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39:01   浏览:9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3号)

(2003年4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公布 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招标机构及其他服务机构,应当自觉遵守招标投标法及本办法,建立监督机制和行业自律机制。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标准

第七条 工程建设、货物采购、服务、特许经营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招标范围及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范围、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建设项目:
1.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3.邮政和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4.防洪、灌溉、水利枢纽、引(供)水、滩涂治理、排涝、水土保持等水利项目;
5.道路、桥梁、轨道交通、污水处理及排放、垃圾处理、排水、地下管道、园林绿化、城市照明、公共停车场等市政设施项目;
6.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项目;
7.供水、供电、供气、集中供热等项目;
8.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体育、旅游项目;
9.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项目;
10.经济适用住房、解困房、微利房项目;
11.其他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
1.使用各级政府财政性资金,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及借贷资金的建设项目;
2.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国家政策性贷款资金、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建设项目,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三)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资金,以及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建设项目。
(四)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采购和使用国有资金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货物采购项目。
(五)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勘察、设计、咨询、监理、劳务等服务项目。
(六)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国有资金投资效益的服务项目。
(七)国家垄断或者控制产品的经营权出让项目。
(八)选择社会投资主体的政府特许经营项目。
(九)国有自然资源的经营性开发项目。
(十)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规模标准为:
(一)工程建设: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投资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的;
2.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低于上述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工程的土建施工和主要设备购置、安装。
(二)货物采购:
1.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批量货物价值三十万元人民币以上,单项货物价值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使用国有资金采购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货物,货物价值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药品采购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三)服务:
1.勘察、设计、咨询、监理、劳务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勘察、设计、监理单项合同低于五十万元人民币,但项目总投资三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研究开发项目政府资助费用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4.国有或者国有控股项目贷款额一亿五千万元人民币以上,向商业银行贷款的;
5.使用财政性投资二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向社会选择项目建设组织者的。
(四)特许经营:
1.总投资一亿元人民币以上的政府特许经营建设项目向社会选择投资主体的;
2.出让年经营额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公共交通、特定贸易经营场所的经营权的;
3.出让年经营额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道路、供水、电力的经营权的。
第十条 符合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但不适宜招标的下列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四)勘测、设计、咨询等项目,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五)为与现有设备配套而需从该设备原提供者处购买零配件的;
(六)项目标的单一,适宜采取拍卖等其他有利于引导竞争的方式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经批准不进行招标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抄送同级行政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下列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一)列入国家计划的大中型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二)省重点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三)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项目;
(四)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购置设备的项目;
(五)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勘察、设计、咨询、监理、管理等服务项目。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符合下列条件而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批准,实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要求复杂,或者有特殊的专业要求的;
(二)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和时间与项目价值不相称,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实行邀请招标的项目,市、县管项目经上一级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广州、深圳市管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省管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省重点建设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经国家发展计划部门批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 招标和投标

