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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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9日公布 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规划与水环境保护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本省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和永续利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除海洋外的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实施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加强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并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交通部门的港航监督机构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水利、建设、电力、水产、农业、卫生、地质矿产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规划与水环境保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镇总体规划中,规定水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合理调整工业布局,增加防治水污染资金的投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应当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保证本辖区水体和出境水水质符合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八条 本省境内跨县(市)的河流、湖泊、水库等水体,由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省计划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的原则,制定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同一水体的上下游各方或者相邻各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正确处理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的关系,严格执行水污染防治的统一规划。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条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觖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水污染进行综合防治,在城市和工业集中的建制镇的开发建设中,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生活饮用水水源地、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体、保护生物物种资源的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第十三条 在自然保护区水体、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及其他水体的保护工作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生活饮用水水源及其他水体的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水质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在地表水源直接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
(三)不得设置码头;
(四)禁止堆置和存放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设置油库和建立墓地;
(六)禁止从事耕种、放养禽畜、网箱养殖;
(七)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七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范围水域和陆域作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原有排污口必须按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三)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禁止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的物品。
第十八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范围水域和陆域作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
直接或者间接向生活饮用水源准保护区水域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准保护区内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总量。
第十九条 在生活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排污单位停止生产,消除污染。
第二十条 对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加强保护。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有水污染物排放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并报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河道、湖泊内设置或者扩
大排污口,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进行区域开发建设,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编制区域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具备评价资格,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有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其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四条 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依法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制度。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总量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核定。禁止不经过核定或者超过核定的总量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确保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报经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水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情况实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七条 对排污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关闭。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规定排污造成水体污染的,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对其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需要限期治理、停业、关闭的,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引进或者使用国家公布的严重污染水体的生产设备;禁止采用国家公布的严重污染水体的生产工艺。
第三十条 不得新建和扩建小型化学制纸浆、印染、化工、制革、电镀等污染型企业。已有的严重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或者居民生活的上述企业,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三十一条 船舶排放含油废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禁止排入水体;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发展生态农业,控制对水体的污染。
第三十三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性排放,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减轻危害程度,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交通车辆装载化学危险物品和有毒物品肇事,造成有毒污染物泄漏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污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交通等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船舶造成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港航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环境保护部门通报事故处理情况。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环境保护部门通报事故处理情况。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体污染的排污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未依法作出处理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责成其处理或者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环境保护部门发现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同级其他部门,对违反规定造成水体污染的排污单位未依法作出处理的,可以督促其作出处理决定。
对排污单位已经作出限期治理、停业或者关闭处理决定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督促其履行有关决定。
第三十五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第三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制订水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标准,统一监测方法,健全监测网络。
第三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水环境质量状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或者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并污染保护区水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搬迁或者关闭,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进行其他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活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
的行为,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进行其他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活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并
可处三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报告未经审查批准擅自施工或者投入生产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生产,并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在环境影响报告中弄虚作假的,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评价单位的资格证书。
因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导致水体严重污染的,由核发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环境保护部门没收评价单位所得的评价费用,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评价单位的资格证书。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水污染物申报登记事项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不经核定或者超过核定的总量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污,并可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继续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引进、使用国家禁止的生产设备,或者采用国家禁止生产工艺的,由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分别由环境保护部门、交通部门的港航监督机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排污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分别由环境保护部门、交通部门的港航监督机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罚款权限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因发生水污染事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环境保护职责时,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履行法定的环境保护职责。
第五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发现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同级其他部门在环境管理工作中,作出违法审批、越权审批或者错误决定的,可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对下级环境保护部门作出违法审批、越权审批或者错误决定的,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有权予以纠正
或者撤销。
第五十五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治水污染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单位是指在本省境内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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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水源热泵系统取用水管理办法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水源热泵系统取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酒政办发〔2011〕10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水源热泵系统取用水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酒泉市水源热泵系统取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水资源,促进水源热泵系统健康有序发展,依据《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建设和使用水源热泵系统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水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审批单位在审批项目之前,须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审批权限的水务部门经审定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五条 建设水源热泵系统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向有审批权限的水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
  第六条 承担项目水资源论证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导则(试行)》进行水源热泵系统项目的水资源论证,并对地下水回灌条件及水质、水温等影响范围进行技术分析。
  第七条 建设水源热泵系统需要打井的,应当向水务部门提出打井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打井申请书;
  (二)抽水井、回灌井设计文件;
  (三)打井施工方案;
  (四)地下水取用计划和回灌措施;
  (五)包括计量、监测设施在内的管网设计图。
  第八条 水源热泵系统项目的打井申请,按照《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酒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程序上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对下列情况之一的水源热泵系统打井申请,不予批准:
  (一)市、县城区、集镇、农村集中供暖管网已覆盖或规划采取集中式供暖管网能覆盖的;
  (二)在地下水承压含水层取水的;
  (三)地下水含水组单层厚度小于10米或含水组中砂层总厚度小于20米,出水量低于每小时60立方米的;
  (四)抽、灌井不在同一含水组、井距小于合理的影响半径的;
  (五)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影响的;
  (六)在各级政府规定的限制打井的区域内申请打井的。
  第十条 水源热泵系统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打井批复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打井施工。
  第十一条 水源热泵系统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地源热泵系统工程技术规范》(2009年版GB50366-2005)进行水源热泵系统工程的设计、施工及验收。
  第十二条 水源热泵系统的抽灌井施工,必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施工方案。确需变更的,应报经水务部门审查同意。水务部门负责对打井施工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水源热泵系统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抽水、回灌及排水管路的适当位置,按技术规范要求安装计量水表并进行水量实时监测,并安装地下水水位、水温、地面沉降等监测设施。
  第十四条 水地源热泵系统抽、灌井通过竣工验收后,由水源热泵系统使用单位或个人向水务部门提交竣工报告、验收鉴定书、水文地质柱状图、电测曲线图及抽水(回灌)试验报告、水质分析报告等技术资料,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 水务部门负责对水源热泵系统使用单位提交的取水许可证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对水量、水位、水温、地面沉降等监测设施进行验收,合格后核发取水许可证,下达取水计划指标。
  第十六条 水源热泵系统抽灌井在运行过程中,水源热泵系统使用单位必须确保所抽取的地下水全部回灌,回灌水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污染地下水水质,不得浪费地下水资源。
  第十七条 水源热泵系统抽水、回灌过程应当采取密闭措施。禁止将地下水供水管、回灌管与市政供水、排水管道连接。
  第十八条 水源热泵系统抽水、回灌应当分别安装抽、灌两套计量表。当计量表发生故障时,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更换。不能计量期间,其抽水量可以按每日抽水时间和水泵额定流量计算,但时间不得超过30天。
  投入使用的水源热泵系统,在每个运行期(采暖期)开始前,使用单位应当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抽、灌井水表进行强制检定,校验报告在5日内报送当地水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水源热泵抽灌水量实行定期报告制度。使用单位应在每月末向当地水务部门报告当月的抽水量、回灌水量,县(市、区)水务部门按季度汇总向市水务部门报送每季度的抽水量、回灌水量。
  第二十条 水源热泵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系统的维护管理,确保地下水能够完全回灌。当回灌水量与抽水量之差大于5%时,必须采取整改措施。不及时采取整改措施的,水务部门可责令使用单位停止抽取地下水,关闭水源热泵系统。
  第二十一条 水源热泵系统使用单位在每次运行期(采暖期)开始前和结束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水务部门,由水务部门对其取水设施实施监督开封和封停。使用单位不得在封停期间启用水源热泵系统,或者取用地下水转供他用。
  第二十二条 水源热泵系统取水实行长期监测制度。使用单位应当委托有地下水监测资质的单位,每月对水温、水位、水质进行监测,对照相应的标准对抽、回灌水进行水温、水位、水质分析,其结果应当书面报告水务、环保等部门。
  第二十三条 水源热泵系统水资源费征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水务部门在不干扰水源热泵使用单位或个人正常运行的前提下,可随机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必要时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水源热泵项目未按国家法规规定核准水资源论证、审批取水申请、批复立项以及未按《地源热泵系统工程技术规范》监管等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科学教育影片各类稿酬的暂行规定

