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职责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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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职责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职责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进一步明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作职责和事权划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整体性和协调性,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现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授权的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外商
投资企业工作的职责、权限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和授权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的原则。各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行使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职权,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同时接受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领导、指导和监督。
(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全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机关,负责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法规规章和总体规划的制定、政策法规规章解释、统计汇总、证照印制工作;负责全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年度计划拟制、工作考评、干部培训等工作;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进
行登记管理和授权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管理。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状况,对具备规定条件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实行直接授权和委托的方式,授权或委托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授权或委托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登记管理。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不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依法行政、超越职权、弄虚作假和消极懈怠等行为,可以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撤销被授权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不适当行政行为;
2.责令被授权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变更或改正其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3.通报批评或要求、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刑事责任;
4.收回对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授权或委托。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辖区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业务领导机关,负责本辖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资料汇总;负责本辖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计划拟制、工作考评、干部培训等工作;负责制定或参与制定有关外商
投资企业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负责对授权登记管辖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登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具体组织本辖区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展工作,并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工作情况。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不依法行政、超越职权和弄虚作假的行为,可以做出如下处理决定:
1.撤销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不适当行政行为;
2.责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变更或改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3.在管辖区内通报批评或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或刑事责任;
4.建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回全部或部分授权。
(六)被授权市(省辖市,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监督管理工作。被授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行政管理的范围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汇报工作,有下列情况时,可以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报告: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时规定的情况出现;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信息统计资料管理等有关专项工作程序规定的情况;
3.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专项调查任务;
4.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出不适当决定;
5.重要、特殊情况发生,被授权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应及时或首先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
(七)对各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二、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必须坚持集中统一的原则。具体部署工作可采取统一部署和分层次部署相结合的方式。
(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整体工作要求,提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要点或计划。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整体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的工作计划和工作要求。
(十)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机关均应执行的国家有关政策,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各被授权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部署,发文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抄送其他被授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贯彻执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布置安排。
(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计划召开有关部署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会议。会议主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参加。会议决定的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布置。其完成情况,列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考评内容。
(十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督促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时完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交办的工作任务。
(十三)各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登记管理中遇到的问题,应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请示。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答复的,直接答复;无权答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请示或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一般不越级答复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请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答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落实。
上述请示和答复应采取书面形式。
(十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召开有关布置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会议前,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会后,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会议书面总结。
(十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每年一月份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上年度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总结、外商投资企业发展情况分析和本局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主要文件汇编。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授权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登记管理的同时,明确其登记管辖范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授权范围,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改变。
(十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负责下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地区)企业的登记管理:
1.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批准证书的外商投资企业;
2.外国金融机构在华设立的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保险公司和财务公司,在华从事矿产资源开发以及承包中央项目的工程或经营管理的外国(地区)企业;
3.外国(地区)金融机构、律师事务所、传播媒体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办事机构;
4.其他应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申请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具体情况,将核准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书面委托已被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
(十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其他被授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管辖范围,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具体授权执行。
(十八)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辖权限不明确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
四、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按照统一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对本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年度检验。
(十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区工作的实际情况,在规定的年检工作开始前,对本地区的年检工作进行具体布置,提出年检工作的重点和要求。
(二十)被授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每年4月30日前,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年检工作总结分析、外商投资企业年检统计资料及有关材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5月30日前,将本辖区外商投资企业年检总结汇总材料及有关材料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十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行政处罚。但涉及范围广、案情复杂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案件,应在处罚之前征求原登记机关的意见。责令停业整顿和吊销营业执照
