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引进海内外高层次人才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引进海内外高层次人才规定的通知
济政发〔2009〕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引进海内外高层次人才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济南市引进海内外高层次人才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海内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的意见》(济发〔2009〕5号)精神,加快实施人才强市战略,鼓励和吸引海内外高层次人才(以下简称高层次人才)来济创新创业和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层次人才是指:(一)海外高层次人才。具有博士学位,年龄不超过55周岁,引进后能够每年在济创业或工作6个月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1.掌握交通装备、电子信息、机械制造、新能源、新材料、生物医药、冶金钢铁、石油化工、食品饮料、新型建材、数控装备、现代物流等本市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的核心技术,或拥有独立自主知识产权,其技术成果领先,能够填补国内空白,并具备良好市场潜力和产业化条件的科技创新创业领军人才;
2.在世界500强海外企业中担任中级以上管理职务,精通相关领域业务和国际规则,善于经营管理,有较丰富实践经验,或在海外著名金融机构、律师、会计师、审计师、建筑师或设计师事务所担任高级职务的管理人员;
3.在海外著名高校、科研院所担任相当于副教授以上职务,或对某一专业或领域的发展有过重大贡献,在国际著名的学术刊物发表过有较大影响的学术论文,或获得有国际影响的学术奖励,其成果处于本行业或本领域学术前沿,为业内普遍认可的专家、学者。
(二)国内高层次人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1.中国科学院院士或中国工程院院士;
2.国家自然科学一等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前10名)、二等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前3名);国家技术发明一等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前10名)、二等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前3名);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最高奖获得者,一等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前10名);
3.国家“863”计划、“973”计划、国家科技攻关计划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首席科学家或项目主要负责人;
4.国务院学科组召集人;中科院“百人计划”、“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教育部“长江学者奖励计划”、中宣部“四个一批”人才培养计划等国家级人才培养工程的重点培养对象;中国青年科技奖获得者;中国工程院光华科技奖、光华青年奖获得者;5.取得博士学位、有5年以上在大型知名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或著名高校、科研机构、金融机构关键岗位从事研发和管理工作经历,并掌握先进技术,取得突出业绩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高层次管理人员。
(三)其他本地紧缺的高层次人才。
第三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坚持突出重点、项目带动、企业为主、政府扶持的原则,重点引进具有较强创业愿望和创业能力、掌握关键技术的高级专业技术人才和高级经营管理人才。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各类企业及市属事业单位。
第二章 引进高层次人才形式与扶持措施
第五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坚持不求所有、但求所用的原则,可采取来济创办企业、受聘工作等形式或兼职、开展合作研究等方式来济发展和服务。
鼓励高层次人才重点采取以下方式来济发展和服务:
(一)以技术入股或投资的形式创办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领先、成果产业化前景广阔的高新技术企业和经济实体;
(二)利用先进科学技术、设备和资金等条件,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各类企业等进行合作研究或建立合作研究开发基地;
(三)在本市企业和市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金融机构、专业服务机构、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等单位,受聘担任科研带头人或高级管理职务;
(四)担任重大工程、重点项目的高级管理或技术职务;(五)以其它方式来济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引进海内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专项扶持资金。该资金按以下规定使用:
(一)扶持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
1.对来济创办高新技术企业,且其项目具有独立自主知识产权,技术成果国际领先、能够填补国内空白,并具有较高科技含量、良好市场潜力和产业化条件的,给予50万元-300万元的创业启动资金。对来济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特别优秀且在济定居的高层次领军创业人才,一次性给予30万元-100万元不等的安家费。
2.从事符合本市重点发展领域的科技开发项目,并由高层次人才控股或拥有不低于20%股权的企业,经论证和审核,根据其项目的投资需求,由政府提供50-200万元的科研启动资金,并引导市属风险投资公司给予最高可达500万元的股权投资,股权投资比例最多不超过项目实际投资总额的30%。
3.对具有市场需求的高新技术产品产业化生产过程中流动资金不足向银行申请项目贷款的,给予50%的贷款贴息,贴息总额最高为100万元,贴息期不超过2年。
4.高层次人才在济创业期间,其应纳税年收入在12万元以上部分,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核后,每年按其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的本市留成部分的50%给予补贴,每年最高补贴30万元。补贴期不超过5年。
(二)对受聘来济工作的高层次人才给予补助。
1.在济担任重大科技项目、重大工程项目首席工程技术专家、管理专家的高层次人才,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核后,根据用人单位提供的科研经费,按一定比例给予支持,资助金额最高50万元。
2.在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所指的单位中工作的高层次人才在济南定居,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核后,按用人单位实际提供的安家补贴给予适当补贴,最高可补贴100万元。
3.在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所指的单位中工作的高层次人才,在济服务期间可给予每月最高1万元的工作津贴。
4.在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所指的单位中工作的高层次人才的个人所得税补贴政策参照本条第(一)项第4款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生活条件保障与日常服务
第七条 高层次人才来济创业、工作,凭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才办)出具的人才引进证明,可以享受工商、税务、海关、银行、教育、卫生、户籍等方面的绿色通道待遇。
海外高层次人才在济创办的独资、合资企业,符合条件的可登记注册为外商投资企业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八条 高层次人才的未成年子女,由异地、国(境)外转入本地中小学或幼儿园允许择校择园,参加中考可享受华侨子女入学有关政策,并不得收取政府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九条 高层次人才单独来济工作的,用人单位应为其租用100平方米左右的住房,或提供相应租房补贴;高层次人才及其配偶子女一同来济工作的,用人单位应为其租用150平方米左右的住房,或提供相应租房补贴。
第十条 高层次人才的配偶及已成年子女一同来济并愿意在我市就业的,由用人单位妥善安排其工作。暂时无法安排的,用人单位可参照本单位人员平均工资水平,以适当方式为其发放生活补贴。
