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沿海小船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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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沿海小船登记办法

广东省交通厅


广东省沿海小船登记办法
广东省交通厅


(1988年1月3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沿海小船的管理,保障船舶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登记规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五十总吨以下(不含五十总吨)的海上机动船舶和非机动船舶(军事、公安船艇,附属于船舶的工作艇和救生艇笺,体育运动、渔业船舶,五总吨以下的农用非机动船,业的船舶,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船舶除外)。
第三条 船舶登记港是船籍港。船籍港由船舶所有人依据其经营机构或船舶所在地就近选择。
第四条 广东省航政局主管全省沿海小船登记工作。
广东省航政局所属各地的航政、港务监督机关负责办理船舶登记、发放《航舶执照》、《船舶抵押登记证明书》、《船舶租赁登记证明书》、《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
第五条 船舶所有人应办理所有权登记,领取《船舶执照》,以确认船舶所有权。船舶的所有权或其他事项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船舶设定抵押权、租赁权的,由登记机关发给相应 的证明书。
第六条 船舶所有人应亲自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属全民所有的船舶,所有权归国家,由使用单位申请登记)。不能亲自申请登记的,应书面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委托人居住在省外的,其委托书须办理公证)。
船舶登记申请者应使用真实姓名。
第七条 每艘船舶得有一个船名,同一船籍港的同类船舶不得有相同或同音的名称。
第八条 未经确认所有权的船舶,所有人应在取得所有权后六十天内持申请书、本人身份证明、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船舶证书,并按下列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确认所有权登记:
(一)新造的船舶,提交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务管理部门批准造船的批件,造船合同和交接议定书;
(二)购买的船舶,提交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务管理部门批准买船的批件,卖船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原船舶所有权的证明文件,船舶买卖合同;
(三)国家调拨的船舶,提交调拨文件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四)继承的船舶,提交原《船舶执照》和遗产继承证明书;
(五)受赠的船舶,提交原《船舶执照》和赠与书,并由受赠人、赠与人共同申请;
(六)分家析产取得的船舶,提交原《船舶执照》和分家析产协议书。
第九条 无法提供所有权证明的船舶,所有权有纠纷的船舶,暂不进行所有权登记。经营者可申请办理临时登记,领取临时船舶执照。
第十条 经登记并领有《船舶执照》(包括临时船舶执照)的船舶,方得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十一条 船舶应在船首两舷与船尾标明船名,船尾的船名下标明船籍港。
第十二条 《船舶执照》有效期为登记之日起十年,期满后船舶所有人应持原《船舶执照》到登记机关换发。
临时船舶执照的有效期为二年(仅证明经营者有使用权),期满后仍不能提供所有权证明的,可续领临时执照。
第十三条 船舶抵押或租赁,由双方当事人于抵押(租赁)合同生效后六十日内,持申请书、本人身份证明、《船舶执照》、船舶抵押(租赁)合同到抵押(出租)方船籍港的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领取抵押(租赁)证明书。
船舶抵押(租赁)合同履行完毕或续展期限,应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船舶执照》记载事项发生变化时,所有人应在六十日内持申请书、《船舶执照》、本人身份证明,并按下列规定提交证明文件,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船籍港,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船籍港签证,再向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二)更换船舶所有权人姓名,应提交所有权人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改变船舶外形、载重量、内部结构、用途等,应提交船舶检验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十五第 船舶拆解、失踪六个月的,沉没六个月未申请打捞的,所有人应持申请书、《船舶执照》、本人身份证明及有关证明文件,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领取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
第十六条 经注销登记的船舶重新出现后,原船舶所有人应重新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
第十七条 《船舶执照》等证明文件破损,当事人应向原发照机关申请换发。
遗失《船舶执照》等证明文书的,当事人应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八条 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换证等手续,应按规定收取登记费、换证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交通厅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船舶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的,由船舶登记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者,不予登记;
(二)违反第八、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规定者,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相应的证明书;
(三)采取欺骗手段申请登记者,涂改、转让各种船舶证明书者,故意使用过期船舶执照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没收相应的证明书。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对前条第一款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仍不服者,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船舶登记机关申诉。
船舶登记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或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领取船舶所有权证书的,应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8年4月1日起施行。



1988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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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几个涉及政策性问题的原则意见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几个涉及政策性问题的原则意见

