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2001〕54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 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蚌埠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盘活存量土地资产,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储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市土地储备中心具体负责土地储备管理工作的实施。
市规划、建设、房产、计划、财政、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做好土地储备相关工作。
第四条 国有土地储备范围:
(一)下列依法收回的土地:
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3.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4.因单位撤销、解散、破产、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5.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6.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除有法定情形外,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依法没收的土地;
(三)无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
(四)政府新征用的土地;
(五)征地转户后剩余的土地;
(六)土地使用权人申请交回的土地;
(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八)拟改变用途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开发的划拨土地;
(九)拟转让的划拨土地;
(十)因企业改制、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五条 土地储备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储备的地块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直接储备,依法需要支付补偿费用的, 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第(六)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国 有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储备,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实施储备。
第七条 应当纳入储备范围的国有土地不得自行转让,其使用权人未申请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不予办理权属 变更及其他有关审批手续。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储备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土地储备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主管部门意见及授权委托书;
(四)土地使用权证明;
(五)房屋所有权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下列程序实施土地储备:
(一)受理土地储备申请;
(二)对拟储备土地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用途及地上 建筑物、附着物等进行实地核查;
(三)征询市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测算收回补偿费用;
(五)拟定储备方案,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同申请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
(七)按约定支付补偿费用,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按照收回时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用途评估测算;
(二)对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分离评估测算, 分别补偿;
(三)法律、法规规定土地使用权应当无偿收回的,只给予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土地评估确认价 格的60%补偿;
(五)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土地使用权人实际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减去使用期间应当支付的出让金部分补偿;
(六)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按照本市城市房屋拆迁有关补偿标准执行;
(七)征地转户后剩余的土地按照现行征地办法和标准补偿;
(八)以置换方式申请土地储备的,分别确定土地使用权收 回补偿费用后结算差价; (九)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报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一条 储备土地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 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拟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市土地储备 中心应当及时将土地储备信息抄送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以适当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储备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招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能够或者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方式的,必须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储备地块出让后所得出让金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三条 土地收回、储备、前期开发所需资金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多渠道筹措,专户存储,封闭运行,滚动发展。
第十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的通知
2001年8月31日 司发通[2001]0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在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意见的基础上,我部制定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望你们及时将执行中的经验和问题报告司法部法规教育司。
附件: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保证司法鉴定质量,实现司法鉴定的科学、客观、独立、公正,保障司法与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制定本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通则)。
第二条 本通则适用于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从事的各类司法鉴定活动。
第三条 本通则所指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按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并通过年度检验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四条 本通则所指的司法鉴定人是指按照《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并经年度注册的司法鉴定人。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严格按照登记管理机关所核定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执业类别开展鉴定业务,不得从事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定的司法鉴定事项。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通则的规定。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委托人的监督。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非法干涉。
第九条 司法鉴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采用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条 与案件有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如实提供鉴定材料。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回 避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不自行回避的,委托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司法鉴定公正的。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本人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的,向司法鉴定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申请,由司法鉴定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决定不回避的,申请人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撤销鉴定委托。
第三章 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案件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
在诉讼案件中,在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也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时一般通过律师事务所进行。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鉴定要求以及简要案情,并提供全面、客观、真实的鉴定材料。
因提供的鉴定材料虚假或者不完全而出现的错鉴,由委托人负责。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对委托人的委托事项进行审核。
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能够即时决定受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在收领委托材料之日起7日内对是否受理作出决定。决定受理的,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退回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
对于函件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函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要求超出本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二)送鉴的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的;
(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通则规定的。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向委托人公开其司法鉴定人的基本情况,供委托人进行选择。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向委托人收取鉴定费用。
第四章 司法鉴定的实施
第一节 初次鉴定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由司法鉴定机构指定的司法鉴定人、或者由委托人申请并经司法鉴定机构同意的司法鉴定人完成委托事项。
第二十一条 同一司法鉴定事项应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进行。第一司法鉴定人对鉴定结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司法鉴定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结论应当由本机构内具有本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复核。复核人对鉴定结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文书由本机构内主管业务的负责人或者由其指定代行其签发的人员签发。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从受理之日起一般应当在15日内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如确需延长的,经向委托人说明理由,可延长至30日。复杂、疑难案件的鉴定时限确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再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60日。
法医精神病鉴定及司法会计鉴定的时限可适当延长,一般应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鉴定过程中需要补充鉴定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五条 作妇科检查时,须由女性司法鉴定人进行。无女性司法鉴定人时,须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对未成年人的检查,应有监护人在场。
第二十六条 现场勘验、尸体解剖时,应通知委托人到场,并在勘验、解剖记录上签名。如委托人不到场,不影响现场勘验和尸体解剖的进行。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复杂、疑难的技术问题或者对鉴定结论有重大分歧意见时,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主管业务负责人主持会鉴、或者在听取有关专家意见后再作出结论,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 对涉及多学科知识和技术手段的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可聘请有关专家协助鉴定。专家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过程中应当妥善保管送检材料,并依鉴定程序逐项建立档案。鉴定时若需耗尽检材或者损坏原物的,应当商请委托人同意。
第三十条 在鉴定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鉴定:
(一)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二)出现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三)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四)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终止司法鉴定,应当退回有关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第二节 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鉴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
(一)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第三十二条 补充鉴定可以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也可以由其他司法鉴定人进行。补充司法鉴定文书是原司法鉴定文书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越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进行鉴定的;
(二)送鉴的材料虚假或者失实的;
(三)原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或者仪器设备不当,导致原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准确的;
(四)原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五)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六)原司法鉴定人因过错出具错误鉴定结论的。
重新鉴定所提供的鉴定材料必须是与初次鉴定相同的鉴定材料;鉴定材料有异的鉴定,不是重新鉴定。除第一项应由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外,其他各项重新鉴定可由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
重新鉴定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四条 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需进行复核鉴定的,其他资质较高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复核鉴定。
复核鉴定除需提交鉴定材料外,还应提交原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五条 复核鉴定人须有不低于原司法鉴定人的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第三十六条 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鉴定的其他事项适用初次鉴定的规定。
第五章 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法定或者约定的鉴定期限内完成司法鉴定后,应当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文书是鉴定过程和鉴定结果的书面表达形式(包括文字、数据、图表和照片等)。
司法鉴定文书分为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等。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规范、标准。
司法鉴定文书不得使用文言、方言和土语,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载有案件定性和确定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内容。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委托人、委托事由、鉴定要求、送鉴材料情况、检验或者检查过程、鉴定(检验)结论或者审查(咨询)意见、鉴定(检验、审查、咨询)人以及其它应当包括的内容。
鉴定(检验、审查、咨询)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签名并注明专业技术职称,对鉴定结论进行复核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签名。司法鉴定文书经签发人签发后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文书正本一式三份,其中一份交委托人,两份由司法鉴定机构存档。
第四十一条 司法鉴定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有权要求司法鉴定人重新制作司法鉴定文书:
(一)非正式印刷的;
(二)鉴定文书有表述错误的;
(三)不符合委托书要求的;
(四)有其它明显差错的。
第四十二条 司法鉴定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文书无效;
(一)司法鉴定机构超越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行为人不具备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或者超越执业类别的;
(三)未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或者无司法鉴定人签名的;
(四)法律、法规有其它规定的。
第六章 司法鉴定人的出庭
第四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的要求按时出庭。
第四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出庭时,应当出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第四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出庭时,应依法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回答司法鉴定相关问题。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通则是司法鉴定的一般规则,各专业鉴定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通则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通则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