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确立
李华菊 张 影
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一般是指合同外的第三人明知合同债权的存在,仍然故意以损害他人债权为目的,实施某种侵权行为,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部分或全部不能实现并致债权人损害的行为。侵害债权的情况在实务中时有发生,但我国现行法律没有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旨在恪守债的相对性原理,使第三人侵害债权只能谋求债法上的救济。合同法草案曾采纳第三人侵害债权规则,而正式的合同法文本未予保留,这不能不说是合同法的一大憾事。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应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尽快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一、确立侵害债权制度的理论依据及国外立法例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侵权行为的客体是物权、人身权等绝对权。侵权行为是指违反了法律规定的、针对一般人的义务,而不是违反了由当事人自行协议所规定的、针对特定人的合同义务。债权是相对权,对债权的保护与救济是合同法的任务。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债权即使受到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侵害,也只能通过合同法获得救济。这种把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截然分开的理论,在商品经济发展初期,尚能比较充分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关系日趋复杂,债权仅靠合同法的救济,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显然难以实现。现代民法理论突破了侵权行为法与合同法的界限,侵权行为法开始向合同法渗透。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承认或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该制度最早源于英国的一个判例。1853年英国在其著名的Lumley.v.Gye一案中确立了干涉合同关系的侵权行为。在该判例中,原告决定雇用著名的女演员Johanna Wagner在一部歌剧里担任主角,双方签订了合同,被告明知他们已经达成了协议,但却“恶意地”引诱Johanna Wagner拒绝演出,并随被告参加其他演出。原告起诉被告侵权。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均已将侵害债权纳入其侵权行为法体系。20世纪初,法国法院重新界定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阻却侵害债权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对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我国理论界有三种主张:第一种是否定说,认为侵权行为以绝对权为侵害对象,债权是相对权,不能成为侵权行为的对象,我国合同法并没有规定侵害债权制度,因此,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也应按本规定处理。合同一方对第三方不享有诉权,违约方仍需向对方履行,之后再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第二种是肯定说,认为第三人虽然处于债的关系之外,但亦可构成对债权人的侵害,因为债权具有不可侵犯性,债权作为民事权利,这种不可侵犯性是法律赋予的,而不是人们所臆断的;第三种是折衷说,认为第三人的行为虽然从理论上可以构成对债权的侵害,但债权不具有公示性,让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未免过于苛刻,应谨慎为之。持否定观点的学者担心对侵害债权的行为给予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会将合同责任纳入侵权行为法的范畴,破坏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内在结构的和谐与统一,动摇合同法的基础,甚至会导致“契约的死亡”。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是民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并非泾渭分明,而是相互补充,共同构成填补损害的两个主要民事制度。当合同法不足以补偿债权人损失时,侵权行为法当然成为填补这种损失的重要力量。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任何公民法人不得侵犯他人合法的民事权利,债权也是一种民事权利,当然具有不可侵犯性。可见,债权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是有理论根据的。
二、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
合同救济主要由合同法完成,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应严格规制。关于这一问题,理论界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是三要件说,即侵害债权应具备:(1)侵权行为人仅限于第三人;(2)第三人的过错形态为故意;(3)有损害债权的结果。一种是四要件说,这种观点是在三要件说的基础上增加一个要件,即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上述观点都是必要的,但合同债权不像物权等绝对权具有公示性,第三人对是否存在合同往往并不知晓,让他们为自己不知晓的事情负责,对他们不公平,违反诚信原则。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判例与学说,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范围都有严格的规定。为达到既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能维护交易安全,保障交易秩序的目的,笔者认为,侵害债权应同时具备以下要件:
(一)第三人侵害的必须是合法债权。不合法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不适用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如甲乙签订一买卖盗窃物的合同,丙明知甲乙间的“合同”关系,仍在乙交付前将该盗窃物毁坏,甲的“权利”受到损害。因该“债权”违法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二)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并致使合同债务不能履行。如毁坏标的物、引诱或威胁债务人故意毁约等。如果第三人实施的行为虽然致债务人履约不能,但该行为合法,则不构成侵害债权。
(三)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债权损害,且该侵权行为与债权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一般不直接作用于债权人,而是直接作用于债务人或标的物等,间接地侵害债权人的债权。如果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直接作用于债权人则可能构成一般侵权行为。