第十一条 海外高层次人才来济设立的外资、合资、合作企业取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在工作期间取得的合法人民币收入,或需对外支付进口货款,可按有关规定到指定银行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二条 高层次人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不受单位编制、增人计划、专业技术岗位职数的限制。海外高层次人才在国外取得的业绩成果,可以作为申报职称时的业绩成果提交。业绩成果突出的,可不受资历和现有职称限制,直接申报评审相应专业技术职称。
海外高层次人才申报评定职称,可由市人事局为其提供归口代办服务。
第十三条 接收高层次人才的企事业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基本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也可为其购买商业性补充保险,并每年免费查体一次。
第十四条 具有外国籍的高层次人才及其子女需在济长期居住,符合相关规定的,可向公安机关申办《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对于其他需多次出入境的,可为其办理2-5年多次入境有效签证或者居留许可。
第四章 工作机制与程序
第十五条 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在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由市海内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小组(以下称“市引进工作小组”)负责组织实施。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科技局、财政局等部门相关人员和专家组成引进人才评价认定委员会,负责统一评价认定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并提出享受有关待遇的意见。市委组织部负责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的统筹协调;市人事局负责编制高层次人才引进规划,定期制定发布人才引进目录、人才引进专业分类目录,并承担评价认定等日常工作的组织实施;市科技局会同市发改委负责高层次人才科技创业项目的认定;市财政局负责有关扶持资金的核拨;市引进工作小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本规定所涉及的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子女入学、家属就业、户籍迁移、社会保障、人才评价认定、创新创业载体建设等配套实施细则,由市引进工作小组各组成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是高层次人才引进和使用的主体,负责提出人才需求、推荐拟引进人选、提供工作平台、落实配套政策等人才引进的具体工作。
第十七条 高层次人才的引进,一般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用人单位确定拟引进人选,进行初步接洽并达成初步引进意向后,向市人事局申报;符合引进条件的高层次人才也可以用自荐的方式向市人事局申报。(二)市人事局1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人选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引进人才评价认定委员会定期组织评审。(三)市引进人才评价认定委员会提出评审意见和引进建议,报市引进工作小组审定。(四)经市引进工作小组批准的引进对象,由市人才办出具引进证明,用人单位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引进手续。
第十八条 建立高层次人才定期报告制度。用人单位要将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工作服务情况,定期向市人才办、市人事局报告;对离济的高层次人才,要及时作出情况说明。
第十九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因个人原因未完全履行合同的,由市人事局提出意见,经市引进工作小组审核,取消其享受的相关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引进海内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专项扶持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一条 对引进的在经济社会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高层次人才,以及在引进高层次人才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海内外中介机构或个人给予适当奖励,奖励办法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制定施行。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按照本规定,及时制定相应的引才政策。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才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 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济南市引进海外留学人员规定》和《济南市引进高层次急需人才规定》(济政发〔2002〕22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金华市区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华市区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4〕10号
婺城、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区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执行。
二OO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金华市区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市区社会保障体系,加快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保障事业单位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施范围和对象:
(一)除参照或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和财政全额拨款外的市、区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编内职工(包括干部、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工人,以下简称职工);
(二)驻金部队属事业单位及其无军籍职工;
(三)上述用人单位中已经离休、退休和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
(四)市、区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及金政〔2002〕198号文件发布之日起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新进人员(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按照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实行基本养老金与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适当挂钩,保障水平与市区经济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市财政、审计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社保处)负责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事务。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建立社会保险登记制度。凡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内的事业单位,必须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
