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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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头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的通知

汕府[2002]5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头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十届五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二年四月一日


汕头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进一步规范审批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更好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需要,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行政审批改革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是指本级政府及其行政管理机关(包括有行政审批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审批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确认特定民事关系或者特定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行为。主要包括审批、核准(含审核)和备案。审批是指根据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由该部门审定或批准,并且需要由该部门进行数量和额度控制的事项;核准是指只要符合条件就应当予以准许的,可以不由政府部门进行数量和额度限制的事项;审核(即初审)是指须经该部门同意,但不由该部门最终决定的审批、核准事项;备案是指事后向指定机关报告情况,以存备查的事项。
  行政审批机关对有关业务经营行为、部门内部工作、激励措施、处罚措施、职称评定、评优评级、部分项目验收、事故鉴定等事务的办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审批事项必须依法设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设立审批事项。确需增设审批事项的,应先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听证,并按法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通过《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方能实施审批。
  第四条 行政审批机关必须在公布保留的审批事项范围内实施审批行为,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审批。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公开审批的内容、依据、条件、程序、时限、标准、责任人和投诉电话,并向审批对象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五条 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审批申请,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受理,并出具回执(含收件清单)。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必须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受理审批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与否的决定。
  第六条 对须经多个审批环节的事项,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优化内部作业流程,实行“一个窗口”对外受理,并逐步推行接件人和办件人分离制度。
  对多个审批事项相关联,或同一审批事项涉及多个行政审批机关的,应当逐步实行“一站式”联合办公,由主办的行政审批机关统一受理,协调相关行政审批机关,改“串联”审批为“并联”审批。
  第七条 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不得变相进行审批,同时必须加强监督和管理,提供优质服务,防止因取消审批而出现管理脱节。对剔除的事项,行政审批机关不得以审批手段代替日常的监督和管理。
  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涉及市政府规章的,由市法制工作部门按法定程序予以修改后实施。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明确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相关行政审批机关应立即停止审批,并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八条 坚持“谁审批,谁负责”原则。对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必须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实行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市行政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公开投诉电话,接受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反行政审批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和检举。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或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审批无效,由市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行政审批机关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行政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通过《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新闻媒体公布增加或取消的审批事项。
  第十二条 中央、省驻汕单位应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文件和本规定精神,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切实转变职能,提高行政效能和服务水平。
  第十三条 各区县(市)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取消、保留的市行政审批事项

取消、保留的市行政审批事项

市民族与宗教事务局

一、取消事项(2项)
(一)审批事项
1、印制宗教经籍、书刊、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
(二)备案事项
1、正式或临时登记宗教活动场所
二、保留事项(8项)
(一)核准事项
1、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来访或应邀出访
2、接受国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捐赠
3、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4、宗教活动场所的拆建、扩建
5、宗教团体举办宗教人员短期培训班
6、在宗教活动场所拍摄电影电视片
7、宗教教职人员户口迁入我市
(二)备案事项
1、宗教教职人员跨市县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

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

一、保留核准事项(1项)
1、市直公有企业改组改制
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

一、剔除事项(属部门日常工作,不列为审批事项2项)
1、无线电台执照核验
2、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
二、保留核准事项(3项)
1、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
2、无线电台(站)使用频率
3、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初审)、销售

市发展计划局

一、取消事项(4项)
(一)审批事项
1、建设用地指标
2、审发《广东省农转非计划指标卡》
(二)核准事项
1、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初审
2、核发《经济特区进口自用免税物资额度证明》
二、保留事项(8项)
(一)审批事项
1、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2、外商直接投资项目立项
3、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
(二)核准事项
1、借用外国政府贷款、国际商业贷款项目初审
2、重要农产品进口初审
3、地方企业发行债券初审
(三)备案事项
1、限额内技改项目
2、各区县(市)及高新区、保税区限额内投资项目

市粮食局

一、取消事项(4项)
(一)审批事项
1、粮油仓库的仓储设施功能改变
(二)核准事项
1、粮食亏损挂帐消化计划
2、征地减免国家粮食定购任务
3、仓储设施的建设
二、剔除事项(属部门日常工作,不列为审批事项1项)
1、政策性补贴拨款及决算
三、保留事项(3项)
(一)审批事项
1、粮食收储企业资格
2、地方储备粮轮换和陈化粮处理
(二)核准事项
1、核发《粮食批发许可证》

