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深入开展农业生产资料打假联合行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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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深入开展农业生产资料打假联合行动的通知

农业部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


农业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深入开展农业生产资料打假联合行动的通知
农业部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农市发(200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垦、畜牧兽医、渔业、农机化)厅(局
、委、办)、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
检疫局、供销合作社:
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1〕32号)精神,现将深入开展农业生产资料打假联合行动(简称“农资打假联合行动”)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深入开展农资打假联合行动,对于维护农资生产、流通秩序,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保证农产品质量和消费安全,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去年10月以来,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国发〔2000〕32号)和全国第一次打假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积极行动,采取有力措施,查处了一批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端掉了一批制售假劣农资窝点,整治了一批农资产品市场,处理了一批违法犯罪分子,对保证农资产品质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从整个农资产品的质量状况和市场秩序看,假冒伪劣问题仍很突出,制假售假行为屡禁不止,执法监督力量薄弱,打击力度小,舆论监督声势弱,地方保护主义在一定范围还比较突出。
对此,各地区、各部门要从落实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落实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各项部署的高度,从讲政治、促发展、保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进一步开展农资打假联合行动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把农资打假联合行动作为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坚持不懈地抓好,切实抓出明显成效。
二、集中力量,突出重点
这次农资打假联合行动,重点围绕七类产品和五种违法违规行为进行。
七类农资产品是:假冒伪劣种子(包括种畜禽、水产苗种、热作种苗、牧草种子)、化肥(主要是复混肥)、农药(包括鼠药、卫生杀虫剂等)、兽药、饲料(包括鱼粉)、农机及零配件和渔机渔具。
五种违法违规行为是:未取得或冒用他人产品登记证(或推广许可证)、批准文号、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审定证书、质量合格证而违法进行农资生产、销售的行为;无产品标识或产品标识不全的行为;生产经营劣质和失效变质农资产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假冒他人商标、产品名称、包装、装潢,伪造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质量标志,涂改伪造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地址、有效期限的行为;利用广告或其他手段对产品质量、服务、功效、适用范围等做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对群众投诉多,社会反映强烈的重点地区、重点市场,要重点整治。
三、明确分工,联合行动
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农资打假联合行动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各有关部门要明确分工,各司其职。经农业部、公安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供销合作总社和高检、高法、经贸委、监察部等九部门商议,决定联合成立农资打假联合行动部际协调小组(简称“部际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协调和督查全国农资打假联合行动。各省(区、市)也要成立相应的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协调和督查本省(区、市)的农资打假联合行动。农业系统涉及多个厅(局、委、办)时,由农业(农林、农牧)厅(局)或农委牵头。
在农资打假联合行动中,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质检和供销等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各部门要按照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联合行动,形成合力。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农资打假联合行动的方案制定和组织协调工作,其他部门要大力支持和配合。各管理部门之间、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行政执法部门与司法部门之间要积极配合,加强沟通。各级公安部门要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及时予以查处。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从严从快查处。对重要案件,公安、监察(纪检)等部门要提前介入。
在农资打假联合行动中,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加大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力度,形成强大的舆论氛围。
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农资打假联合行动所需办案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解决。
四、加强督查,严格执法
深入开展农资打假联合行动,要严格执法。凡与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文件,要及时清理,该废止的废止,该修订的修订,绝不允许成为地方保护、行业垄断、谋求部门利益和制假售假的“保护伞”。
对立案查处的案件要做到“五不放过”,即案情没有搞清的不放过;假冒伪劣商品的源头和流向没有查明的不放过;制假售假责任没有依法处理的不放过;该移送司法机关没有移送的不放过;包庇、纵容、参与制假售假的国家公职人员没有受到追究的不放过。对在农资打假联合行动中工作不力,消极应付甚至失职渎职,导致制假售假局面长期得不到扭转的领导干部和有关责任人,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严肃处理。部际协调小组将组织力量对各省(区、市)的工作进行检查。
五、打防结合,健全机制
农资打假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在集中打击、整治之后,要着手建立经常性的打假防假机制。一是加快完善农资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二是严格农资产品市场准入制度,杜绝制假、贩假的源头和渠道,不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产品,一律不得进入市场和农业生产领域。要落实农资产品质量和打假责任制。三是加强对农资市场的经常性管理,规范市场秩序,积极推行农资产品质量信誉卡、质保责任书、经营承诺和“三包服务”等质量保证制度。四是建立健全农资标准体系和监测体系,加大农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力度,在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监控农资质量。要进一步完善农资投诉和举报网络。五是要将农资打假列入各有关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做到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
农资打假专项斗争部际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及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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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 位 |业务对口司(局、庭、室)| 联 系 电 话 |
|--------|------------|-----------------|
|农 业 部 |市场与经济信息司 |64193156 64193164|
|--------|------------|-----------------|
|国家工商总局 |消费者权益保护司 |68032233转1608 |
|--------|------------|-----------------|
|国家质检总局 |监督司 |82025771 |
|--------|------------|-----------------|
|供销合作总社 |农业生产资料局 |68418353 |
|--------|------------|-----------------|
|公 安 部 |治安管理局 |65203702 |
|--------|------------|-----------------|
|国家经贸委 |经济运行局 |63192775 |
|--------|------------|-----------------|
|监 察 部 |执法监察室 |62117659 |
|--------|------------|-----------------|
|最高检察院 |侦查监督厅 |65209697 |
|--------|------------|-----------------|
|最 高 法 院 |刑二庭 |652994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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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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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 土 资 源 部 文 件

