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财政周转金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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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财政周转金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财政周转金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局有关处室:
为了进一步贯彻财政部《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制度(试行)》,市资金分局结合本实际情况,制定了《北京市财政周转金会计核算办法》,已经市局会计处审定和领导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办法中有关单据、报表,由资金分局统一印制,将尽快发给你们。

附:北京市财政周转金会计核算办法

办法
为了加强财政周转金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北京市财政周转金的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会计科目
第一条 财政周转金会计科目设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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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编 号| 会 计 科 目 |序 号|编 号| 会 计 科 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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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一、资产类 | | | 三、净资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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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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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银行存款 | 8|322| 财政周转基金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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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31| 财政周转金放款 | 9|333| 待处理基金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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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32| 借给下级财政周转金 | 10|337| 占用费及利息结余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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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33| 待处理周转金 | | | 四、收入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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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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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34| 暂付款 | 11|431| 资金占用费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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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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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2|432| 利息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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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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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五、支出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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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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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二、负债类 | 13|531| 资金占用费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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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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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232| 借入上级财政周转金 | 14|532| 手续费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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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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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234| 暂存款 | 15|533| 业务费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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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一)“财政周转金放款”,本科目应按放款方式、管理部门和放款项目设置“财政周转金放款明细帐”进行明细核算。一级明细科目可按放款方式,即“委托放款”和“自办放款”设置;二级明细科目可按周转金管理部门设置;三级明细科目可按具体放款项目设置。
(二)“借给下级财政周转金”,本科目应按放款方式、管理部门和区县财政名称设置“借给下级财政周转金明细帐”进行明细核算。一级明细科目可按放款方式,即“委托放款”和“自办放款”设置;二级明细科目可按管理周转金的职能部门设置;三级明细科目可按下级财政名称设
置。
(三)“暂存款”,本科目应按管理部门、资金性质、单位名称设置“暂存款明细帐”进行明细核算。一级明细科目可按管理周转金的职能部门设置;二级明细科目可按“不规范资金来源”、“代管基金”和“其他暂存”设置;三级明细科目按单位名称设置。
(四)本办法中未作详细说明的内容,应按照财政部《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制度》中有关科目说明使用。

第二章 会计凭证
第三条 会计凭证的分类
会计凭证是记录经济业务,明确经济责任的书面证明,是登记帐簿的依据。会计凭证按其用途和填制程序,分为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两大类。
(一)原始凭证是在经济业务发生时,根据经济业务的内容直接取得或填制的凭证。财政周转基金业务中使用的原始凭证有:财政周转基金拨款通知单、财政周转金收款通知单、财政周转金增加通知单、财政周转金核销通知单、利息通知单、财政周转金占用费及利息结余转增基金通知
单、预算拨款单、支票存根、银行结算凭证、财政及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各种发票和收据等。
(二)记帐凭证是由会计人员根据审核后的原始凭证,按经济业务内容和应用的会计科目填制,据以登记帐簿的凭证。记帐凭证一般按其记录的经济业务及货币资金的收付,分为收款凭证、付款凭证和转帐凭证三种。
第四条 会计凭证的填制
(一)原始凭证是组织会计核算的原始资料和重要依据,应具备以下内容:原始凭证的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和编号;经济业务内容;填制凭证单位及有关人员签章;经办人的签章;接收凭证单位的名称等。
(二)对各种原始凭证的要求
1.从外单位取得的凭证和对外开具的凭证必须盖有“发票”专用章或财务印章;自制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人、经办人员和部门负责人签名或盖章。
2.各种收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应由出纳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银行收付讫或转讫章。
3.发票必须有税务部门监制印章,收据必须有财政部门监制印章。
4.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如有遗失,应当取得原开出单位盖有公章的证明,并注明原来凭证的号码、金额和内容等。由经办单位领导人批准后,才能代作原始凭证。如确实无法取得证明的,由当事人写出详细情况,由经办单位领导人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
(三)记帐凭证应具备以下基本内容:凭证的名称、编号和填制日期;经济业务内容的简要说明(摘要);会计科目的名称及借贷金额;所附原始凭证的张数;填制、审核、记帐和主管会计等有关人员的签章等。
(四)记帐凭证的编制要求:
1.记帐凭证日期应以财会部门受理会计事项日期为准,年、月、日应写全。凭证编号可按月顺序自然编号。
2.采用收、付、转帐凭证分类编号的形式或采用单一记帐凭证统一编号的形式,无论采用哪种形式一经确定,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允许任意更改。如果一项经济业务涉及一借多贷或一贷多借,一张凭证不够时,可用分数编写,但合计数只写在最后一张上,另两张合计数处用/划掉。

