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企业内部集资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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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企业内部集资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企业内部集资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89〕21号文件精神,加强对企业内部集资的管理,引导其健康发展,现就企业内部集资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内部集资系指企业向内部职工筹集资金的行为。企业内部集资一般应采取发行企业内部债券的方式。
二、中国人民银行对企业内部集资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每年控制额度由总行年初一次下达到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分行可根据具体情况,规定审批权限。
企业内部集资用于流动资金的,可按余额控制,周转使用。
三、企业进行内部集资,必须制订集资章程或办法,经企业的开户金融机构审查同意后,报人民银行审批。
四、企业内部集资金额最高不得超过企业正常生产所需流动资金总额。
五、企业内部集资所筹资金,必须严格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及时交存开户的金融机构,不得坐支。
六、企业承包风险抵押金集资只能在实行承包制的企业内进行,其额度应纳入企业内部集资规模内,期限可与承包期一致。
承包风险抵押金集资应采取发行抵押金券的方式,所筹资金应专户存储,一般不得挪用。如确属需要,只能用于企业流动资金的临时周转。
七、企业内部债券可以在企业内部转让,但不得公开上市转让。企业应在内部指定专门机构,办理内部转让事宜。
八、企业在国务院国发〔1989〕21号文件下发前搞的内部集资,要向当地人民银行补办登记手续。如不符合规定,要限期纠正;对拒不纠正的企业以及在国务院国发〔1989〕21号文件下发后仍违反规定擅自搞内部集资的企业,除责令其限期清退集资款外,可区别不同情况
处以集资总额5%以下的罚款,所罚款项上缴国库。
九、对企业内部集资活动的日常监督与管理,由当地人民银行委托企业的开户金融机构负责。人民银行要定期进行检查。
十、有价证券发行统计月报增设第八项“企业内部集资”,各地人民银行应按月将企业内部集资的情况填入表中,上报总行。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89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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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财政厅等


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财政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广东监管局 广东省卫生厅 广东省农业厅2012年6月14日以粤公通字〔2012〕163号发布 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广东省各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细则所称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对符合本细则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进行垫付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依据《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需要垫付丧葬或者抢救费用的,适用本细则。

  电动自行车或其它非机动车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要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参照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部门职责和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管理机构



  第四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设立救助基金。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需要独立设立救助基金的,应当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设立救助基金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审议本级救助基金管理的工作规范、工作报告及本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讨论事项。

  省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由省公安厅牵头,省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农业厅及广东保监局为成员单位。牵头部门可根据会议议题,召集全部或者部分成员单位召开会议。

  第六条 公安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

  上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下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进行指导、监督。

  第七条 公安部门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政策,并对同级及下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对本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广东保监局督促各保险公司及时足额向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划拨应缴款项,督促各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时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依法督促行业协会和各保险公司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供车辆保险资料,或者提供车辆保险资料信息核查平台或服务端口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使用。

  农业部门指导农机部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农业机械交通事故的农业机械方责任人追偿。

  卫生部门指导、督促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要求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

  民政部门指导各殡葬机构积极协助交通事故当事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殡葬事宜。

  第八条 设立救助基金的地方,公安机关应当确定同级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根据《试行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做好救助基金的管理工作。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独立行使救助基金管理的法律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和责任;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相应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由设置该机构的法人单位承担。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资金筹集和统筹



  第九条 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

  (一)按照各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省财政厅按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所缴纳的营业税的一定比例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按照所属专户分别归属各级救助基金。

  (五)各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垫付资金。

  (六)各地机动车号牌拍卖资金在扣除竞价发放的有关成本及退费支出后,全额纳入各地救助基金。

  (七)社会捐款,按照捐款人的意愿办理。

  (八)其他资金,由各地自行确定。

  各地政府从本地公安交通违法罚款中按不低于3%的比例提取资金,交本市救助基金代管,用于对本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和交通事故困难群体的救助。

  第十条 每年3月15日前,省公安厅会同省财政厅、广东保监局,根据本省救助基金上一年度收支情况,在财政部和中国保监会确定的交强险保费提取比例幅度范围内,确定本省的具体提取比例并报省政府同意后实施。

  每年3月15日前,省财政厅会同省公安厅,确定省政府按照交强险营业税数额给予救助基金财政补助的具体比例,报省政府同意后实施。

  每年3月20日前,各市政府应当确定本市从公安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的资金比例,并抄报省公安厅、财政厅。