第十三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四条 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取得了批准:
1.建设工程进行土建施工和主要设备购置、设备安装招标,必须已完成征地和初步设计及概算的审批,有满足工程施工要求的施工图纸和设计文件,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2.货物及设备采购清单已经项目审批部门认可;
3.勘察、设计、咨询、劳务等服务项目已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特许经营权出让已经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二)项目资金来源已落实,具备开始实施所要求的资金:
1.建设工程必须满足新开工审批要求的到位资金比例,全部资金来源已明确;
2.货物采购资金必须全部到位或者提供能保证资金来源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
3.短期服务项目,必须出具支付全部服务费用的资金证明,一年以上的服务项目,需落实逐年资金来源方案。
(三)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项目的招标方式和范围已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上述要求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清楚载明。
第十五条 项目审批部门按下列规定依法核准项目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
(一)发展计划部门对必须招标的基建工程(含相关设备、材料、勘察、设计、监理等),特许经营(投资主体选择)项目进行核准;
(二)经济贸易部门对必须招标的技术改造工程(含相关设备、材料、勘察、设计、监理等)项目进行核准;
(三)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项目进行核准;
(四)其他项目由相应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核准部门要将上述核准情况抄送发展计划部门。
第十六条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对项目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进行核准,包括:
(一) 项目是否进行招标,是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
(二)自行组织招标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三)同一项目中,工程、货物、服务等方面拟招标的范围。建设工程及设备货物购置招标的主要单项或者标段和投资额;服务项目的主要内容,特许经营项目主要特许条件和相关责任。
需要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阶段核准;不需要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可行性报告送审之前必须开展招标工作的项目,单独核准。
招标人对经核准的招标方案作出改变的,应当到项目原核准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核准的有关信息通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招标人符合下列条件,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经济、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有三名以上具有从事同类工程或者项目招标经验的招标业务人员;
(四)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
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以上内容的书面材料。自行招标一次核准手续仅适用于一个项目。
第十八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能力的,必须委托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或者强制其委托指定的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另行制订。
第十九条 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招标过程的公正、公平,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称、数量以及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项目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所有拟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投标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不得实行地区和行业歧视。
禁止采取抽签、摇号方式进行投标资格预审或者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一条 招标文件的内容应当清晰、明确,应当提出所有实质性的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
(一)招标人名称、项目名称及简介;
(二)主要工程、设备、材料、服务的名称、数量,主要技术规格;
(三)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或者期限;
(四)递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开标日期、地点和有效投标的期限;
(五)投标人资格条件、投标文件的基本要求;
(六)评标依据和标准、定标原则,主要评标办法、评标程序、确定废标的主要因素;
(七)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要求;
(八)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算公式;
(九)图纸目录、格式附录等;
(十)主要合同条款及内容。
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标准、内容等应当控制在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范围内,土建施工、设备购置还应当设立最高报价值。
法律法规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和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明确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第二十二条 招标文件不得有以下内容:
(一)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或者管理、服务者;
(二)对潜在投标人含有预定倾向或者歧视;
(三)与已核准的招标方式、范围所确定的原则不同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可以组织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或者组织项目相关单位介绍情况:
(一)项目选址或者工作条件有特殊要求的;
(二)建设条件较为复杂的;
(三)与相关项目、单位关系复杂的。
第二十四条 财政性投资项目一般不设标底,其他招标项目是否设标底由招标人自行决定。
标底由招标人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截标前,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审查标底。
第二十五条 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其招标公告按照下列方式发布:
(一)国家审批的本省项目和省审批的项目,除按规定在国家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外,还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二)市、县审批的项目,除在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体发布外,还可在所在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应当向指定媒体提供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核准文件。
指定发布招标信息的媒体,应当自招标人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发布招标公告。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给予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
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土建施工、设备购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四十五日,技术较简单的项目不得少于三十日,其他项目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申请投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向招标人提供相关材料:
(一)承担招标项目相适应的技术、专业人员和机械设备、管理服务水平等能力;
(二)资信证明;
(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业绩材料;
