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工业企业质量考核奖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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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工业企业质量考核奖惩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工业企业质量考核奖惩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工业企业加强质量督埋,降低物质消耗,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维护用户及消费者利益,根据国家《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业企业质量考核,是指工业企业产品质量考核和质量管理工作考核。.
第三条 本规定中的工业企业产品质量考核,运用于本省境内的全民、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私营工业企业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独资工业企业;质量管理工作考核,适用于推行全面质量管理计划的工业企业,省级先进、出口创汇、产品创优和获省以上质量管理奖的工业企业,实施生
产许可证的工业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工业企业。
第四条 实行企业质量考核,是贯彻质量第一方针、建立以提高产品质量为中心的经济责任制的重要措施。企业质量考核应与企业、职工的荣誉和物质利益挂钩,使考核指标在工资、奖金分配上具有否决权。
第五条 企业产品质量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产品质量指标;
(二)优质产品产值率;
(三)产品质量稳定提高率;
(四)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率;
(五)省以上优质产品复查合格率;
(六)出口产品商检合格率。
第六条 企业质量管理工作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质量意识及质量目标;
(二)质量保证体系;
(三)标准、计量、检测及教育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规章制度和质量否决权的实施。
第七条 企业产品质量考核的依据和程序:
(一)产品质量指标应按统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产品分类,分别选用优等品率、一等品率、一次交验合格率、入库一等品率、漏验率、废品率及卫生、安全指标等,由企业主管部门下达计划,并进行考核。
(二)优质产品产值率和产品质量稳定提高率应按统计部门的有关规定,由计划经济委员会(经济委员会)进行考核。
(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率依据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由计划经济委员会(经济委员会)、标准化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进行考核。
(四)省以上优质产品复查合格率,由省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按照国家、省制定的关于优质产品评选的有关规定组织复查检验,由计划经济委员会(经济委员会)、标准化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进行考核。
(五)出口产品商检合格率应按国家发布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省商品检验的有关规定,由商检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进行考核。
第八条 企业质量管理工作考核的依据和程序:
(一)推行全面质量管理的企业、省级先进企业、出口创汇企业和产品创优企业,应按省计划经济委员会下发的《河北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达标验收细则》的规定,由市(地)计划经济委员会(经济委员会)会同省直归口部门组织考核验收。依据验收结果,由市(地)计划经济委员会
(经济委员会)进行考核。
(二)申请国家和省级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应按照国家、省制定的质量管理奖企业验收的有关规定,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组织考核。已获国家、部质量管理奖的企业,由省归口部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并组织考核。已获省质量管理奖的企业,由市(地)计划经济委员会(经济委员会)
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并组织考核。
(三)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生产许可证产品验收的有关规定,由省许可证办公室、省归口部门和市(地)计划经济委员会(经济委员会)协助国家有关部门进行验收,依据验收结果,由市(地)计划经济委员会(经济委员会)进行考核。
(四)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企业,应按行业和劳动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上报,由企业主管部门进行考核。
第九条 企业必须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具体的质量指标计划,并严格组织实施。在考核时,对考核的内容应如实上报。综合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建立考核体系,依照程序,严格手续,切实搞好考核工作。严禁营私舞弊、弄虚作假。
