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以室内装饰装修材料为重点,打假保全居住专项检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29:07   浏览:97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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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以室内装饰装修材料为重点,打假保全居住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开展以室内装饰装修材料为重点,打假保全居住专项检查的通知

工商消字[2002]第1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百姓购房、居室装饰装修已成消费热点,但是市场上销售的装饰装修材料质量良莠不齐,装饰装修材料有害物质限量没有得到有效控制,给室内带来了一定程度的污染,对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影响,广大消费者为此反映强烈。为切实加大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力度,根据今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作安排,结合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和“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有害物质限量”10项强制性国家标准(编号和名称见附件)的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以室内装饰装修材料为重点,打假保安全居住专项检查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重点

这次专项检查的重点是建材批发市场、装饰装修市场及大中型家具私市场。

重点检查的商品是人造板及其制品,溶剂型木器涂料,内墙涂料,胶粘剂,木家具,壁纸,聚氯乙烯卷材地板,地毯,地毯衬垫及地毯胶粘剂。

重点检查的内容是上述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有害物质的限量,进货凭证,标识,广告等。

二、检查的时间

7月--8月

三、检查的要求

1、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紧密结合目前正在开展的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抓紧安排部署。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领会和准确掌握10项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有害物质限量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内容,把此项检查作为深入开展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举措,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周密组织,抓实抓好。

2、坚持检查与抽查相结合。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辖区内的装饰装修材料市场普遍进行一次检查,同时选择问题比较多的市场和商品进行抽查。一是对商品标识按照《产品质量法》第27条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查;主要检查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厂名和厂址、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等;标准中对标识有特殊要求的,还要依据标准进行检查。二是对商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各地要依托本地法定的、具备10种商品检测资格的检验机构,对确定的重点商品有计划的安排抽查。

3、加大监督检查后处理力度。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专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商品和行为,要结合具体情况,依法组织查处。对商品标识及内在质量不合格的商品,可依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对直接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要责令经销企业收回已经销售的该商品,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严励查处;对于被检查的经销企业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对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要坚决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移送公安部门。

4、坚持监督与服务相结合。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开展专项检查工作中,要坚持监督与服务相结合。帮助经销企业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督促经销企业提高质量意识,规范经营行为,在合同管理、进货验收、商品标识、质量责任等方面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

5、强化信息沟通。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强化信息沟通,加强对专项检查工作的指导,注意掌握各种情况,及时总结经验,积极研究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各地应于9月15日前将专项检查工作总结及统计表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局。

联系电话:010-68032233转1608

传真:010-68050262

附件一:室内装饰装修材料专项检查情况统计表(一)(二)(略)

附件二:10项国家标准编号及名称

二00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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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新闻、出版三资企业审批程序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建立新闻、出版三资企业审批程序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建立新闻、出版三资(中外合资、外国独资、中外合作)企业,政策性强,应十分慎重。经国务院批准,通知如下:
新闻、出版行业(包括图书、期刊、报纸、音像的出版、印刷、复录、发行单位)禁止设立外资企业,原则上也不搞在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如个别确有需要设立的,应事先由中方项目单位报主管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音像报其归口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新
闻出版署归口审核同意,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其中,属于对外宣传的,新闻出版署审核时征求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的意见。
各地区、各部门自文到之日起应对所属新闻、出版三资企业认真进行一次清理和检查,凡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应于1992年2月底前向新闻出版署报告有关情况,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与港、澳、台建立新闻、出版合资、合作企业适用于本通知精神。



1991年12月21日

卫生部关于印发《餐饮业食品索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餐饮业食品索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7]2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规范餐饮业(含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采购索证和进货验收行为,提高餐饮消费环节的食品卫生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我部组织制定了《餐饮业食品索证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餐饮业食品索证管理规定.doc

餐饮业食品索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餐饮业(含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采购索证、进货验收和台账记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餐饮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餐饮业食品采购索证和进货验收行为进行监督,支持和鼓励有关行业协会开展餐饮业食品采购和进货验收的行业自律活动。
第四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根据本规定要求,建立食品采购索证、进货验收和台账记录制度,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食品索证、验收以及台账记录等工作。台账存放应方便查验。
负责食品索证、验收和台账记录的人员应掌握餐饮业常用食品卫生法规规定、食品卫生基本知识和感官鉴别常识。
第五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实施采购索证和进货验收制度的食品种类包括:
(一)食品(食用油及食品原料);
(二)食用农产品;
(三)食品添加剂;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规定的索证项目。
第六条 餐饮业经营者在采购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产品时,应到证照齐全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市场采购,索取销售者或市场管理者出具的购物凭证并留存备查。
采购前应按以下要求对产品进行查验:
(一)产品一般卫生状况、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从食品生产企业或批发市场批量采购食品时,应查验食品是否有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由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采购。
(三)采购生猪肉应查验是否为定点屠宰企业屠宰的产品并查验检疫合格证明;采购其他肉类也应查验检疫合格证明。不得采购没有检疫合格证明的肉类。
第七条 从固定供货商或供货基地采购食品的,应索取并留存供货基地或供货商的资质证明,供货商或供货基地应签订采购供货合同并保证食品卫生质量。
第八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实施进货验收和台账记录制度,在食品入库或使用前核验所购食品与购物凭证是否相符,并进行台账记录。
台账应如实记录进货时间、食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台账格式见附件(餐饮业经营单位食品采购与进货验收台账)。
从固定供货基地或供货商采购食品并签订采购供应合同的,应留存每笔供货清单,可不再重新登记台帐。
与食品索证有关的资料应按产品品种、进货时间先后次序有序整理,妥善保存备查。
第九条 餐饮业经营者需妥善保管索证的相关资料和验收记录,不得涂改、伪造,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使用完毕后6个月。
第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业经营者食品索证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用语定义如下:
索证:是指餐饮业经营者在采购食品时,查验产品是否符合相关卫生法规或标准要求,查验供货产品合格证明并索取购物凭证的行为。
购物凭证:是指能够满足食品溯源所需要的有效凭证,包括发票、收据、供货清单、信誉卡等。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餐饮业经营者食品采购与进货验收台账(格式)
单位或部门名称:
进货时间 食品名称 规格 数量 供货商 供货商联系方式 食品与购物证明是否一致 验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