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广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8日市政府第12届10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六年六月三日
广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税收入管理,规范财政收入分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支出管理、票据管理以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之外的下列财政收入: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政府性基金;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国有资产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通过出租、转让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的收益;
(四)按规定应当上缴国库的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以转让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的收益以及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经营收益;
(五)国有的土地、海域、矿区、场地和其他公共资源的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的收入;
(六)按照国家规定的彩票资金构成比例筹集的彩票公益金;
(七)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依法查处违法案件时取得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所形成的罚没收入;
(八)以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已指定具体捐赠对象和项目的定向捐赠收入除外);
(九)主管部门通过提取管理费、收入分成、下级上解资金或者其他方式集中的所属事业单位的收入;
(十)纳入非税收入账户体系的各类账户所产生的利息收入(含税收利息收入);
(十一)其他依法设定的非税收入。
前款规定的收入属应纳税的,依法纳税后上缴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非税收入管理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非税收入项目的设定、收支管理和监督应当依法进行。
非税收入按照不同的类型和特点,实行科学、有效的分类规范管理。
第五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综合财政预算管理的要求,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实施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积极推进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监督机制,切实提高非税收入管理水平。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本市非税收入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具体负责市本级非税收入年度预算(计划)的编制草案和组织执行等工作。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税收入管理工作。
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权,做好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 向缴款义务人征收或者收取(以下统称征收)非税收入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为执收单位。
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设定非税收入项目的文件已规定执收单位的,由规定的执收单位征收;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设定非税收入项目的文件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财政部门为执收单位。
执收单位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委托其他单位代征非税收入。委托应当签订委托协议书。受托单位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征非税收入。
第九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本单位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限、程序,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编制本单位非税收入年度预算(计划)草案,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三)依法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收非税收入;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定期报送非税收入征缴情况;
(五)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严格依法征收非税收入,确保应收尽收,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缓征,不得隐瞒、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存私放、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非税收入款项。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违法设定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和征收非税收入。
第十一条 依法应当缴纳非税收入款项的单位或者个人为缴款义务人。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标准、方式、途径缴纳非税收入款项,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第十二条 缴款义务人符合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条件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由财政部门批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批准部门应当明确申请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依据、范围、条件、时限、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前款规定的缓征、减征、免征事项,只适用于本级管理的非税收入。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组织非税收入的征收和依照公开、公平原则确定非税收入的代收银行,并可在代收银行设立用于归集、记录和划解非税收入款项的汇缴账户。财政部门根据双方约定,按银行代收非税收入的业务量或者收缴金额向代收银行支付手续费。
执收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开设只收不支的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归集本单位现场征收的或者零散的非税收入并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四条 缴纳非税收入采取直接缴款或者集中汇缴方式。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当场收款或者纳入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非税收入采取集中汇缴方式外,均应采取直接缴款方式。
采取直接缴款方式的,缴款义务人凭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开具的缴款凭证,到代收银行的营业网点或者通过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缴款途径,将非税收入直接缴入国库单一账户、财政专户或者财政部门设立的汇缴账户。
采取集中汇缴方式的,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向缴款义务人收款并开具财政票据或者发票后,在同级财政部门规定期限内,汇总填制缴款凭证,并将非税收入按收款项目编码缴入国库单一账户、财政专户或者财政部门设立的汇缴账户。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设立和管理本级的非税收入账户体系,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开设用于记录、核算、反映预算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库单一账户,在银行开设用于记录、核算、反映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非税收入及其支出活动的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以及用于记录、核算、反映非税收入的汇缴、集中支付和特殊专项支出等活动的其他账户。