第十条 凡获省以上优质产品奖的产品,按原省经济委员会等部门制定的《优质工业产品实行优质优价的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实行优价,不能实行优价的,可按《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改革进一步增强国营工业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冀政(1986)89号)办理减免产品税(
增值税)。对获奖企业及有关人员的奖励,按原省经济委员会等部门下发的《河北省争创优质产品奖励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对获省以上质量管理奖的企业,按《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改革进一步增强国营工业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二条 获优秀质量管理小组称号的奖励,按国家《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对在提高产品质量和质量管理及考核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企业或单位可根据情况给予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 完成上级下达的质量指标国家或省监督抽查产品合格,本年度未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推行全面质量管理达标的企业及其负责人,方有资格参加省级先进企业、先进工作者的评选。
第十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企业对责任部门和职工的质量指标考核,在工资、奖金分配上均实行质量否决权。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令其限期对该产品的生产进行整改。整改期间停发厂长(经理)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奖金。情节严重的,停发企业奖金(含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企业的新增效益工资,下同),扣发厂长和有关责任人员20%的工资。


对国家或省级当年内两次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企业,应责令其停产整顿,整顿期间停发全部奖金,扣发厂长(经理)和有关责任人员30%的工资;经整顿仍不合格的,可按有关规定撤销厂长(经理)等主要负责人的职务,职工按80%发放工资,直至整顿验收合格;采取上述措后仍无
效或不具备生产该产品条件的企业,应责令其停产或转产,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复查低于质量标准的,企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产整顿。整顿期间停发企业奖金,扣发厂长(经理)及有关责任人员10-30%的工资;经整顿无效者注销生产许可证。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生产该产品的企业,应区别情况,补办许可证或责令其停产;因企业原因拖延不办或不具备生产条件而强行生产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企业相当于已生产无证产品价值的15-20%的罚款。
第十八条 省以上优质产品复查达不到优质产品标准的,企业主管部门应令其限期进行整顿。整顿期间暂停使用优质产品标志,停发厂长(经理)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奖金。经整顿仍达不到规定要求时,取消优质产品称号,收回证书,并予以通报批评。
无客观原因被吊销国家优质产品证书的,对厂长(经理)及有关责任人员除按上述处罚外,金质奖产品加罚款一万元,银质奖产品加罚款八千元,从其工资或奖金中扣减。
第十九条 出口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除商检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外,企业主管部门可扣罚企业年度奖金总额的20%,并对企业限期整顿。整顿期间,扣罚厂长(经理)及有关责任人员的奖金。
第二十条 获省级先进的企业,产品质量复查低于升级质量考核标准的,企业主管部门应令其限期整顿,整顿期间停发厂长(经理)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奖金。经整顿无效者撤销先进企业称号,取消优惠待遇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获国家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复查达不到标准的,由省归口部门或市(地)计划经济委员会(经济委员会)扣罚企业相当于一个月至一个半月工资总额的奖金,扣罚厂长(经理)及有关责任人员的全年奖金;企业不得享受3%的工资晋级奖励。获省、部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复查
达不到标准的,扣罚企业相当于半个月至一个月工资的奖金,扣罚厂长(经理)及有关责任人员的全年奖金。
第二十二条 对企业在质量考核中瞒报、谎报考核内容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厂长(经理)加重处罚。对有关部门在质量考核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可视情节扣罚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当月10-30%的工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按考核内容几项罚款同时发生时,以处罚最重的为主。
所罚款项专户储存,用于企业有关质量奖励的专用资金。