此种编号只限于转帐凭证。
3.填制记帐凭证摘要应简明扼要,说明问题。
4.填制会计科目分录的顺序为:先填写借方科目,后填写贷方科目。
5.填制记帐凭证,会计科目应按规定填写,科目之间不得留空格,遇到相同会计科目的,要逐个填写科目全称,不得用点点代替;使用会计科目章的,要与横格底线平行盖正。如有空行,应从金额栏最后一行数字的右上角至最底一行的左下角划斜线注销。
6.记帐凭证所填金额要和原始凭证一致。
7.除结帐与更正差错的记帐凭证可以不附原始凭证,其他记帐凭证必须附有原始凭证。
8.对一张原始凭证涉及几张记帐凭证,可把原始凭证附在一张主要的记帐凭证后面,在其他记帐凭证上注明附有原始凭证的记帐凭证的编号。
9.记帐凭证在填制时,如果发生错误,应重新填制,不得在原始凭证上做任何更改。
10.已经登记入帐的记帐凭证,发生填写错误时,可采用“红字更正法”和“补充登记法”进行更改。
(五)填制会计凭证必须要素齐全、内容真实、金额正确、字迹清楚、手续完备合法、不得任意挖补、刮擦、涂改,以免造成差错。
(六)财政周转金日常业务记帐凭证的编制举例
1.办理财政周转金借款归还本金及占用费业务时,以财务部门开具的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各种收据、周转金管理部门开具的收款通知单、银行进帐单等作为原始凭证,编制收款凭证。
2.办理财政周转金收款业务时,以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各种收据、银行进帐单、预算批准文件、周转金管理部门开具的财政周转基金增加通知单等作为原始凭证,编制收款凭证。
3.办理借入上级财政周转金收款业务时,以银行进帐单、财政部借款合同复印件、收款通知单等作为原始凭证,编制收款凭证。
4.办理财政周转金借款拨款业务时,以预算拨款凭证或支票存根及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和发票、周转金管理部门开具的拨款通知单等作为原始凭证,编制付款凭证。
5.办理借入上级财政周转金还款业务时,以预算拨款凭证、财政部还款通知、周转金管理部门开具的拨款通知单等作为原始凭证,编制付款凭证。
6.办理财政周转金借款呆帐核销时,以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等作为原始凭证,编制转帐凭证。
7.办理支付各业务部门存款利息时,以利息通知单作为原始凭证,编制转帐凭证。
8.办理财政周转金年终转帐业务时,以占用费及利息结余转增基金通知单作为原始凭证,编制转帐凭证。
第五条 会计凭证的审核
会计凭证的审核是对会计凭证的真实性、正确性、合法性和完整性的确认。
(一)原始凭证,要审核其所记录经济业务的内容是否符合相关制度的规定,是否符合审批权限和手续;是否符合费用开支标准规定;内容是否完整;数字是否正确;手续是否齐全;大小写是否相符等。
(二)记帐凭证,要审核其是否附有原始凭证;所附原始凭证的经济内容与记帐凭证是否相符;两者合计金额是否相等;记帐凭证中所列科目和金额填写是否准确、完整;有关人员签章是否齐全等。

