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废止部分法规性文件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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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部分法规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48号




  《关于废止部分法规性文件的决定》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25日起施行。

局 长:王太华

二OO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关于废止部分法规性文件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推进广播影视依法行政,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局决定废止下列45件广播影视法规性文件:
  1、关于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0号)
  2、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管理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5号)
  3、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6号)
  4、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管理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7号)
  5、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审批管理办法 (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9号)
  6、广播电影电视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23号)
  7、电视剧审查暂行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号)
  8、有线电视视频点播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号)
  9、宾馆饭店视频点播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号)
  10、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7号)
  11、播音员主持人持证上岗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0号)
  12、电视剧制片人持证上岗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1号)
  13、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5号)
  14、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6号)
  15、电影剧本(梗概)立项、电影片审查暂行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8号)
  16、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9号)
  17、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0号)
  18、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2号)
  19、广播电影电视立法程序规定(广发政字〔1989〕150号)
  20、关于实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行行业准入制度的实施细则(试行)(广发办字〔2001〕1476号)
  21、关于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资格认证制度的实施细则(试行)(广发办字〔2001〕1483号)
  22、关于广播电视节目传输管理的实施细则(试行)(广发办字〔2001〕1497号)
  23、关于调整电视剧管理办法的通知(广发编字〔2002〕215号)
  24、关于切实加强电视广告播出管理的紧急通知(广发编字〔2002〕355号)
  25、关于切实加强电视剧审查工作的通知(广发编字〔2002〕690号)
  26、关于禁止广播电视以军队名义发布医疗广告的通知(广发编字〔2002〕893号)
  27、关于进一步加强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管理的紧急通知(明电〔2002〕33号)
  28、关于严格管理群众参与广播电视直播节目的通知(明电〔2002〕120号)
  29、关于切实执行电视剧发行播出管理的通知(明电〔2002〕140号)
  30、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视剧管理的通知(广发编字〔2003〕49号)
  31、关于重申黄金时段电视剧播出规定的通知(广发编字〔2003〕999号)
  32、关于严格禁止有偿新闻的紧急通知(明电〔2003〕37号)
  33、举办、参加中外电影节、展管理规定(广发影字〔1998〕94号)
  34、关于印发《数字电影管理暂行规定》、《数字电影技术要求(暂行)》的通知中的《数字电影技术要求(暂行)》(广发影字〔2002〕818号)
  35、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广发社字〔1997〕714号
  36、关于加强有线广播电视站管理的通知(广发社字〔2002〕943号)
  37、关于改进广播电视节目和电视剧制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广发社字〔2003〕595号)
  38、关于印发《〈电视剧制片人持证上岗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广发人字〔2002〕671号)
  39、关于印发《〈播音员主持人持证上岗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广发人字〔2002〕1166号)
  40、关于印发《播音员主持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广发人字〔2002〕1167号)
  41、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的通知(广发计字〔2003〕369号)
  42、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广发技字〔2001〕817号)
  43、关于加强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的通知(广发技字〔2002〕360号)
  44、关于使用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的管理办法(广发技字〔2002〕753号)
  45、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广发技字〔2003〕8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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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青岛路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公积金转增资本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青地税四字〔1998〕1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青岛路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因此,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
税发〔1997〕198号)精神,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并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代扣代缴。



1998年6月4日

葫芦岛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现将《葫芦岛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葫芦岛市行政区域内均适用本办法。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地区暂住的人员。出差、探亲、访友、旅游、就医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对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
  公安、劳动、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城建、农业、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居(衬)民委员会或社区根据需要可聘用流动人口协管员;协管员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协助做好流动人口的暂住登记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宏观控制、综合治理的方针和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津保护。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津、法规的有关规定,自觉维护暂住地的社会秩序。

  第六条 逐步建立以户口管理为基础,治安管理为重点,劳动管理为纽带,其他管理相配套的管理机制和流动人口管理、教育、服务体系。

  第七条 市、县(市)、区可在流动人口相对集中地区设立流动人口服务中心,组织相关部门开展“一站式”办公,为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计划生育查验证明(以下简称《查验证明》)等;为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证》;并同时为流动人口提供职业介绍、房屋租赁,劳务信息咨询等服务。
  对未开展“一站式”办公的县(市)、区,为流动人口按本条前款规定办理《暂住证》、《就业证》、《婚育证明》、《查验证明》或为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证》的,按管辖权限由相关部门负责办理。