第二十四条 军用产品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本省境内的企业,不适用本规定。铁路、交通、邮电、施工、商业及服务行业的质量考核及奖惩,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河北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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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监督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监督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2001.12.06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实施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审计部门依法对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审计部门分别在省长、市长、县(市、区)长和上一级审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对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以及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审计部门每年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制定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年度审计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审计部门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下达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的调整和预算收支的变化情况;
  (二)地方税务部门税收计划的完成情况,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税收征管及各项税收的提退情况,其他收入的执行情况;
  (三)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征缴国有资产经营收益、专项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其他预算收入的情况,国有企业计划亏损的补贴退库情况,有预算收入的部门和单位收入上缴情况;
  (四)财政部门按照年度预算、预算级次、预算程序、用款单位实际用款计划和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的情况,预算结余结转下年的情况;
  (五)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使用、管理上级财政补助资金、下级财政上解资金和上解上级财政资金、补助下级财政资金等转移支付的情况,以及办理结算的情况;
  (六)本级各预算执行部门向所属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执行年度支出预算、财政财务政策及制度的情况,管理、使用各种专项资金、基金、周转金的情况;
  (七)各预算执行部门执行国家有关财政方面法律、法规的情况,部门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和有效情况;
  (八)地方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各级预算收入的收缴、退库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九)政府采购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六条审计部门对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二)其他预算执行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第七条审计部门对本级财政预算执行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在预算执行和决算中,分配、使用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和管理、使用其他资金的情况,可以定期进行专项审计。
  第八条审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的审计程序,对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条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预算执行部门,在接受审计时,必须按照审计部门的要求,及时、真实、完整地提供审计资料。
  第十条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预算执行部门,在预算执行中应当及时向本级审计部门报送以下资料:
  (一)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年度预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调整的预算和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下达的预算,财政、税务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和预算外资金收支以及财政专项资金、基金和有偿使用财政资金收支的月报、季报和年度决算报表;地方税务部门税收计划完成情况的月报、季报和年度决算;
