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舟政发(2009)4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舟山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开展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全面推进我市依法行政工作,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浙江省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基本要求,通过典型引路,整体推进,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法制保障。
第三条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省属垂直管理单位及其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开展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由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组织领导,其日常工作由市法制办承担。
第二章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标准
第五条 转变行政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一)全面履行行政职能,切实加强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
(二)加强与规范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建设,行政机关与相关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彻底脱钩;
(三)各类预警和应急机制健全,应对突发事件和风险能力增强;
(四)合理划分和依法规范机关职能和权限,职责分工明确;
(五)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和信息公开,加强电子政务建设,提高办事效率,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条件;
(六)完善依法行政工作的财政保障机制,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六条 健全行政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一)健全内部决策规则,规范行政决策程序,重大决策事项应事先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涉及与人民群众关系密切的决策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听取人民群众意见;
(二)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推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坚持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
(三)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价制度和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强化监督,实现决策权与决策责任的统一。
第七条 依法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注重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一)科学编制并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二)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专家咨询论证制度,重大或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向社会公布等方式征求意见;
(三)建立规范性文件制发、备案、修改、废止和定期清理制度;
(四)出台规范性文件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估实施效果。
第八条 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一)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权力,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执法中无不作为或越权作为情况发生;
(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案卷合法规范,记录齐全;执法文书符合规定,按照档案装订标准进行管理;执法单位内部实行案卷评查制度;
(三)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亮证执法;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做好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更换、年审注册及备案工作;
(四)行政处罚规范、合法、适当,细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合理控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五)行政许可规范合法,实行“谁许可、谁负责、谁监管”,后续监督管理到位;
(六)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完善各项责任制度,实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第九条 完善行政监督机制,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
(一)自觉接受人大和政协的监督,听取有关意见和建议,及时办理人大建议和政协提案;
(二)规范性文件、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及时报市法制办备案;
(三)贯彻《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纠正违法、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建立行政复议听证制度、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备案制度、行政复议情况报告制度和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制度;
(四)按照《舟山市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暂行办法》规定,积极出庭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和裁定;
(五)建立和完善行政赔偿和补偿制度;
(六)积极配合监察、审计监督;
(七)强化社会监督,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来信来访,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
第十条 提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能力。
(一)健全学法制度,定期组织领导干部、公务员、行政执法人员和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依法行政和法律知识的培训教育和考试;
(二)加强行政执法人员业务建设、思想建设和作风建设,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三)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考核;
(四)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普法和法制宣传。
第十一条 切实加强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
(一)成立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健全各项制度;
(二)法制工作机构职能明确,人员配备齐全;
(三)落实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制度,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四)依法行政工作总体有规划、年度有计划、工作有重点。
第十二条 上年度依法行政评议考核等级为优秀,且该年度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没有被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单位,可申请参评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评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
(一)依法行政工作组织机构不健全,人员配备不到位;
(二)依法行政工作总体无规划、年度无计划;
(三)领导班子成员发生违法违纪行为被处以行政警告以上处分的或行政执法人员发生违法违纪行为被处以行政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的;
(四)因出台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引发影响社会稳定重大事件的;
(五)因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引发社会影响恶劣事件;
(六)拒不履行生效的司法裁决或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十四条 凡符合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标准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省属垂直管理单位及其所属行政执法单位,于每年3月底前填写《舟山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申报表》,一式两份,报送市法制办;所属行政执法单位申报的,由主管机关先行审查,签署意见后上报。
第十五条 市法制办对申报单位及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后,决定是否实地考评验收。
第十六条 考评验收程序。
(一)听取汇报。听取申报单位有关创建工作情况汇报。
(二)查阅档案。查阅创建工作有关的组织领导机构、依法行政制度建设、规范性文件制订、行政处罚及行政许可等案卷材料。
(三)实地走访。视情走访有关行政管理相对人,听取相关意见。
(四)媒体公示。通过主要媒体公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候选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五)评议决定。考评组对考评情况汇总后,报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核定。
(六)审定批准。考评拟定的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由市政府予以审批。
第四章 奖惩规定
第十七条 首次被评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由市政府予以表彰,颁发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奖牌。
第十八条 获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称号的,当年依法行政工作予以免考。
第十九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后经复评合格继续生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申报单位提供的有关材料应当客观、真实,不得弄虚作假。对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称号的,由市法制办报市政府批准,取消称号,收回奖牌,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得申报依法行政示范单位。
第二十一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有义务宣传、交流有关经验和做法,每年12月底前须向市政府书面报告当年本单位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第二十二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情况发生后30日内书面报告市政府。
(一)本单位发生重大违法行政情况的;
(二)国家、省、市对本单位依法行政工作检查、抽查中发现问题较为严重的;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具体行政行为强烈不满,认为问题比较严重且反映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四)其他认为应当报告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发生前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取消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称号。被取消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称号的,三年内不得重新申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
(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2月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三)按规定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
(四)国家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
(五)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六)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的;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大失业保险基金对预防失业和促进就业的投入,提高失业保险基金使用效率。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和培训等就业服务相结合,有关部门应当向失业人员提供就业服务,组织培训,为其重新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章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五条 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其来源包括: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从业人员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及其他收入;
(四)与失业保险缴费相关的滞纳金和罚款;
(五)财政补贴;
(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其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本人月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从业人员本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本单位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从业人员监督。
从业人员不以月工资方式获取劳动报酬的,按其月实际收入作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适时调整失业保险金费率。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企业管理费用,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成本。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属财政全额拨款的,其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从事业经费中列支;属财政差额拨款或者自收自支的,其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从经费中开支。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失业保险登记证件。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纳数额。
用人单位未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核定其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
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征收。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或者确定的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以及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有关情况。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告失业保险费的征缴情况。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实行全省统筹。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发生收不抵支时,由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请审批,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但应当为用人单位保密。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范围:
(一)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介绍补贴费用及自主创业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支出;
(五)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被用人单位吸纳再就业的岗位补贴或者社会保险补贴费用;
(六)稳定就业岗位的在岗培训补贴或者社会保险补贴费用;
(七)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与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创业和预防失业有关的其他支出。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从业人员于1994年1月1日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参加失业保险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核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主创业,可以一次性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超过3次拒不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六)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内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与其从业人员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或者未将失业人员名单告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致使失业人员不能及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当补偿失业人员在延误期间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金及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逾期未办理失业登记的,视同重新就业。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并将审核结果以及有关事项书面告知申领者本人。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应当由失业人员本人领取;因特殊情况需要委托他人代领的,应当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发放的管理,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定期核查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况。失业人员应当接受核查。
用人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或者从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本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的主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本省失业保险发展规划;
(三)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四)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本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失业保险主管机关。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自治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失业保险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费用;
(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
(三)办理失业人员登记和就业介绍事宜;
(四)组织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培训,扶持、指导其再就业和自谋职业;
(五)为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免费咨询服务;
(六)向失业保险主管机关及其他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报告工作;
(七)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本省各级预算,由各级财政拨付。
第二十六条 征缴的失业保险费纳入失业保险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失业保险基金监督职能。
失业保险基金应当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入与支出分开管理。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并接受社会监督。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按照规定查询失业保险费缴费记录。
从业人员发现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违规违纪使用情况进行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失业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拒绝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对其有关资料核查或者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使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外,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应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所骗取的失业保险金,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失业保险基金、参保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失业保险费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截留、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三)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的;
(四)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
(五)擅自减发或者增发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的;
(六)不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的;
(七)违反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有关规定,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八)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记录等失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九)其他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