市经济贸易局

一、取消事项(8项)
(一)审批事项
1、核发化肥经营许可证
2、市级菜篮子项目单位
(二)核准事项
1、化工生产企业经营监督检验机构论证
2、组建和发展市大型企业集团
3、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
4、供电营业许可证
(三)备案事项
1、监控化学品
2、废旧物资收购网点
二、剔除事项(属部门日常工作,不列为审批事项14项)
1、汕头电网季度供电计划
2、市级重要商品储备
3、重要工业品进口
4、股份有限公司设立
5、市电力发展规划
6、批发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7、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
8、本市有关部门到国内各地设立办事机构
9、乡镇企业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的资格
10、乡镇企业管理基础达标
11、乡镇企业质量信得过企业初审
12、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
13、地方电厂顶峰发电成本补偿
14、市级重要商品储备费用补贴
三、保留事项(29项)
(一)审批事项
1、酒类专卖经营许可证
2、本市特区外新建乡镇烟花爆竹企业
3、本市特区外乡镇烟花爆竹企业申办《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核准事项
1、省重点企业技术中心认定初审
2、技术改造项目
3、利用外资改造现有企业项目
4、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
5、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
6、省技术创新优势企业认定初审
7、成品油经营权和加油站设立
8、申报参加广东省优秀产品评选
9、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初审
10、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
11、旧货交易市场设立初审
12、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设立初审
13、拍卖机构设立初审
14、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15、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设立初审
16、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
17、企业专(兼)职安全上岗资格
18、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三同时”
19、矿山企业《安全准采证》
20、劳动安全许可证
(三)备案事项
1、重点用能单位聘任能源管理人员
2、开办矿山、化工或生产经营储运易燃、易爆物品企业
3、乡镇企业产品标准
4、外地来汕举办商品展销活动
5、注册安全主任
6、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举办的并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

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口岸局)

一、取消事项(9项)
(一)审批事项
1、发放《外商投资企业自用物资进口批准证》
2、增设作业码头
3、包机航班
(二)核准事项
1、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审核
2、《三来一补业务合同书(协议)》审批
3、《加工贸易进口原辅材料手册》核销
4、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参展资格
5、进出口企业代码
(三)备案事项
1、海港客运口岸更改或增加航班
二、保留事项(10项)
(一)审批事项
1、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合同、章程
2、加工贸易业务协议、合同
3、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内销产品进口原材料
(二)核准事项
1、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确认
2、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进出口经营权
3、外国、台港澳地区常驻代表机构延期及变更
4、外商投资企业特别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
(三)备案事项
1、外商直接投资项目上报资金到位情况
2、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报告
3、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

市建设局

一、取消事项(7项)
(一)审批事项
1、核发《散装水泥准销证》
(二)核准事项
1、建筑施工企业试验室资质
2、外地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汕设立分支机构
3、城市供水企业资质
4、建筑业从业人员培训合格证书
5、建设工程质量等级核定
6、外地房地产企业进入汕头市开发经营
二、剔除事项(属部门日常工作,不列为审批事项1项)
1、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前提条件及施工安全等级审核签发
三、保留事项(27项)
(一)审批事项
1、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建设项目定点和设计方案
2、城市燃气企业资质审查及燃气销售(使用)点许可
3、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4、燃气建设工程项目
5、建筑业企业资质
(二)核准事项
1、房地产企业资质
2、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
3、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审查
4、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及设立
5、城市房屋白蚁防治企业(单位)资质
6、承包工程的外国和港澳台企业资质
7、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格
8、监理企业资格
9、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等级
10、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11、设计招标方案
12、工程勘察设计许可证
13、工程档案认可
14、住宅小区综合验收
15、外来施工企业进汕施工注册
16、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
(三)备案事项
1、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
2、境外设计机构承担工程项目设计
3、工程勘察设计单项注册
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5、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工程竣工验收
6、建设工程招标文件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一、剔除事项(属部门日常工作,不列为审批事项1项)
1、造价工程师注册
二、保留核准事项(3项)
1、建设工程结算造价
2、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
3、建设工程类别

