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颁发〈关于加强事业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规定〉的通知》及印发民政部实施方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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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颁发〈关于加强事业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规定〉的通知》及印发民政部实施方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颁发〈关于加强事业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规定〉的通知》及印发民政部实施方法的通知
1993年2月12日,民政部

各直属、挂靠单位:
现将财政部《颁发〈关于加强事业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规定〉的通知》([1992 ]财文字4 58号)和我部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一:财政部颁发《关于加强事业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92)财文字第458号 1992年7月2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财政令第2号发布的《关于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 支持鼓励有条件的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开展合理组织收入的活动,进一步加强事业单位的收入管理,促进事业发展和工作任务的完成,我们制定了《关于加强事业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规定》,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二:关于加强事业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事业单位收入管理,引导事业单位组织收入活动的健康开展,增强单位资金自给能力,促进事业发展和工作任务的完成,根据1989年财政部令第2 号发布的《关于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事业单位收入管理的原则
(一)在保质保量完成事业计划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有条件组织收入的单位,应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充分利用人才、技术、设备、资源等条件,积极、合理地组织收入。
(二)开展组织收入活动,必须有利于事业的发展,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开展经营和服务,组织收入。
(三)组织收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政策及管理制度。行政事业性收费要按国家批准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执行,设立、调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二、事业单位收入的范围
(一)事业性收入。指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有效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所取得收入。
(二)生产经营收入。指事业单位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三)上缴收入。指所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服务单位上缴的纯收入。
(四)其他收入。指按有关规定组织的其他各种收入。
三、事业单位收入管理的方式
事业单位取得的各项收入,不论实行何种预算管理形式,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并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报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四、事业单位收入的计算
(一)全额预算管理单位组织收入,应实行独立核算,按扣除成本(费用)后的纯收入计算。
(二)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和自收自支管理单位的收入,按毛收入计算。
五、事业单位收入的成本(费用)核算
(一)成本(费用)的范围,一般包括劳务、材料、设备仪器耗损等费用。成本(费用)要严格按实际发生数计算。全额预算管理单位,难以计算事业收入实际成本的,可按收入的一定比例计算,具体比例由各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核定。
(二)全额预算管理单位组织收入所耗费用,已在经费中开支的,按计算出的成本(费用)数,冲减事业经费的相应支出。
六、事业单位专用基金(资金)的建立
(一)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开展经营和服务所得的纯收入作为“抵支收入“,与单位预算包干经费统一使用,年终的结余,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二)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和自收自支管理单位建立以下基金(资金):
1、医疗基金。凡未纳入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的单位, 应按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公费医疗经费开支标准从收入中提取医疗基金,参照公费医疗制度有关规定,用于职工公费医疗开支。
2、修购(折旧)基金。要逐步建立设备、仪器修购基金制度, 修购基金按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有条件的自收自支管理单位要逐步建立折旧制度。提取的修购基金或折旧基金,要专项管理,用于设备、仪器的修理和更新,不得挪用于其他开支。
3、周转(流动)资金。可根据开展经营服务活动的需要, 从收支结余中逐步建立经营服务周转(流动)资金。周转(流动)资金的定额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4、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后备基金。 按规定从年终收支结余中提取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有条件的自收自支管理单位可建立后备基金。
(三)上述各项基金的具体提取比例,由各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四)凡是按国家有关规定,从收入中直接提取了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的,不得再从年终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七、事业单位收入有区别的减免“两金”
(一)经财政部门核定纳入单位预算管理,用于抵补事业单位的支出的收入,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两金”)。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门核准的总额分解到单位的核准证明(或预算、决算批复文件),抄送当地税务部门备查。单位收入年终实际数大于或小于年初核定数时,作为调整预算处理。
(二)全额预算管理单位的年终预算包干结余,免征“两金”。
(三)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和自收自支管理单位提取的医疗基金、修购(折旧)基金,从年终收支结余提取的事业发展基金、后备基金和补充的周转(流动)资金,以及上交主管部门用于抵补事业费的收入,作为抵顶预算拨款,免征“两金”,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照章交纳“两金”。
