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级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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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级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 〔2007〕22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级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市级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威海市市级信息化工程项目
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级信息化工程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提高信息资源利用率,实现网络互通、资源共享,避免重复投资,根据《山东省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信息化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市级项目”)是指由市级财政投资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包括市级财政全额投资、差额投资以及市级财政性资金配套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工程是指应用计算机与通信等现代信息技术进行的信息基础设施、信息网络、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应用系统集成、信息网站、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等新建、扩建或改建的工程项目。
  第四条 市级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应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联合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 市信息产业局是市级项目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市级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发改委、财政局、监察局等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级项目建设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信息化工程年度投资和建设计划的编制;
  (二)信息化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核论证、招标投标、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和绩效评估;
  (三)信息化工程项目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查;
  (四)市政府确定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市级项目应纳入市信息化工程年度投资和建设计划。
  财政全额拨款单位所建市级项目投入使用后的运行维护费用,经市财政局核定后,列入项目使用单位年度预算。
  第八条 对拟建设的市级项目,应由行业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于每年6月底以前,向市信息产业局申报项目建设计划。
  申报项目建设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项目建设内容和规模;
  (三)项目技术设计方案;
  (四)项目建设投资概算及资金筹措方式;
  (五)项目实施进度安排;
  (六)按规定应当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九条 市信息产业局组织成立威海市信息化建设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市级项目的审核论证和绩效评估等工作。
  第十条 财政全额拨款单位所建市级项目在审核论证、验收和绩效评估等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经市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市财政局按年度拨付市信息产业局。
  第十一条 每年7月底前,市信息产业局应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等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对提出申报的市级项目进行审核论证。
  审核论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省、市信息化发展规划和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
  (二)是否符合相关的国家、行业标准和我市有关标准;
  (三)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四)是否能够充分整合利用现有资源;
  (五)是否能够与相关现有信息化工程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六)是否有全面、可行的信息安全解决方案。
  第十二条 市信息产业局应将审核论证结果和专家委员会论证意见及时反馈给项目申报单位。
  第十三条 市信息产业局应根据审核论证结果和专家委员会意见,编制下一年度市级项目投资和建设计划,并于每年8月底前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经市政府批准通过的市级项目,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立项等相关手续。其所需财政性资金,由市财政局列入下一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采取招投标的方式选择市级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于市级项目招标公告发布之日5日前,将项目监督管理方案和招标文件中的技术部分,分别报市监察局和信息产业局备案审核。
  第十七条 参加投标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具体资质要求,按照《山东省信息化建设项目工程单位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十八条 市级项目建设应当实行施工和监理相分离的原则。参加投标的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具体资质要求,按照《山东省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十九条 市级项目招投标结束后,建设单位应与中标者依法签订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合同文本报送市信息产业局备案。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制定市级项目的具体实施方案,并于施工之日7日前报市信息产业局备案审查。
  第二十一条 市级项目实施过程中,市信息产业局应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等部门对市级项目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二十二条 市级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负责组织项目的竣工验收,市信息产业局负责监督并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验收不合格的市级项目,由市信息产业局提出整改意见,并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整改,达标后重新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市级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市级项目投入使用后,市信息产业局应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等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适时对其进行绩效评估,有关部门或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部门或单位,由市信息产业局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及市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或其它组织,通过自筹资金或向上级部门申请扶持资金建设的信息化项目,其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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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56号