(四)债权人依合同责任得不到救济。鉴于违约责任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同时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立法意图,第三人侵害债权时应以违约责任请求权为主要的救济手段,辅以侵权损害请求权。当依违约责任请求权能使债权人得到充足的法律救济时,自不必行使另一种请求权;当依违约责任请求权得不到救济或得不到充分的救济时,债权人可以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辅以该请求权,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第三人引诱违约时、当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主张债权时,债务人已破产,此时可要求第三人承担侵害债权的责任;再如,第三人以侵害、拘束债务人身体等方式使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并有侵害债权的故意,此时,债权人可以情势变更为由免责,第三人构成侵害债权。
(五)第三人主观上具有侵害债权的故意。各国法律以不同的技术来规范侵害他人债权的问题,原则上皆以故意为要件,其政策上的考虑系因债权不具有社会公开性及为维护市场的竞争。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故意具有特定性,即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对债权的存续或其法律上的效力有直接的影响。所谓“直接影响”是指第三人以侵害他人债权之意思而毁灭其特定的物或故意对第三人之身体加以拘束,而使其不能为债权目的之特定给付而言。如果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只是为了侵害债务人的人身或致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第三人并不知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合同关系,或虽然知道二者之间有合同关系,但无侵害债权的故意,则第三人仅对债务人负侵权责任,不向债权人负侵权责任。这是为了防止侵害债权范围的无限扩张。债权的损害应以违约救济为主,如不加以严格限制,可能加重第三人的责任,而减轻或放纵债务人的责任。例如:甲乙之间订有买卖合同,甲丙之间有私仇,丙不知订立合同之事,看到甲保管措施不完善趁机毁坏标的物,以泄私愤。此时如认定丙侵害乙的债权,难免扩大丙的责任,对丙不公平。因为:第一,丙不知道甲乙之间有合同关系;第二,丙不知道毁坏的物品为合同标的物;第三,丙没有侵害乙的债权的目的。认定丙侵害债权还会免去甲的责任,不利于交易安全。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甲乙之间一旦确立合同关系,甲在履行前就有妥善保管标的物的义务。甲保管不善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甲向乙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甲可以要求丙承担一般侵权责任。这种情况下,即使甲无力赔偿乙的损失,乙也不能要求丙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例中,只有在丙明知甲乙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其毁坏标的物的目的就是使乙的债权得不到实现时,丙才承担侵害债权责任。但丙毁坏标的物的目的是为了向甲泄私愤,这样,即使丙明知此举会导致甲履约不能,也不承担损害债权的责任。
三、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法律救济
第三人侵害债权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由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形态不同,法律救济也有所区别。
(一)第三人直接侵害债权
第三人直接侵害债权的情况是指第三人作为债权准占有人接受债务人的给付,使债的关系终止,但债权人并没有实现债权,此过程中债务人没有过错。如某甲拾得某乙的无记名国库券去银行兑付,银行予以支付。这一结果导致某乙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某乙的债权没能实现,并非银行的过错,而是某甲的侵权行为,某乙应要求某甲承担侵害债权的责任。
(二)第三人侵害给付标的物
这种情况通常是指第三人基于侵害债权的故意而损坏债的标的物。一般而言,债权人应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债务人不再负违约责任。债务人对标的物的毁坏也有过错,如保管不当等,则债务人与第三人负不了真正意义上的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负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债权人具有选择权,行使一个请求权可使债权人获得充分的救济,另一个请求权即归于消灭,债权人不得获得双倍赔偿。
(三)第三人侵害债务人人身
第三人以欺诈、胁迫、强迫等方法妨害债务人履行债务致其违约的,不能一概认定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只有第三人存在侵害债权的故意时才能认定其侵害债权,否则债务人虽无过错,依合同严格责任原则,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除依情势变更原则免责。在债务人免责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行使侵权请求权。
(四)第三人引诱、教唆债务人违约
合同有效成立后,债务人应依约履行。如果第三人进行引诱、教唆,债务人应予以抵制,严格依约履行。如债务人对此不加以抵制而违约,将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债务人与第三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债权人享有选择权。
(五)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共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关于这一问题,我国学者王利明认为: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也有学者认为:第三人在恶意通谋时是否负侵权责任,关键看债务人所负的是什么责任。如果债务人负的是侵权责任,则第三人也负侵权责任;如果债务人负的是违约责任,则第三人也负违约责任。笔者赞同王利明先生的观点。在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实施某种行为,债权人的权利不能实现的情形中,债务人的行为实际上也是侵害债权的行为,只是这种侵权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因其与债权人之间有合同关系,可通过合同责任获得救济,不按侵权对待,而第三人的行为也是侵权行为,二者性质相同,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加害给付,则债务人的行为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第三人的行为属于一般侵权,直接侵害债权人的人身或财产。债权人享有选择权,其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请求债务人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另一观点实际上是以债务人为主要责任承担者的责任吸收,但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泉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暂行规定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政府
