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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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
广东省人大
省九届人大第四次会议


省九届人大第四次会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本省立法制度,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立法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本省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修改和废止,依照立法法、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坚持为经济建设、社会进步和改革开放服务。
地方立法应当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遵循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制定年度地方立法计划。
第五条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计划的建议。
第六条 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地方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对立法建议和意见进行综合研究,编制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年度地方立法计划草案,报主任会议审议决定。
第八条 年度地方立法计划分别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第九条 年度地方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对个别立法项目进行调整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出调整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可以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建议稿。
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要有组织、有计划进行。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要重调查研究,广泛征询意见。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和专家进行。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规定本省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三)对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定职责、议事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
(四)其他必须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六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八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十九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三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意见进行修改,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六条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八条 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下列事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除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地方规定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由地方作出规定的。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经两次以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及其修改建议稿进行审议。其中,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法制委员会的审议报告,由分组会议对部分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进行审议。其中,提案人是法制委员会的,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部分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进行审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和草案修改建议稿。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出审议报告和部分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或者草案的主要内容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根据需要,可以将意见整理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四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五条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批准程序
第四十七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本条例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广州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深圳市、珠海市、汕头市。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的变通规定,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四十九条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案、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按照立法法第六十八条的要求,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第五十条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报告应当附法规文本及其说明。
第五十一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一般经过一次会议审议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向全体会议作说明,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作审查报告。
法制委员会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向全体会议作说明,省人民代表大会华侨民族宗教委员会作审查报告。
华侨民族宗教委员会审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征求法制委员会和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有抵触,可以不予批准,也可以附修改意见予以批准或者退回修改后再提请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作出的变通规定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或者超出法定范围的,可以不予批准,也可以附修改意见予以批准或者退回修改后再提请批准。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六条 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分别由法制委员会、华侨民族宗教委员会提出批准的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七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由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附修改意见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批准的机关应当依照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才能公布实施。

第六章 法规解释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本省地级以上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作出解释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案,由法制委员会在会议上作法规解释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解释草案进行审议。
第六十三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五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六十七条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应当在解释作出后的十五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八条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程序,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第七章 适用和备案
第六十九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七十条 省的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七十一条 新制定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与省的地方性法规不一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时不作修改的,在该较大的市、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七十二条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与新制定的省的地方性法规不一致,适用省的地方性法规,但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有必要保留的,可以在省的地方性法规中规定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仍然有效。
第七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七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审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予以撤销。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审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予以撤销。
第七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对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审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七十六条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在公布后的十五日内将法规的文本及审议说明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的三十日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法规应当明确规定实施日期。
第七十九条 公布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实施日期。
第八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南方日报》上刊登。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第八十一条 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八十二条 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
章、节、条的顺序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八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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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结直肠癌诊疗质量控制指标(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结直肠癌诊疗质量控制指标(试行)》的通知

卫办医政函〔2012〕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规范我国结直肠癌诊疗行为,提高结直肠癌诊疗水平,改善结直肠癌患者预后,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2010年10月,我部制订下发了《结直肠癌诊疗规范(2010年版)》(以下简称《规范》),并于2011年5月下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结直肠癌病例信息登记工作的通知》(卫办医政函〔2011〕428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结直肠癌诊疗病例信息登记和质量控制工作。

为保障结直肠癌诊疗质量控制工作的顺利开展,我部组织专家制定了《结直肠癌诊疗质量控制指标(试行)》。现印发给你们,供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在结直肠癌诊疗质量管理控制工作中使用。请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将执行过程中有关情况及时反馈我部医政司。

联 系 人:医政司医疗管理处 马旭东、焦雅辉

联系电话:010-68792825、68792097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结直肠癌诊疗质量控制指标(试行)


一、手术、化疗或放疗前实施临床分期检查;

二、化疗、放疗前明确病理诊断;

三、手术中探查并记录肿瘤部位、大小及肝脏、盆腔、主要血管周围淋巴结浸润情况;

四、病理检查采用10%中性福尔马林缓冲液;

五、切除病灶的病理报告应当包括肿瘤大体观、分化情况、浸润深度以及切缘、脉管神经浸润的;根治性手术术后病理报告应当包括活检淋巴结个数及阳性淋巴结个数;

六、在应用靶向药物治疗前实施Kras基因检测;

七、放疗应当记录靶区、技术和剂量;

八、T3和/或N+的中下段直肠癌应当接受规范的术前或术后放化疗;

九、晚期结直肠癌化疗适应证及方案选择符合规范;

十、晚期结直肠癌化疗后应当实施疗效评价;

十一、化疗、放疗后应当进行不良反应评价;

十二、为患者提供结直肠癌的健康教育;

十三、患者住院天数与住院费用。


    



水利部关于内蒙古宁夏黄河干流水权转换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水利部


水资源[2004]159号

水利部关于内蒙古宁夏黄河干流水权转换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黄河水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

  内蒙古自治区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沿黄地区水资源短缺,现状用水结构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工业用水仅占总用水量的3%左右,远低于全国20%的平均水平;农业用水比例高达95%以上,灌区工程老化失修,用水效率低下,农业灌溉节水潜力较大。