  (三)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预算执行部门制定的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年度工作总结等综合性资料,财政部门办理上下级结算的政策依据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和决算。
  实行电算化管理的部门,应当同时向审计部门提供电子计算机信息资料。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国家税务部门应当按月向所在地的审计部门提供共享税的征管情况和有关资料。
  审计部门发现地方各级国家税务部门在税收征管工作中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收政策的行为或者其他重大问题的,应当向上级审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预算执行部门召开的与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有关的会议,应当通知本级审计部门派员参加。
  第十三条审计部门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预算执行部门在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和违反预算的行为,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的要求,做好整改工作,在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部门。
  第十四条审计部门在审计中发现与法津、法规、规章相抵触的管理制度及其他重大问题,应当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五条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工作实行报告制度。
  省级审计部门应当在每年6月底前,依法完成对上一年度省级预算执行情况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和审计署提交审计结果报告。
  市、县(市、区)审计部门应当比上一级审计部门提前30日完成对本级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部门提交审计结果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执行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的,由审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审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对被审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其他法规已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审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隐瞒不报、玩忽职守的,由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审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审计复议。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论责任的转化及权利义务的守恒

董 玉 鹏*
(山东大学,山东 济南 250100)


[内容提要] 本文旨在用衡平的观点对权利、义务、责任三者的概念及其相互间的关系进行比较和分析。公权力通过立法活动确定了人们进行社会活动的行为规范—法律,公民间遵循法律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可以看作是一种良性的平衡的关系。如果良好的法律所建立起的社会秩序能够被遵守,那么这种平衡无需国家进一步干预、协调。当公民的权益受到他人的损害时,救济途径不外乎有三种:民事主体间的自行协商、调解;民事主体向国家公权力的代表机关—法院提起诉讼;国家在个人无力捍卫自己的权益时主动干预。权利、义务责任在其中是建立当事人间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
[关键词] 权利 义务 责任 责任的转化 权利义务的守恒

正义是人们争论和探讨已久的话题。法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有力手段,这是得到众多学者认同的观点。然而正义的定位究竟在何处?法如何去实现正义?在笔者看来,万物之所以美好,就在于它们在动与静的交融中表现出了一种平衡的姿态,公平、正义也只有在平衡中才能实现。在民事立法上,衡平精神体现得越好,也就越为人们所称道,这样的法也才真正称得上是善法。而衡平精神的体现,与权利、义务、责任的合理搭配与运行是分不开的。

一 权利、义务、责任概念的争论及其三者的关系
(一)关于权利、义务概念的争论
权利、义务的本质是什么?它们是怎样在日常生活中调整人们的行为?这是当前我们不可以忽视的重要问题,至今学界对此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归结起来,一般有以下三种主流观点:
1.自由说。此种学说认为,权利是法律所赋予的自由,是“法律上关于权利主体具有一定作为或不作为的许可”[1],而义务则是法律所赋予的自由之约束,是“法律上关于义务主体应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2]
2.法力说。此种学说较为具有代表性的表述是:“权利意指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地作为或不作为的法定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能动的手段。”[3]
3.利益说。这一种学说倾向于,“权利是权力所保护的利益,是社会所承认的必须且应该得到的利益,”[4] “义务是权力所要求履行的不利益,是社会所承认的必须且应该付出的利益。”[5]
