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卫生部关于做好交通工具和乘运人员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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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卫生部关于做好交通工具和乘运人员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交通部公路司


关于转发《卫生部关于做好交通工具和乘运人员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交通部公路司
交公路发明电(2003)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

  2003年4月27日,卫生部下发了《关于做好交通工具和乘运人员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工作的通知》(卫机发[2003]26号)内部明电,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通知的要求认真贯彻执行。为了防止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通过交通工具跨地区传播扩散,进一步加大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各运输企业要按照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和控制“非典”工作的紧急通知》(交公路发明电[2003]05号)等文件精神,对进站上车(船)旅客加强巡查,发现“非典”病人和疑似病人后,应立即向当地卫生部门报告,并就近在当地及时隔离治疗,切实防止因病人跨地区求医或流动而导致疫情扩散。

  二、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和《卫生部、财政部、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关于严格预防通过交通工具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通知》要求,配合卫生部门做好交通工具和乘运人员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工作,并依法对交通运输企业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的通报机制,加强与卫生部门的信息沟通,按卫生部门提出的“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在患病期间乘坐的交通工具情况,查找具体班次、同车或同船舱旅客以及司乘人员有关资料,协助卫生部门开展疫情控制和追踪调查工作,并对该班车(船舶)彻底消毒,对司乘人员进行隔离观察。

  四、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各运输企业要认真落实我部关于对客运站、客运车船进行消毒、清洁卫生、通风等有关规定,做好“非典”的防治工作。对不落实或落实不彻底的企业,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暂停其营运。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大对道路运输市场和水路运输市场的监督检查力度,对不按交通部规定对车船消毒、无证经营、不进站上下客的行为,要严厉查处,并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五、各运输企业要加强对司乘人员的教育,提高防范意识,加强防治“非典”的安全教育;要采取切实措施,关心职工的身体健康和生活,解决职工的后顾之忧,使广大职工安心工作;对在防治“非典”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职工,要予以鼓励和奖励,激励广大职工认真做好防治“非典”工作。
              

      二OO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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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广播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文件
 (第70号)


  《山东省广播管理规定》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李春亭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山东省广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管理,繁荣与发展广播事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广播是指制作并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缆、电线、光缆等手段向公众传播声音节目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广播电台包括无线广播电台和有线广播台(站),无线广播电台包括中波广播电台、调频广播电台。
  本规定所称广播转播台包括中波广播转播台、调频广播转播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播活动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展广播事业应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广播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行政区域性广播电台、转播台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省、市地可设立无线广播电台、中波广播转播台,县(市)可设立调频广播电台、调频广播转播台、有线广播台(站)。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设立有线广播站或开办小调频广播。小调频广播的发射功率不得超过30瓦,使用频率为84--87兆赫兹,天线有效高度不得超过50米。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非行政区域性调频广播转播台、有线广播台(站)。


  第八条 设立广播电台、广播转播台,开办小调频广播,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省与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网络的规划要求;
  (二)有相应的从事广播活动的各类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和省技术标准的广播设备;
  (四)有可靠的经费保证;
  (五)有固定的办台(站)场所;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无线广播电台、中波广播转播台、功率100瓦以上调频广播转播台,无线广播电台开办专业台、增加节目套数,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


  第十条 设立功率不足100瓦调频广播转播台、有线广播台,开办小调频广播,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设立有线广播站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调频广播电台、调频广播转播台的副信道,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广播转播台、小调频广播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功率、频率等技术参数工作。


  第十三条 广播电台、广播转播台、小调频广播撤销、变更台址、改变频率或功率等技术参数,应向原审批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四条 无线广播电台、广播转播台、有线广播台、小调频广播工程竣工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有线广播站工程竣工后,由市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广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广播设施的维护管理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影响广播节目的发射、传送、接收,不得侵占广播专用频率。


  第十七条 广播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损坏。

第三章 节目管理





  第十八条 广播电台、广播转播台、小调频广播应按照规定时间完整转播中央、省和上级广播电台的节目。经批准播出的自办节目,应符合四项基本原则,有利于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注重社会效益,做到健康、文明、丰富、多彩。


  第十九条 禁止播放含有下列内容的广播节目:
  (一)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和民族团结的;
  (二)妨害公共秩序、违反社会公德和影响社会安定的;
  (三)有损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四)宣传封建迷信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暴力及犯罪手段的;
  (六)有关规定禁止播放的内容。