市石风景区管理局

一、保留核准事项(1项)
1、风景名胜区内占用土地及工程建设许可

市科学技术局(信息产业局)

一、取消核准事项(1项)
1、技术交易合同计提奖酬金
二、剔除事项(属部门日常工作,不列为审批事项2项)
1、申报重点新产品计划项目初审
2、申报科技成果重点推广计划项目
三、保留事项(10项)
(一)审批事项
1、科技三项经费使用
(二)核准事项
1、科技成果鉴定及登记
2、技术商品经营机构资格认定
3、科研单位免征技术性收入营业税
4、汕头软件园入园企业资格
5、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
6、技术合同认定
7、重点新产品申报享受优惠政策初审
8、科技保密事项审查
(三)备案事项
1、举办技术交易会

市知识产权局

一、保留事项(2项)
(一)核准事项
1、确定专利技术的法律状态
(二)备案事项
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市农业局、林业局

一、取消事项(9项)
(一)审批事项
1、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
2、果树苗木种子生产调运
3、砍伐、移栽或更新城镇的公有和私有树木
(二)核准事项
1、森林病虫害防治站、测报队伍建立
(三)备案事项
1、外商投资农业企业
2、进口商品种子登记
3、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合同
4、炼山造林、烧垦开荒
5、封山育林登记造册
二、剔除事项(属部门日常工作,不列为审批事项13项)
1、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三高农业示范基地
2、农作物种子省内调运调剂
3、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调整
4、农作物种子检验结果
5、森林分类经营方案
6、外商投资造林
7、变更林地保护利用总体规划
8、森林火灾报告及灾后损失情况
9、核发《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10、核发《出县境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11、核发《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12、核发《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13、核发《家犬狂犬病免疫证》
三、保留事项(24项)
(一)审批事项
1、农民技师职称评审
2、特别防火期在林内和林缘用火
3、从省外引进三有(有益、有重要经济价值、有科学研究价值)保护野生动物
4、建立市级森林公园
(二)核准事项
1、核发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2、核发《植物检疫证书》、《产地检疫合格证》
3、农业环境保护方案
4、核发《农药经营上岗证》
5、核发《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
6、核发《木材经营许可证》
7、核发《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8、核发《狩猎证》
9、收购、加工、出售、运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10、各区县(市)义务植树绿化费使用
11、林地采矿许可初审
12、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
13、核发《动物防疫合格证》
14、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15、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16、核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17、省、市扶持老区有偿资金免归还手续
(三)备案事项
1、设立种子经营分支机构
2、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项目
3、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

市交通局

一、取消事项(4项)
(一)审批事项
1、省内客运班线(实行招投标)
2、公交企业开业申请
3、营运线路及新增、更新公共汽车
(二)核准事项
1、设立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及相关业务
二、剔除事项(属部门日常工作,不列为审批事项1项)
1、汕头铁路仓储建设
三、保留事项(23项)
(一)审批事项
1、申办小汽车租赁经营企业
2、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及新增、更新船舶运力
3、水路运输服务业
4、申请营运人力三轮货车
5、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投放
(二)核准事项
1、地方公路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文件
2、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3、申办汽车、摩托车维修业户
4、地方公路建设工程项目报建及开工报告
5、地方公路工程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
6、核发《营业性道路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7、核发《道路运输证》
8、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资质
9、汽车客运站筹建及定级
10、货运班线、省际客运班线
11、外资道路运输企业开业立项申请
12、汽车、摩托车维修业人员上岗资格
13、国际船舶代理业
14、外国水运企业驻汕办事处或代表处
15、国内船舶管理业申办
16、地方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线、电缆等非公路标志设施
17、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等级评定
(三)备案事项
1、道路运输车辆二级维护

市交通运输管理服务中心

一、取消事项(6项)
(一)审批事项
1、市区申购营运货车
(二)核准事项
1、市区汽车客运站等级初审
2、市区客运班线
3、市区购置营运客车
4、申购危险品运输货车
5、铁路延伸服务业资质