第三章 会计帐簿
第六条 会计帐簿是以会计凭证为依据,全面地、连续地、科学地记录和反映各项经济业务的簿籍。财政周转金会计核算设置总分类帐、明细分类帐、日记帐进行基本业务核算,也可设置辅助帐表进行辅助核算。
第七条 总分类帐按一级会计科目来设置,采用“三栏式”订本帐,按记帐凭证汇总表逐笔登记。
第八条 明细分类帐按明细科目来设置,采用“三栏式”活页帐,财政周转金管理专设机构只登记到各周转金管理职能部门一级,下一级明细帐由各周转金管理职能部门自行登记。
第九条 银行日记帐按开户行分别设置,采用“三栏式”订本帐,根据银行结算凭证逐笔登记。
第十条 辅助帐簿,是指对某些日记帐和分类帐未能记载或记载不全的会计事项进行补充登记的帐簿,它可以对某些经济业务的内容提供必要的参考资料,可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设置。如抵押物在变现之前,可按品种设置辅助帐;为反映各周转金管理部门的资金结存情况,可按部
门设置银行存款辅助帐。
第十一条 登记帐簿的规则
(一)登记帐簿时,应按记帐凭证日期、编号、经济业务内容摘要、金额等逐项记入帐内。做到登记准确、及时、书写清楚。
(二)登记完毕后,要在记帐凭证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已登记的符号“√”,表示已经记帐。
(三)总帐应根据记帐凭证汇总表登记;日期、凭证号都根据记帐凭证汇总表填写,摘要除上年结转及承前页外,应填写凭证汇总的起止号。
明细帐应根据记帐凭证登记;日期填写月日,如同一月份有多笔业务,除第一、二笔外,以下各笔可用“¨”代替,但换页的第一、二笔必须填写。凭证号栏与摘要栏按记帐凭证号及摘要填写。
银行存款日记帐应根据支票存根或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逐笔登记,“种类”项按银行结算种类填写;“号数”只填写支票的后四位数。
(四)各种帐簿按页次顺序连续登记,不得隔页跳行,如果发生隔页跳行,应将空行空页的金额栏由右上角向左下角划红线注销,同时在摘要注明“此行空白”或“此页空白”字样,并由记帐人员压线盖章。
(五)登记帐簿用蓝黑色墨水书写,不得使用圆珠笔,但下列情况可用红色墨水:
1.按红字冲帐的记帐凭证,冲销错误记录;
2.在多栏式帐页中,登记减少数;
3.划更正线、结帐线和注销线;
4.会计制度中规定用红字登记的其他记录。
(六)结出帐户余额后,应在“借或贷”栏内写明“借”或“贷”字样,没有余额的帐户,应在“借或贷”栏内写“平”字,并在金额栏内元位上用“0”表示。
(七)帐簿中帐页下端最后横线以下,一律空置不填。
(八)每一帐页登记完毕结转下页时,应在下页第一行摘要栏注明“承前页”字样;所有帐户一律不做“过次页”;办理“承前页”时,日记帐承本日发生额连续累计数及金额,损益类帐户承本月发生额连续累计数及金额;如帐簿最后一行为日结、月结、季结、年结的,办理承前页时
应承借、贷、余日结、月结。季结、年结数。
第十二条 结帐的规则
银行日记帐按日结帐,其他帐按月、季、年结帐。
(一)结帐前,必须将本期内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全部登记入帐,属于本期调整的帐项也要按规定全部结转有关帐簿。
(二)结帐时,应首先结出每年帐户的期末余额,余额写在最后一笔经济业务的余额栏内。
(三)所有帐户,不论总帐还是明细帐作日结、月结、季结、年结时,要加计本日、本月、本季、本年的借、贷方发生额。
(四)在记齐当期发生的会计事项,结出余额的下一行摘要栏注明“本日合计”、“本月合计”字样,借贷金额栏结出当日、当月发生额合计数。在数字下端划单红线。需要结出累计发生额的,应在摘要栏内注名“累计”字样,并在数字下端划单红线。十二月末,应在摘要栏内注明“
本年累计”字样,结出全年累计发生额,并在数字下端划双红线。上述单红线或双红线都应从借方金额栏左端划至余额栏右端。
(五)编制会计报表前,必须把总帐和明细帐登记齐全,试算平衡,不准先出报表,后补记帐簿和办理结帐。
(六)年度终了,有余额的帐户不需填记帐凭证或科目结转表,可在年结双红线下一行摘要栏内注明“结转下年”字样(金额不再抄写),以下空格从右上角至左下角线斜线注销。如果次年度会计科目名称有变化,还应在摘要栏中注明“结转下年×××新帐户”。
(七)结转新帐时,如有余额,可直接将余额转到新帐户的第一行余额栏内,日期填写1月1日,同时在摘要栏注明“上年结转”字样。
第十三条 对帐的规则
(一)帐证相符
月终,发现帐帐不符,就对帐簿记录和会计凭证进行核对。
1.看总帐与记帐凭证凭证汇总表是否相符;
2.看记帐凭证汇总表与记帐凭证是否相符;
3.看明细帐与记帐凭证所涉及的支票号码及其他结算票据种类等是否相符。
(二)帐帐相符
1.看总帐资产、支出类科目各帐户与负债、净资产、收入类科目各帐户的余额合计数是否相符;
2.看总帐各帐户与所辖明细帐户的各项目之和是否相符;
3.看会计部门的总帐、明细帐与有关周转金管理部门的帐、卡之间是否相符。
(三)帐实核对
1.银行存款日记帐的帐面余额与开户银行对帐单核对。每收到一张银行对帐单,经管人应在三日内核对完毕,每月编制一次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会计主管人员每月至少检查一次。
2.各种债权、债务类明细帐的帐面余额与债权、债务人核对清理,清理结果,要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单位领导人汇报,采取措施,积极催办。
(四)对帐符号
对帐完毕,相符者应在数字后划“√”号;不相符者,要及时更正、调整。