  第二十条 广播电台播放节目应执行先审后播、重播重审的制度。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台经营广告业务,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在特殊情况下,可要求所属广播电台停止播放,或指定其播出特定内容和节目。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域性广播事业经费,应根据本地实际,实行全额预算管理或差额预算管理。财政所拨广播事业经费应与当地经济发展同步增长。
  用于广播事业发展的专项拨款应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县(市)到乡镇的广播传输设施建设、维护费用由县(市)财政解决;乡镇至村广播传输设施建设、维护费用由乡镇财政解决;村内广播传输设施建设、维护费用从村提留中解决;入户的广播器材、线路等费用由用户负担。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筹集资金,发展广播事业。
  广播电台的业务收入应纳入主管部门和本单位的预算管理,视同财政拨款,主要用于广播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财政拨款和广播电台业务收入的使用情况及其他财务收支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立广播电台、广播转播台,开办小调频广播的;
  (二)未经批准开办无线广播电台专业台,增加节目套数的;
  (三)未经批准开发利用副信道的;
  (四)擅自变更台址,改变频率或功率等技术参数的;
  (五)广播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不符合国家和省技术标准的广播设备从事广播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对个人自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依据本规定给予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修正)

农业部


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修正)


(一九九○年二月十二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引导农民股份合作企业健康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加强规范化管理,进一步繁荣农村经济,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是指,由三户以上劳动农民,按照协议,以资金、实物、技术、劳力等作为股份,自愿组织起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实行民主管理,以按劳分配为主,又有一定比例的股金分红,有公共积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依法批准建立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农民股份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劳动农民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是乡镇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农村经济的重要力量。
第四条 企业的主要任务是: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安排农村剩余劳动力,支援农业生产,增加农民和国家财政收入,发展出口创汇生产,为大工业配套和服务,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
第五条 企业在国家法律允许范围内,可以兴办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商业、饮食服务业以及其他开发性事业。
第六条 开办企业须持有村民委员会证明,并提交合股者的协议书和企业股份合作章程(见附件:《农民股份合作企业示范章程》)等文件报乡级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办理工商、企业法人和税务登记。
第七条 企业股份资产属举办该企业的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由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代表全体股东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企业在税后利润中,必须提取一部分作为不可分割的公共积累。
第八条 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享有自行确定企业的组织管理机构、经营方式、生产计划、产品销售、资金使用、计酬形式、收益分配、职工招聘或辞退等权利。
第九条 企业招聘职工应根据国家有关劳动法规,双方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期限、报酬和劳保福利待遇等。
有条件的企业应逐步建立职工退休劳动保险制度。
严禁企业招用童工。
第十条 企业实行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以按劳分配为主的分配方式。
经营者的报酬可以从优,但一般最高不得超过职工平均工资和奖金收入的五倍。个人收入超过国家规定征税标准的,应依法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一条 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在30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
企业应按国家对集体企业征税的有关规定,依法纳税。企业减免税款必须转入生产发展基金,全部用于发展生产,不得作为盈利用于分配。
第十二条 企业应注重自身积累。根据生产发展需要,可以扩股或增股,也可以向银行(信用社)申请贷款。
第十三条 生产列入国家计划产品、名优新特产品、出口产品和市场紧缺商品的企业,在税收、信贷、能源、原材料和运输等方面,享受乡镇集体企业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企业应执行国家制定的乡村集体企业财会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企业各项专用基金、经营费用和补农建农基金,可按乡村集体企业的标准提取和列支。
股金分红中相当于储蓄利息部分,企业可按有关规定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企业应按农业部、财政部〔1988〕农(企)字10号文件规定,及时、足额向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
第十五条 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应有60%以上用于扩大再生产(其中50%作为不可分割的公共积累),其余40%用于股金分红(股金分红一般不得超过税后利润的20%)、集体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等,具体比例由各地确定。
第十六条 企业应实行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制度。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可选举产生董事会作为常设机构。
董事会向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负责,决定企业生产经营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七条 企业的厂长(经理)由董事会在董事中选举或对外招标聘任。厂长(经理)对企业董事会负责,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八条 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和厂长(经理)负责制。
第十九条 股份是投资入股者在企业财产中所占的份额。
为保证企业稳定发展,企业必须加强股份管理。入股者一般不得退股。个别因特殊情况要求退股的,在注册资本不减少的前提下,经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或董事会批准可以退股。
股权可依法继承、转让、馈赠,但须向企业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或董事会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企业改变名称、合并、分立、迁移、歇业、终止或其他登记事项,须向原批准和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企业分立、合并或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公共积累或其剩余部分的处理,可以用于发展新企业,可以作为股份对外入股,可以用于支农建农,也可以用于建立职工保险,福利基金等,但不得分给职工个人。具体由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决定。
企业破产,应组建清产组织,依法进行清算,以企业财产承担有限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调、侵占和无偿使用企业的资金、设备、产品和劳力。企业按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明文规定交纳费用后,有权抵制和拒付其他各种摊派。
第二十三条 企业必须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消费者的利益,开展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违者,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责令改正。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管理部门是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进行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可根据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