泉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泉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暂行规定的通知
泉政文〔2003〕2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泉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泉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暂行规定
泉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泉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暂行规定
一、为帮助我市下岗失业人员实现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解决创业过程中的资金困难,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等四部委下发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本暂行规定所称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向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下岗失业人员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并由市、县(市、区)两级政府分别建立下岗失业人员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担保基金”),依托市、县(市、区)政府设立或指定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三、本暂行规定所称“担保基金”是指财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部门审定的下岗失业人员人数设立的专项基金,按分级负责的原则,市、县(市、区)两级分别建立担保基金,担保基金专户储存于同级贷款银行,实行封闭运行,专项用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
四、本暂行规定所称“担保公司”是指由市、县(市、区)两级政府分别设立或指定的,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或社团法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并在贷款银行开设基本账户。
五、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对象是指在规定退休年龄以内、属本市常住户口、有固定住所、身体健康、诚实信用、具备一定劳动技能、在自主创业和自谋职业中确实存在资金困难、同时持有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
六、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由下岗失业人员个人提出申请,对于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由下岗失业人员共同提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应符合以下条件:
1、下岗失业人员是个人或合伙经营实体的投资者和经营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下岗失业人员经过再就业培训,具有一定的资金运作能力及劳动创业能力,并且无任何不良信用记录;
3、经营实体应按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注册和年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4、自筹资金比例应达到项目投资额的一定比例,原则上不少于项目投入40%,能建立基本的财务核算制度,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5、经济实体所从事的经营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投资少、风险小、见效快、资金回笼快、具备较强的还贷能力;
6、小额担保贷款只能用于下岗失业人员个人或其合伙经营实体的经营资金;
7、同一申请人或同一经营项目只能申请一次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如需再申请的,必须偿清上笔贷款;
8、申请借款人必须按贷款银行规定和担保公司要求,提供反担保手续。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以下一种保证方式:
(1)申请人有足值的房屋、车辆等固定资产作抵押。
(2)申请人有价证券抵押,如国库券等。
(3)第三方保证人信用保证。
9、获得“担保公司”为其提供贷款担保的承诺。
七、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金额一般控制在2万元以内,对于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可根据人数,适当扩大贷款规模,但原则上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八、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经担保公司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贷款银行可能按规定展期1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1年。
九、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贷款利息实行按季度结息。
十、对于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由同级财政部门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微利项目是指由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区等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桌、小卖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
十一、个人自愿申请。申请小额贷款担保以个人自愿原则,按申请人原工作单位的隶属关系,实行分级负责。个人申请人向所属的担保机构申请,共同申请人向主要经营者所属的担保机构申请。首先填写《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申请书》,所有申请人应在《申请书》上签名。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1、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2、拟贷款金额、期限、贷款方式、偿还方式、反担保保证措施等;
3、拟经营项目的可行性分析;
4、是否申请贴息及申请原因;
5、其他