  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今后10年内蒙古自治区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将会快速增长,城市化率也将有较大提高,沿黄地区工业和城镇用水量将有较大幅度增加。根据水资源供需平衡分析,2010年,该区域工业用水量的需求将占总用水量的10%左右,未来工业和城市用水的不断增加将主要通过全面建设节水型社会和远期的南水北调来解决。近期在水资源总量难以增加的情况下,解决该地区火电等优势产业的发展和急迫的城市用水问题,必须从当地实际出发,通过合理调整用水结构、大力推行灌区节水,在确保居民生活、粮食安全和基本生态用水的前提下,改变现有水资源利用格局,引导水资源向高效益、高效率方向转移,实现以节水、高效为目标的优化配置,以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支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按照治水新思路,应用水权、水市场理论,黄河水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于2003年开展了水权转换试点工作,探索出一条解决干旱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用水的新途径。在实地调查和充分研究的基础上,我部组织完成了内蒙古、宁夏黄灌区近期水资源供需形势及水权转换水量初步分析等工作。为了进一步引导、规范和推进水权转换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 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1、指导思想
  按照国家新的治水方略,坚持科学发展观,以水权、水市场理论为指导,以流域和区域水资源总体规划为基础,以实现水资源合理配置、高效利用和有效保护、建设节水型社会为目标,以节约用水和调整用水结构为手段;通过政府调控,市场引导,平等协商,兼顾效率与公平,统筹水权转换工作;农业节水支持工业和城市发展,工业发展积累资金又转而支持农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2、基本原则
  (1)总量控制原则。开展水权转换工作应遵循1987年国务院批准的黄河可供水量分配方案,服从黄河水资源统一调度。
  (2)以明晰初始水权为前提的原则。应在建立和完善水资源宏观控制和微观定额两套指标体系的基础上,明晰初始水权,作为水权转换工作的前提条件;依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逐步建立水权转换审查制度,分级负责组织实施。
  (3)水资源供需平衡原则。水权转换工作应依据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以及国家和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做好水资源供需平衡预测,统筹配置地表水和地下水以及其他水源,统筹协调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实现区域水资源在现状水平年和转换期限内的供需平衡。
  (4)政府监管原则。应建立和规范水权转换秩序,加强政府监管,鼓励社会的广泛参与和监督,防止造成市场垄断;切实保障农民及第三方合法权益,保护生态环境。水权转换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严格限制水资源向低水平重复建设项目转移。
  (5)市场调节原则。逐步建立和完善公开、公平、公正、有序的水权转换市场,通过有偿转换制度,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鼓励水资源向低耗水、低污染、高效益、高效率行业转移。

  二、水权转换的界定、范围和条件

  1、本意见所称水权是指取水权,所称水权转换是指取水权的转换。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2、内蒙古、宁夏自治区水权转换试点范围近期暂限于黄河干流取水权转换(区域间的水权转换可参照本指导意见执行)。
  3、水权转换出让方必须是已经依法取得取水权,并拥有节余水量(近期主要指工程节水量,暂不考虑非工程措施节水量)的取水权益人。
  4、水权转换不得违背现行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三、水权转换的期限与价格

  1、水权转换期限
  水权转换的期限要与国家和自治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综合考虑节水工程设施的使用年限和受水工程设施的运行年限,兼顾供求双方的利益,合理确定水权转换期限。
  水权转换期满,受让方需要继续取水的,应重新办理转换手续;受让方不再取水的,水权返还出让方,并由出让方办理相应的取水许可手续。
  水权转换期内,受让方不得擅自改变所取得水量的用途。
  2、水权转换价格
  本意见所指水权转换价格为:水权转换总费用/(水权转换期限×年转换水量)。
  水权转换总费用包括水权转换成本和合理收益。
  水权转换总费用要综合考虑保障持续获得水权的工程建设成本与运行成本以及必要的经济补偿与生态补偿,并结合当地水资源供给状况、水权转换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
  涉及节水改造工程的水权转换,其转换总费用应涵盖:(1)节水工程建设费用,包括灌溉渠系的防渗砌护工程、配套建筑物、末级渠系节水工程、量水设施、设备等新增费用;(2)节水工程的运行维护费,是指上述新增工程的岁修及日常维护费用;(3)节水工程的更新改造费用,是指当节水工程的设计使用期限短于水权转换期限时所必须增加的费用;(4)因不同用水保证率而带来的风险补偿;(5)必要的经济利益补偿和生态补偿等。

  四、水权转换的程序

  水权转换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1、水权转换双方向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出让方的取水许可证复印件、水权转换双方签订的意向性协议、《水权转换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等有关材料。其中,由黄河水利委员会审批取水许可的,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水权转换申请后,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送黄河水利委员会。
  黄河水利委员会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全面审查,并向社会公示,符合转换条件的,予以批复。
  经审查批复后,水权转换双方应正式签订《水权转换协议书》,制定《水权转换实施方案》,报黄河水利委员会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取水许可相关手续。
  2、水权转换涉及节水改造工程的,应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进行节水改造工程建设和管理。
  节水改造工程竣工后,由黄河水利委员会会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根据施工、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和监理报告,对节水改造工程进行现场验收,并核定是否满足节水目标要求。
  验收合格后,水权转换双方方可到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黄河水利委员会办理取水许可申请相关手续。
  3、水权转换出让方取水许可变更,受让方领到取水许可证后,水权转换生效。

  五、组织实施与监督管理

  黄河水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水权转换工作,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及时总结水权转换工作的经验,正确引导水权转换工作,做好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并逐步建立公众参与的机制。
  黄河水利委员会要加强黄河取水总量控制,加强对内蒙古自治区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水权转换工作的指导,严格审查《自治区水权转换总体规划》并监督实施;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积极稳妥地推进水权转换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要尽快明晰初始水权,编制《自治区水权转换总体规划》,并报黄河水利委员会审查;要加强项目审批和资金管理,确保水权转换资金的专款专用,并切实保障水权转换所涉及的农民利益;要成立水权转换工作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负责当地水权转换工作的协调、管理,并及时协调处理在转换期内发生的涉及水权转换双方利益的问题。
  黄河水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水权转换实施办法和细则。


二○○四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