(四)法律法规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科研、管理、咨询、设计等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招标项目,投标的个人适用本办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在接受招标人资格预审合格后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条件自主编制投标文件;
(二)对招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可以向招标人询问并获得不超出招标文件范围的明确答复;
(三)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
(四)投标被确定为废标后查询原因,并对不合理对待提出投诉;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编制的投标文件必须全面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各条款的实质性要求。施工和监理项目招标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安排同一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同时参加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施工、监理项目的投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条 开标、评标和中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自主进行。
第三十一条 开标必须在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开标时间为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开标应当公开进行。
第三十二条 开标时发现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废标:
(一)未密封的;
(二)未加盖法人或者单位公章和未有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被授权人签名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格式填写或者字迹模糊不清的;
(四)未提供有效投标文件的。
开标时没有按照要求提供投标保证金的作废标处理。
废标不得参与评标。
第三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评标专家库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确定。一般项目应当随机抽取;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别要求的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也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招标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将评标项目预先告知专家。
项目主管部门人员、行政监督部门人员以及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专家库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建立。
省级专家库由工业、水利、交通、农业、建筑、文化、教育、卫生医药、科技、信息、环保等行业专家组成,各行业专家人员不少于五十人。所有专家应当具备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的经历,并具备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专家资格由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认定。
第三十五条 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保密。评标委员会成员、工作人员及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评标纪律,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评标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评标工作规则:
(一)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二)对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要求投标人作出澄清或者说明。澄清或者说明必须符合原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实质性内容。
(三)对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的,应当要求投标人具体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为以低于成本价竞标,作废标处理。
(四)对内容存在下列重大偏差,实质上不能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确定为废标:
1.不能满足完成投标项目期限;
2.附有招标人无法接受的条件;
3.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质量要求、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
4.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五)对实质上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遗漏或者提供了不完整的技术信息和数据等细微偏差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应当要求该投标人在评标结束前予以补正。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服务、特许经营项目或者技术特别复杂的建设工程、信息网络工程等,采用综合评价的办法评标。投标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一般性建设工程、货物采购采用最低投标价的办法评标。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按评标结果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中标条件及评标委员会的排序推荐,确定中标人。对需要经过商务谈判确定中标人的项目,依次谈判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有不公正行为的,可以提出质疑,并立即向行政监督部门报告,经行政监督部门调查证实的,招标人可以另行组织评标委员会评标和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修正招标方案,报原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后,重新组织招标:
(一)通过资格审查的公开招标的投标人不足五人,邀请招标的投标人不足三人;
(二)经评议有效投标的投标人少于三人;
(三)经查实,招标投标过程中有不公正行为,影响招标结果,经项目审批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裁定招标投标结果无效。
连续两次招标失败的项目,可按程序重新申报,经审查批准调整招标方式或者不再进行招标。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七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必须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订立合同时,招标人和中标人都不得向对方提出招标文件以外的要求;不得另外订立违反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协议;不得对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第四十三条 设有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的五日内将投标保证金退回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四条 中标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中标项目;
(二)对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三)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招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
第四十五条 财政性投资项目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合同价格、工程结算严格按中标价格执行。禁止扩标。
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不可预见原因,可能造成投资扩大,项目法人提出变更要求的,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并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确认。
合同执行过程中,经批准需要增加合同规定以外的内容,增加部分符合招标条件的,必须组织招标。