市公路局

一、保留审批事项(1项)
1、公路用地、临时占用公路

汕头港务局

一、取消事项(3项)
(一)审批事项
1、港口经营人改变码头用途
(二)核准事项
1、港口交通食品卫生许可证
2、港口交通运输公共场所经营卫生许可证
二、剔除事项(属部门日常工作,不列为审批事项2项)
1、港口水运工程安全质量监督
2、港口工程项目施工验收
三、保留事项(14项)
(一)审批事项
1、海上国际集装箱港口装卸经营许可证
2、危险货物泊位、仓库、堆场的划定及装卸危险货物的品种和数量
3、设立港口经营性企业和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
(二)核准事项
1、使用港区和规划港区岸线和水陆域
2、水域填筑新生土地
3、港口工程项目
4、在港区和规划区范围内的非港口工程作业
5、港口码头向航行国际航线或向港、澳、台船舶开放
6、港区、规划港区外可能影响港口工程的活动
7、港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和登记表
8、影响防沙堤和预留港区安全作业
9、港口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初审
10、地方水运工程招标单位资格、文件预审
(三)备案事项
1、规划港区内建设临时建筑物和设施

市财政局

一、取消事项(3项)
(一)审批事项
1、对特定市属国有企业亏损补贴
(二)核准事项
1、市级商品储备单位因不可抗力导致储备商品损失
2、国有资产评估立项
二、剔除事项(属部门日常工作,不列为审批事项15项)
1、外商投资企业预分利润
2、特定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
3、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4、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
5、临时补助款和临时资金调度
6、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方案
7、市级国有或国有参股的工交、内资企业国有资产税后利润分配标准
8、外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公积金开支
9、核发《计算机代替手工记帐合格证书》
10、申报国有资产评估资格
11、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终止、合并更名及注册会计师注册
12、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个人会员申请
13、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从事股份制企业查帐资格
14、外商投资企业财政联合年检
15、国有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所签订的业务约定书
三、保留事项(26项)
(一)审批事项
1、国有企业有关财产、财务处理
2、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
3、从事代理记帐业务资格
4、预算外资金管理(包括开户、收支、预算、决算、使用)
5、一般预算资金管理(预算、决算、退库、返拨、提留等)
6、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
7、罚没收入使用管理
8、国有企业产权界定
9、地方金融企业有关财务处理
(二)核准事项
1、会计专门培训单位资质
2、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和供应商准入
3、预算内非贸易、经营用汇
4、市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项目资产评估结果
5、国有、集体资产清产核资
6、国有、集体资产产权登记
7、核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8、核发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单位证书
9、核发《罚没许可证》
10、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投资者若干财务事项
11、核发财政票据购领证
12、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基金使用管理
13、企业住房公积金管理费列支
(三)备案事项
1、国有企业财务报告
2、企业工商登记或变更登记有关文件
3、企业制订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
4、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市外事侨务局

一、剔除事项(属部门日常工作,不列为审批事项1项)
1、华侨、外籍华人、华裔来汕定居
二、保留事项(8项)
(一)审批事项
1、副处级以下人员因公临时出国、赴港澳
2、邀请外国人来华
(二)核准事项
1、正处级人员因公临时出国、赴港澳和各级人员5个月内多次往返香港、澳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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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内河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内河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1995年6月1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5日发布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正确地处理内河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籍船舶、排筏、设施在本省内河通航水域内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内河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排筏、设施因碰撞、触礁或搁浅、火灾或爆炸、风灾、沉没等造成人身伤亡、人员失踪、财产损失的事故,但不包括船舶污染、船员工伤、船员和旅客自杀和他杀以及失足落水。
第四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竹、木排筏之间在林区水域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主管机关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按本办法调查处理。
船舶在停泊修理期间发生的火灾事故,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负责调查处理。
港航监督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依法查明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处罚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以及应当事人的申请调解由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县(市)港航监督机关负责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
设区的市港航监督机关负责管辖市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在本市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
省港航监督机关负责管辖在本省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
第六条 发生在界河上的交通事故由最先接到报案的主管该界河的港航监督机关管辖。
第七条 港航监督机关对交通事故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上级港航监督机关指定管辖。
第八条 上级港航监督机关有权处理下级港航监督机关管辖的交通事故。
下级港航监督机关对其管辖的交通事故,认为需要由上级港航监督机关处理时,可以报上级港航监督机关决定。