  第十一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全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省财政厅应当于下一年度第一季度内,按照规定比例,将上年度的财政补助拨付给省级救助基金。

  上两款规定之外的资金,按年度直接划拨入市、县救助基金专户。

  第十二条 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从各保险公司缴纳资金和省级财政部门拨付的资金中,按10%的比例提取统筹资金,由省级救助基金使用管理。

  省级救助基金在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将统筹后的剩余资金按照一定比例,划拨至各市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统筹后的资金划拨至各地救助基金的比例,由省公安厅商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根据各地保险费提取金额和各地交通事故情况确定。

  县(市、区)设立救助基金的,市级救助基金应参照上款规定,将省级救助基金划拨的资金进行分配并划拨入县级救助基金专户。

  

第四章 抢救和丧葬费用的垫付



  第十三条 省级救助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对救助基金数额较少、资金缺口较大的地区予以补助。

  (二)对发生特别重大道路交通伤亡事故、地方救助基金不足以支付丧葬、抢救费用的,予以专项补助。

  需要省级救助基金补助的,由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审核并提请省级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审核同意后,由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

  第十四条 省级救助基金不负责具体的垫付事务。

  第十五条 市、县级救助基金对发生在本市、县行政区域内的交通事故,依法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垫付抢救、丧葬费用。交通事故发生地不明确的,由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所在地的救助基金垫付。机场、港口等非地方管辖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抢救、丧葬费用由抢救和殡葬机构所在地的救助基金垫付。

  第十六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抢救受伤人员。抢救费用垫付前,医疗机构不得停止或延误抢救工作。

  第十七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预(垫)付交通事故抢救费用通知书》(以下简称《抢救费用通知书》)送达承保保险公司(异地投保的,可以送达至承保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地的同一公司分支机构)和交通事故肇事方,并抄送实施抢救治疗的医疗机构。

  《抢救费用通知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简要情况、垫付原因等,并加盖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印章。

  第十八条 肇事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收到《抢救费用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医疗机构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交通事故责任未明确的,保险公司可以按照无责赔付的限额先予支付或者垫付部分抢救费用,但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明确后3日内足额支付剩余款项。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前,救助基金已经垫付并结算全部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赔付限额内向救助基金支付抢救费用。

  保险公司不及时足额预付抢救费用的,保监部门应当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或建议上级保监部门予以处罚。保险公司多次不及时足额支付、结算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在定期公布救助基金资金使用情况时,一并将该保险公司拖延支付抢救费用的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机动车肇事逃逸,或者肇事机动车没有参加交强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受害人或其亲属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抢救费用,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抢救费用通知书》送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抄送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条 受害人及其亲属提出抢救费用垫付申请的,应当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签订协议,约定受害人方在获得损害赔偿后优先偿还垫付款项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垫付金额范围内取得向保险公司或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接到受害人及其亲属提出的抢救费用垫付申请后应当予以审核,符合垫付条件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及医疗机构发出《同意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

  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行为能力且没有亲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交通事故情况进行审核,符合垫付条件的,按上款规定向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发出《同意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

  抢救完成后,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应持《同意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抢救费用清单、保险公司或交通事故责任方支付抢救费用的凭证向当基金管理机构申领抢救费用。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本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对医疗机构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垫付费用划拨至医疗机构指定账户。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审核医疗机构申领抢救费用的申请时,应当扣除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和交通事故当事人已经预付的抢救费用金额。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受伤人员经抢救在72小时内病情稳定的,病情稳定后的治疗费用应按照正常渠道解决。抢救时间超过72小时但不超过7日、个人抢救费用不超过6万元的,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在申请结算抢救费用前应当先将费用申领资料报请当地地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抢救时间超过7日或者个人抢救费用超过6万元的,抢救费用结算申请应当经地级以上市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当地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请本级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审核,审核前可以组织专业人员提供审查意见。联席会议审核同意的,应当报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备案。

  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时间较长或者数额较大的,经当地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同意,可以分期结算已经发生的抢救费用。