第五章 行政监督

第四十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下列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依法进行招标的。
(二)招标投标活动不按法定程序和规则进行的:
1.招标项目不具备招标条件;
2.招标人不按照核准方式和原则开展招标工作;
3.招标文件内容不合法;
4.招标、评标过程不公正、不公平;
5.中标人的确定不合法。
(三)合同签订、履行的情况:
1.合同签订与招标结果不一致的;
2.合同内容与招标文件不一致的;
3.实施过程中概算控制情况与合同确定不一致的;
4.履行质量、进度等情况与招标文件及合同不一致的。
第四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通过检查、现场监督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招标投标各方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接受单位、个人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并进行核实、查处。
第四十八条 项目审批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实施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不得随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核准事项;不得干涉或者利用审批权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编制标底、确定开标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的自主权。
第四十九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对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取消投标资格处罚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实行招标的,将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参加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三)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参加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经核准的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未经核准擅自实施的,或者招标活动未按核准的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实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确认,擅自扩大财政性投资项目规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行政职务,禁止其三年负责财政性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不按规定在指定媒体发布招标信息的,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五十四条 项目审批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随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核准事项,干涉或者利用审批权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编制标底、确定开标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的自主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视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办法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本省过去制定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9月2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6年12月18日海南省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保护、拯救本省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和开发利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一、二级)和本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省级)。
第四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国家所有。
保护、管理和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辖区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环境保护、海洋、水利、公安、工商、司法、海关、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协同林业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或其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计划。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经费实行专款专用。
第八条 设立省野生动物保护基金。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九条 禁止非法猎捕国家和省规定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展览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猎捕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进入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渔区猎捕的,必须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领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猎捕野生动物或者进行妨碍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的活动:
(一)自然保护区;
(二)禁猎禁渔区;
(三)候鸟的主要繁殖停歇地;
(四)城镇工矿区、文物保护区、名胜古迹区、风景游览区。
各市县的禁猎禁渔区,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跨市县的禁猎禁渔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一条 在非禁猎区猎捕非禁猎的野生动物,以每年的6月至翌年的2月为猎捕期,3月至5月为禁猎期。在禁猎期猎捕野生动物的,必须报市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广泛开展爱鸟和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活动。每年3月20日至26日为本省爱鸟周,8月为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
经营野生动物的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张挂保护野生动物图谱。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有责任保护本区域内的野生动物,制止各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并协助公安部门做好猎枪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对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野生动物资源进行调查,掌握野生动物资源的消长情况,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第十七条 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猎捕者应当按批准的种类、数量、期限、场所、工具、方法进行猎捕。严禁使用军用武器、炸药、地弓、铁网、大铁夹、地枪、排铳、围猎、陷坑、掏窝(巢)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或其生存环境、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工具和方法猎捕。
第十九条 建立对外国人开放的猎捕场所,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应当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办驯养繁殖许可证,并向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需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出售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国家二级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经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经营以下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
(一)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子二代以下野生动物或者省重点保护的子代以下野生动物;
(二)经调出地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放行调入我省的野生动物;
(三)非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向省外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发给准运证。
交通运输、邮电、商检、海关等管理部门和木材检查站,应当对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行为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出口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或其授权单位核发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进出口
证明书查验放行。
第二十五条 在野外对野生动物进行考察或者拍摄电影、录像,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将考察结果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外国人在本省野外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考察或者拍摄电影、录像,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由县级以下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热爱野生动物保护事业,长期坚持在基层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保护、拯救、驯养、繁殖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成绩突出的。
对检举、揭发、制止非法猎捕、宰杀、经营野生动物违法行为有功者,给予罚没款或者挽回损失物实际价值5%至15%的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也可以委托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条件的下属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渔区、禁猎期、禁渔期猎捕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猎捕工具和猎获物,并处以猎捕物实际价值1至5倍罚款。
(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者不按特许猎捕证规定的地点、时间、数量、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罚,并吊销其特许猎捕证。
(三)非法运输、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1至5倍的罚款;非法宰杀、出售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
价值和非法所得6至10倍的罚款。
(四)非法进出口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处罚。
(五)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没收其证件和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没收其证件和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酒家、餐厅、收购站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经营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和非法所得10倍的罚款,并可以吊销其野生动物经营许可
证。
第三十条 非法捕杀、出售、倒卖、走私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渔区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繁衍环境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依法没收的野生动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处理;对病伤的,进行救护;对能存活的,予以放生或者供有关单位驯养;不能存活的,方可变卖。
第三十三条 不听劝告,辱骂、围攻、殴打野生动物管理人员或者破坏保护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四条 野生动物保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规定,即行废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条款
第十九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附:
------------------------------------------
| 海南省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
| |
| |
| (14种) |
|----------------------------------------|
| | |
| 中 名 | 俗 名 |
| | |
|--------------------|-------------------|
| 海南长臂猿 | 黑冠长臂猿 |
| | |
| 云豹 | 乌云豹 |
| | |
| 儒艮 | |
| | |
| *中华白海豚 | |
| | |
| 海南坡鹿 | |
| | |
| 朱■ | |
| | |
| 海南山鹧鸪 | 山赤鸪 |
| | |
| 孔雀雉 | 金钱鸡 |
| | |
| *鼋 | |
| | |
| 巨晰 | 四脚蛇 |
| | |
| 蟒 | 南蛇 |
| | |
| *红珊瑚 | |
| | |
| *库氏砗磲 | |
| | |
| *鹦鹉螺 | |
| | |
------------------------------------------

------------------------------------------
| 海南省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
| |
| |
| (83种) |
|----------------------------------------|
| | || | |
| 中 名 | 俗 名 || 中 名 | 俗 名 |
| | || | |
|----------|--------||----------|--------|
| 猕猴 | 猴子 || 白■ | |
| | || | |
| 穿山甲 | 鲛鲤 || 黑脸琵鹭 | |
| | || | |
| 黑熊 | || 隼科(所有种) | |
| | || | |
| *水獭(所有种) | 水狗 || 蜂鹰 | |
| | || | |
| *小抓水獭 | 水獭 || 鸢 | 老鹰 |
| | || | |
| 黄喉貂 | || 褐耳鹰 | 棕耳苍鹰 |
| | || | |