(1993年9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严格控制占用道路,确保道路完好畅通和交通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区的市政道路、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沿道路两侧合法建筑物外缘的路面。
  第四条 临时占用道路是指在短期内(最长不超过一年)利用城市道路设摊、堆料、施工等改变城市道路功能的行为。挖掘道路是指因埋设、维修管线等施工需要破损路面,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因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必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或临时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按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缴纳占用道路维修费、挖掘道路修复费和交通管理费,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方可按限定的范围和时间临时占用或挖掘。所有城市道路,除按法定程序调整城市规划变更其功能外,一律不得永久性占用。
  第五条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是城市道路的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结构、地上地下管线及养护进行审查和管理。
  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是城市道路交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交通流量、周围交通秩序和安全设施的影响程度进行审查和管理。
  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管理部门,负责对临时占用、挖掘道路涉及各自主管业务范围的事项进行审查,协助市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好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申请,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根据道路实际使用状况,决定批准或不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警管理部门不予批准:
  (一)工程施工准备不足或维护交通措施不落实的;
  (二)在法定节假日期间进行挖掘道路施工的;
  (三)在人行道宽度不足三米的地段摆摊设点的;
  (四)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市政行政管理机关认为严重影响交通秩序的或道路设施的;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占用的道路范围。
  第七条 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挖掘道路许可证统一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联合签批,分别核发。
  第八条 对临时占用、挖掘区管道路的行为,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可以委托相应的各区市政、交警部门进行审批(使用全市统一的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挖掘道路许可证)、监督和管理。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相应的各区市政、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的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监督管理工作,均具有监督权,并有权撤销各区市政、交通管理部门对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不适当的批准事项。


第二章 道路占用


  第九条 在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搭棚、建屋、砌台;
  (二)倾倒垃圾、废土(物)和污水;
  (三)搅拌存放混凝土、砂浆和其他拌和物;
  (四)新辟贸易市场;
  (五)搭建仓库和工场;
  (六)固定设摊营业;
  (七)将人行道作为停放机动车辆的场地。
  第十条 除第九条所列行为外,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应按规定提出书面申请,经下列业务主管部门签署同意意见,报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审查同意后,转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审批。经批准后,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给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方可进行:
  (一)堆放建筑材料和物品,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改变或装饰临街建筑物门面,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三)临街单位新开车辆、行人出入口通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四)安装标牌、灯箱、霓虹灯等形式的广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户外广告管理规定送有关部门签署意见;
  (五)临时出摊经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六)临时占用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道路以及涉及绿地的,除按(一)至(五)规定提出申请外,还必须经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七)本条(一)至(六)项规定以外的临时占用道路事项,直接向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在道路范围内开辟车辆停放场(点),按《杭州市城市车辆停放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应当在接到经业务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占用道路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核,签署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在接到经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审核同意的占用道路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审批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未经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和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审查同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得作出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决定。
  第十三条 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后,占用人应向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缴纳道路维修费,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缴纳交通管理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凭批准文件和收费凭据核发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第十四条 市区主要道路(见附件)一律不得占道设摊营业。在其他道路上,临时从事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经营活动,经批准后,应按限定的时间、范围临时设摊。
  第十五条 悬挂式广告、灯箱、霓虹灯等设施,需安装在车行道上空的,其净空高度最低处离地面不得低于五米,跨径不得小于道路宽度;安装在人行道上空的,其净空高度最低处离地面不得低于三米,外缘不得超出人行道侧石。
  广告、灯箱、霓虹灯等设施,必须安装牢固,色彩适当,不得遮挡和影响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安全设施,不得妨碍交通安全视距。
  广告、灯箱、霓虹灯等设施符合本条要求,不占用道路路面的,按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免领临时占道许可证,免缴道路维修费和交通管理费。
  第十六条 新建建筑物,不得占用道路作为施工场地。特殊情况确需占用道路作为施工场地的,须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翻建、拆除临街建筑物,确需临时占道的,按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占用。
  第十七条 建筑性占道必须做到:
  (一)施工时间在一个月以上或施工面长度在十米以上的,必须设置封闭性防护围墙,围墙高度不得低于二米。
  (二)施工时间在一个月以下和施工面长度在十米以下的,应设置整洁有效的防护围栏。
  (三)建筑物高度超过五米的,其临街一面必须安装防护设施。
  (四)夜间或有雾天气增设照明设备和红灯。
  (五)在醒目处悬挂占道许可证(牌)。
  (六)不得掘动、损坏和堵塞占用道路范围的公用设施和交通安全设施。
  (七)结束占道后,应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状,并报告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组织验收。如有损坏,应予赔偿。
  第十八条 临时占道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占用期限的,须在期满前十五日内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
  按上款规定延长占用道路期限的,道路维修费和交通管理费按规定标准加倍征收。每延长一年,在上年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再增加一倍征收。
  第十九条 临时占用道路期满,应及时腾出所占道路,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
  占用期满未办理延期占用手续,亦未清退场地的,除责令其限期清退外,按累进制办法每逾期一个月增加一倍的标准收取道路维修费和交通管理费。
  第二十条 临时占用区管道路,由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委托各区市政、交警部门按本章的规定审批和收费。


