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如何执行法院要求给承包人补发营业执照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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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如何执行法院要求给承包人补发营业执照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如何执行法院要求给承包人补发营业执照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3]第138号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执行法院要求给承包人补发承包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请示》(深工准则法字[2003]1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现行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颁发的,记载主要登记事项,体现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权的法律凭证。企业只有在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情况下,在报刊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因承包经营纠纷公告营业执照作废,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补发营业执照给承包人,缺乏法律依据。

二00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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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宁政规字(2012)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三月十八日





  南京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及时发现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创造全社会共同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良好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苏政办发〔2011〕17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实施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工作。

  第三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全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审定、奖金管理、信息披露等工作。市农委、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举报的受理、查处、奖励申报等工作。

  第四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首问负责的原则,指定专人负责举报事项,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其举报途径,明确举报的受理范围。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的违法行为由当地农业部门受理;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违法行为由当地质监部门受理;食品流通环节的违法行为由当地工商部门受理;餐饮服务环节的违法行为由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受理;生猪屠宰环节的违法行为由当地商务部门受理;食品进出口环节的违法行为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受理。

  第五条 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途径包括:

  (一)来人当面举报;

  (二)电话、传真举报;

  (三)网络举报;

  (四)信函举报;

  (五)其他途径。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得推诿拒绝,对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详细记录举报相关情况,及时调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应当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对涉及多个部门的重大案件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协调处理。

  第七条 举报奖励范围: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肉类、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收购非备案基地的原料冒充备案基地原料用于加工出口食品,收购非备案企业食品直接用于出口,擅自销售、使用未报验或未经检验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食品等非法进出口、逃避检验检疫的行为;

  (六)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七)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八)违法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

  (九)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十)未取得《屠宰许可证》私屠滥宰的;

  (十一)应当取得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十二)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举报内容经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调查属实,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属于举报奖励范围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举报级别分为以下三个等级:

  (一)一级举报——能详细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违法事实并能提供关键证据和票据,积极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

  (二)二级举报——能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违法事实并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能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基本相符;

  (三)三级举报——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但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仅提供查办线索,未配合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

  第十条 依据举报人举报的具体情况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举报级别,并参照涉案货值数额的大小,给予举报人一次性货币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属于一级举报的,按该案货值的5%及以下给予奖励;

  (二)属于二级举报的,按该案货值的3%及以下给予奖励;

  (三)属于三级举报的,按该案货值的1%及以下给予奖励。

  (四)对执法机关查处后涉案货值较小或无涉案货物的,可视情节给予举报人员50—500元奖励。

  第十一条 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金额原则上不超过5万元。

  对举报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等违法行为和生产假冒伪劣食品“黑窝点”、“黑作坊”的举报人,以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内部举报人员,按举报奖励比例的上限予以奖励。

  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经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同意的,奖励额度可以不受限制。

  第十二条 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受奖励的举报人按照以下方式确认:

  (一)举报人实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经查证属实给予相应奖励;

  (二)对匿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线索,查证属实并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也应当给予奖励;

  (三)举报人同时向本级行政机关和上一级有关部门实名举报,上一级有关部门又将其实名举报转至本级的举报案件,经查证属同一举报人的,给予相应奖励;

  (四)同一案件被两个以上(含本数)举报人分别举报且内容相同的,奖励第一举报人,举报顺序以受理举报时间为准;内容不同的,依据贡献大小在一个案件奖励额度内分别给予奖励。

  (五)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第十三条 举报奖励实行一案一查、一案一对的原则,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第十四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案件承办单位应在立案调查属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的1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并填写《举报人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意见,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二)在收到案件承办单位举报奖励申请后,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奖励意见进行审定并回复审核结果,经审定批准后由案件承办单位及时通知举报人;

  (三)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明等到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办理领奖相关手续后,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向财政部门提出奖励金额申请,财政部门根据申请将奖励资金直接拨付举报人。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持有举报人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明。逾期不领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在食品安全专项资金中安排,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管理。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定期检查举报奖励制度的执行情况,并向市财政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其姓名、身份、居住地、举报内容等情况。

  第十七条 举报人应当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食品安全举报案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下列举报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四)申诉案件的举报。

  第二十条 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在新闻调查中提供案件线索或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参照本办法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南京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审批表

http://www.nj.gov.cn/zwgk/xxgk/fggw/nzgn/201205/t20120510_1122337823.htm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舟政办发(2008)8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舟山市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击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雷击风险评估是指以实现系统防雷为目的,运用科学的原理和方法,对系统可能遭受雷击的概率及雷击产生后果的严重程度进行分析计算,提出相应技术防范措施。

第三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市雷击风险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雷击风险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区),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击风险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和县(区)气象主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对承担雷击风险评估工作机构的监督;

(三)负责对各建设工程项目单位及设计单位执行雷击风险评估情况的检查、监督;

(四)负责对违反雷击风险评估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依法查处。

第四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各级发展改革、经贸、建设、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击风险评估监督管理工作,建立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工作机制。

第五条 根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8号)和有关防雷设计规范,以下新开工工程项目(年雷击次数N>0.06的),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一)各类化工厂、炸药厂、烟花爆竹厂、危险化学品仓储、输送贮存油气等各类易燃易爆场所;

(二)供水、供气、供电等工程;

(三)各类体育场馆、影剧院、大型商场超市、宾馆、医院,全日制学校、机场、汽车站、客运站等人员集中场所;

(四)各类发射塔、高耸观光塔、高层建筑、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建筑、通讯枢纽、码头泊位、重要物资仓库等特殊工程和重点工程。

第六条 凡属第五条所列工程项目,根据《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11号),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初步设计时同步做好雷击风险评估工作,并在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时提供雷击风险评估报告。

第七条 承担建设工程雷击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或者取得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授权。

第八条 承担雷击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建设工程雷击风险评估技术规范等相关标准,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建设项目防雷装置设计不予核准:

(一)建设项目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而拒不评估的;

(二)未使用雷击风险评估结论擅自设计的;

(三)所提供的雷击风险评估报告由无相应资质证书或未获得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机构出具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据《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第三十二条进行处罚:

(一)涂改、伪造建设项目雷击风险评估报告的;

(二)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雷击风险评估资质证书的。

第十一条 违反雷击风险评估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