| 大灵猫 | 五里狸 || 赤腹鹰 | 鸽子鹰 |
| | || | |
| 小灵猫 | 七间狸 || 凤头鹰 | 凤头雀鹰 |
| | || | |
| *座头鲸 | || 雀鹰 | 朵子 |
| | || | |
| *抹香鲸 | || 松雀鹰 | 松子鹰 |
| | || | |
| *江豚 | || 普通■ | |
| | || | |
| 水鹿 | 山马 || 灰脸■鹰 | ■鸠 |
| | || | |
| 海南巨松鼠 | 树狗 || 鹰雕 | |
| | || | |
| 鹈鹕(所有种) | || 草原雕 | |
| | || | |
| 鲣鸟(所有种) | || 白腹山雕 | |
| | || | |
| 黄嘴白鹭 | || 棕腹隼雕 | |
| | || | |
| 岩鹭 | || 林雕 | |
| | || | |
| 海南虎斑■ | || 白腹海雕 | |
| | || | |
| 彩鹳 | || 渣雕 | |
| | || | |
| 海南兔 | || 白尾鹞 | 鸡■ |
| | || | |
------------------------------------------

------------------------------------------
| | || | |
| 中 名 | 俗 名 || 中 名 | 俗 名 |
| | || | |
|----------|--------||----------|--------|
| | || | |
| 草原鹞 | || 斑头鸦■ | |
| | || | |
| 白头鹞 | || 鹰■ | |
| | || | |
| 蛇雕 | || 褐林■ | |
| | || | |
| 鹗 | || 短耳■ | |
| | || | |
| 白鹇 | 银鸡 || 灰喉针尾雨燕 | |
| | || | |
| 原鸡 | 山鸡 || 银胸丝冠鸟 | |
| | || | |
| 灰鹤 | || 蓝背八色鸫 | |
| | || | |
| 小青脚鹬 | || 蓝翅八色鸫 | |
| | || | |

| 红翅绿鸠 | || *地龟 | |
| | || | |
| 厚嘴绿鸠 | || *三线闭壳龟 | 金钱龟 |
| | || | |
| 橙胸绿鸠 | || 凹甲陆龟 | |
| | || | |
| 绿皇鸠(所有种) | || *■龟 | |
| | || | |
| 鹃鸠(所有种) | || *绿海龟 | |
| | || | |
| 鹦鹉科(所有种) | || *玳瑁 | |
| | || | |
| 褐翅鸦鹃 | 大毛鸡、谷腔 || *山瑞鳖 | |
| | || | |
| 小鸦鹃 | 小毛鸡 || 大壁虎 | 蛤蚧 |
| | || | |
| ■形目(所有种) | || 虎纹蛙 | 青蛙 |
| | || | |
| 粟■ | 猫头鹰 || 花鳗鲡 | |
| | || | |
| 黄嘴角■ | || 冠螺 | |
| | || | |
| 领角■ | || *虎斑宝贝 | |
| | || | |
| 褐鱼■ | || 大珠母贝 | |
| | || | |
| 领鹃■ | || | |
| | || | |
------------------------------------------

------------------------------------------
| 海南省省级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
| |
| |
| (32种) |
|----------------------------------------|
| | || | |
| 中 名 | 俗 名 || 中 名 | 俗 名 |
| | || | |
|----------|--------||----------|--------|
| 海南豹猫 | 金钱狸 || 大头平胸龟 | 鹰嘴龟 |
| | || | |
| 椰子猫 | 黑脚狸 || 乌龟 | 金龟 |
| | || | |
| 果子猫 | 花面狸 || 黄喉水龟 | 绿毛龟 |
| | || | |
| 红颊■ | 日狸 || 锯绿摄龟 | |
| | || | |
| 毛耳飞鼠 | || 海南闭壳龟 | 合龟 |
| | || | |
| 豪猪 | 箭猪 || 金环蛇 | |
| | || | |
| 赤鹿 | 黄■ || 银环蛇 | |
| | || | |
| 八哥 | || 眼镜蛇 | |
| | || | |
| 鹩哥 | 了哥 || 眼镜王蛇 | |
| | || | |
| 金丝燕 | || 弹琴蛙 | |
| | || | |
| 鹧鸪 | 赤鸪 || 沼蛙 | |
| | || | |
| 山斑鸠 | || 泽蛙 | |
| | || | |
| 珠■斑鸠 | 珍珠鸠 || 黑斑蛙 | |
| | || | |
| 火斑鸠 | || 绿胸蛙 | |
| | || | |
| 绿背金鸠 | || 大树蛙 | |
| | || | |
| 树■ | || 斑腿树蛙 | |
| | || | |
------------------------------------------
注:中名前标*者,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未标*者,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1996年12月18日