 

国土资发 〔2004〕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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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巩固土地市场治理整顿成果,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征地补偿安置工作,部研究制定了《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三日

 

 

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



为合理利用土地,保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下简称《决定》)精神,现就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征地补偿标准


(一)统一年产值标准的制订。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省域内各县(市)耕地的最低统一年产值标准,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制订统一年产值标准可考虑被征收耕地的类型、质量、农民对土地的投入、农产品价格、农用地等级等因素。


(二)统一年产值倍数的确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统一年产值倍数,应按照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原则,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确定;按法定的统一年产值倍数计算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导致无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应当提高倍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合计按30倍计算,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划出一定比例给予补贴。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按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高补偿标准执行。


(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制订。有条件的地区,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省域内各县(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实行征地补偿。制订区片综合地价应考虑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


(四)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具体分配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土地被全部征收,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应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置。



二、关于被征地农民安置途径


(五)农业生产安置。征收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民集体土地,应当通过利用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承包地流转和土地开发整理新增加的耕地等,首先使被征地农民有必要的耕作土地,继续从事农业生产。


(六)重新择业安置。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向被征地农民提供免费的劳动技能培训,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在同等条件下,用地单位应优先吸收被征地农民就业。征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民集体土地,应当将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


(七)入股分红安置。对有长期稳定收益的项目用地,在农户自愿的前提下,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与用地单位协商,可以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入股,或以经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通过合同约定以优先股的方式获取收益。


(八)异地移民安置。本地区确实无法为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提供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在充分征求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意见的前提下,可由政府统一组织,实行异地移民安置。



三、关于征地工作程序


(九)告知征地情况。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十)确认征地调查结果。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十一)组织征地听证。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规定的程序和有关要求组织听证。



四、关于征地实施监管


(十二)公开征地批准事项。经依法批准征收的土地,除涉及国家保密规定等特殊情况外,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部门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征地批准事项。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按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规定,在被征地所在的村、组公告征地批准事项。


(十三)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应按法律规定的时限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拨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配合农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对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分配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十四)征地批后监督检查。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对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因征地确实导致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下降的,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积极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多渠道解决好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维护社会稳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12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制度,严格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核,我局制定了《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为强化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企业财产损失在缴纳所得税前的审批和扣除,特制定本办法。
一、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范围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帐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
金融保险企业的坏帐损失、呆帐损失按有关规定执行,不执行本办法。
二、财产损失扣除的申报
纳税人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书面申请,注明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金额、税前扣除理由和扣除的期限,并填报相关确认审批表(表式由各省级税务机关自行制定)。申请日期,一般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纳税人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延期申报,但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的三个月。超过规定期限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纳税人在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的同时,须附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确认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不能提供相关详细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
三、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
对纳税人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税务机关应采取即报即批的办法,进行审批管理。
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纳税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后,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实,并根据审查核实情况,及时提出初审意见,层报上级税务机关审批。上级税务机关应及时进行审批或核报,必要时要实地进行调查核实。
财产损失原则上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具体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四、对纳税人申报不实和不符合税收规定的损失,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纳税人如有弄虚作假、多报损失和未经批准擅自税前扣除的行为,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实行汇总和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及单位发生的财产损失(金融保险企业的坏帐、呆帐损失除外),由所在地税务机关按本办法就地管理。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