综观以上观点,笔者较为赞同利益说,即权利和义务是一种利益的获得或付出。这种利益包括以物质形态表现的利益,也包括无形的精神利益。在民法领域中,当事人行使权利、负担义务是以物质利益的获得与付出为主,精神利益的获得和付出为辅。自由说和法力说的缺陷就在于它们所定义的权利和义务失之过窄。自由说以偏概全:自由或不自由仅仅是权利或义务的一种,而不能包括全部的权利和义务。法力说则把权利与权力等同起来,其所定义的,与其说是权利,不如说是权力,国家强力的过度介入将会导致权利的弱化,进而导致人权的丧失,权利的被剥夺。
(二)责任在以往学者中的定位及功能
责任是基于一定义务而产生的合理的负担,这种负担可能是肉体上的,也可能是精神上的,还可能是财产上的。一个完整的责任概念,应当由客观、主观和形式三要素组成。根据义务的性质、归责的要求和约束力的形式不同,通常所称的“责任”可以分为三类:第一,基于道德义务之违反而以社会心理意识约束力的表现形式的道德责任;第二,基于纪律义务之违反而以社会团体约束力为表现形式的纪律责任;第三,基于法律义务之违反而以国家强制性为表现形式的法律责任。本文所指的责任特指第三类:法律责任。
以往学者对法律责任的定义有很多,主要有:
1.义务说。典型代表是《布莱克法律词典》中的法律责任词条,大意如下:法律责任是“因某种行为而产生的受惩罚的义务及对引起的损害予以赔偿或用别的方法予以补偿的义务。”[6]
2.处罚说。处罚说认为法律责任是“处罚”、“惩罚”、“制裁”,即违法行为必然导致公权力的强制。凯尔森说过,“法律责任的概念是与法律义务相关联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对一定行为负责,或者他在此承担法律责任,意思就是,如果作相反的行为,他应受制裁。”[7]
3.后果说。这种学说把法律责任定义为某种不利的后果。如有些学者认为,“法律责任是法制规定的,义务之不履行所处之必为状态。”[8]还有的学者认为,“所谓法律责任是指由于某些违法行为或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使责任主体所处的某种特定的必为状态。”[9]
4.责任能力及法律地位说。此种学说把法律责任当作一种主观责任。台湾学者洪福增认为,“在法律上泛称之责任……有时指应负法律责任的地位及责任能力。”[10]
以上诸说分别从不同的侧面揭示了法律责任的本质,都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采性。但是法律责任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无论是部门法学还是法哲学都未能形成统一解释。学者们对它的定位是各不相同的,所以法律责任的解释只有优劣之分而无全对全错之分。于是有些学者对法律责任的各个方面进行综合考虑,得出了以下观点:“法律责任是有责主体因法律义务违反之事实而应当承受的由专门国家机关依法确认并强制其承受的合理的负担。”[11]这一观点吸收了义务说、后果说及法律地位说的合理因素,是较为科学的定义。
法律责任依确认责任的机关以及规定责任的法律不同,可以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它们的表现形态不同,却有着相同的功能,即制裁、补救和强制。制裁的出发点在于社会,其作用主要是社会目的,补救和强制的主要作用则在于保护具体的受害方。三者构成了阻却义务之不履行的防御体系或履行义务的担保体系,构成了道德评的阶梯和实现法律责任目的之总体[12]。笔者认为,法律责任除了包含上述三项内容之外,还有一个作用不可忽视,即威慑作用。尤其是在当事人正常的法律关系中,责任的威慑作用必不可少,法律正是借助责任这一有力武器才使当事人在违反法律之前对由此将要造成的后果加以认真考虑,从而迫于责任的存在而依法行事(当然,相当一部分人的守法行为是自觉的,然而这种“自觉”的形成与责任的威慑作用是分不开的)。
(三)权利、义务、责任三者的关系
权利、义务、责任三者有机结合,相辅相成,不可分割。在笔者看来,它们就像一个三角形的三个顶点,权利和义务构成了底边,责任则起到了平衡的作用。正是由于这个坚强的三角架构的存在,人们之间的法律关系才得以顺利地建立与运行,社会主体的正当目的才得以实现。本文所要阐述的责任的转化及权利义务的守恒正是基于此种架构才得以成立。权利与义务之间有历史发展上的离合关系,逻辑结构上的对立统一关系,数量上的等值关系,功能上的互补关系,运行上的制约关系,价值意义上的主次关系[13]。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在正常的状态下,一个人的权利和义务是相互平衡、相互对应的。
义务与责任原本是同一概念,都有是权力所保障的必须且应该付出的利益。但是它们所强调的方面不同,义务强调应为性,责任强调必为性。凡是与职务有关的,职务所要求的必须且应该付出的利益,便都因为其更强调必须性而叫作责任(职责);与此相对,与职务无关的不是职务所要求的,因为其着重于应该性而叫作义务。另一方面,任何义务,虽然强调应为性,但当其被违反时,其必为性便立即充分显露出来而远远重于其应为性,于是便成为责任了。本文所提到的责任特指民事法律关系中,义务违反后所生的责任,而与职责无关(如果采广义概念,在后面的表述中可以发现,责任守恒会陷入自相矛盾之中)。
权利与责任也有着密切的联系。一方面,从权利人的角度来看,他有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不是滥用权利的义务,如果他没有做到这一点,就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这里,责任起到了监督的作用;另一方面,对于相对方来说,他的权利是不容别人肆意侵犯的,如果他人滥用自己的权利对该相对方的权利造成侵犯的话,滥用权利者要承担法律责任,在这里,责任起到了补偿作用。

二 责任守恒的具体阐述
责任守恒是笔者对责任转化和权利义务守恒的简称。在阐述其具体运作过程之前,必须提出两个前提:第一,权利和义务允许量化。一般来说,权利和义务是抽象的概念,它们只有被当事人行使或负担时才会在行为中显现出来。但是,平衡状态观念的提出必然要求抽象概念的量化和有形化,只有如此才可以进行操作,否则无异于一场文字游戏。第二,此处所指的权利义务,是指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而且权利可以看作是一种利益,义务可以看作是一种不利,权利义务的失衡状态是从义务的增加开始的。
有了上述前提,就可以对责任的转化和权利义务的守恒进行具体的阐释了。