八、事业单位减免税款的使用单位对按税法规定减免的税款,要单独计算,全部用于抵补事业支出,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职工奖励。
九、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事业单位收入的管理。各单位组织的收入,在纳入财务之前,不得坐支;除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劳务费和奖励费外,不得自立项目、自立标准滥发奖金、实物。单位用收入安排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必须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后,按规定程序报批立项。
十、本规定适用于各类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附属的事业单位。事业单位所属的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性企业,不适用本规定。
十一、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十二、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度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中央各部门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主管部门与财政部商定。

附三:民政部《关于加强事业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事业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规定》现制定民政部实施办法如下:
一、各直属事业单位组织收入:
(一)凡属于设立、调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必须由单位向综合计划司报审,综合计划司审核后转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报。
(二)凡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已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则按批准文件执行。
(三)凡京外单位所在地省级物价和财政部门批准下达的收费项目和标准,适用于该单位的,按省级规定执行。对于各项收费,单位应持批准文件向当地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方可实行。
二、各直属单位收入范围主要为:提供劳务和咨询,举办培训和委托代培,出版发行报刊、杂志、书籍和广告,有偿转让科技成果和软件,休养、住宿和接待会议,借用设备和场地、假肢、轮椅检测以及开展各种生产经营活动等。
三、各直属事业单位专用基金提取比例:
(一)全额预算管理单位抵支收入与包干经费的年终结余,提取专用基金比例,仍按《民政直属事业单位“预算包干”具体实施办法》(民[198 9]综字3号)规定执行,即事业发展基金55%,职工福利基金20%,职工奖励基金25%。 科研单位和院校则仍照国发[1988]10号文件规定执行,即事业发展基金40%, 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60%。
(二)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和自收自支管理单位提取专用基金比例为:
1、医疗基金按职工人数每人每年500元从收入中提取。
2、修购(折旧)基金按收入的5%提取。
3、周转(流动)资金从收支结余中按10%提取,达到定额后可不再提取。
各直属事业单位周转(流动)资金定额为:
社会报社200万元
社会出版社200万元
威海休养院50万元
大连休养院80万元
“老人天地”杂志社40万元
“乡镇论坛”杂志社40万元
“中募委”发行中心1,200万元
“老龄委”所属单位由“老龄委”商民部综合计划司确定。
4、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分别为年终收支结余提取周转(流动)资金和上交部抵补事业费后余额的50%、20%、30%提取。中募委发行中心应建立后备基金,提取比例为5%,职工奖励基金改为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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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乌克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平等和维护共同利益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合作,使被判刑人得以在其国籍国服刑,以有利于被判刑人重返社会,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定 义
在本条约中,下列用语的定义为:
(一)“判刑国”系指该国法院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的一方。
(二)“执行国”系指被判处刑罚的国民被移管至该国以便继续服刑的一方。
(三)“被判刑人”系指根据任何一方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被判处刑罚的人。
(四)“刑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系指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依乌克兰法律,系指有期的剥夺自由刑或者无期的剥夺自由刑。
第二条 一般规定
双方可以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移管被判刑人,以便在执行国境内执行判刑国对该人所判处的刑罚。
第三条 中央机关
一、为适用本条约的目的,双方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前款所述的中央机关系指双方的司法部。一方如果变更其指定的中央机关,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
第四条 移管的条件
一、只有符合下列所有条件时,才可以移管被判刑人:
(一)被判刑人系执行国的国民;
(二)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所针对的行为按照执行国的法律也构成犯罪;
(三)在收到移管请求时,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且被判刑人尚需服刑的期限不少于一年;
(四)被判刑人书面同意移管,或者任何一方鉴于该人的年龄、身体或者精神状况认为有必要时,经被判刑人的代理人书面同意移管;
(五)双方均同意移管;
(六)提出移管请求的一方满足了本条约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二、在例外情况下,即使被判刑人尚需服刑的期限少于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期限,双方也可以同意移管。
第五条 移管的拒绝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移管:
(一)一方认为移管有损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违反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二)被判刑人在判刑国境内有尚未偿清的债务或者涉及其他尚未终结的诉讼。
二、除前款所述的情况外,一方仍可以自主决定拒绝另一方的移管请求。
第六条 请求与答复
一、判刑国和执行国均可以相互提出移管请求。被判刑人可以向任何一方提出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得以移管的申请,由该一方决定是否提出移管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当将其是否同意移管请求的决定尽快通知请求方。
三、移管的请求和答复均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通过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递交。
第七条 所需文件
