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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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2000年8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促进技术进步,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泥的生产、销售、使用应当贯彻“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散装水泥纳入本地区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四条 省、市、州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一个部门(以下统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其业务接受上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发展计划、经济贸易部门应当对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基本建设及技术改造项目给予支持。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市场的变化,制定有利于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工程定额,加强对建设单位使用散装水泥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科研单位加强对散装水泥生产、储存、装卸、运输设施设备的研制和开发,搞好技术服务。
第八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水泥制品企业、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和使用水泥5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
使用水泥500吨以下的建设工程项目,凡有条件的,也应当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
第十条 新建水泥生产企业,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70%以上;改建或者扩建水泥生产企业,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50%以上。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必须配置散装水泥均化、化验等设施、设备,确保出厂的散装水泥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散装水泥销售、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确保销售、运输的散装水泥数量准确。
第十二条 凡用户需要散装水泥的,水泥生产企业和散装水泥销售、运输单位应当及时提供或者组织货源,保障供应。
第十三条 大中城市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发展商品混凝土。逐步禁止在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对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障本城市商品混凝土的供应。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载明使用散装水泥的内容。
第十五条 承担使用散装水泥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与使用散装水泥相适应的设施。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装卸、运输、储存、使用设施、设备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防止粉尘污染。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和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因施工需要进入城市市区道路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办理车辆通行车续。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和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应当符合安全运行条件,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容器密封、不得洒漏。卸载时,不得影响车辆、行人通行。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协同当地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对散装水泥质量、计量的监督和抽查。
第二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和水泥用户使用袋装水泥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每半年缴纳一次,分别于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缴清。
水泥用户按规定预交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及时结清。市、州、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每半年缴纳一次,按实收专项资金总额的5%在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分别上解到上一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除省人民政府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征免征。
第二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用于:
(一)散装水泥设施建设、设备购置及维修;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代征业务费开支;
(五)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本条第(一)、(二)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第二十四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期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从本办法规定的截止日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1‰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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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与贝宁共和国政府就贝在香港特区保留名誉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中国 贝宁


关于我与贝宁共和国政府就贝在香港特区保留名誉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7年3月6日)
国务院:
  我与贝宁共和国政府已于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就“九七”后贝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问题换文达成协议。现送上中方复照(副本)和贝方来照法文文本(影印件),请予备案。贝方来照正本已存外交部。

 附件:        贝宁共和国政府就贝
         在香港特区保留名誉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贝宁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贝宁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第022/ARB号来照,内容如下:
  “贝宁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贝宁共和国政府确认,双方通过友好会谈,就贝宁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贝宁共和国政府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名誉领事可以是双方公民或第三国公民,但不得是无国籍者,且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三、贝宁共和国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派职业领事的同时将不委派名誉领事。

 四、名誉领事应在《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的范围内执行领事职务并享有相应的特权与豁免。
  上述内容,如蒙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于北京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关于做好大学生“村官”有序流动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关于做好大学生“村官”有序流动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教学厅函[2010]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日前,中共中央组织部等有关部门印发了《关于做好大学生“村官”有序流动工作的意见》(组通字[2010]32号),对引导大学生“村官”聘用期满后有序流动,提出了具体要求。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要高度重视,认真贯彻文件精神,深入挖潜,充分利用教育系统资源,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为大学生“村官”的有序流动提供支持和服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大学生“村官”继续学习深造提供更多机会

  各有关高校要积极安排一定数量的招生计划用于招收聘用期满大学生“村官”攻读工商管理硕士、农业推广硕士、公共管理硕士等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聘用期满的大学生“村官”,三年之内参加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的,享受初试总分加10分的优惠政策,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凡是达到学校复试分数线的考生,招生单位应尽量予以录取,报考单位确定不能录取的,可调剂至其他招生单位录取。同时,要将有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纳入学校资助工作范围。

  具有高职(专科)学历的大学生“村官”,聘用期满后可申请免试入读成人高等教育本科专业。

  二、政法干警招录培养体制改革试点计划部分用于招收大学生“村官”等基层项目人员

  经商中央政法委、中组部等部门,从2010年起,在政法干警招录培养体制改革试点招生中,安排一定比例(10%左右)的招生计划,专项招录服务期满的大学生“村官”及“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三支一扶”计划和“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项目人员。各政法干警招录培养体制改革试点院校要根据当年中央政法委等有关部门下发的政法干警招录培养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具体要求,积极落实相关优惠政策,确保有关招录大学生“村官”等工作的顺利实施。

  三、切实为大学生“村官”提供持续支持,开展有针对性的就业指导服务

  高校要与到村任职的毕业生保持联系,定期走访,关心他们的思想和生活;鼓励有条件的高校与毕业生服务地“结对子”,提供教育、科技、信息等全方位的支持,大力促进服务地新农村建设。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要积极探索建立针对大学生“村官”期满后的就业指导服务体系,加强分类指导,有针对性地开展就业指导和服务。积极为大学生“村官”与用人单位牵线搭桥,为服务期满后的大学生“村官”尽可能多地提供就业岗位信息。

  四、努力营造有利于大学生“村官”有序流动的舆论氛围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要大力宣传国家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的各项政策,积极宣传大学生“村官”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发挥的重要作用,宣传大学生到农村经受锻炼成长成才的先进典型,为做好大学生“村官”聘用期满后有序流动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就业环境。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