1989年11月1日,建设部

一、公有房屋登记发证有关产权确认
1.凡产权来源清楚,无产权纠纷,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但证件不全,又无法查找的房产,经调查属实,由申请单位书面具结保证,县级以上(含县级)主管机关证明情况属实,房地产登记机关认可后,可予登记。
2.由于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等原因,房屋产权归属已经按政策规定作过处理的,按当时的处理结果确认产权,予以登记。产权归属不明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机关出具证明,经审查核实,确认无产权纠纷后,由现房屋管理单位登记;产权有纠纷的,由其主管部门裁定;经房地产管理机关认可后,予以登记。
3.对单位之间合建的房屋,按双方建房时的协议或按投资比例双方协商划分产权后予以登记,也可由双方议定产权占有比例,作为共有房产登记。
4.对统建开发小区的商业、服务业、锅炉房、人防,或其它公用房屋,登记确认产权的原则是:(1)各省市已有文件规定的,按文件规定办理;(2)没有文件规定的,由投资建房单位登记;(3)投资建房单位不登记的,由房地产管理机关统一登记。(4)由各级财政部门投资兴建作为地方政府资产的,也由房地产管理机关统一登记。
5.现由房地产管理机关管理的单位统建或购买的房屋,按当时政府的文件规定或单位与房地产管理机关协议议定的有关权属意见办理。
6.过去由地方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调拨给单位免租使用的拨用房产,由当地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其中,如有单位新建、扩建、加建的,凡不属于整幢、整门不能划分产权的,一般应无偿由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如当地政府另有规定者,可按规定办理。
二、宗教房产登记有关产权确认
1.宗教团体的教学、寺院、庵堂、宫观及其他房屋,不论自用、出租(包括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包(经)租),出借、被占用和按中央、国务院政策规定应退还的均由宗教团体登记。尚未发还产权的暂缓登记。
原外国教会房产,按中央、国务院政策规定解放后已转移为中国教会所有,其产权由宗教团体登记。
2.解放以来,按照中央、国务院有关政策规定,由政府接管、接办的原教会办的学校、医院、慈善事业的房产产权归接管后的单位登记。
3.宗教团体房屋经规划部门批准拆除后重建的房屋,原房已给宗教团体作了补偿的,重建房屋归建房单位。凡未作补偿的暂缓登记。
4.宗教团体的房屋产权证件不全的,由宗教团体书面说明产权情况,由主管机关证明,经调查属实,产权无纠纷的,可由有关宗教团体登记。
5.信徒个人购建的带有家庙性质的小寺庵,主要用于自住和修行,不作为社会宗教活动的,其房屋产权仍属个人所有。
三、历史上遗留的“借地(或租地)建房不拆屋”的房产,凡过去已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作过产权处理的,按处理结果登记;未作过处理的,其契约内容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按契约规定予以登记。
四、关于会馆、祠堂、善堂、书院,行帮等房产,已按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策的规定接管的,由原接管单位登记。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 10 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 10 号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2号)的有关规定,为规范短期融资券的承销和信息披露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短期融资券承销规程》和《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施行之日起两年内,发行短期融资券的中央企业如在短期融资券存续期间无法及时按季度披露财务报表的,应先依照《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按季度向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主要财务数据,完整的会计资料形成后,应及时披露完整会计信息。《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施行两年后,发行短期融资券的中央企业应按照《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本公告要求做好相关技术准备。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短期融资券承销规程



第一条 根据《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2号)的有关规定,为规范短期融资券的承销行为,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融资券),是指企业依照《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融资券承销业务,是指由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依照协议包销或代销企业发行融资券的行为。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融资券的承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金融机构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应当符合本规程规定的条件,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条 申请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法人;

(二)各项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三)具有专门负责融资券承销业务的部门和熟悉相关业务规则的专业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两年没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从事主承销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取得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两年以上。

第七条 金融机构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

(五)取得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六)内部风险控制与财务管理制度说明;

(七)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近两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审计意见全文;

(八)法定代表人、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及主要业务人员的工作简历;

(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金融机构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进行备案认可,并向符合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条件的金融机构下达备案通知书。

第九条 承销机构承销融资券应与发行人签订承销协议。承销协议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详细约定承销活动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承销机构有以下权利:

(一)收取承销融资券的承销佣金;

(二)主承销商在与发行人签署协议的情况下,可以向发行人调阅与本次融资券发行有关的未公开的法律文件和财务会计资料;

