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文物出国展览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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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文物出国展览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文物出国展览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文物在对外文化交流活动中的作用,有计划、有组织、有成效地做好文物出国展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文物出国展览工作必须在国家对外开放方针指导下,本着“积极慎重,细水长流,统一规划,归口管理”的原则,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统筹安排,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办理,并坚持由我方主办或中外双方联办,一般不允许以租赁的形式举办文物展
览。
第三条 出国文物展览应根据出展国家和地区的不同情况和要求,展览内容和形式要多样化,可以组织综合性的展览,也可以组织地区性和专题性的展览。
每次展览的出展文物一般控制在一百件(组)以内,其中一级品一般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珍贵的文物孤品和重要的易损文物一律不得出国展出。
不得向在国外举办的工业、农业或其它商品展销会提供文物展品。国外大型博览会或友好庆祝活动以及其他展览,确需文物参展时,必须单独签署文物展出协议书,单独开辟展出场地,不允许与其它展品混在一起。
第四条 文物出国展览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外做出承诺。
国家举办出国文物展览,或我省与兄弟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举办出国文物展览,凡属我省提供的文物,应由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事先将参展文物目录报省人民政府,经同意后通知举办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调展手续。
我省在国外主办或与国外有关组织联合举办的文物展览,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事先会同省外事办公室征求我驻外机构意见,一般在半年前将展览项目报省人民政府,经同意后再报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参展文物展品目录和展览议定书(草案),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
政府和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全省文物出国展览工作统一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具体负责。
国家举办或我省与兄弟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举办的文物出国展览,凡属我省提供的文物展品,一律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借调和退还手续。
我省与外国友好省市或与国外民间团体联合举办的文物展览,均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以中国陕西省对外文物展览公司的名议对外商谈、签署协议,并负责展览的筹备工作。
文物复制品视同文物对待,不允许非文物部门在国外举办文物复制品展览。在国外进行文物仿制品展销,需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鉴定。
第六条 举办文物出国展览,必须确保文物安全。展览议定书对文物安全必须作出明确规定。在展品运输、布置、展出和撤离过程中,我方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协议,监督对方落实安全措施。如有文物展品损坏,必须迅速查明情况和责任,及时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并按文物损坏
程度索赔。
第七条 配合文物出国展览,可以组织文物仿制品、图录、纪念章、录像片、幻灯片等宣传品、纪念品的外销工作,以增强展览宣传效果,并为国家多创外汇。
第八条 文物出国展览既应重视宣传作用,也应重视经济效益。对举办文物展览的经济收益,要根据不同的情况和对象,提出不同的要求。
展览的经济收入都必须用作文物事业经费的补充,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选派文物出国展览团(组)人员和随展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出国人员条件的规定。随展工作人员必须是思想作风正派、工作责任心强、熟悉文物展品情况、具有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经验、身体健康的干部。
随展出国人员的审批手续,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办理。出国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外事纪律和规定。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1988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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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科委、市财政局拟订的《关于我市引进国外人才经费开支渠道和管理办法的意见》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科委、市财政局拟订的《关于我市引进国外人才经费开支渠道和管理办法的意见》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科委、市财政局拟订的《关于我市引进国外人才经费开支渠道和管理办法的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即按照执行。

关于我市引进国外人才经费开支渠道和管理办法的意见
市人民政府:
根据财政部、国务院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1984〕国科办发010号《印发〈关于引进国外人才经费开支渠道和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现提出以下贯彻意见:
一、聘请国外专家(包括短期、长期和定居的)参加我国各项建设事业所需的经费,由聘用单位严格按照《暂行规定》第(一)条规定的经费渠道开支。
二、几个单位共同聘请国外专家所需的经费,应按每个单位的实际受益情况,确定适当比例分摊,按第(一)条的规定开支。
三、聘请国外专家确需《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各项引进国外人才专项费用的,由聘用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附送按《暂行规定》附件一的表格要求编报的引进国外人才专项费用预算,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科委汇总编报全市的引进国外人才专项费
用预算,向国务院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此项费用经国家综合平衡批准下达后,由市科委会同市财政局,按照批准下达的预算和开支内容,妥善安排使用。年度终了,由市科委按《暂行规定》附件二规定的表格,向国务院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编报当年引进国外人才专项费用决算,
并对其使用效果、建设要求等情况,加以详细说明,随同决算一起上报,并抄报财政部。
四、引进国外人才所需外汇的使用,由市科委负责按《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办理。
五、各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管好、用好引进国外人才的专项费用,有关财政部门要大力支持引进人才的工作,协助引进人才单位做好对这项资金的管理工作,并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按《暂行规定》第(五)条严格查处。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执行,并将《暂行规定》一同印发。

