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购销三条乳胶生产线合同纠纷案请示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7:50:05   浏览:9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购销三条乳胶生产线合同纠纷案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购销三条乳胶生产线合同纠纷案请示的答复
1992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西安市工业设备调剂租赁服务公司诉机械电子工业部第七设计研究院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字(1990)39号和(1990)134号函的精神,第七设计研究院是经批准的事业法人单位,不是建筑企业。1988年7月1日《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以前,该院开展上级指定的业务,不需要办理工商企业登记。因此,1988年6月15日、6月20日,第七设计研究院与租赁公司所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不宜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乳胶生产线的质量应以化工部鉴定报告为准。原则同意你院审委会第二种处理意见。但鉴于需方损失较大,设备调试后没有及时组织验收,且该三条生产线是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提出质量问题,合同的质量条失较大,设备调试后没有及时组织验收,且该三条生产线是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提出质量问题,合同的质量条款不够科学,第七设计研究院也有一定的责任。你院可在分清责任的前提下尽量争取调解解决此案。
此复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德宏州耕地开垦费征收和管理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5号




  现公布《德宏州耕地开垦费征收和管理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德宏州耕地开垦费征收和管理办法







  一、耕地开垦费征收依据
  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土地管理局、省财政厅〈云南省耕地开发复垦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通知》(云政办发[1997]20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应当按照所占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8倍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对不符合的部分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由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征收”。依法征收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二、耕地开垦费征收的对象和标准
  耕地开垦费征收的对象是:凡在德宏州境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占用耕地的,都必须按照《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缴纳的标准是:水田按每亩3000—6000元,旱地按每亩2000—4000元,征收标准若发生变动时,按新标准执行;大中型农田水利、能源、交通等重点工程,国家有另行规定的按其办理。
  三、耕地开垦费的征收办法
  耕地开垦费在办理农用地转用时一并缴纳,由县、市国土资源部门统一征收后,随项目用地报件全额上缴州国土资源局,并统一汇缴财政耕地开垦费专户。所缴的耕地开发费专项用于新增耕地开垦。
  四、耕地开垦费的使用范围
  耕地开垦费的使用权限,按《云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具体使用办法是:征收的耕地开垦费总额的70%,以项目挂勾的形式下拨项目所在地的县市耕地开垦费专户,用于耕地占补平衡的项目实施;州级统筹30%做为平衡全州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储备金;州国土资源局、州财政局按所缴纳的耕地开垦费各提1%作为业务经费,并按相应比例返还各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及财政部门。
  五、耕地开垦费的使用拨付办法
  耕地开垦费的使用拨付,采取以项目挂勾的办法运作,根据各县市上报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情况,由州人民政府审批,从州级耕地开垦费专户中下拨到各县市耕地开垦专户,专项用于耕地开发整理。


厦门市各级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监督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各级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监督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市的贯彻实施,规范执法检查监督工作,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行使执法检查监督权。
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协助其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开展执法检查监督工作。
第三条 执法检查范围:
(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三)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具有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
(四)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和具有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
第四条 执法检查是检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部门的执法工作,督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及时解决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五条 执法检查应有计划地进行。
执法检查计划应包括检查的内容、检查的组织、检查的时间和地点、检查的方式和要求。
第六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计划,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在每年代表大会会议后2个月内拟定,报送主任会议批准,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计划,由各专门委员会在每年代表大会会议后2个月内制定,经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协调后,报主任会议备案。
各级人大常委会及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计划,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通知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和下级人大常委会或镇人大。
临时需要增加执法检查项目,由主任会议确定,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应积极主动配合上级人大常委会及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活动。
第八条 执法检查应成立执法检查组。
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组成员由主任会议从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确定。
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组成员由该专门委员会成员组成。
执法检查组可以邀请各级人大代表及有关专家参加工作。
第九条 执法检查组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查询、查档、抽样调查、调阅卷宗资料及其他必要的检查方式,了解和掌握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
执法检查组成员履行执法检查职权时应出示检查证件。
第十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部门有义务配合执法检查工作,根据执法检查组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
任何部门和公民都应为执法检查组的工作提供真实情况和资料以及其他必要的帮助。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必须写出执法检查报告。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所检查法律、法规实施状况的评价;
(二)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三)对改进执法工作和追究责任的建议;
(四)对法律、法规本身需要修改、补充、解释的建议;
(五)检查组认为必须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组长向常委会全体会议汇报,并由常委会全体会议审议。
未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可由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十四条 常委会或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汇报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由常委会办公厅(室)以书面形式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部门。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部门应按要求在6个月内将改进的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向常委会作出书面汇报。必要时,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决
定列入会议议程,进行审议。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由专门委员会以书面形式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部门。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部门应按要求在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专门委员会汇报改进执法工作的措施和效果。专门委员会如对汇报不满意,可以向常委会提出
议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审议时可以作出相应决议或发出监督意见书。
第十六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案件,主任会议可以交由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向主任会议汇报。主任会议可根据情况,要求有关机关限期处理,有关机关应及时报告处理结果。必要时,主任会议可提请常委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进行审议。


第十七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特别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常委会可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常委会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具体案件由法律实施主管机关或相关部门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责任:
(一)干扰、阻碍执法检查正常进行的;
(二)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对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提出的改进措施,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或不汇报说明的;
(四)对如实反映情况者实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
第十九条 对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大常委会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给予通报批评;
(二)责成其向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成人民政府或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给予行政处分;
(四)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依法撤销职务;
(五)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依法提出罢免案;
(六)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查处。
前款所列各项可以并处。
第二十条 新闻媒介应对各级人大执法检查活动及时进行宣传和报道。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可就执法检查举行新闻发布会,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事件及其处理结果可以公之于众。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