  第八条 具备条件的地区可筹建流动人口权益保护协会,为流动人口解决在就业、生产、生活中的困难提供帮助,依法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实现流动人口的自我管理、自我保护、自我约束、自我帮助的一种良性运行机制。

  第九条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把对流动人口的管理作为考核内容,买行年中、年末定期考核。
  在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中,因部门不作为或者疏于管理致使本地区发生恶性或者有较大影响案件的,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十条 对流动人口实行《暂住证》制度。《暂住证》是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者乡、镇,在其他地区暂住的证明。流动人口在暂住地办理《就业证》、营业执照等证照或租赁房屋时应出示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

  第十一条 为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核发《暂住证》时,应核查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或者有《婚育证明》未经查验的,不得核发《暂住证》。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拟在暂住地居住30天以上的,应在到达暂住地7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同时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出具的《婚育证明》,到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办理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符合条件的,办理《查验证明》,核发《暂住证》。《暂住证》有效期限为一年。暂住期满继续暂住,应在期满前办理换证。《暂住证》丢失的,应到由领机关补办。离开暂住地时,应办理暂住证注销丰续,并交回《暂住证》。

  第十三条 对未取得《暂住证》或者育龄人员未取得《查验证明》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提供就业和生产经营场所;劳动行政部门不予核发《就业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对出租房屋实行《房屋租赁证》制度。租赁房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和单位所有的房屋,出租他人用于居住或者营业的。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应持居民身份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到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办理《房屋租赁证》。严禁擅自出租房屋。

  第十六条 租赁房屋用于营业的,出租方和承租方按实际租金的l%交纳房屋租赁登记手续费;用于居住的,出租人应按 第十七条 出租房屋用于流动人口居住(包括营业、居住混用)的,出租方应在房屋租赁合同签字后3日内,到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办理租赁登记备案,并与辖区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十八条 对流动人口务工经商实行《就业证》制度。流动人口务工经商必须持《暂住证》,育龄人员须同时持《查验证明》和其他有效证件,到流动人口服务中心申请办理《就业证》。《就业证》是流动人口在暂住地务工经商的有效证件。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在暂住地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持《暂住证》,经营场地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有效权属证明材料,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办理《暂住证》、《就业证》、《婚育证明》、《房屋租赁证》,收取工本费。
  本条前款规定的证件分别由相关法定部门统一印制。禁止伪造、变造、涂改、转借、买卖证件等行为。

  第二十一条 建立流动人日和出租房屋统计制度。对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的统计,实行月报、季结、年汇总的统计方式。对流动人口的统计包括《暂住证》、《就业证》、《婚育证明》的持有及流动人口在本辖区的流入流出等情况。对出租房屋的统计包括出租人、承租人、房屋租凭证持有、房屋租期和租金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居(村)民委员会或社区聘用的流动人口协管员,应在每月10日前将辖区内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情况报辖区派出所,经派出所汇总后报公安机关流动人口管理机构。对流动人口的统计数据应准确、及时,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

  第二十三条 雇用流动人口务工集体食宿的用工单位或雇主,应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报登记,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按照“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雇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按照“谁租赁谁负责”的原则,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监督流动人口的治安、计划生育等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应组织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暂住证》、《就业证》、《婚育证明》的持有情况进行检查;对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持有《房屋租赁证》情况进行检查。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基层流动人口工作的管理,其所属的流动人口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辖区内流动人口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收费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并专项用于流动人口管理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经济来源的流动人口,公安机关配合民政部门予以收容遣送。

  第二十九条 建立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奖励制度。在流动人口管理部门中和用工单位开展流动人口管理评比活动,对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在本地区两个文明建设中有特殊贡献的流动人口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并可办理城市户口。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对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经通知仍不申报或者申领的,处50元罚款,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
办的,责令限期离开暂住地;
  (二)房屋出租人,在房屋出租时未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处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罚款;
  (四)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5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是流动人口的,还应责令限期离开暂住地;
  (五)娱乐、饮食、服务场所雇用无《暂住证》流动人口为从业人员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雇用流动人口务工集体食宿未向卫生部门申报登记的,卫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雇用流动人口或者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发现流动人口有治安、计划生育问题未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公安、计划生育部门处200元至1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处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处罚权的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执行本办法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公正廉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