品袋垃圾袋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生活环境,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降解塑料餐具,是指不能自然降解其物理、化学性能的一次性塑料餐盒、餐碗、餐碟和饮料杯等食品容器。
本规定所称非降解塑料食品袋、垃圾袋,是指不能自然降解其物理、化学性能的一次性食品袋和垃圾袋。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卫生、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在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非降解塑料餐具和在饮食业经营中使用非降解塑料餐具。
第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非降解塑料食品袋、垃圾袋。
禁止在饮食业经营和集贸市场商品经营中使用非降解塑料食品袋。
第七条 单位和居民应对其产生的生活垃圾中的塑料废弃物进行分检、收集,送至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
第八条 支持对塑料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再生利用的研究及推广应用工作。
鼓励研究开发易回收利用、易处理的一次性可降解餐具和食品袋、垃圾袋。
第九条 生产一次性可降解餐具或食品袋、垃圾袋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和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生产一次性可降解餐具或食品袋、垃圾袋的企业,应当经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可降解性技术指标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颁发认证证书。
第十一条 生产一次性可降解餐具或者食品袋的企业,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一次性可降解餐具或食品袋、垃圾袋的企业,应持可降解性技术认证证书、卫生许可证等有关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生产一次性可降银餐具或食品袋、垃圾袋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销售一次性可降解餐具或食品袋、垃圾袋的,应具有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证和产品性能说明书,不得销售无产品质量合格证和产品性能说明书的产品。
第十四条 销售外地生产的一次性可降解餐具或食品袋的,应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检验,取得卫生检验合格证后,方可销售。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非降解塑料餐具或非降解塑料食品袋、垃圾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非降解塑料餐具或非降解塑料食品袋、垃圾袋的,责令改正,属单位销售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属个人销售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使用非降解塑料餐具或非降解塑料食品袋的,由市、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只(个)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上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规定,未取得卫生检验合格证的。
第十八条 对随意倾倒塑料废弃物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