第四章 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 会计报告是反映财务状况的书面文件,包括各种报表和文字说明。财政周转金会计的会计报表有:资产负债表、占用费及利息收支结余表、财政周转基金变动情况表、财政周转金投放回收情况表。
第十五条 资产负债表反映单位会计期末全部资产、支出、负债收入和净资产情况,按月、季、年编报。本表“年初数”栏内各项数字,根据上期末资产负债表“期末数”栏内所列数字填列;如果本资资产负债表规定的各个项目的名称和内容同上期不一致,应对上期末资产负债表各项
目的名称和内容按照本期的规定进行调整,填入本表“年初数”栏内;本表“期末数”直接按总帐科目的余额填列。
第十六条 占用费及利息收支结余表反映单位在会计年度内各期收支结余及业务费支出情况,按月、季、年编报。本表“本期数”各项目根据明细帐各科目本期发生额填列;“累计数”按各项目明细帐期末余额填列。
第十七条 财政周转基金变动情况表反映单位年度内财政周转基金的增减变动情况,按年编报。本表“年初数”各栏数字根据上年财政周转基金变动情况表“年末数”栏内所列数字填列。本期发生额“增加”和“减少”栏内各项根据明细帐有关科目的“贷方”和“借方”实际发生额分
析填列。
第十八条 财政周转金投放、回收情况表反映本期内财政周转金的投放、回收情况,按季、年编报。本表“年初数”各项数字根据上年财政周转金投放、回收情况表“年末数”栏内所列数字填列;本期发生额“借出”和“收回”栏内各项根据“财政周转金放款”和“借给下级财政周转
金”明细帐的“借方”或“贷方”发生额分析填列。
第十九条 各种会计报表之间、各项目之间、凡有衔接关系的数字,应相互一致。
(一)资产负债表的平衡关系:
资产+支出=负债+净资产+收入

(二)财政周转基金变动情况表的平衡关系:
年初数+本期增加数-本期减少数=年末数

(三)占用费及利息收支结余表的平衡关系:
收入-支出=结余

(四)财政周转金投放回收情况表的平衡关系:
期初数+本期借出数-本期回收数=期末数

(五)占用费及利息收支结余表“累计数”栏的数字应与资产负债表中的各项收入和支出栏的数字相符(不包括12月)。
(六)财政周转基金变动情况表“年初数”和“年末数”栏,应分别与资产负债表中财政周转基金“年初数”和“期末数”栏数字相符。
第二十条 应按规定期限向上级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月、季报表应在月、季末后5日内报出;年度报表应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报出。

第五章 会计电算化
第二十一条 财政周转金会计电算化软件,必须在符合《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制度》规定的核算方法,满足本单位的实际工作需要的条件下,选择通过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政政厅(局)评审的商品化会计软件。
第二十二条 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之前,应根据市财政局的规定,计算机与手工并行三个月以上(一般不超过六个月),且计算机与手工核算数据相一致;并按规定程序报市财政局审批以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
第二十三条 计算机与手工并行工作期间,可采用计算机打印输出的记帐凭证替代手工填制的记帐凭证,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并装订成册,作为会计档案保存,并据以登记手工帐簿。如果计算机与手工核算结果不一致,要由专人查明原因并向本单位领导书面报告。
第二十四条 建立会计电算化操作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规定上机操作人员对会计软件的操作工作内容和权限,对操作密码要严格管理,指定专人定期更换密码,杜绝未经授权人员操作会计软件。
(二)预防已输入计算机的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等会计数据未经审核而登记机内帐簿。
(三)操作人员离开机房前,应执行相应命令退出会计软件。
(四)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由专人保存必要的上机操作记录,记录操作人、操作时间、操作内容、故障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建立计算机硬件、软件和数据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
(一)保证设备安全和计算机正常运行是进行会计电算化的前提条件,要经常对有关设备进行保养,保持设备的整洁,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
(二)确保会计数据和会计软件的安全保密,防止对数据和软件的非法修改和删除;对磁性介质存放的数据要保存双备份。
(三)对正在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进行修改、对通用会计软件进行升版和计算机硬件设备进行更换等工作,要有一定的审批手续;在软件修改、升版和硬件更换过程中,要保证实际会计数据的连续和安全,并由有关人员进行监督。
(四)健全计算机硬件和软件出现故障时进行排除和管理措施,保证会计数据的完整性。
(五)健全必要的防治计算机病毒的措施。

