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鼓励和保护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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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鼓励和保护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鼓励和保护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与台湾地区的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市投资。
第三条 台湾同胞在本市的投资活动,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其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依法办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为台湾同胞投资提供优质高效服务,促进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名义投资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能够证明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及商业资信等证明材料;以个人名义投资的,应当提供台湾地区居民身份证、来往内地通行证及资信证明等材料。
台湾同胞投资者身份,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确认。
第六条 台湾同胞可以委托投资代理人办理各项投资事宜,代理人应持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七条 台湾同胞可以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经营方式开办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依法购买股票(债券)、租赁或承包企业以及国家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来连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批准,可在本市设立金融、信息、咨询等机构,举办商业零售企业、公益事业和开展台湾产品展览、展销活动。
第八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下列项目: (一)能源、交通、城市公用事业等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项目; (二)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业开发和新技术、新品种引进,以及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改造产品性能、降低消耗、扩大生产规模、提高经济效益的先进技术项目?
? (四)适应国际市场需求,增加出口创汇的出口型项目; (五)综合利用资源、提高产品档次、适应市场需求、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生产型项目; (六)国家、省、市鼓励投资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申请设立企业,应当向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有关部门应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台湾同胞投资者应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在境内、外招收员工,有关部门应依法为其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维护其员工的合法权益,支持员工依法建立工会,为开展工会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优惠政策外,还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优先提供所需的土地、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
(二)兴办教育、文化、科技、卫生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免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兴办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减收1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四)兴办其他企业,减收5%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引进国家需要的高新技术、先进技术或生产替代进口的新设备、新材料,经有关科技部门确认后,可以放宽其产品内销比例;改造现有的亏损企业,允许被改造的亏损企业转产,其产品可以全部内销。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定居后,原所投资的企业仍享受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所得的净利、股息、红利、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所得,可依法汇出。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聘用的境外员工的工资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出或携带出境。
第十六条 依法设立的大连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方技术、管理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停留延期手续、多次有效的入出境签证及中国公民护照。在台湾地区取得各类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经市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确认并交驾驶证复印件存档后,即可领取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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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方人员及其随行眷属取得暂住证的,其在台湾及其他国家、地区取得的有效的健康证明,经大连口岸卫生检疫机构确认,免予重做健康检查;在本市住房、住宿、游览、医疗、邮电等方面支付的费用,享受与本市居民同等待遇,子女可以按照规定在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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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需要解决与投资有关的问题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大连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反映或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与其他企业、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未在合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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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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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琼府办〔2008〕129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二日

海南省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暂行办法

  为推动各市、县政府和重点耗能企业切实加强节能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内容和方法
  (一)考核对象。
  全省19个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局;与省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的12家重点耗能企业:中海石油化学有限公司、海南金海浆纸业有限公司、中国石化海南炼油化工有限公司、华盛水泥有限公司、国投海南水泥有限公司、海南电网公司、华能海口电厂、三星(海南)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海南中海油气有限公司、椰树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兴业聚酯股份有限公司、武钢集团海南有限公司。
  (二)考核内容。
  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十一五”节能目标完成进度情况;节能措施落实情况。
  (三)考核方法。
  采用量化办法,根据考核内容相应设置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指标、“十一五”节能目标完成进度指标、节能措施落实指标。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指标和“十一五”节能目标完成进度指标为定量考核指标,节能措施落实指标为定性考核指标。定量考核指标和定性考核指标合计满分为100分。具体按以下办法计算得分:
  1.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指标。
  以市、县政府和12家重点耗能企业依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下达十一五期间市县单位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指标计划和重点耗能企业能源消耗降低指标计划的通知》(琼府办〔2006〕102号)确定的年度节能目标为基准,根据省统计局核定的市、县年度能耗指标和省节能主管部门认可的重点耗能企业年度节能指标,计算年度节能目标完成率。市、县政府完成或者超额完成年度节能目标的为满分,满分为20分;重点耗能企业完成或者超额完成年度节能目标的为满分,满分为40分。
  2.“十一五”节能目标完成进度指标。
  依据省统计局核定的市、县年度能耗指标和省节能主管部门认可的12家重点耗能企业年度节能指标,累加计算“十一五”节能目标进度完成率。市、县政府节能目标进度完成率达到或者超过“十一五”相应年平均进度的为满分,满分为20分;重点耗能企业节能量进度完成率达到或者超过“十一五”相应年平均进度的为满分,满分为30分(制定分年度节能目标的重点耗能企业,“十一五”节能目标进度完成率按企业确定的分年度节能目标累加计算)。
  3.节能措施落实指标。
  对市、县政府节能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评分,满分为60分;对12家重点耗能企业节能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评分,满分为30分。
  (四)考核结果。
  考核结果分为超额完成(95分及以上)、完成(80-94分)、基本完成(60 -79分)和未完成(60分以下)四个等级。
  二、考核程序
  (一)每年4月1日前,市、县政府和12家重点耗能企业将本市、县和本企业当年的年度节能目标、上年度节能工作进展情况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自查报告,报省应对气候变化及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
  (二)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会同省监察厅、省发展和改革委、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省建设厅、省国资委、省统计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组成评价考核工作组,于每年第三季度开展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
  (三)考核工作组听取被考核单位情况汇报,完成现场核查、重点抽查和审查有关材料等后,形成节能目标责任综合评价考核报告上报省政府。
  (四)节能目标责任综合评价考核报告经省政府审定后,由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会同省统计局、省发展和改革委向社会公告。
  三、奖惩措施
  (一)各市、县政府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结果,交由省委组织部依照《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海南省市县(市、区)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实施办法(试行)》(琼组发〔2006〕4号)等规定,作为对各市、县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二)考核等级为完成和超额完成的市、县政府,省政府给予表彰奖励。考核等级为未完成的市、县政府,领导干部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省政府暂停对该市、县当年新建(改建、扩建)年耗能2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工业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
  (三)考核等级为未完成的市、县政府,应在评价考核结果公告后一个月内,向省政府作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的措施,并抄送省应对气候变化及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整改不到位的,由省监察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该市、县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四)评价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和完成等级的重点耗能企业,省政府通报表扬,进行表彰奖励。评价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重点用能企业,予以通报批评,不得参加年度评奖和授予荣誉称号,不给予国家免检等扶优措施,暂停享受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暂停核准和审批其新建(改建、扩建)的投资项目和新增工业用地。
  (五)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重点耗能企业,应在评价考核结果公告后一个月内提出整改措施报省政府,同时抄报省应对气候变化及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限期整改。
  (六)对在节能考核中瞒报、谎报情况的市、县和重点耗能企业,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四、其他
  (一)上年度未完成节能目标的市、县和重点耗能企业,其未完成的节能任务分摊到以后年度完成。
  (二)节能目标评价考核计分办法根据节能工作需要,按年度进行调整。
  (三)节能措施落实指标中的有关考核内容,需提供相关的正式文件材料。