  第二十三条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且肇事机动车逃逸或未参加交强险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尸体检验完毕后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并告知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丧葬费用。《尸体处理通知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简要情况和垫付原因,并加盖处理机关印章。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亲属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丧葬费用垫付申请的,应当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对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符合垫付条件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受害人亲属和殡葬机构发出《同意垫付丧葬费用通知书》。对不符合垫付条件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同意垫付丧葬费用的,应当与受害人亲属签订协议,约定受害人方在获得损害赔偿后优先偿还垫付款项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丧葬费用垫付金额范围内取得向保险公司或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殡葬机构在尸体处理完结后,持《同意垫付丧葬费用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及丧葬费用清单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支付丧葬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对殡葬机构提供的支付申请进行审核,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垫付费用划拨至殡葬机构账户。

  对身份无法确认或者没有亲属的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其遗体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丧葬费用参照以上规定由办理丧葬事宜的殡葬机构提出申请,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后垫付。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垫付的丧葬费用项目限于《广东省殡葬服务价格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殡葬基本服务项目(含遗体运送、火化、冷藏防腐等),不包括殡葬特需服务费用和公墓费用。丧葬费用的垫付期间一般限于交通事故发生后60日内产生的费用,因尸体检验需要超过60日的,地级以上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证明文件。非因尸体检验需要尸体存放时间超过60日的,救助基金不予垫付逾期存放的费用。

  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应在收到《尸体处理通知书》后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处理尸体,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救助基金不予垫付。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存放时间较长没有处理的,殡葬机构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核实是否符合丧葬费垫付条件。符合垫付条件但因检验鉴定等原因暂时不能处理尸体的,殡葬机构可以参照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逐月申报尸体存放等丧葬费用。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审核医疗机构、殡葬机构提供的申请材料时,可以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和殡葬机构查阅资料、核实情况,有关部门及医疗、殡葬机构应当配合。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邀请医学、法律、交通工程、事故处理、社会及医疗保险、物价等方面的专业人员成立专家组,对部分案情复杂、垫付期间较长或者垫付金额较大、或者当事人或医疗、殡葬机构对垫付申请、费用支付申请的审核结论有异议的案件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医疗、殡葬机构或者交通事故受害人方的费用结算或垫付申请不符合垫付条件的,应不予垫付相关费用,并书面说明理由。

  医疗、殡葬机构或交通事故受害人方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不予支付、垫付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后5日内向当地救助基金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组人员对复核申请进行审核,并商当地卫生部门或民政部门意见后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或其它非机动车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要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其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由各市政府或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自行规定。

  对交通事故困难群体进行救助的救助对象、救助条件、审批和发放程序等,由各市政府自行规定。

  各地每年用于交通事故困难群体救助的费用不得超出各市从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的金额。

  

第五章 垫付费用的追偿、核销



  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后,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案件被侦破或者交通事故责任人明确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垫付义务后,就所垫付金额取得向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肇事人确认后,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丧葬或抢救费用的,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应当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向救助基金支付丧葬或抢救费用。

  救助基金管理部门向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时,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亲属、公安机关、农机部门应予协助。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不支付垫付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或其主管部门可以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的,在车辆发还前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救助基金代为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与交通事故责任方协商,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方结算垫付费用前,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扣留交通事故车辆或者由交通事故责任方提供担保;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扣留肇事车辆直至责任方结算垫付费用。

  第三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垫付费用应当予以追偿。追偿时间超过2年,义务人没有支付能力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出核销申请,基金主管部门应当召集财政、公安、卫生、农业、保监部门审核同意后核销。核销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仍保留追偿的权利。垫付资金在核销后重新追回的,归入本级救助基金专户。

  

第六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设救助基金专户并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基金年终结余应全额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不得用于平衡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各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就救助基金的受理、审批、垫付、核销及基金管理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并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

  第三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本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上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0日内,将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业务报告和财务收支报告报送至本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本级救助基金的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经审计确认的业务报告和财务收支报告依法向社会公告,同时报送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内将全省上一季度救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报省公安厅和财政厅。每年2月20日前,将上年度全省救助基金筹集、使用及管理情况报送省公安厅、财政厅。3月1日前,省公安厅将上年度全省救助基金使用、管理、追偿等情况报省人民政府、财政部和中国保监会,并抄送省救助基金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第四十条 各地政府上年度从公安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的资金结余较多的,可在下年度适当降低公安交通违法罚款的提取比例或者暂时停止提取。公安交通违法罚款的提取比例低于本细则规定的额度或者暂时停止提取的,应当报省公安厅、财政厅备案。