第三章 事故报告
第九条 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将船舶、排筏、设施的名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受损情况及现状、救助要求、事故原因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或就近的港航监督机关报告。
第十条 当事人应当在发生交通事故后48小时(港区24小时)内,向该辖区的港航监督机关递交交通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
交通事故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及其居住或营业地点,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船舶、排筏、设施的名称、船籍港、本航次起讫港及装载情况;
(三)船舶、排筏、设施的基本技术状况;
(四)船舶、排筏、设施的船长或负责人、当班驾驶员、轮机员以及其他当班人员的姓名和技术状况;
(五)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和水域、气象的基本状况;
(六)损害情况;
(七)交通事故的基本过程(碰撞事故应附船舶相对位置示意图);
(八)船舶、排筏、设施沉没的,其沉没概位;
(九)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未能按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报告交通事故的,应当向港航监督机关如实说明情况,但书面报告交通事故的期限不得超过96小时(港区48小时)。

第四章 调查和现场处理
第十二条 接到交通事故报告的港航监督机关,应当迅速赶赴现场组织抢救、收集证据。
无管辖权的港航监督机关在组织抢救、收集证据的同时,应当迅速通知有管辖权的港航监督机关派员到达,并向其介绍情况、移交材料。
第十三条 港航监督机关在完成抢救和证据收集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确保航道畅通。对严重影响航道畅通以及对交通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的船舶、排筏、设施可以采取强制性措施,有关费用和损失由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第十四条 对肇事逃跑的船舶、排筏、港航监督机关可以跨辖区进行追缉,有关部门、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港航监督机关的追缉工作。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交通事故的伤者,并向港航监督机关提供真实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殡葬服务单位和有停尸条件的医疗单位,对港航监督机关决定存放的交通事故的尸体,应当接受代存。
港航监督机关应当协助上述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用和尸体存放费用。
第十六条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港航监督机关应当通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积极做好有关治安管理工作。
港航监督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机关和社会组织参加交通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 港航监督机关对交通事故的尸体进行认定或在公安机关作出鉴定后,死者家属应当在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八条 港航监督人员执行调查任务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第十九条 被调查人员应当接受调查,如实陈述交通事故的有关情况、提供证据。
被调查人员所属单位对交通事故调查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条 调查应当客观、全面。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港航监督机关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查有关人员,并制作调查记录;
(二)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书面材料或证明;
(三)要求有关当事人提供各种原始文书资料、海图资料和技术资料;
(四)检查船舶、排筏、设施及有关设备的证书、人员证书和核实交通事故发生前的船舶适航状况、设备的技术状态以及船舶的配员情况;
(五)核查财产损害情况和人员伤亡情况;
(六)勘查交通事故现场,搜集有关物证。
港航监督机关在调查中可以进行录音、照相、录像。
第二十一条 港航监督机关根据取证、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禁止当事或嫌疑船舶、排筏、设施离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在没有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港航监督机关许可,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港航监督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实施滞留,滞留费用和所造
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
滞留船舶、排筏、设施,必须出示滞留决定书。滞留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天,如确有需要,经上一级港航监督机关批准,可以延长7天。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或滞留交通事故船舶、排筏、设施以及货物和证书。
第二十二条 港航监督机关对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船舶、排筏、设施、设备、尸体、当事人的生理状态和精神状态,及有关的水域和气象情况等,可以根据需要,直接或者聘请有权部门进行检验或鉴定。检验或鉴定部门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检验、鉴定费用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第二十三条 交通事故的调查材料,除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监察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机关或人员因办案需要可以查阅、摘录和复制,审判机关确因审判需要,可以借用外,港航监督机关不得对外提供。