第十六条 根据分级财政管理体制,为国家代收的非税收入,全部缴入中央国库;涉及市与国家、省分成的非税收入,分成比例应当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涉及市与区分成的非税收入,分成比例由市政府或者市财政部门规定。
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财政部门定期划解、结算,不得拖延、滞压、隐瞒、截留。
第十七条 非税收入缴入国库单一账户或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后,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办理退库:
(一)多缴款、重复缴款、错缴款的;
(二)由于调整非税收入征收标准,需要退还款项的;
(三)财政部门规定应当办理退库手续的其他情形。
非税收入的退库,应当通过国库单一账户、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办理,其他账户不得办理。
第十八条 办理非税收入退库,需退还缴款义务人的,由缴款义务人向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实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需退还执收单位及其委托单位或者代收银行的,由请求退款的执收单位或者代收银行书面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发现需要向缴款义务人退款的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主动向缴款义务人退款。
财政部门接到资料齐全的退库申请后,属于本级管理权限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批并退款;涉及上级财政部门管理的非税收入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上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九条 非税收入应当按照综合财政预算的原则,纳入统一的政府预算体系统筹安排。
除有规定用途或者弥补征收成本性支出外,非税收入应当与执收单位的支出分离。
具有专项用途的非税收入,在预算编制和执行时,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安排,专款专用,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条 非税收入安排的支出纳入部门预算。
执收单位的基本支出,按照其职能、定员和部门预算核定的支出标准统筹安排;项目支出由同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核定。
执收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征收非税收入的费用,通过部门预算安排。取得国有资产或者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所必需的征收成本,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定。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部门预算执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二十二条 非税收入安排的支出资金由财政部门核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具体办法按市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财政票据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票据是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代收银行在征收非税收入时向缴款义务人开具的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款凭证,是财务收支的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
征收非税收入时应当开具财政票据,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代收银行不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向缴款义务人开具财政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并向财政部门投诉。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及其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财政部门的规定,购领、保管和发放财政票据,并对财政票据的使用进行稽查和核销。
第二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和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购领、开具、保管、核销财政票据,建立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保证财政票据安全和合法使用。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转借、串用、代开、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和销毁财政票据;禁止利用财政票据乱收费乱罚款或者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征收非税收入;禁止使用非法财政票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的征收、入库、支出和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当依法对非税收入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的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纠正和处理;接受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阻挠、拖延,并应严格执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检查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检举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受理的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有联络方式的检举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负责受理和查处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及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的单位和个人。
对举报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该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或者处分。
第三十一条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部门责令改正,追缴应收、应缴的非税收入,退还违法多收的资金,调整有关会计账目;对执收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征收、代收非税收入的;
(二)违法多征、少征非税收入的;
(三)违反收缴分离规定的;
(四)转移、私分或者变相私分非税收入的;
(五)不按规定办理非税收入退库的;
(六)不按规定购领、开具、保管、销毁财政票据,利用财政票据乱收费乱罚款或者使用非法财政票据的;
(七)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部门责令改正,追缴应收的非税收入,调整有关会计账目;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作为缴款义务人逃避缴纳非税收入义务的;
(二)不按规定执行部门预算的;
(三)违反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
(四)不履行内部监督义务或者拒绝接受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有关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部门预算、综合财政、分类管理、收支分离、监督检查等实施办法。
税务部门实施本办法的具体操作程序由市财政部门与税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市非税收入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起施行。1997年11月19日发布的《广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1997年第14号)同时废止。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职工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职工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6]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驻市有关单位,各县级事业单位,