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7月30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使用人和开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与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合理使用,创造文明、整洁、优美、安全、便利的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住宅区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住宅区包括住宅小区、住宅组团、中高层住宅楼、高层住宅楼。
第三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住宅区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依照本条例规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物业和业主的共同事务进行管理和服务。
开发建设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进行管理监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扶持和促进物业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方向发展。

第二章 前期物业管理与移交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新建住宅区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所进行的物业管理和服务。
第八条 新建住宅区在规划、设计时,应当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物业管理服务的各项设施。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住宅区共有部分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至业主委员会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
第十一条 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房屋交付使用前所发生的物业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交付使用后所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政府指导价格标准约定承担。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与买受人订立售房合同时,对前期物业管理事项双方应当有明确约定。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必须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住宅的保修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不得使用物业维修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在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新建住宅区的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启动资金和下列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一)住宅区规划图和批准文件;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道路及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各种设备的使用说明书、电路示意图;
(五)建筑工程、市政、环保、绿化等相关工程验收资料;
(六)其他必要资料。

第三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十五条 住宅区入住率达到50%以上或者住宅区房屋交付使用满2年时,由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开发建设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一次业主大会也可由业主自行组织召开,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 出席业主大会的业主所代表的表决权必须超过入住业主的半数方可召开业主大会。每拥有一成套住宅的业主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房出租人可以书面委托承租人出席,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公房承租人和其他代理人根据委托的权限享有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由5至15人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在业主中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产生。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连选连任;不称职的,业主大会可予以撤换。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每年至少组织召开一次业主大会;经20%以上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所提议题及时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出席大会的业主所代表的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根据物业管理需要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以及业主大会通过的业主公约,对住宅区内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二)审议并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三)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五)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代表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经业主大会通过后生效;
(二)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物业维修专项资金,并向业主大会提交物业维修专项资金审计结果的报告;
(三)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物业共有部分的维修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
(四)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或者建议,监督和支持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五)督促业主公约的实施;
(六)向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和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七)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选聘物业管理企业通过招标等方式进行。参与前期物业管理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聘资格。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审议通过的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公约,由业主委员会报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二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注册资金、人员素质、专业管理年限、经营业绩对物业管理企业划分资质等级,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物业管理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60日内,经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按照相应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法律、法规及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物业管理人员须经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专业考核,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被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载明委托管理服务的事项、要求与标准,管理服务的期限与权限,管理服务的费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
物业管理企业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报住宅区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从事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一)住宅区共有部分的使用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
(二)房屋共用设施中水泵、电梯等设备的运行服务;
(三)绿化养护;
(四)治安防范服务;
(五)清扫、保洁服务;
(六)车辆进出和停放的管理;
(七)按照业主、使用人要求,及时提供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应急维修服务;
(八)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帐务管理;
(九)住宅区工程建设和维修档案资料的保管;
(十)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管理、服务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实施物业管理服务;
(二)将物业使用、维护的要求和注意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
(三)定期对住宅区共有部分进行养护、维修;发现物业损坏或者接到物业报修,及时进行维修;
(四)定期向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和物业管理费用收支情况;
(五)听取业主委员会和业主、使用人的意见或者建议,不断改进和完善物业管理服务;
(六)设立投诉电话,全天24小时值守,经常对住宅区进行全面巡视、检查,对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组织做好与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事项相关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3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结清财物,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并报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八条 物业使用与维护应当遵守城市规划、房地产、环境保护、市容环卫、园林绿化、市政、治安、消防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住宅区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或者超负荷使用房屋;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改变房屋外貌;
(三)占用、损坏住宅区共有部分,擅自移装房屋共用设施;
(四)乱抛乱倒垃圾,乱堆杂物;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六)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七)不按照指定地点停放车辆;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内发生的前款所列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对物业造成损坏的,有权要求行为人恢复原状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业主、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遵守业主公约,并符合房屋使用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住宅区物业除属人为损坏的由行为人承担维修责任外,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责任由业主个人承担;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责任由本栋房屋的全体业主共同承担;住宅区公用设施的维修责任由住宅区的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前款规定的物业维修,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实施。
第三十二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时,相关业主应当予以配合。因相关业主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财产损失的,行为人应当负责赔偿。
因物业维修、装修等行为造成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损坏或者造成相关业主的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及其他财产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修复或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设置、使用自用设施、设备可能危害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责令其及时消除隐患;拒不消除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消除,其费用由该业主、使用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住宅区内由相关专业管理机构管理的设施,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管理和维修养护。管理和维修养护费用由相关专业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支付。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住宅区内进行管线等施工,应当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并与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协议,施工后,按协议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和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的书面同意,方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协议,并支付设置费用。