  地方各级救助基金专户上年度出现收支缺口时,可向省级救助基金申请补助,仍有缺口的,应从当地公安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本地救助基金,确保基金资金充足。

  省级救助基金上年度资金结余较多时,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商省财政厅降低省级救助基金的统筹比例或者暂时停止提取统筹资金。

  第四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财产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各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卫生和民政部门加强对当地救助基金的检查监督,并按季度对垫付案件进行抽查,每季度抽查的案件数量不低于垫付案件总量的15%.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各级救助基金管理的检查监督,对不按规定提取、使用基金资金或者管理松懈的,应要求当地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进行整改,并可以暂停向该基金专户划拨资金;情节严重的,应督促当地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救助基金管理、运作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对有关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各市原有的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相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按本细则规定执行。

  深圳市救助基金的管理,由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视全省救助基金运行情况另行报省政府确定。此前,深圳市救助基金暂由深圳市政府自行管理,基金资金不纳入省级救助基金统筹和分配范围。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实施。




漯河市工程施工单位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工程施工单位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漯政[2010]8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工程施工单位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已经2010年12月21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漯河市工程施工单位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工程施工单位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5号)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4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施工单位,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建筑、道路、桥梁、水利等工程施工单位,包括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施工单位农民工(以下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业户口,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农村从业人员。
  第四条 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工程施工单位, 必须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
在外地注册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注册地为招用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未在注册地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我市承接施工工程期间,应按本办法参加我市的农民工工伤保险。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提供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证明资料。
  第五条 工程施工单位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由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的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工程开工前提供企业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等相关资料及工程项目的农民工花名册,按照农民工工资总额和行业费率,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在工程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工程施工单位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管理和动态管理。
  实行农民工劳务派遣的,可以统一由与农民工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务公司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按农民工工资总额和行业费率标准,在工程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的缴费工资基数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工程施工单位也可以一个工程项目或单项工程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每个工程项目按工程总造价或中标价的16 %作为缴费工资总额,按1.5%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由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工程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六条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由工程施工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第七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后新开工建设的工程项目,应在工程开工前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本办法颁布实施时已开工建设的工程项目,工程施工单位应在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办理参保手续。
  第八条 工程施工单位工程项目追加工程造价的,应当按规定重新计算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补缴差额部分。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项目预算造价时,应当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单独列项,并作为专用款项在开工前一次性拨付给施工总承包企业或直接承包的专业承包企业,由施工总承包企业或直接承包的专业承包企业在工程开工前一次性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总承包企业或直接承包的专业承包企业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作为规费,不得作为让利因素参与竞标,在招投标及合同签定过程中应单独列支。
  第十条 以工程项目一次性缴费形式参保的,工程施工单位参保有效期限为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至建设单位办理完毕竣工验收备案之日的时间。
已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工程施工单位,其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建设项目名称发生变更的,有关单位依法到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应在15日内持批准文件或有效证明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延期开工、延期竣工或因各种客观原因造成工程停顿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于规定的开工、竣工或停工前5日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参保有效期限可作相应调整。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参保有效期限以外农民工发生的工伤,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担。
工程施工过程中参保单位人员发生变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人员变动手续。工程停工期间,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程竣工后,工程项目的工伤保险关系自动终止。
  第十二条 农民工在参保有效期限内,在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作为申请人到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按照当地工伤保险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在本市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工亡的农民工,其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
  第十四条 以工程项目一次性缴费形式参保的农民工被认定为工伤后,作为其工伤待遇计发基数的本人工资,依据农民工本人的职业资格等级确定。初级工(含普工、杂工)、中级工、高级工的月工资分别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80%、100%计算;技师、高级技师分别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0%、140%计算。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工伤职工,其本人月工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十五条 工程施工单位在注册地和工程施工地均未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农民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在工程施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工程施工地的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违反规定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法定资质或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不具备法定资质或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由具备法定资质或用工主体资格的上级发包、转包或分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 将参加工伤保险作为工程施工单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必备条件之一。工程施工单位未按规定为招用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已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予以暂扣或者吊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应责令工程施工单位限期参保,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参保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工程施工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责令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农民工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按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工程施工单位招用的城镇户籍人员,在工程施工单位务工的,可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第二十一条 工程施工单位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尽事宜,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及本市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