广电部


科学教育影片各类稿酬的暂行规定

(1990年9月20日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影创作人员的正当权益,繁荣科学教育影片创作和不断提高影片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学教育影片各类稿酬的数额,电影制片厂应在本规定稿酬标准的幅度以内,根据作品质量的高低和创作的难易自行确定,在影片完成并审查通过后,一次性付给作者。
第三条 稿酬标准
(一)文学剧本:
1—2本为一部 每部150—400元
3—5本为一部 每部200—600元
6—10本为一部 每部400—1,000元
(二)分镜头剧本:
1—2本为一部 每部100—300元
3—5本为一部 每部150—450元
6—10本为一部 每部300—700元
(三)科技简报:科技简报以一本为计酬单位,每本100—250元。科技简报每本一般以三个主题计算。每个主题按每本稿酬的三分之一计酬。
(四)音乐作曲:
1—2本为一部 每部100—300元
3—5本为一部 每部200—400元
6本以上为一部 每部250—500元
自行选曲:各厂可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付给选曲编曲者一定报酬,一般以每本10—20元为宜。
(五)海报:每张50—120元
(六)科学顾问、技术指导酬金:每部总计100—500元
第四条 联合创作的稿酬支付办法
(一)导演和摄影共同进行分镜头,摄影一般参与稿酬数额的30%分成,摄影在分镜头时有更多贡献者,也可获得较多分成,但不应超过稿酬数额的40%。
(二)如二人以上联合导演(或有总导演、艺术指导),由联合导演者根据各自的贡献自行确定新的稿酬的分成。
第五条 凡由厂或编导部门正式约稿或投稿准备采用的科学电影文学剧本,在所约作者交出剧本初稿,或请投稿的作者做过较多修改的文学剧本,因未达到拍摄要求决定作退稿处理时,可以根据作者创作或修改过程中所付的劳动量,经编导部门负责人批准,酌量付退稿费,但退稿费限于40—150元。上述剧本达到拍摄要求,而由于非作者原因作退稿处理时,退稿费可酌情增加,但增加的幅度以不超过退稿费限额的30%为宜。
第六条 科教电影剧本被采用后,应付给剧本的责任编辑编辑费20—100元。其数额可根据责任编辑所付劳动量的大小、难易程度,由编辑部门负责人确定。如果该剧本的编辑人员参与了文学剧本的写作而获有稿酬分成的,一般不再发给编辑费。
编辑部门人员每选成功一个主题可付给选题费20—50元。每个选题费的数额由编导部门确定。如果选题的编辑人员(或导演)参与了该选题剧本的写作而获得剧本稿酬时,则不应再发该选题的选题费。
第七条 凡获得“广播电影电视部优秀影片奖”的影片,可提高其文学剧本、分镜头剧本的稿酬标准,提高幅度不超过原定稿酬标准的30%。
第八条 凡领取文学剧本、分镜头剧本、音乐作曲和选曲稿酬的作者、导演和音乐编辑,不再发给厂里规定的奖金(优秀影片奖除外)。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执行。(即一九九○年七月一日以后投产的影片均按本规定付酬)。
第十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