我们可以把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看作一个天平的两端,在正常状态下,这个天平是平衡的,即权利义务是相等的。良性责任守恒主要体现在当事人正常的法律关系之中,在良性责任守恒的情况下,责任不显现,它处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天平”之外,起着监督的作用,或者说,当事人在法律规范之下进行了互利行为。当事人之间一旦形成了某种法律关系之后,其权利义务都会失衡,即双方的义务都会增加。当事人一方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使对方的权益增加;同样,对方的义务履行行为也使另一方的权益增加,这样权利义务又实现了平衡。
恶性责任守恒(也可以叫作被动性责任守恒、消极责任守恒)则需要责任的积极参与。在这种情况下(在民法中主要体现在违约和侵权行为之中),责任的基本运动是由义务转化而来,又转化为权利。如果我们把这种情况下的当事人双方称为侵害方和受害方,那么整个过程可以分解为三步:第一步,侵害方侵害了受害方的合法权益,使受害方的利益减少,这就出现了不平衡:一方面,受害方利益减少,权利义务不平衡,另一方面,侵害方义务增加,权利义务也不平衡。第二步,侵害方增加的义务转化为责任,但这只实现了侵害人一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平衡,由于受害方未得到补偿,从总体上来看,权利义务仍是不平衡的。第三步,责任再度发生转化,成为权利(或者说是利益),补偿受害方受损的权利(利益),由此,当事人双方又都再度实现了权利义务的平衡。

三 国家在责任守恒中的角色问题
良性责任守恒就是上面提到的当事人从事合法的行为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责任守恒。在这种情况下责任游离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交换行为之外,并不是说其不存在或不起作用。责任在此处起到了不可忽视的警示、威慑作用,使当事人在越雷池一步之前三思而行。然而责任何以具有此种力量?这就不能不提到国家作为公权力的所有者在责任守恒中的作用。国家是指由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在一定数量居民生存的一定领域内建立的、凭藉有组织的暴力、并以全社会的名义实行阶级统治的组织[14]。国家代表着公共利益行使权力。笔者在本文中所论及的责任守恒的运作,无不是在国家的权力调整之下进行的。
在良性责任守恒的情况下,国家是通过确立一系列的法律规范来确保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的。以下文所提及的支配权问题为例,当事人之所以可以对物为全面的支配,就在于他是依照国家确定的法律规范进行支配活动的,也即他的这种行为得到国家的认可,是国家所承认的理想状态下的平衡过程。这种过程的运作有利一地社会关系的健康、稳定的发展,有利于国家的统治秩序。国家在这里的角色是立法者和协调者。
当社会关系的主体的利益被侵害时,被侵害方有三种途径可以弥补自己受到的侵害。第一种,被侵害方可以与侵害方协商解决,通过双方的自愿协商,达成共识,侵害方直接对被侵害方失去的利益进行弥补;第二种,被侵害方如果与侵害方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那么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代表国家公权力对当事人间的利益失衡状况进行判断,进而通过责任的转化来强制性地使侵害方对受害方所丧失的权益进行弥补;第三种,当侵害方的侵害导致被侵害方的权益所受的损害足够大时,国家就会直接介入,代表被侵害方(往往还包括社会其他成员)对侵害方进行追究及严厉制裁,侵害方此时所负担的不再是上两种情况之中的一般性补偿责任和强制性补偿责任了,而是行政甚至是刑事责任。这种途径是相对于侵害方和被侵害方双方来说,都是被动的。在恶性责任守恒中,国家通过具体的积极的干预,使责任得以确认和转化,扮演了保护者与操作者的角色。

四 结论
本文通篇探讨的是权利、义务的动态平衡,总量守恒问题,为了达到守恒的结果,责任的转化必不可少。由此,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一)权利的利益化。笔者在文中将权利视作利益,系采广义概念。利益既包括物质利益,也包括名誉、荣誉、安全感等精神利益,既包括直接利益,也包括间接利益。这里所说的利益必须是国家公权力所承认的利益,而且更多强调的是责任转化为权利后所补偿的一方的利益。这就可以解释损人不利己的行为,损害方未获利益为何还要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为受害方的利益减少,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出现了不平衡。另外,将权利、义务视为利益和不利益,有助于责任守恒的第一个前提:权利、义务的量化的实现。
(二)强调公权力在私法领域中的作用容易引起公权力对私权力的侵犯,但是公权力的参与是必要的。
国家作为行使公权力的主体,制定了法律,判断权利义务的平衡状态,协调利益冲突,实现责任转化,那么私法之私何在?笔者认为,凡事无绝对之说,笔者之所以一再强调公权力的作用,在于为私法领域中各个主体能够进行符合各方利益的行为创造一个统一、安全而有规范环境。正如前文所提到的在良性责任守恒中,国家通过立法确立了当事人行为规范,使当事人可以顺利、安全、有效地达到自己的预期目的,这其中的当事人意志自由,意思自治原则,国家公权力是无法干预的,自然也就没有公权力对私法秩序的侵犯;在恶性责任守恒中,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国家的直接干预以使侵害方负担行政以至刑事责任本身就超越了私法的范围而处于公法范围之内,被侵害方由此可以得到较为公正的补偿和更为有力的保护,而侵害方也会受到公正的审判和应有的制裁,这些与私法领域是不冲突的,更谈不上公法对私法的侵犯问题。
(三)责任的转化与权利义务的守恒只是一种理想模式,它需要借助现有理论进行自身架构的完善。自法学诞生以来,各种概念,甚至连最基本的概念如权利、义务等都有许多种解释与争论。笔者写作本文的目的,是用一种新的视角对权利、义务、责任及相关概念进行审视,其中的基本架构犹如两个天平和一个点(国家公权力)组成的三角。这个架构是理想化的,现实中必定有很多变形,但循环转化的总体形态应该是不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