第五章 责任认定
第二十四条 港航监督机关应当根据对交通事故的调查,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原因,明确当事人的责任。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应当在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不扣除法定节假日)以书面的形式作出,并按法定程序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交通事故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轻微责任。
第二十六条 港航监督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各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当事人负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不负责任。
2个或2个以下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程度承担责任。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查清交通事故责任或者责任基本相当的,各方当事人平均承担责任。
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责任。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均不负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在肇致交通事故后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全部责任。
各方当事人均有前款所述情节,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各方当事人责任自负。
第二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全部责任。
各方当事人均有前款所述情节,使交通事故无法认定的,各方当事人责任自负。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港航监督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港航监督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护或者变更的最终决定。

第六章 调 解
第三十一条 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港航监督机关调解。
第三十二条 调解必须遵循自愿、公平的原则,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调解的,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20日内,向负责该交通事故处理的港航监督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港航监督机关应予受理。但申请调解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港航监督机关要求当事人提供经济赔偿担保,而当事人没有提供的。
第三十四条 港航监督机关受理各方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调解。
第三十五条 港航监督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调解前提供经济赔偿担保。
第三十六条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应当向港航监督机关递交撤销调解的书面申请。
第三十七条 调解期限为60天,经上一级港航监督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天。
调解期限自受理调解之日起计算,不扣除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八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港航监督机关应当制作交通事故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包括:
(一)各方当事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交通事故的概况及损失;
(三)各方当事人达成的经济赔偿协议;
(四)协议履行的期限。
交通事故调解书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或盖章、主持调解的港航监督人员署名,并加盖港航监督机关印章。
调解书各方当事人各执1份,港航监督机关留存1份。
第三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达成协议后,当事人翻悔或逾期不履行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四十条 港航监督机关在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使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或一方当事人经合法通知2次无特殊原因不出席调解会的,可以宣布调解不成,并终止调解。
港航监督机关根据前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应当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调解不成通知书。
第四十一条 不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按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损害赔偿
第四十二条 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交通事故引起的施救费和打捞费应当由获救或被打捞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所有人承担,无力承担的,由交通事故的其他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受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死者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参加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船舶、排筏和设施的直接损失、运费损失、货物的直
接损失、其他财产直接损失,施救费、打捞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失。
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应当按照本章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并一次性结清费用。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赔偿应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创伤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单据,据实计算;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超过本省平均生活费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当事人无固定收入的,按本省的平均生活费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经医院批准从事专门护理的人员,其护理费按误工费的标准计算,但每个伤者计算费用的人数最多不得超过3人;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本省平均生活费标准补足,补助期以定残之月起为20年。50周岁以上者,年龄每增加1岁,补助期减少1年,但最少不得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者,其补助期按5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含停尸费。按照本省民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计算;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本省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少1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5年;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残者致残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无劳动能力人员的实际抚养份额为限,按照本省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人抚养到16周岁;对其他无劳动能力的抚养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但
最少不得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十)交通费:按照实际必需的费用,凭据计算;
(十一)住宿费:凭据计算,但不得超过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
(十二)船舶、排筏直接损失:船舶全损或推定全损,按照船舶、排筏受损前的实际价值计算,船舶、排筏如有残值应当扣除;船舶、排筏损坏有修复价值的,按照恢复原状的实际修理费用计算;
(十三)运费损失:按本航次实际可以收到但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航次中止而无法收到的运费计算;
(十四)货物损失:按照货物托运时托运地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如有残值应当扣除。但超载部分不得计入货物损失;
(十五)设施直接损失、其他直接财产损失: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计算;不能恢复的折价计算,如有残值应当扣除;灭失的按实际价值计算;
(十六)施救费:按照施救方在救助作业中直接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实际使用施救设备、投入施救人员的合理费用计算,包括运送伤亡人员和寻找尸体的直接费用。施救费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但为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所支付的费用除外。
(十七)打捞费:按照打捞方在打捞作业中直接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实际使用打捞设备、投入打捞人员的合理费用计算。
施救费、打捞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订。
第四十五条 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死亡、伤残者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标准计算,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其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但一方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第四十六条 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擅自购买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残者自己承担。
超过本办法规定期限保存尸体的,由此而产生的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第四十七条 非法扣留或滞留交通事故船舶、排筏、设施或者货物、证书的,所造成的损失由非法扣留或滞留的单位、个人承担。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由港航监督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港航监督机关对违章人员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对负有同等及其以上责任者,处以100至300元罚款和吊销适任证书;对负有次要责任者,处以50至200元罚款和扣留适任证书12至18个月;
(二)造成大事故的,对负有同等及其以上责任者,处以50至200元罚款和扣留适任证书12至18个月;对负有次要责任者处以20至150元罚款和扣留适任证书3至6个月;
(三)造成一般事故的,对负有同等及其以上责任者,处以20至150元罚款和扣留适任证书3至6个月;
对负有次要责任者处以20至1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托运人故意向无证无照船舶托运,船舶又在该航次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交通事故的港航监督机关应对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港口配载部门、装卸部门在给船舶配载、装载过程中,故意或和船舶串通使用船舶超载,而船舶又在该航次中发生与此有因果关系的交通事故的,处理交通事故的港航监督机关应对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违章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试行)》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港航监督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港航监督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意为:
(一)有固定收入的:包括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和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两部分。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按期得到收入的,其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奖金依上一年度其本单位的人均奖金计算。农
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照平均收入计算;
(二)无固定收入的:是指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凭证,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正常生活的,包括城乡个体工商户、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
(三)平均生活费:是指本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四)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是指省民政部门规定的生活困难补助标准;
(五)交通事故发生地:是指交通事故发生所在的县(市);
(六)重大事故、大事故、一般事故按照《船舶交通事故统计规则》规定的标准确定;
(七)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八)强制措施:是指扣留证书、卸载、冲滩、破坏性打捞、拖出特定区域和解除动力等措施。
第五十四条 事故处理费的收费办法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处罚,其批准权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理规定(试行)》的原则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不包含本数,以下包含本数。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公布)