(三)对于发行人的不规范行为,主承销商有权要求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尽职调查报告或核查意见中予以说明,因发行人不配合,使尽职调查范围受限制,导致主承销商无法做出判断的,主承销商不得为发行人的发行申请出具推荐函;

(四)按规定向投资人分销融资券。

第十一条 承销机构有以下义务:

(一)承销融资券;

(二)督促发行人进行信用评级并及时公布评级结果;

(三)主承销商应建立发行人质量评价体系,明确推荐标准,在充分尽职调查的基础上,推荐符合条件的发行人发行融资券;

(四)主承销商对发行人提供发行辅导,确保发行人充分了解其应遵守的法律、法规及所承担的相关责任,为发行人提供切实可行的专业意见及良好的顾问服务;

(五)主承销商对发行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督促并协助发行人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主承销商应督促发行人兑付融资券本息;

(七)发行人不履行债务时,主承销商可以代理融资券投资人进行追偿。

第十二条 承销机构承销融资券,可以采取代销、余额包销或全额包销方式。承销方式及相关费用由发行人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

承销机构以代销方式承销融资券,在承销协议所规定的承销期结束后,应将未售出的融资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

承销机构以余额包销方式承销融资券,须在承销协议所规定的承销期结束后,按发行价认购未售出的融资券。

承销机构以全额包销方式承销融资券,须在承销协议所规定的承销期开始之前,按承销协议规定价格全额认购融资券。

第十三条 发行人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是否组织承销团。发行人自主选择主承销商。

第十四条 承销团有三家或三家以上承销商的,可设一家联席主承销商或副主承销商,共同组织承销活动;承销团中除主承销商、联席主承销商、副主承销商以外的承销机构为分销商。

第十五条 组织承销团的承销商应当签订承销团协议,承销团协议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承销融资券的种类、规模和发行利率或发行价格确定方式;

(三)包销的具体方式、包销过程中剩余融资券的认购方法,或代销过程中剩余融资券的退还方法;

(四)承销团成员的承销份额;

(五)承销组织工作的分工;

(六)承销期及起止日期;

(七)承销付款的日期及方式;

(八)承销缴款的程序和日期;

(九)承销费用的计算、支付方式和日期;

(十)违约责任;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主承销商应协助企业制作发行融资券的募集说明书。募集说明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行人的基本情况;

(二)拟发行融资券的规模、期限和利率确定方式;

(三)发行期;

(四)本息偿还的时间、方式;

(五)发行人的违约责任;

(六)发行对象;

(七)投资风险提示;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公布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主承销商应按规定履行对申请发行融资券备案材料的核查及对备案材料进行质量控制的义务,并出具核查意见。主承销商负责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申请发行融资券备案材料。(企业发行融资券备案材料目录附后)

第十八条 主承销商应当在融资券发行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融资券发行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九条 主承销商不得同时承销四只或四只以上融资券。

本条所称同时,是指与不同发行人签订的承销协议规定的承销时间相互重合或交叉。

第二十条 承销机构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应当保持风险意识,贯彻稳健经营原则,制定和执行风险管理制度,严格监督和约束内部各职能部门和下属机构,加强内部风险控制。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随时对承销机构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情况进行动态检查和调查。

对中国人民银行的检查和调查,承销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提供有关材料,或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材料。在调查过程中,承销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相关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逃避调查。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聘任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性中介机构,对承销机构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情况进行稽核。

承销机构对本条所称稽核,应视同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检查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具有融资券承销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年主承销融资券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四条 承销业务原始凭证以及有关业务文件、资料、账册、报表和其他必要的材料应当至少妥善保存五年。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备案材料目录



一、发行人出具的《关于×××(企业名称)发行融资券的请示》

1-1发行人的基本情况和历史沿革

1-2发行人累计企业债券余额与净资产的比例

1-3发行人发行融资券募集资金的主要用途

1-4发行人按融资券相关管理规定履行义务的承诺

附录一企业董事会同意发行融资券的决议或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的文件

附录二在申报时和批准前,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发行人聘请的律师、会计师、信用评级机构等对发行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

附录三发行人章程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主承销商出具的《×××(企业名称)申请发行融资券的推荐函》