一、在解决移管问题时,判刑国应当向执行国提交下列文件:
(一)判处刑罚所依据的刑法条文;
(二)本条约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提及的、被判刑人本人同意移管的书面声明,或者被判刑人的代理人同意移管的书面声明;
(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副本,以及如果该判决发生变化,法院就该案作出的最终裁判;
(四)关于被判刑人已服刑期和尚需服刑期限的说明,包括审判前羁押、减刑和其他有关执行刑罚情况的说明;
(五)关于被判刑人健康情况的说明;
(六)关于物质损害和赔偿情况的说明。
二、执行国应当向判刑国提供下列文件:
(一)证明被判刑人是执行国国民的文件或者说明;
(二)关于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所针对的行为根据执行国刑法也构成犯罪的法律条文。
三、如有必要,双方可以相互要求提供补充材料。
第八条 通知被判刑人
一、双方应当向在各自境内的、本条约适用范围内的被判刑人通知其可以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得以移管。
二、双方应当将判刑国或者执行国根据本条约第六条和第七条就移管请求所采取的措施或者所作出的决定,书面通知在其境内的被判刑人。
第九条 被判刑人的同意
一、判刑国应当确保被判刑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完全知晓移管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自愿表示同意移管,并在同意移管的声明中对此予以确认。
二、经执行国请求,判刑国应当提供机会,使执行国通过被授权的官员核实被判刑人已经按前款规定的条件表示同意。
第十条 确定移管的执行
双方如果均同意移管,应当尽快通过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协商确定移管被判刑人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十一条 刑罚的执行
一、执行国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确保完全执行判刑国判处的刑罚。
二、如果判刑国所判处刑罚的种类或者期限不符合执行国的法律,执行国在征得判刑国同意后,可以将该刑罚转换为本国法律对同类犯罪规定的刑罚予以执行。转换刑罚时,执行国应当遵循下列条件:
(一)不得改变判刑国所作判决关于事实的认定;
(二)不得将剥夺自由刑转换为财产刑;
(三)转换后的刑罚在性质上应当尽可能与判刑国判处的刑罚相一致;
(四)转换后的刑罚不得加重判刑国所判处的刑罚,也不得超过执行国法律对同类犯罪规定的最高刑;
(五)不受执行国法律对同类犯罪所规定的最低刑的约束;
(六)应当扣除被判刑人在判刑国境内已经被羁押的期间。
三、执行国根据上述第二款转换刑罚时,应当尽快将转换刑罚的决定副本和转换刑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送交判刑国。
四、执行国有权根据本国法律对被判刑人予以减刑或者假释。
第十二条 重新审理
一、只有判刑国有权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
二、被判刑人如果在移管后向执行国提出申诉,执行国应当尽快通知判刑国,并向判刑国转交有关申诉材料。
三、判刑国应当将对上述申诉所作的决定,尽快通过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通知执行国。
四、如果判刑国重新审理后对被判刑人作出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决定,执行国在接到判刑国的通知后,应当尽快修改或者终止执行刑罚。
第十三条 赦 免
任何一方均有权根据本国法律,对已经被移管的被判刑人予以赦免,并应当及时将该决定通过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十四条 执行的情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国应当尽快向判刑国提供有关执行刑罚的情报:
(一)执行国认为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的;
(二)被判刑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前脱逃的;
(三)判刑国提出要求的。
第十五条 过 境
一、任何一方如果为履行与第三国达成的移管被判刑人协议需从另一方领土过境,应当向该另一方提出过境的请求。
二、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另一方领土降落的情形。
三、被请求方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应当同意请求方提出的过境请求。
第十六条 文 字
在执行本条约时,双方应当使用本国官方文字,并附有另一方官方文字或者英文或者俄文的译文。
第十七条 文件的效力
一、一方主管机关制作或者证明的文书,只要经过正式签署和盖章,即在另一方境内有效,无需认证。
二、在一方境内得到承认的官方文件,在另一方境内也有同类官方文件的证明效力。
第十八条 费 用
一、移管被判刑人之前所产生的移管费用,由费用产生地的一方负担。执行移管和在移管被判刑人之后继续执行刑罚所产生的费用,由执行国负担。
二、过境费用由提出过境请求的一方负担。第十九条 时际效力
本条约适用于在本条约生效前和生效后所作出的判决的执行。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因本条约的解释或者适用产生的分歧,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自行解决的,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条约的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需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自任何一方收到另一方通过外交途径发出的终止本条约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第一百八十天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本条约于2001年7月21日在基辅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乌克兰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双方发生分歧时参照俄文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乌克兰代表
张德广 斯坦尼克·苏珊娜·罗曼诺芙娜
(签 字) (签 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油管理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油管理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6]111号

1996-06-26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国务院批准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完善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精神,经国家计委批准,自1996年1月1日起,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在国家规定的原油一、二档出厂价格的基础上,每吨收取4元的原油管理费。对原油管理费如何征税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包括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原油管理费是在国家规定的原油一、二档出厂价格的基础上按销售原油数量收取的,属于价外费用的一部分,因此,应按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原油管理费征税后集中到总公司的部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油管理费缴纳营业税问题的复函》(国税函发[1996]101号)文件的规定不再征收营业税。
  特此通知,请依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