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电工业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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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工业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机电部


机电工业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1989年7月30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 进一步调动机械电子工业战线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有效地贯彻经济建设必须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 推动机械电子工业的科技进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为奖励在机械电子工业战线上进行了创造性劳动,为推动科技进步,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作出了重大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的奖励范围是:
(一)机械电子工业基础性研究成果;
(二)机械电子工业新的应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包括新产品、 新装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新方法等;
(三)为社会公益服务的技术基础成果,包括标准、计量、科技情报、科技档案等;
(四)理论上有一定创新和发展、学术上在国内处于领先地位、 为同行公认、 对社会生产实践有较大的指导意义或有较大的学术价值的理论研究成果;
(五)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研究的软科学成果, 包括科技政策研究、科技经济发展预测、战略研究等;
(六)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 促进实现国产化及替代进口的重大科成果;
(七)环境保护、工业卫生及安全技术方面的科技成果;
(八)工程设计、勘测和工程技术改造中的科技成果及优秀工程设计;
(九)在组织、实施、推广、 应用已有重大和推广难度较大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大量有效的工作或创造性贡献的有关科技、管理人员,以及经推广应用和商品化工作后, 对机械电子工业的发展产生较大影响,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项目。

第二章 奖励的申报条件及等级标准
第四条 申报机械电子工业科技进步奖的成果必须是近三年内鉴定(定型)的项目,具有符合我部机电科〔1988〕1198 号文件规定的鉴定证书或视同鉴定证书,并符合如下相应条件:
(一)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①国内首创或本行业先进;②经过实践证明具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理论研究成果和软科学研究成果必须在全国性的学术刊物或国外杂志刊登一年以上并经过实践验证取得显著效果。
(三)各类标准应在标准正式公布试行一年以上, 根据其对产品使用服务的情况及效果,由标准起草单位进行申报。
(四)重大成套或系统工程项目申报奖励时, 应包括该项目的子项,若某一子项成果,确定水平很高,技术难度很大,并具有广泛应用性, 实践证明具有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在不影响总项目获奖的情况下, 并征得总项目主持者同意之后,可单独申报奖励。 但在重大系统工程项目申报奖励时,应写明其中的某子项已于何年何月申报或获得何等级奖励, 对该重大项目的评审,应除去单独获奖子项的技术内容, 单独获奖的子项不再分享总项目的荣誉和奖金。
如总项目中某子项成果,虽然水平很高,技术难度很大, 但仅适用于本项目,不得单独申报奖励。
(五)同一项目(包括技术上基本相同的系列及派生系列产品)或同一类技术,一般不允许重复获奖。如在技术上确有新的突破和发展, 使原项目水平有显著提高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新突破发展部分可申报奖励。
(六)凡不具备推广应用价值的自制自用设备、仪器、元器件、工艺、测试方法等成果一般不参加机械电子工业部科技进步奖的评审, 具有显著效益的,有关单位可以奖励。
(七)争议未解决的项目,不得向部申报奖励。 有碍社会道德风尚,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不予奖励。
第五条 机械电子工业科技进步奖的奖励等级和标准:
(一)机械电子工业科技进步奖分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 三等奖四个等级。
(二)一等奖项目应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大, 对促进行业科技进步或国防建设具有重大作用, 经实践验证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二等奖项目应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 对促进行业科技进步或国防建设有较大作用,经实践验证有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三等奖项目应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有一定技术难度, 对促进行业科技进步或国防建设有一定作用, 经实践证明具有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五)科学技术水平很高,社会经济效益特别显著, 对于科学技术进步作用意义特别重大的项目,由有关评委会审定, 经部科技进步奖领导小组批准可授予特等奖。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六条 机械电子工业部科技进步奖项目的申报程序, 原则上应按任务来源的隶属关系逐级上报,自选项目按其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 共同完成项目由第一完成单位组织其他单位联合申报。省、自治区、 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的机械电子工业主管部门、国防科工办、 部内有关行业司(办)均为初审部门,初审合格后,按专业归口管理渠道, 分别报送相应归口的部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
第七条 初审部门应完成下列初审工作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审查申报项目是否符合部科技进步奖励范围;
(二)审查申报的填写和申报资料是否齐备、 主要完成人员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对申报项目的实质性内容如有疑问须弄清楚, 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考察或采取其他形式的调查研究。
第八条 申报机械电子工业科技进步奖项目, 需填写《机械电子工业科技进步奖申报书》,并附以下附件:
(一)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或视同鉴定证书;
(二)己获经济效益证明(有财务公章的证明);
(三)用户使用或社会效益证明;
(四)主要完成单位情况表;
(五)主要完成人情况表;
(六)科学技术总结报告。
科学技术总结报告一式三份,申报书及其他附件一式五份, 附件按上述顺序排列,与申报书一并装订成册。
第九条 每年1月15日(以邮戳为准)为基层单位向初审部门申报截止时间,3月15日(以邮戳为准)为初审部门向专业归口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报送截止时间,过时不予受理。
第十条 凡申报机械电子工业科技进步奖均需交纳评审费用。 每个项目60元(个人申报交纳6元),其中初审费20元,复审费40元。初审部门在受理申报科技进步奖项目的同时,应负责收费, 然后将初审符合条件的项目和复审费一并报专业归口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