的处罚,只能由原登记机关作出。
五、各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计算机管理中建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数据库,发挥查询、统计、分析和电脑化监督管理的作用。积极支持和促进计算机网络建设。
(二十二)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采取计算机联网或按期报送软盘的办法,汇总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情况,建立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数据库。具体办法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统一规定前,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
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二十三)各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数据库。
(二十四)各被授权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月底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本局上一季度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发展情况分析。
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涉及外资的各类证照,采取统一印制、分级管理的办法,加强对未颁发的空白营业执照的管理。
(二十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登记证、注册证和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工作证,并按照计划发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每年一月份制定营业执照使用数量、领取办法的计划,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十六)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本地工作的实际情况,可以决定采取下述三种形式之一领取和管理营业执照,并及时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由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领取,根据计划向本省、自治区内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发放;
2.由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领取部分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所需营业执照,其他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
3.各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
(二十七)各级被授权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机关应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报告营业执照发放使用和管理等情况。
七、各级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机关要加强工作的联系和协调。
(二十八)各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总结、分析、情况反映、报表等文字材料,在报送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同时,应抄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应同时抄报本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本通知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被授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遵照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发布的通知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1996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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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1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7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改 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商业网点的建设管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满足居民生活的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及城市发展规划区域的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网点,是指用于商品零售、批发、仓储和劳务服务等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是指粮店、肉店、菜店、煤店以及集市贸易场所。
第四条 商业网点建设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设施配套,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辖区及城市发展规划区域的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工作。
计划、城建、规划、国土、工商、财政、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
商业网点建设计划,由市人民政府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商业网点发展规划,会同城建、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原因需要部分变更的,应按原批准程序审批。
第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建设居民住宅区时,应同时规划与之配套的商业网点;建设单位应根据规划的位置和规模配建相应的商业网点。
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其服务半径不得超过1000米;原规划布局不合理的,应分期分批予以调整。

第三章 建 设
第九条 新建居民住宅,按国务院规定应有百分之七的建筑面积作为商业网点,或者有相应的资金建设商业网点。
新建工矿区应将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纳入工矿区建设项目的总投资一并安排。
第十条 新建居民住宅,建设单位和个人应从第九条规定的百分之七的建筑面积中拨出三分之一的建筑面积,作为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或者缴纳相应的资金建设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
不按上述规定规划建设商业网点或者缴纳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缴商业网点建设资金:
(一)部队战士营房;
(二)学生集体宿舍;
(三)财政投资兴建用于解决住房困难户的住宅;
(四)扩建住宅的原有面积部分。
应缴纳的商业网点建设资金,不得擅自减免。确需减免的,须经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商业网点建设资金,应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统一用于建设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商业网点建设可采取财政投资、企业自筹、引进外资、私人投资或者其他途径筹措资金。
财政投资主要用于兴建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
第十四条 建设商业网点应注重经济实用、新颖美观、符合行业要求,并根据经营规模配置相应的附属设施。
新建住宅区商业网点,应与住宅区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规划确定的商业网点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
第十六条 商业网点不得擅自拆除。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应按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调换。拆除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必须按规划就地或就近重建。
第十七条 商业网点的产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财政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国家所有;
(二)企业自筹资金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企业所有;
(三)引进外资或私人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投资者所有,联合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按投资比例确定产权;
(四)租赁经营的商业网点,经承租人和产权人投资扩建新增的面积,由承租人与产权人根据投资比例确定产权。
第十八条 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用收取的商业网点建设资金建设和单位、个人按第十条规定拨出的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国家所有,委托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九条 商业网点由产权人负责维修。产权人在使用人告知后未按国家规定维修的,使用人可代为维修,其维修费用可顶抵房租。
第二十条 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须经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影响城市规划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非法占用商业网点建设用地的,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兴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擅自拆除商业网点或者新建居民住宅区不按规划配建商业网点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按规划位置和原规模限期予以建设,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网点建筑安装造价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擅自改变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使用性质的,由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可按该网点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越权批准减免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的,批准文件无效,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应主动出示执法证件,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挪用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附: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8月27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长沙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擅自拆除商业网点或者新建居民住宅不按规划配建商业网点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按规划位置和原规模限期予以建设,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网点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擅自改变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使用性质的,由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可按该网点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长沙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罚款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罚款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反《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处以罚款的,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计划外怀孕,经说服动员仍不中止妊娠的,罚款三百元至五百元,处罚后中止妊娠的,退回罚款。
第四条 未按法定婚龄结婚生育或非婚生育的,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未按法定生育间隔期限生育的,罚款二百元至五百元。
第五条 超生(包括收养、生育后送养他人)子女的,超生一个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超生两个以上的加倍罚款。
超生的子女系双胞胎、多胞胎的,按一个孩子计。
第六条 有《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处以三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从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
不履行罚款决定的,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对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罚款,须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