第六章 会计档案
第二十六条 会计档案是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等会计核算资料,它是记载和反映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
第二十七条 会计档案的范围
(一)会计凭证,包括外来和自制的各种原始凭证、记帐凭证、银行存款对帐单及余额调节表等。
(二)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各种辅助登记簿等。
(三)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占用费及利息收支结余表、财政周转基金变动表、财政周转金投放回收情况表及各种文字说明。
(四)其他会计核算资料,凡与会计核算紧密相关的,由会计部门负责办理的有参考价值的数据资料。如:合同、财务数据统计资料、中心工作整理上报的资料,会计档案保管期限所明确的会计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等。实行会计电算化单位的软件数据资料
、程序资料等及存贮于磁性介质上的会计数据、程序文件及其他会计资料均应视同会计档案一并管理。
第二十八条 会计档案的整理、立卷
(一)会计凭证按全年顺序统一编号,卷号应与装订的会计凭证封面册数的编号一致。
(二)会计帐簿,各种会计帐簿办理完年度结帐后,除跨年使用的帐簿外,其他需整理、立卷。会计帐簿在装订前,应按帐簿启用的使用页数,核对各个帐户帐页中是否齐全,是否按顺序排列,
(三)会计帐簿装订顺序:
1.会计帐簿装订封面;
2.帐簿启用表;
3.帐户目录;
4.按本帐簿页数顺序装订帐页;
5.会计帐簿装订封底。
(四)会计报表编制完成并按时报送后,留存报表均应按月装订成册。会计报表在装订前,应按编报目录核对是否齐全。
(五)会计报表的装订顺序:
1.会计报表封面;
2.会计报表编制说明;
3.各种会计报表按会计报表的编号顺序排列;
4.会计报表封底。
第二十九条 会计档案的归档保管
(一)财会部门指定专人负责会计档案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全部档案的整理、立卷、保管、调阅、销毁等一系列工作。年度终了,财会部门应填写“会计档案案卷目录表”。
(二)会计电算化档案中,由计算机打印输出的凭证、帐簿、报表,其保存期限与手工方式完全一致。存贮于磁性介质上的会计资料在未打印成书面资料前要妥善保管。同时,会计部门应明确复制备份数据的时间间隔,以及清除数据的时间间隔。两者根据会计单位业务量大小和计算机
存贮能力而定。会计数据的备份应分别存于两个以上不同的建筑物内。
(三)保存会计档案资料应做到防盗、防火、防潮、防虫,磁性介质还要注意防尘、防热、防磁、防冻,要有相应的安全措施。
(四)机构变动或档案管理人员调动时,应办理交接手续,由原管理人员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将全部案卷逐一点交,接管人员逐一接收。
第三十条 会计档案的借阅使用
(一)财会部门应分别建立会计档案清册和借阅登记清册。会计档案清册应将历年的会计档案的内容、保管期限、存放地点等情况登记清楚。会计档案借阅登记清册应将借阅人姓名、单位、日期、数量、内容、归期等情况登记清楚。
(二)外单位借阅会计档案时,应持有单位正式介绍信,经会计主管人员或单位领导人批准后,方可办理借阅手续。
(三)单位内部人员借阅会计档案,应经会计主管人员或单位领导人批准后,办理借阅手续。
(四)借阅会计档案人员,不得在案卷中标画,不得拆散原卷册,更不得抽换。
(五)经批准借阅会计档案,应限定期限,并由会计档案管理人员按期收回。
第三十一条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
依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有关会计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会计凭证保管期限为15年;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保管期限为3年;日记帐保管期限为25年;明细帐保管期限为15年;总帐保管期限为永久;辅助帐簿保管期限为15年;月、季度会计报表保管期限为5年;年度会计报表
保管期限为永久;会计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等保管期限为25年。
第三十二条 会计档案的销毁
(一)会计档案保管期满,需要销毁时,应严格审查、鉴定,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经单位领导审查,以书面形式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销毁。对其中未了结的债权债务的原始凭证,应单独抽出,另行立卷,保管到结清债权债务时为止。
(二)按规定销毁会计档案时,应由档案部门和财会部门共同派员监销。
(三)监销人在销毁会计档案之前,应当按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所列项目逐一清查核对;销毁后,要在“销毁清册”上签章,并将监销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本单位领导。
(四)会计档案销毁后,经办人也要在“销毁清册”上签章,归入档案备查。

第七章 附 则
一、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资金管理分局负责解释、修改。
二、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北京市市本级财政周转金管理部门。
三、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
附:一、自制原始凭证格式
二、会计报表格式