附件:
http://www.hainan.gov.cn/code/manager/download.php?file=2008/09/4704/1222305857.doc
1.2007年市、县政府节能目标评价考核计分办法
2.2007年重点耗能企业节能目标评价考核计分办法


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细则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细则

(1991年8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7号令)
全文

《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一
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水运事业的协调发展,维护水运市场秩序,保证水路运输行政管
理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
市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水路运输管理费(以下简称运管费)是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征收的,用
于水路运输行业行政管理的事业费。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
人,以及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从事水路运输及其服务业务者,下
同)。交通部直属的从事水路运输及其服务业务的企业除外。
外省市半年以上固定在本市从事运输的船舶的运管费,其征收办法按《水路运输
管理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水路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费用结算的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
,下同)和货物运输。


第五条 运管费按从事水路运输及其服务业务者营运(营业)收入的2%计征。
各级航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核发《收费许可证》后,方可征收运管
费。


第六条 运管费由各级航管部门按照企业、单位的地址、和个人的户籍地实行区
域征收:
(一)在市内六区的,由天津市航运管理处征收;
(二)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由设在当地的交通运输管理所征收;
(三)在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及各郊区、县的,由当地航运管理所(或交通
运输管理所)征收,其中市属企业、中央和外省市在津单位、部队运管费的50%上
缴天津市航运管理处。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征收运管费。


第七条 运管费按月缴纳。从事水路运输及其服务业务者,应于每月十日前持加
盖财务部门印章的月度财务决算报表,分别到各级航管部门一次缴清上月的运管费。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请各级航管部门核定年度营业收入,按月缴纳运管费:
(一)由于实行运销结合、产运销结合、取送货制度以及承包工程单位实行原材
料自运而形成的货款、工程款与运费混计,水路运输营业额难以计算的;
(二)其他营业额难以计算的情况。


第八条 对兼营国内和国际航线的运输船舶的运管费,按每一船舶载重吨每年五
元计算,按月定额征收。当每一载重吨国内运输月营业额超过二十一元时,仍按实际
营运收入的2%计征。


第九条 各级航管部门征收运管费时,应向缴费者核发印有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
费票证监制章的专用行政事业性收费凭证和同期有效的单船运管费缴讫证。对持有效
的单船运管费缴讫证。对持有效运管费缴费凭证和缴讫证的,航管部门和其他单位均
不得重复征收。


第十条 运管费的使用范围是:
(一)航运管理人员的工资及规定提取的福利基金;
(二)航运管理业务开支和管理费用;
(三)从事航运行政管理工作的离、退休人员的费用;
(四)航运行政管理机构固定资产购置(包括工作用车、船、通信、宣传、记录
、计算、检测等设备)和基本建设投资(包括办公用房、职工宿舍及其服务设施);
(五)运管部门的奖励基金及工会经费;
(六)智力开发和人才培训的经费开支。
以上费用中属经费开支的部分,按事业单位的开支标准编制预算;属基本建设的
部分,按基建规定程序,经批准后支用,经费开支前编报计划审批,本着精打细算、
勤俭节约的原则使用。


第十一条 运管费收入系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支出时应由各级
航管部门编制年度预算;经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同级财政审批,按季
拨付。收入大于经费支出的部分应按规定上缴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
调节基金。任何单位不得坐支挪用。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逾期不缴纳运管费的,航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补
缴外,并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按逾缴日期,每日以应缴费款的千分之五计算。
对弄虚作假不按实际营业收入报缴运管费的,除责令其补缴应纳款项外,视情节
并处弄虚作假部分的营业收入50%以内的罚款。
对拒不缴纳运管费的,由航管部门收缴其运输(或服务)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
证。


第十三条 滞纳金和罚款均由被罚单位的自有资金中支付。
滞纳金纳入运管费统一管理。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对天津市航运管理处依照本细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
天津市交通局申请复议;对其他航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天津市航运管
理处申请复议。复议申请应当在知道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前款的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知道行政处
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行政诉讼期间,航管部门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天津市交通局、财政局、物价局依照各自职责进行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
的,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