第三章 道路挖掘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道路的,除零星工程外,应在每年二月和八月集中向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书面申报挖掘计划,并提供施工图纸和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计划以及分段实施的计划,由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综合平衡后,报市城乡建委批准下达。对交通影响较大的挖掘工程,须报经市政府同意。
  挖掘道路的单位根据批准下达的实施计划,在实施前三十天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转送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审查批准,发给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按照批准的要求实施。
  挖掘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道路以及涉及绿地的,在申领挖掘道路许可证前,还必须经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因特殊情况未集中申报而又确需挖掘道路的,除零星工程外,须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二条 施工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开挖路面不足三十米的零星工程,按照第二十一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每月集中审批一次。
  第二十三条 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当在接到挖掘道路申请之日起十五天内进行审核,签署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应当在接到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审核同意的挖掘道路申请之日起七天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审批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天。未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审核同意,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不得作出批准挖掘道路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经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批准挖掘道路后,挖掘道路的单位应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缴纳交通管理费,向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缴纳道路修复费,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凭批准文件和收费凭据核发挖掘道路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挖掘道路,施工单位应做到:
  (一)施工地段应设置防护围栏和必要的导向标志及指路牌。夜间施工应增设照明设施和警示。
  (二)在醒目处设立标有施工单位、批准挖掘时间和范围、挖掘道路许可证编号等内容的示意牌。
  (三)需要对部分车辆进行限制或临时交通管制的,应事先登报通告。
  (四)开挖时应分段实施、昼夜施工。主要道路路口和横穿道路的,应在夜间施工,白天应采取措施恢复交通。
  (五)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和损坏道路设施和交通安全设施。
  (六)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清理现场,并报告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组织验收,并修复路面和交通安全设施。
  第二十六条 因紧急抢修等原因挖掘路面的,施工单位在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后,可先行施工,但必须及时报告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并于三十六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办者,按违章挖掘道路论处。
  第二十七条 同一条道路的同一地段,一年内不得二次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需要挖掘的,经批准后,按规定标准的一至五倍收取道路修复费和交通管理费(紧急抢修除外)。
  第二十八条 挖掘区管道路,由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各区市政、交警部门按本章规定审批和收费。


第四章 其 他


  第二十九条 市政养护部门为维修道路需占用、挖掘道路时,应事先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联系,商定作业时间,共同采取管理措施,维护交通秩序和安全。
  第三十条 园林部门在道路上进行修剪树枝等作业,应事先将计划报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并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秩序和安全的管理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一条 电力、电信、公用事业等部门,对道路上的设施进行一般性维修作业,影响道路交通的,应事先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意。紧急抢修作业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市政、园林、电力、电信、公用事业等部门,在日常维修等一般性作业时,应避开交通高峰时间,并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应当缴纳的道路维修费、挖掘道路修复费、交通管理费,其具体标准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会同市财税局、市物价局制定。
  收取道路维修费、挖掘道路修复费、交通管理费应使用市财税局监制的专用收据,分别由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建设银行设立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于道路和交通设施的维护建设,不得移作他用。各区收取的道路维修费、挖掘道路修复费、交通管理费,亦单独立帐,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于区管道路的维护建设,并接受同级财政和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下列临时占道不收费:
  (一)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贸易市场;
  (二)非营业性的社会服务活动;
  (三)城市公共事业配套项目建设和维修的临时占道;
  (四)维修非营业性房屋的临时占道。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政公用局责令其停止占道、挖掘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同类占用、挖掘道路应缴费用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市区公路与市政道路的交接地段以及各县(市)城镇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组织实施。具体条款的应用问题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七月十九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杭州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浅谈合伙企业的内外联系