附一 自制原始凭证格式
(一)财政周转基金增加通知单
财政周转基金增加通知单
编号:
资金分局:
自 年 月 日起,增加 (财政周转金名称)人民币(大写)
元。理由如下:
(一)北京市财政局( )调预字第 号文件决定,追回预算人民币(小写)
元,用于 。
(二)已核销 (单位名称)呆帐收回,转增财政周转基金人
民币(小写) 元。
请你局按此通知增加我处基金。
经办人(签章):
处室领导(签章):
单位(盖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
(二)利息通知单
利 息 通 知 单
编号:
处:
经计算,你处 年度 周转金(基金)存款利息
为 元,特此通知。
北京市财政资金管理分局(盖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
(三)财政周转金占用费及利息结余转增基金通知单
财政周转金占用费及利息结余转增基金通知单
编号:
处:
年你处财政周转金存款利息收入为 元,资金占用费收入
为 元,资金占用费支出为 元,业务费支出
元,占用费及利息结余为 元,根据财政部《财政周
转金会计制度》的规定,年终应将占用费及利息结余全部转作财政周转基金,请据此转增
财政周转基金 元。
北京市财政资金管理分局(盖章)
年 月 日



1997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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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关系的无因性原理初探

马世利


中国票据法的理论著述中提及一个为世人不常用的法律术语——无因性。“实际上,我国大陆票据法本身没有‘无因性’一词,也没有对此做出直接规定。对于无因性的解释多源于各种理论著述。”[1]“票据关系的无因性,实质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在法律上被强行分离,使票据关系淡出,不受其基础关系的影响。”[2]由于我国目前的票据法对于票据关系的无因性的规定并不十分明确和充分,这就使得流通中票据的效力具有了不确定性。因此有必要对此作进一步研究。

一、票据关系无因性与票据基础关系

票据关系实质上是一种由法律根据实践的需要而抽象出来并作出独立规定的法律关系。他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并且以一定的票据金额的支付为内容,至于票据债务人为什么为某项票据行为,为什么支付一定票据金额,这些都不能通过票据关系本身加以体现。票据抽象性使票据关系表现为一种“不体现实质内容的形式关系或抽象关系”[3]。票据法仅仅针对票据关系设定规则,对票据关系所建立于其上的有关法律关系则一般不予规定或不予涉及。这些虽与票据有关但不是基于票据行为而是作为产生票据行为的前提或基础的法律关系称为票据基础关系。票据基础关系主要有三种: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票据预约关系。票据关系一经作出就与其基础关系相分离,两种关系各自独立存在,分属不同的法律制度规范。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是否履行对票据关系都没有影响。这就是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原则,票据关系的无因性就是因为这一原则而产生的。

二、票据关系无因性的表现及立法目的

票据关系无因性表现为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相互分离。票据一经产生原则上就独立于票据基础关系,票据关系一般不因票据基础关系违法或存在其他瑕疵而无效,票据持票人也无须证明票据基础关系的合法性真实性,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票据基础关系违法或存在瑕疵为由来对抗正当持票人。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即票据关系无因性在不同基础关系中有不同表现。

1、票据关系无因性在票据原因关系中的表现

票据关系的无因性要求票据关系独立于原因关系,这种独立性表现在三个方面:(1)、票据的发行或背书行为只要具有法定要件就可产生有效票据关系,即使票据原因关系无效或被撤消票据关系仍然有效。(2)、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一般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条件不须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3)、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有缺陷或有疏误或无效等事由对抗与其无直接原因关系的持票人。

2、票据关系无因性在票据资金关系中的表现

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分离的原则同样适用于票据关系与票据资金关系,就票据资金关系而言,票据关系的无因性表现在三个方面:(1)、持票人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受资金关系有无的影响,只要票据关系合法有效成立,持票人就可对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如果付款人因与出票人无资金关系而拒绝付款,票据仍有效,持票人可转而行使追索权。(2)、付款人特别是非原因关系当事人之付款人对票据是否予承兑,付款由付款人自行选择不受资金关系影响。(3)、出票人虽与付款人建立资金关系并据资金关系发行票据,但票据不获付款时,出票人不能以已建立资金关系作为抗辩来对抗持票人或其他后手的追索权。票据在没有资金关系而发行是,其所签发票据仍为有效票据,出票人依票据行为对持票人或后手的追索权承担票据责任。

3、票据关系无因性在票据预约关系中的表现

主要在于两个方面:(1)票据预约关系是否遵守对票据本身不发生影响,出票人背书人等票据行为人即使违反预约而为发行背书等票据行为,只要该票据行为具备法定要件,仍然有效成立票据关系。(2)票据预约关系消灭对票据关系不发生影响,票据预约关系消灭后已发行票据仍然有效。[4]

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的分离使票据行为具有了无因性特点。法律为什么肯定票据关系的无因性呢?其立法目的在哪里呢?笔者认为其目的主要有两个: 1、维护正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正当持票人是善意无过错的,其持有票据是基于其与前手的正当票据关系而产生的,法律应予保护。 2、保障市场交易安全,促进经济贸易发展。只有肯定票据关系无因性才能使票据关系当事人安心使用票据,保证票据的顺畅流通。