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职工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1996年第一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十堰市职工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职工劳动模范评选、推荐、命名、表彰等工作的管理,更好地发挥
职工劳动模范骨干、带头和桥梁作用,促进全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
律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工劳动模范,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评选条件(第五条)和推荐、
申报、批准程序(第六条)的优秀职工。
第三条:职工劳动模范在下列人员中评选: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
(三)乡镇企业的职工;
(四)私营企业的职工;
(五)港、澳、台同胞投资兴办企业(含合资、合作企业)中的内地职工,外商投资兴办企
业(含合资、合作企业)中的中方职工;
(六)驻本市武警、消防部队的干部。
第四条:职工劳动模范的荣誉称号为:
(一)县(市)、区劳动模范;
(二)市劳动模范;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评选推荐的劳动模范中,择优命名特等劳
动模范。
第五条:职工劳动模范评选条件:
职工劳动模范必须是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自觉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高度的主人翁精神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在改革开放中,开拓创新,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企业发展生产、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在发明创造、技术改造、合理化建议、技术协作、技术扶贫、重大劳动技术竞赛等
方面取得优异成绩的;
(五)在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增产节约、增收节支方面做出突出
贡献的;
(六)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文明生产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保持社会稳定、维护社会治安、抢险救灾等方面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
命财产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
(八)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在平凡的工作岗位上做出突出贡献的;
(九)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取得突出成绩的;
(十)在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六条:职工劳动模范的推荐、申报、批准程序:
(一)评选、推荐职工劳动模范,要坚持按照条件自下而上民主评选、推荐和坚持一线职
工为主体的原则,并要向苦、险、脏、累岗位倾斜。
(二)职工劳动模范推荐对象,由基层单位工会组织在广泛征求职工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
出,经本单位同意并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交市、县(市)、区工会复审,被推荐对象是厂长
(经理)的还需交审计、监察、工商、综治办、计生等有关部门协审后,报请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三)有特殊情况,需随时申报、命名劳动模范的,可由单位工会提出推荐意见,单位审
核并征得本单位职工群众通过。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县(市)、区工会复审后,提交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第七条:命名、表彰职工劳动模范的时间、名额、方式:
(一)市人民政府每两年命名表彰一次职工劳动模范,一般在“五一”国际劳动节前进
行。
(二)市级劳动模范每次命名表彰六十名左右。具体名额由市总工会会同市劳动局、人
事局在兼顾先进性和代表性的前提下,按照职工人数的一定比例(职工人数的千分之零点三
左右)提出,经市政府批准后确定。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评选表彰职工劳动模范的时间可自行确定,命名表彰的名额由
县(市)、区工会会同劳动、人事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对作出重大贡献、事迹特别突出的优秀职工,有关单位和部门可按照本办法所规定
的程序,随时申报。
命名表彰方式,可召开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也可由新闻单位发布消息和登光荣榜。
第八条:职工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
对市人民政府命名表彰的职工劳动模范给予以下奖励和待遇:
(一)授予市“特等劳动模范”或市“劳动模范”称号,颁发奖章和证书。
(二)由市人民政府发给一次性奖金或奖品,其数额由市总工会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
(三)本办法实施后,职工获得市劳动模范称号的,由职工所在单位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
险,金额不低于本单位职工当年 6个月的平均工资,离退休时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
准。对本办法实施前获得国家规定可享受养老保险优惠待遇的劳动模范等称号的职工,离退
休时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不享受国家休假制度的职工劳动模范,每年可享受一次性的疗、休养十五天到二十
天,其疗养或休养期间所需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由劳模所在单位承担。
疗养或休养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不实行固定级工资制的,按同一期间所在单位职工
的人平工资额计算)。
(五)职工劳模所在单位对职工劳模应每年安排一次身体检查,需治疗疾病的,所在单位
应当及时送医院治疗,医院应当提供方便。职工劳动模范体检费用,由所在单位负担。
(六)职工劳动模范的住房和子女就业在与所在单位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所在单位和部
门应予优先安排。
县(市)、区人民政府命名的职工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在低于市级职工劳动模范奖励
待遇的前提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对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职工劳动模范,应当取消其荣誉称号和相应的待遇。取消
称号必须经市、县(市)区工会调查核实后,报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一)经核查,主要模范事迹严重失实的;
(二)违犯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
(三)犯严重错误,受留用察看以上(含留用察看)行政处分的;
(四)违反法纪,受劳动教养处理的;
(五)触犯刑法,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十条:职工劳动模范的评选、推荐、培养等日常管理工作,由各级工会组织负责。
市、县(市)总工会和区工会对本地职工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有指导、帮助的责任。
第十一条:职工劳动模范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组织评选、推荐职工劳动模范工作;
(二)总结、宣传职工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和先进经验;
(三)组织职工劳动模范学习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学习文化和技术;
(四)协助单位落实国家有关职工劳动模范的奖励政策和待遇;
(五)听取、反映职工劳动模范的建议和意见,帮助他们解决工作、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六)维护职工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对歧视、压制、打击或诬告劳动模范的行为,协同
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在市域内无市属主管部门的中央、省属单位申报市级劳动模范,送市总工会
登记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奖励和待遇由本单位自行确定。
第十三条:省政府部门同省政府劳动、人事部门联合表彰的在本市境内工作的职工劳动
模范,申报时需在市总工会登记,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享受的待遇,按省政府有关
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市外调入本市工作的国家、省(部)和市级职工劳动模范,其劳模档案要一同
转入市总工会,享受的待遇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