王胜宇 崔文茂


内容提要:本文通过对合伙企业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的详实阐述,使我们对合伙企业的内外关系有了充分的认识,并且找出了在处理合伙企业的内外关系上的几个难点问题,从而在合伙企业的发展上提出了自己的一点建议。

关键词: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合伙企业的外部联系;抵销权;代位权;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


合伙作为一种经营方式起源于家族经营,早在一千多年前的罗马法就已对合伙作出了规定,与其他企业形式相比起来,合伙企业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其人合性,人合性表现在合伙企业上就是合伙人是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并共担风险的,对于合伙企业我国现行《合伙企业法》第二条对其性质是这样定性的,合伙企业是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分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营利性组织”,也就是说这里所说合伙企业是不具有法人性质的。合伙企业较其他经济类型最大的特点在于其人合性,合伙人之间有着比公司股东更为紧密的人际关系,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任是合伙企业存在的基础。“合同即法律”在合伙企业中表现的最为突出,基于合伙企业的这一显著特征,使调整合伙企业的强制性规范较少,从而也使合伙企业案件特别是涉及合伙企业内外联系方面的案件在实际审判中存在一定的难度,笔者在这里仅从最能反映合伙企业的特征的合伙企业的内外联系上发表一下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 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
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是指合伙企业与各合伙人之间及各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合伙企业人合性的内部体现。
(一)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义务。
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企业在设立时,合伙人应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合伙企业成立后,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依合伙协议或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对合伙企业的出资,用于扩大经营规模或弥补亏损。
(二)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享有共同支配权
合伙企业在其存续期间,合伙企业的财产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稳定性,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共同享有支配权,而不以出资额的比例为限,这一点不仅体现在对合伙的经营上,也延伸到对合伙财产的处分上,即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资的,须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三)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经营活动共担损益。
合伙企业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全体合伙企业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对于这种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是合伙企业与其他股份性质的经济实体在性质上的最大区别,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确定合伙人就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分担方法时通常可作任意性约定,一般合的任意约定也有一个限度,即合伙人之间不能约定将全部利润或亏损归于某一人或某一部分合伙人,否则便被视为无效约定,情况下,是按各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分享利润和分担亏损,当然,合伙人之间亦可约定平均分配和分担,但是对这种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
(四)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共同决策力。
合伙企业的基本特征之一是合伙人共同经营,合伙人共同经营首先便意味着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事务享有共同决策权。所谓合伙企业共同事务的共同决策权,是指每一个合伙人均能参与合伙企业事务包括重大事务如经营方针
(五)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合伙企业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经营的特征不仅表明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共同的决策权,还意味着合伙、经营内容等的决策,并行使充分的民主权利。人都有权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所谓合伙企业事务,是指为了实现合伙企业的目的而进行的企业活动,它不仅包括合伙企业对外的法律事务,如签订合同,也包括了合伙企业的内部实际事务,如组织生产,财务管理等。《合伙企业法》第25条规定:“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1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为了明确合伙企业及全体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合伙企业法》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以及不参与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的有关监督权利作了如下规定。
1、有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应当依照约定向其他不参与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2、不参加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并有权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
3、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项委托。
4、合伙协议约定或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发生争议,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
(六)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负有竞业禁止和交易限制义务。
因合伙企业的财产在具有独立性的,同时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又具有财产权利,为了保证合伙企业业务的正常开展,《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作出了相应的限制性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同他人经营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为了维护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该法在第30条第2款又出了如下的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限制性规定。