第六条 职工每月缴费工资按照本人上月份工资总额(国家统计口径)确定。单位全部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照平均工资确定;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确定。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职工个人每月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7%缴纳,最终达到8%,由用人单位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职工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用人单位每月按照职工缴费工资的2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需费用,按规定列支。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纳入社会统筹基金,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额计入职工个人帐户,并由市财政局、市社保处按照社会统筹基金、个人帐户基金科目分别建帐。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九条 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给予补贴。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条 市社保处按照公民身份证号码,为每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发给《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册》,记载缴费情况。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按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一次。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失业等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记个人帐户,不计算缴费年限,其个人帐户储存额由市社保处予以保留,并继续计息。再次缴费的按有关规定接续养老保险关系,调整中断缴费前后的个人帐户规模,储存额累积计算。
第十二条 职工流动时个人帐户的处理办法。
(一)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流动到市、区属非机关事业单位时,个人帐户规模按原省劳动厅浙劳险〔1998〕43号文件规定予以调整转移。
(二)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职工流动到事业单位时,原个人帐户按本办法规定予以调整,并与新建的个人帐户合并计算。
(三)本办法实施前已参保事业单位的退休(职)人员,其退休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余额及其利息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或继承人。
(四)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档案和储存额同时转移。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 ,只能用于参保职工本人退休后养老的支付,不得提前支取或移作他用。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帐户的余额及其利息,由市社保处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并符合国家规定退休(职)条件的,由用人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审批,市、区人事部门核准后办理退休(职)手续。办理退休(职)时,由市社保处核实缴费年限后核定基本养老金,从退休(职)的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基本养老金分别从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支付。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的计发。
(一)符合退休(职)条件的职工,按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另加个人缴费的个人帐户养老金。
个人缴费的个人帐户养老金,按职工退休(职)时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的标准(尾数见分进角)按月发放,直至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完毕为止。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较小的,可一次性支付。
(二)事业单位整体改制为企业的,其基本养老金待遇按市委〔2002〕8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统筹项目:
(一)国家和省规定计发的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及调整的养老金待遇;
(二)国家和省规定发放的生活补贴、津贴(不含地方津贴)、物价补贴(附件);
(三)国家和省规定增发的离休干部1至2个月本人工资基数的生活补贴;
(四)国家和省规定计入离退休费发放的特殊岗位津贴;
(五)离休、退休人员死亡按规定发放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费,退职人员死亡的丧葬费。
第十七条 凡未列入基本养老金统筹项目的待遇,由各单位按原渠道列支。
第十八条 职工不符合退休条件或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出国定居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根据实际缴费年限,按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标准,一次性计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离退休(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实施初期可由用人单位代发,以后逐步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及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市地方税务局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征收机构不得从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其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全额安排。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审计、监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确保基金的安全运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固定职工在按规定应参加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前的年限,按国家和省文件规定可计算连续工龄的,经市、区人事部门核定,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按规定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而未参加的单位,其单位性质和经费管理类型由市、区的编制办、财政部门予以确认,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一次性补缴,补缴期间的单位离退休费不再列入统筹;未办理补缴的工作年限,在办理退休核定基本养老金时,不予确认为缴费年限,期间晋升的档案工资不予认可。
第二十五条 为有利于事业单位改制与职工的有序流动,在市、区事业单位按规定实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其固定职工视同缴费年限,原则上由用人单位在一年内报市、区人事部门予以确认,并抄市社保处一份建档。视同缴费年限的缴费工资指数,仍按市人民政府和原金华县人民政府有关统一替代指数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依据浙劳人干〔1987〕97号、浙人干〔1995〕74号等文件规定招、聘用为非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编内工作人员,可参照浙政〔1986〕52号文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市区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编制外自行聘用人员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原金华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布的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和省政府作出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附件:
事业单位未参加九三工改的离退休人员物价生活补贴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