一、删除第五十二条。
二、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港航监督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港航监督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4日

关于实施《商标代理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实施《商标代理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标(2000)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商标代理机构: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0年1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办法》的贯彻执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办法》施行之日起,取消原有涉内、涉外商标代理业务的限制,原来仅有国内商标代理权的机构经统一参加我局组织的涉外商标代理业务培训班后,可以开展涉外商标代理业务。该培训班拟于2月下旬在北京举行,具体安排将另行通知。

二、《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商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当自《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复核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本年度内进行复核,经复核符合《办法》规定条件的,颁发《商标代理机构证书》;不符合《办法》规定条件或逾期未申请复核的,按《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处理。

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复核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章;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其开展业务的文件复印件;

(三)《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包括目前已不在该所工作,但资格证书未交回的人员;

(四)商标代理机构近三年的业务情况;

(五)商标代理机构分支机构的有关情况;

(六)商标代理机构复核登记表(见附件)。

三、《办法》施行前已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核查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本年度内进行核查后,按《办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并且目前仍在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代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在《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商标局递交换发《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的申请,并依照《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向商标局申请领取《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经审查符合《办法》规定条件的,颁发《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

1999年度的商标代理人年度注册工作与《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的换发和《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的颁发工作合并进行。商标代理人在提交申请时,应同时递交1999年度个人工作总结一份。

五、商标代理人转入另一机构执业的,须由本人持下列证明材料到商标局办理变更登记:

(一)原所在代理机构出具的离职证明(须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代理机构印章);

(二)新机构同意接收的证明;

(三)本人拟加入新机构工作的意向书;

(四)本人《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

商标代理人应如实提供上述证明材料。经核查不实的,由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办法》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商标局暂停其执业。

六、为进一步配合《办法》的实施,商标局将陆续制订并发布《商标代理机构审批办法》、《商标代理机构年检办法》、《商标代理人年度注册办法》、《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办法》、《商标代理人资格考核办法》及《商标代理人考试复习大纲》等系列配套文件。


请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充分发挥监督管理职能,指导辖区内的商标代理机构认真执行本通知中的有关规定,以保障《办法》的贯彻实施,切实提高商标代理水平,从而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商标局

二○○○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