三、票据关系无因性的限制及相应的救济措施

票据关系无因性使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相互分离,票据只要具备法定格式就可有效成立。如果我们将票据关系无因性予以绝对化,则可能使犯罪分子因走私贩毒等犯罪活动而获得非法利益,不利于打击犯罪,也可能使某些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因缺乏行为能力或受欺诈胁迫等而受到损害。为避免这些弊端我们应对票据无因性予以必要限制,使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发生某些牵连,主要情形有:

1、发票人无相应行为能力或意思表示不真实如果发票人是未成年人或虽成年但因为精神身体健康等问题而缺乏相应行为能力,为保护这些人的合法权益,发票人可以以此对抗持票人。《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305条的官方释义专门指出:法律允许未成年人抗辩成立的理由基础是把将来未成年人的利益放在首要地位,哪怕是牺牲一个善良票据购买者的利益。[5]

2、持票人恶意或无偿取得票据 如果出票人甲与收款人乙之间有基于原因关系产生的抗辩事由,甲可对乙行使原因关系上的抗辩。例如丙通过背书从乙处取得票据具明知甲乙间存在抗辩事由则甲可基于此事由对丙进行抗辩。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对此作了规定。

3、持票人是基础关系当事人如果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存在于同一当事人之间时,票据债务人可利用票据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债务人。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2款对此做了规定。

以上三种情况下,票据关系无因性受到了限制,票据债务人可以此为理由对持票人抗辩。当发票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受欺诈胁迫而意思表示不真实,并且持票人又是善意有偿取得票据时,我们是应主张票据关系无因性来保护正当持票人的利益呢?还是应主张对无因性予以限制来保护无行为能力或意思表示不真实之发票人的利益呢?笔者认为,这时票据债务人可主张对正当持票人的抗辩,但同时也应给正当持票人一些救济措施。因为基础关系的瑕疵是基础关系当事人尤其是原持票人的过错引起的,正当持票人是善意的而且支付了对价是有偿的,如果因为基础关系当事人的过错而使善意有偿之正当持票人遭受不利益是不公正的。因此笔者认为,当债务人主张抗辩而拒绝付款后,正当持票人可向基础关系当事人中有过错的一方追偿,来维护正当持票人的利益。

四、我国票据法对票据关系无因性的相关规定及立法建议

票据关系无因性要求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分离,这一点得到世界各国及地区票据立法以及有关公约的广泛和长期坚持。但我国的一些法律法规中对票据基础关系做了强行要求甚至否定票据关系无因性。《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一规定中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基础关系中的原因关系。据此规定,当事人在从事票据行为时,作为基础关系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应具真实性,票据关系的成立与否受票据基础关系的制约。这就否定了票据关系无因性原则。这将影响票据的使用和流通,也不利于保护正当持票人的利益。《票据法》作出这一硬性规定是不符合国际公认的票据无因性原理的,因此笔者建议,应在此条后加上“此条要求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只限于接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而不能对抗善意持票人。” 《票据法》第21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第74条规定:“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所谓“可靠资金来源”就是要求出票人在出票时,必须确保在汇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必须具有足够的清偿能力,以增强汇票信用,维护持票人的利益。但我国《票据法》并未对违反该条款时票据的效力寓意明确规定。根据票据关系无因性原理,笔者建议增加规定:“即使委托付款关系不存在,签发或承兑票据行为一经作出便即有效应承担相应义务,但持票人是出票人时,付款人可以以委托付款关系不存在而进行抗辩。” 虽然上述条款对票据关系无因性的规定不够完善,但《票据法》却未否认票据关系无因性原则,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75、76、83条则对这一原则作了明确否定。这些规定违背了各国票据法普遍确立的无因性原则,影响了票据的使用和流通,应予以修改和纠正。



参考文献:

[1] [5]李平,商法学[M].四川:四川大学出版社,2003,99.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管理工作制度》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管理工作制度》的通知

(2004年10月1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10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配合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工作的有效开展,保证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各分支局”)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机构和人员依法核查,加强对《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的管理,依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外汇管理局执法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局制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管理工作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有关《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的颁发、使用和管理等应严格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执法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各分支局应根据工作人员的业务情况对检查证与核查证的申领进行合理分配,确保外汇局工作人员不同时持有检查证和核查证。

三、各分支局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工作人员岗位变动情况申领核查证,不必集中申领。

四、各省级分局可根据本核查制度,自行制定适用于辖内分支局有关核查证管理的具体规定。

五、因1999年以来国际收支统计工作人员变动较大,下一步将换发核查证,有关换证事宜另行通知。

请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及时转发给辖内支局。执行中如有问题,可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