2-1推荐人的基本资质情况

2-2发行人的简要情况

2-3尽职调查的主要结论和推荐的主要理由

2-4履行发行申请程序的情况

附录一主承销商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

附录二《×××(企业名称)申请发行融资券备案材料的核查意见》

三、融资券募集说明书(申报稿)

3-1发行人的基本情况

3-2拟发行融资券的规模、期限和利率确定方式

3-3发行期

3-4本息偿还的时间、方式

3-5发行人的违约责任

3-6发行对象

3-7投资风险提示

3-8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公布的其他事项

附录发行方案

四、信用评级报告全文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发行人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审计意见全文

附录一发行人董事会、监事会关于报告期内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如有)涉及事项处理情况的说明

附录二注册会计师关于报告期内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如有)的补充意见

六、法律意见书

附录律师工作报告

七、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

八、关于支付融资券本息的现金流分析报告

九、承销协议及承销团协议

9-1主承销商和发行人签订的承销协议及补充协议

9-2承销团成员签订的承销团协议

9-3主承销商、承销团成员,信用评级机构、律师、注册会计师等及其所在机构的从业资格证书(如有)复印件(该复印件需由该机构盖章确认





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2号)的有关规定,为规范发行短期融资券的企业(以下简称发行人)及有关当事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发行人有向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的义务。发行人的信息披露行为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信息披露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四条 发行人的董事或法定代表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条 为融资券的发行、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对所出具的专业报告和意见负责,并对提供服务所涉及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认真审阅,确认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条 融资券投资人应对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和完整进行独立分析,并据以独立判断融资券的投资价值,自行承担融资券的任何投资风险。

第七条 发行人应按照本规程,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有关信息。

第八条 发行人应在融资券发行日前3个工作日,通过中国货币网披露相关发行信息。

发行人至少应披露以下文件:

(一)当期融资券发行公告;

(二)已发行融资券是否出现延迟支付本息情况的公告;

(三)当期融资券募集说明书;

(四)信用评级报告全文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发行人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审计意见全文;

(六)承销机构名单及联系方式;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披露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发行人应在募集说明书的显要位置就以下问题提示投资人:

“投资者购买本期融资券,应当认真阅读本募集说明书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

“本期融资券发行已在有关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的备案不表明对本期融资券的投资价值作出了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本期融资券的投资风险作出了任何判断。融资券投资人应对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和完整进行独立分析,并据以独立判断融资券的投资价值,自行承担融资券的任何投资风险。”

“发行人董事会已批准本募集说明书,全体董事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公司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保证财务报告真实、完整。”

“融资券投资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募集说明书的约定行使有关权利,监督发行人的有关行为。”

第十条 在融资券存续期间,发行人应通过中国货币网定期披露以下信息:

(一)每年4月30日以前,披露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包括审计意见全文、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和会计报表附注。

(二)每季度后15日内,披露上季度末的资产负债表、上季度的损益表、上季度的现金流量表;

第十一条 在融资券存续期内,发行人发生可能影响融资券投资人实现其债权的重大事项时,发行人应当及时向市场披露。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项:

(一)发行人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发行人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

(三)发行人发生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

(四)发行人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五)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已经成为上市公司的发行人可以豁免定期披露本规程第十条规定的信息。鼓励上市公司通过中国货币网披露信息。

第十三条 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应以不可修改的电子版文件形式送达同业拆借中心。

电子版文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附表以Acrobat软件制作为PDF文件;

(二)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包括审计意见全文、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和会计报表附注。其中审计意见全文,以JPG图片格式扫描制作;其他文件以Acrobat软件制作,与审计意见合为一个PDF文件;

(三)电子版文件的文件名应包含发行人全称;

(四)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和会计报表附注须注明报表所属年度、记账币种和金额单位。

第十四条 电子版文件由发行人委托主承销商以Email方式发送至同业拆借中心,并电话确认信息发送情况。Email地址:rongzq@chinamoney.com.cn(互联网)。

第十五条 同业拆借中心依据本规程完成信息披露文件的格式审核工作后,对符合规定格式的信息披露文件在中国货币网上予以发布。

在本规程第十条规定的信息披露期限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同业拆借中心应在中国货币网上向市场公告信息披露情况。

对按照本规程第八条、第十一条要求披露的信息,同业拆借中心应及时发送至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并由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债券信息网发布。

第十六条 对于未能按规定披露信息的发行人,同业拆借中心应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七条 本规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八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