二、合伙企业的外部联系

合伙企业的外部联系主要体现在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上,因合伙企业不具法人性质且具有人合性质,其外部关系较公司企业的外部关系有很大的差异。
(一)合伙企业债务的清偿
合伙企业的债务是指合伙企业在其存续期间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所负的债务。合伙人的个人债务是指合伙人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所负的债务,因为合伙企业系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的非法人企业,在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合伙债务时,全体合伙人均负有无限清偿责任,同时又因合伙企业具人合性质,其内部财产界定具有非强制性,因此在合伙债务及个别合伙人个人债务的清偿上有一定的难度,在通常理论上,合伙财产是有独立性和稳定性,对合伙债务的清偿应由合伙企业先以合伙财产先行清偿,其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才能进一步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但这个程序笔者认为应引入破产的经验,先由全体合伙人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而合伙人的各债务的当事人应是合伙人与债权人,与合伙企业事无关。正是基于二者的上述区别,要求合伙企业在清偿其债务及合伙人个人在清偿其个人债务时,应将二者严格区分《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法律规定或约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当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来清偿,但如果合伙人的债务人想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但此时债权人必须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而不能竟行主张。
(二)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这从法理上讲应是表见代理制度在合伙企业内外联系上的体现。
三、在处理合伙企业内外关系上的几个难点问题
(一)合伙人的债权人对合伙企业是否可以主张抵销权。
合伙人的债权人可能在对合伙人享有债权的同时又对合伙企业负有债务,因合伙人个人在合伙企业中享有财产权利,二者是否可以相互抵销呢,笔都认为是不可以的,原因在于合伙人的债权人对合伙企业负有债务,他是合伙企业的债权人,该笔债权系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享有,而不是针对个别合伙人,因合伙财产具有独立性即合伙的债权应由合伙人共同享有,如果与合伙人的个人债务相抵销,必然侵犯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不利于合伙企业的发展。但并不是合伙的债权合伙人的债权人就不可主张,他可依诉讼程序主张合伙中的债权。
(二)合伙人的债权人是否可对合伙债权主张代位权
代位权指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的权利。当债务人享有对第三人的权利而又怠于行使时,致使其财产应能增加而未增加,危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代位行使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以增加债务人的财产,从而使债权得以实现,在合伙的内外关系方面体现的问题是合伙的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可否对合伙的相关权利主张代位权,笔都认为合伙的债权人可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收益和财产份额,但对于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其他财产权利或非财产权利,因与合伙人的地位密切联系,具有专属性,不得代位行使。原因在于如果允许合伙人的债权人行使,必将侵犯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如果允许合伙人的债权人随意插手合伙企业的事物,势必影响合伙企业的稳定和合伙人的关系。如德国、英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都有禁止合伙人的债权人扣押合伙企业财产的规定。但为了保护合伙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3条1款作了变通性规定即“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债务时,债权人只能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也就是说合伙人债权人必须以诉为之,必须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进行,债权人不得自行接管债务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同时在强制执行个别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这样就在保护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利益的同时也充分考虑到了合伙人债权人的利益。
(三)合伙人之间的债务追偿
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债务的情况下,超出了按份之债的部分,可以向其他应承担责任的合伙人追偿,追偿的条件是1、合伙人承担合伙企业债务的数额已超过其应承担责任的按份之债;2、应向承担合伙企业债务不足其按份之债的合伙人追偿;3、向某一合伙人追偿的债务不得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这方面的规定合伙企业人和性的补充。
四、对合伙企业内外关系方面立法的一点建议

  现行合伙企业的立法要求是合伙人均应是自然人组成的无限合伙,这里的有限有两层含义,首先参加的合伙人是负无限责任的自然人,之后才是合伙企业自身亦是负无限连带责任的企业,这种双重制约的企业形式十分有利于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但却不利于合伙企业的发展,合伙企业这种不协调的内外关系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笔者才认为在规范合伙企业的法律中应补充合伙企业的形式,即将合伙企业由一种类型丰富为“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两种类型。
  关于“有限合伙企业”可以有两种合伙人,一种是承担连带无限责任,一种是承担有限责任。这种类型的合伙企业既有合伙企业的优点又有公司企业的优点,从而更能充分满足很多投资不同的投资需求,满足有些投资都在合伙企业中限制投资风险的需要,关于“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则特别适用专业服务机构,比如律师事务所,投资咨询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这个企业形式的好处便在于合伙企业中对于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合伙人由其来承担无限责任,而对于其他合伙人则承担有限责任,这种企业形式可以有保障第三人权益的同时,给合伙人更多,更直接的权利去参与管理。
  总之笔者认为,对合伙企业类型的充实,加入有限合伙企业类型将最大限度的调节合伙企业的内外法律关系,进一步减少合伙企业的矛盾和冲突,促进合伙企业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