联系人:卢之旺

联系电话:010-68402374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管理工作制度


附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管理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以下简称“核查证”)的管理,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执法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本工作制度适用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以下简称“总局国际收支司”)负责统一设计、印制、发放、收回和管理核查证;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级分局负责本局及辖内分支局核查证的审核、分发、收回和管理。

第三条 总局国际收支司将核查证作为一种重要凭证进行管理,指定专人负责核查证的分发、收回和集中保管、空白核查证专柜上锁,并建立年度档案记录(包括电子或纸质形式,下同),档案记录应包括核查证的印制数量、发放情况、变动情况及剩余情况。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工作人员不得同时持有检查证和核查证。对于从事外汇检查工作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应申领检查证;对于从事国际收支统计相关工作的人员,应申领核查证。

对于从事外汇业务人员较少的支局,应妥善分配检查证和核查证的持证人员。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国际收支统计工作人员申领或补办核查证时,需备齐下列材料: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申领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领表”);

(二)本人近期一寸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三)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四)遗失公告复印件(补办核查证时提交);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总局国际收支统计工作人员申领核查证时,应将本工作制度第五条所要求的材料提交国际收支司核查证经办人员,经办人员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申领表中填写的事项,确保所填事项完整准确,申领人的持证情况应满足本工作制度第四条的要求。审核完毕后交国际收支司处及司负责人签署意见。

第七条 外汇局各分支局国际收支核查人员申领核查证时,应当将本工作制度第五条所要求的材料提交所在外汇局核查证经办人员,经办人员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申领表中填写的事项,确保所填事项完整准确,申领人持证情况满足本工作制度第四条的要求,审核完毕交本局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逐级上报至所属外汇局省级分局。

第八条 外汇局省级分局应审核、汇总、留存辖内分支局上报的申领材料,填写《〈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申领及变动情况汇总表》(见附件2)(以下简称“汇总表”),并将填好的汇总表(电子及纸质形式)与申领人照片(背面标明申领人单位、姓名)上报总局国际收支司。总局国际收支司核查证经办人员在收到分局提交的汇总表后2个工作日内,上报处及司负责人签署意见。

第九条 总局核查证经办人员根据国际收支司负责人已签署同意意见的核查证申领表或汇总表填写空白核查证,在总局人事司加盖钢印后将核查证发给总局申领人员或外汇局省级分局经办人员,由省级分局负责向辖内分支局发放核查证。

第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省级分局应妥善留存核查证持证人员的申领材料,并建立有关核查证颁发登记和变动情况(包括遗失、注销等)的年度档案记录以备核对。

第十一条 外汇局分支局应指定专人负责核查证的经办管理,包括汇总核查证的申领、分发和缴回,及时将核查证的遗失、注销等变动情况逐级上报总局国际收支司。

外汇局分支局的核查证经办人员负责集中保管本级外汇局持证人员的核查证,在进行国际收支申报核查前将核查证分发给持证人,核查结束后及时将核查证收回集中保管。

第十二条 核查证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核查证,不得涂改、故意毁损和转借核查证。核查证如有遗失,遗失人应立即向所在外汇局提交遗失情况说明(包括遗失时间、地点、原因等情况),本局核查证经办人员在2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交本局负责人签署意见后逐级上报至省级分局。外汇局省级分局应在收到遗失情况说明2个工作日内在《金融时报》上以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名义对核查证的遗失情况进行公告(见附件3),省级分局核查证经办人员必须在遗失公告刊登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总局国际收支司报告核查证遗失情况并邮寄或传真刊登的遗失公告复印件。

第十三条 当核查证持证人员因岗位变动或其他原因不再从事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工作时,持证人员应当在办理有关人事手续之前向所在外汇局缴回所持有的核查证,并由所在外汇局逐级上报至省级分局。外汇局省级分局核查证经办人员应对辖内分支局缴回核查证的情况进行汇总登记(见附件4),并将缴回的核查证及汇总登记档案记录上报总局国际收支司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外汇局各省级分局应在每年12月中下旬查验其辖内核查证持有情况、核对核查证档案记录,并在当年12月31日前通过外汇局内部电子信息传输系统向总局国际收支司统计制度处(邮箱地址:stat@bop.safe)报告当年核查证的查验情况。总局国际收支司应在每年年初核对上一年的核查证档案记录,并将核查证档案记录在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门户网上予以公布,供分支局查询核对。

第十五条 本工作制度自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


附件1: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申领表(略)

附件2:《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申领及变动情况汇总表(略)

附件3:《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遗失公告格式(略)

附件4:《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档案记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