第六章 物业管理用房与费用
第三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分别按照住宅区总建筑面积2‰、3‰的比例向业主委员会无偿提供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和按综合成本价提供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和经营用房的产权属住宅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由业主委员会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有偿使用,
住宅区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租金和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所得收益的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费用由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物业维修专项资金构成。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包括综合管理服务费、车辆管理服务费和特约服务费。
综合管理服务费和车辆管理服务费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普通建设标准和高标准对住宅小区、住宅组团、中高层住宅楼、高层住宅楼分类制定全市统一的指导价。指导价应当根据合理、质价相符、与社会经
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确定,并必须经过听证程序。
综合管理服务费和车辆管理服务费具体标准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参照政府指导价格协商确定。
特约服务费由业主、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
第四十条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开发建设单位移交住宅区时,按照住宅区总规模建安造价的1.5%(配置有电梯的住宅楼,按照建安造价的2.5%)向业主委员会提供的物业管理启动资金;
(二)住宅区内公有住房的出售单位和买受人按照规定交纳的物业维修基金;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筹集的其他物业维修资金。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必须以业主委员会为单位开设专户,专项储存,按栋立帐,其中由个人出资部分核算到业主,并由区级以上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管,专项用于住宅区共有部分的维修。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不足时,分别由住宅区内全体业主和整栋房屋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
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使用人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据实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业主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公房出租人或者业主将房屋出租的,应与承租人就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交纳签订书面协议。
第四十二条 房屋权属发生转移,原业主交纳的有关物业管理费用不予清退,由原业主与受让人协商清算。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明码标价,挂牌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标准和收支情况,接受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业主、使用人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物业管理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二)物业管理企业违反资质等级规定承接物业管理服务项目,或者提供的管理服务达不到资质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三)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无岗位证书的管理人员,或者订立、终止、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未按规定结清财物,移交房屋和有关资料并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住宅区公用设施、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五)开发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移交工程建设档案资料的,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下罚款。
(六)开发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提供物业管理启动资金或者物业管理用房的,责令限期履行;拒不履行的,依法强制履行,并分别按照应当提供的资金或者物业管理用房销售价格的2倍处以罚款。
(七)开发建设单位单独转让住宅区共有部分、物业管理企业擅自占有住宅区共有部分用于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
(八)占用、损坏住宅区共有部分,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改变房屋外貌,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或者超负荷使用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九)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签订协议,擅自在住宅区内进行管线等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和使用人违反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业主、使用人不依照本条例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催其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加收违约金。
第四十八条 发生物业服务和物业收费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可以向房地产、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执行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使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为:
(一)住宅区物业,是指住宅区内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相关的设备、设施和场地;
(二)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三)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四)共有部分,是指住宅区公用设施、房屋共用部位、房屋共用设施;
住宅区公用设施,是指住宅区内业主共同使用的道路、供(排)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垃圾箱、照明路灯、室外泵房、绿地、庭院景点等设施;
房屋共用部位,是指整栋房屋业主共同使用的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梯机房、走廊、门厅、传达室、内天井和房屋承重结构以及屋面、外墙面、走廊墙面等部位;
房屋共用设施,是指整栋房屋业主共同使用的水箱、水泵、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垃圾道、共用照明、公共天线、电梯、避雷装置和消防器具等设施设备。
(五)住宅小区,是指建筑用地在2万平方米以上规模,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的居民生活区;
(六)住宅组团,是指建筑用地在1万平方米以上规模,并有基本配套设施的居民生活区;
(七)中高层住宅楼,是指住宅层数在7至9层,并有电梯等基本配套设施的住宅楼;
(八)高层住宅楼,是指住宅层数在10层以上,并有电梯等基本配套设施的住宅楼。
第五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文本,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十二条 其他物业的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