十二、社区推荐。申请人凭《再就业优惠证》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提出申请,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就申请人的申请内容提出推荐和证实意见,可填入《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申请书》居委会意见栏,也可单独出具《推荐书》。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将《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申请书》或《推荐书》上报到所属街道(乡镇),街道(乡镇)在“社区是否同意推荐”栏填写推荐结论。
十三、劳动保障就业服务部门审查。劳动保障就业服务部门按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所有申请人的申请资格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审核意见可填入《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申请书》中的劳动保障部门审查意见栏,也可单独出具《审查意见书》。如多人共同申请的,其他每个申请人都要由所属劳动保障就业服务部门单独出具《审查意见书》。
十四、担保机构受理及承诺担保并对反担保认定。申请人向所属的担保机构申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提供以下资料:
1、所有申请人签名同意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申请书》;
2、所有申请人所属的居委会(村委会)和街道(乡镇)出具的《推荐书》;
3、所有申请人所属劳动保障就业服务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书》;
4、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再就业优惠证》等个人其他资料和经济实体的基本资料;
5、担保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6、申请人保证措施(反担保)方。
担保机构综合申请人的情况、街道(乡镇)和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的推荐意见、劳动保障就业服务部门审查意见,进行复核,对反担保措施进行认定,出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推荐书》,并在《推荐书》中承诺对通过贷款银行审核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人未清偿借款本金的97%。
十五、由担保机构审核是否贴息,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对同意贴息的项目应在送贷款银行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推荐书》中明确。
十六、商业银行审核贷款。各承贷商业银行接到担保机构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推荐书》,对申请人申请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进行调查和审批,并协助对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进行审查。审批通过后,及时通知申请人和担保机构签约。
十七、签订合同和贷款发放。承贷银行与借款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人和担保机构签订《担保协议书》。如进行贴息的,承贷银行还应与负责贴息的财政部门办理贴息手续。所有手续办理完整后,由银行发放贷款。同时,在其《再就业优惠证》上注明贷款期限和是否贴息。
十八、提前还款、贷款展期的办理。借款人如需要提前还款或贷款到期时需办理展期,均应提前1个月向担保公司和贷款银行提出申请。
十九、贷款偿还。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
二十、代为清偿。小额担保贷款到期一个月后,借款人不能履行债务时,贷款银行根据协议先从借款人抵押担保中进行清偿;不足部分,由担保公司根据承担担保的责任以担保基金代为清偿。贷款担保基金自身无法承担的代款损失,由同级财政审核后予以弥补。
二十一、劳动和保障部门负责小额贷款总体工作,加强对贷款对象和贷款条件的审核。担保公司负责担保基金的管理,要提高从业人员责任感、热情服务、严格把关、实行责任制。财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部门审定的下岗失业人员人数确定担保基金的规模,拨出专款存入贷款银行,并负责监管。
二十二、担保基金所产生的收益用于担保公司日常运作所需的费用,不足部份由同级财政拨补。
二十三、担保公司以担保基金向商业银行进行代偿后,银行对申请人提供的抵押担保,追索回来的款项再对担保基金进行补充。
二十四、财政部门每年年初按照上年实际代偿金额(扣除追回的款项)对担保基金进行补充。同时根据各地下岗失业人员的增减变化情况,相应调整担保基金规模。
二十五、为避免重复贷款,各县(市、区)只指定一家商业银行承贷,各担保公司和承贷银行应签订贷款和担保协议,并互相协作配合,做好贷款项目的管理,了解借款人资金使用和经营情况,及时掌握借款人的动态。
二十六、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项目抵押担保资料由担保公司负责管理。
二十七、贷款银行和各担保公司对所在县(市、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时,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或签订新的担保合同,直至清收后,贷款不良率降到20%以下,方可办理新的担保贷款。
二十八、借款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约:
1、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
2、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事件、文件或资料,并已经或者可有造成贷款损失的;
3、未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的;
4、贷款发放超过半年,仍没有生产经营的;
5、借款人所从事的经营项目不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
6、借款人拒绝或阻挠对其进行监督检查的;
7、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二十九、借款人有以上所列行为之一时,贷款银行可视借款人违约情况,采取以下一种或数种措施:
1、责令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2、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收取逾期贷款利息;
3、从借款帐户直接划款,偿还贷款本息;
4、从借款人抵押担保进行清偿;
5、按借款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
6、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原发的贷款;
7、依法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三十、本暂行规定如今后与国家公布的有关法律、法规或上级部门规定的相关办法不一致时,应作相应的修改和补充。
三十一、本暂行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执行。具体由泉州市财政局、泉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共同负责解释和修改。
三十二、本暂行规定执行期限至2005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