财政部、国务院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引进国外人才经费开支渠道和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引进国外智力以利四化建设的决定》和《关于引进国外人才工作的暂行规定》,现就引进国外人才经费开支渠道和管理办法,暂作如下规定。
(一)聘请国外专家(包括短期、长期和定居的)参加我国各项建设事业所需的经费,仍由聘用单位按原经费渠道负责开支。属于基本建设(包括引进项目)、技术改造、攻关和新产品开发等项目的引进国外人才经费,在相应的项目费用中开支。属于其他方面的引进国外人才经费,企
业单位聘用的,在企业管理费中开支;事业单位聘用的,在事业费中开支;行政单位聘用的,有外事费的在外事费中开支,无外事费的在行政费中开支。我驻外使(领)馆为引进国外人才开展工作的正常经费,在使(领)馆经费中开支。
(二)为保证引进国外人才工作的顺利开展并创造必要的条件,其所需经费除在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有关费用中予以安排解决外,从一九八四年起国家财政拨出一笔引进国外人才专项费用,用于:
1.重点资助费。即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重点企业技术改造项目、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缺门学科和新兴科技等领域,因某种原因,其引进国外人才经费不足或全部负担有困难的,给予适当补助的费用。
2.活动经费。即为开展引进国外人才工作(包括建立人才库和开展人才咨询工作)所发生的出国费、招待费;对国外民间组织的资助费;对外宣传费和我驻外使(领)馆承担引进国外人才的专项活动费。
3.突出贡献奖励费。即对帮助我方工作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取得关键技术突破等的专家的奖励费用。聘用单位可向其主管部门推荐获奖对象,并由主管部门调查核实,提出评定理由和奖励标准,报国务院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呈批。
4.特殊性开支。即在上述1、2、3项以外的一些特殊费用。此项费用由国务院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掌握,专项审批拨付。
(三)引进国外人才工作所需外汇的使用原则。
1.引进国外人才工作所需的外汇,原则上仍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办理。即:属于企业、基本建设部门随项目聘请的专家从贸易外汇开支;属于行政、事业部门聘请的专家从非贸易外汇开支。
2.由中央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批准使用的外汇(专家的工资、活动经费、奖励费和特殊性开支)从非贸易外汇中开支。
3.受聘专家的工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比例,兑换外汇。外汇可按月兑换,也可在离华时一次兑换。
4.引进国外人才专项用汇,由国务院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管理,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编送年度非贸易外汇支出计划和决算。
(四)引进国外人才专项费用,由国务院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归口统一管理,负责向财政部汇总编送年度预、决算。
各部门、各地区应根据当年或每批引进国外人才计划和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开支范围,确需国家在引进国外人才经费上给予适当补助的(含外汇额度),按聘用单位的隶属关系,由中央各主管部门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按附件一的表格要求,向国务院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编报
引进国外人才专项费用预算。国务院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财政部,本着区别轻重缓急和国家财力的可能,对各部门、各地区报来的引进人才专项费用预算,经过综合平衡报请中央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批准后,下达给各部门、各地区。
各部门、各地区应按照批准下达的预算和开支内容,妥善安排使用。年度终了,应按附件二规定的表格,向国务院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编报当年引进国外人才专项费用决算,并对其使用效果、建议要求等情况,加以详细说明,随同决算一起上报,并抄告财政部。
(五)各部门、各地区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管好、用好这笔专项费用,以达到用有限的资金取得较大经济效益的目的。各级财政部门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对这项资金的管理工作,并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铺张浪费,挪做其他开支的,应立即停止拨款,抽回这笔专项费用。对
用这笔专项费用为个人、小团体谋利益的当事人和有关领导人,以及贪污行贿者,必须严加惩处,直至追究有关刑事责任。
(六)各省、市、自治区的地方资源,智力开发建设,重点企业技术改造,重点科技项目和中心城市建设等所需引进国外人才的经费,是否给予资助或者设立地方引进国外人才专项费用,请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央有关引进国外人才工作的指示,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
照本规定研究确定。



1984年7月31日

天津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试行)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天津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试行) 
  建筑[2004]212号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业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规范建筑施工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建筑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施工企业(以下简称施工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施工企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通过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农民工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 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施工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抵付。

  第六条 施工企业必须在银行建立农民工工资专用预储帐户,并书面承诺该帐户资金只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不能挪作他用,银行负责对资金用途进行监管。

  第七条 施工企业必须将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款中不少于10%的款项,作为农民工工资存入专用预储帐户。

  第八条 实行农民工工资个人帐户管理。施工企业必须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合同,并到专用预储帐户开户银行为每一名农民工办理个人工资帐户,签订代发工资协议,每月由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

  第九条 对新招聘的农民工,施工企业应当以其报到之日作为起薪日期。

  第十条 施工企业应当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支付部分不应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施工企业每季度按合同约定对劳务费进行一次结算,并足额支付农民工剩余应得工资。

  第十一条 对承担工期不足1个月的一次性施工任务的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任务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与农民工终止或者依法解除合同,应在办理终止或解除合同手续的同时一次性付清农民工工资。

  第十三条 施工企业不得克扣和拖欠农民工工资。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一)施工企业未将不低于10%的农民工工资预付款拨付到专用预储帐户的;

  (二)施工企业未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三)支付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施工企业每季度未与农民工结算并足额支付剩余工资的;

  (五)施工企业未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合同的;

  (六)其它影响农民工工资发放的。

  第十四条 在建设单位与总承包施工企业、总承包施工企业与劳务分包企业未结清工程款前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或总承包施工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三月九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