第四章 评审机构
第十—条 机械电子工业科技进步奖采取会议评审制。 评审机构由机械电子工业部科技进步奖评审领导小组及其领导下的机械、电子、 兵器及军工专用机械和军用电子四个评审委员会组成。 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评审机构设置见附件一)。
第十二条 领导小组在主管科技工作副部长的领导下, 由部有关司技术负责人组成,科技司成果专利处为其日常办事机构。 领导小组主要任务是:审定机械电子工业科技进步奖励政策; 审批机械电子工业部科技进步奖授奖项目;协调处理奖励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 机械、电子、兵器及军工专用机械、 军用电子四个评委会分别由部和有关司的领导及行业专家组成。 评审委员会的任务是:组织领导本评委会所属各专业组的评审工作; 确定本评委会所属各专业的奖励数额;评审特等奖、一等奖项目;批准二等、三等奖项目; 向部评审领导小组推荐申报国家科技进步奖项目;向部评审领导小组汇报评奖工作。
第十四条 专业评审组由本专业若干专家组成。 其主要任务是:负责评审本专业范围内的二、三等奖项目,向评委会推荐特等、一等奖项目。
第十五条 兵器及军工专用机械、 军用电子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在国防、科研、生产、应用及与其密切相关的工作中产生的、 并在当前只用于国防目的的科技进步奖项目。凡属军民通用和已由军用转民用的项目, 均由有关评委会负责组织评审。
第十六条 各级评审机构及评审委员本着科学、公正、 独立的原则行使评审权力,并对评审结果负责。各级评审机构成员要做到如下几点:
(一)评审委员在本专业科技方面有较深造诣, 在国内同行中水平较高,具有高级职称,并熟悉本专业国内外现状;
(二)热心科技奖励工作,严格掌握标准,秉公办事;
(三)对申报和评审项目的技术内容和国防机密负有保密义务;
(四)如果评审委员为项目完成人,则在讨论和表决该项目时, 应予回避;
(五)各级评审机构成员,由部聘任,聘任期三年。 连续两次不出席评审会议,视为自动放弃评审委员资格。

第五章 主要完成人及主要完成单位
第十七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是指对该项目的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主要人员。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之一者可作为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一)提出和确定项目总体方案设计;
(二)在研制过程中直接参与解决技术关键和疑难问题;
(三)直接参与并解决在投产、应用或推广过程中的主要技术难点。
第十八条 机械电子工业科技进步奖的奖励对象主要是在科研、 生产第一线实际工作中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员。 各级行政管理人员一般不作为主要完成人,如确曾参加了某项课题的研究, 并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主要完成人条件,亦可酌定为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之一参加申报奖励, 但在申报书内应附详细书面材料,如实说明其所作的技术贡献, 并由本课题组负责人证明,领导签字,方可生效。
第十九条 主要完成单位是指项目主要完成人所在的基层单位, 是在科技成果的研制、推广应用过程中给予物质、经费、技术等条件, 对该项目的完成起到重要作用的单位。 各级行政部门原则上不应作为主要完成单位。
第二十条 主要完成人数限额为:
特等奖不多于三十五人;
一等奖不多于十五人;
二等奖不多于九人;
三等奖不多于五人。
主要完成人及单位按贡献大小排列。主要完成单位授予奖状, 主要完成人授予个人荣誉证书。
第二十—条 荣获机械电子工业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级、技术职务聘任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奖金分配应按贡献大小,不搞平均主义, 主要完成人所得奖金应占奖金总额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三条 获奖项目奖金不重复发放,已获奖项目, 如又获得上一级的奖励,只补发奖金差额部分,扣除部分作为科技成果奖励基金, 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章 其 他
第二十四条 获奖项目统一公布(保密项目内部公布),不设争议期。未获奖项目不通告,材料不退回。
第二十五条 在科技成果管理中,各级都要做好政治思想工作, 树立国家、民族利益第一和尊重他人劳动的职业道德风尚, 提倡社会主义大协作,反对本位主义,个人主义等不良倾向。 对科研成果在研制或上报中弄虚作假、剽窃他人劳动成果的行为,应进行批评教育,追回奖金, 撤销奖励。情节恶劣者,应给予必要的处分。对压制破坏科技成果上报、评奖者,应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向我部申报奖励的项目,不得同时向省(市)、 自治区和国务院其他部委申报。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机械电子部科技司。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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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信息、咨询、监督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和本省在省外、境外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需依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真实、准确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统计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活动和国民经济核算工作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和配备统计人员。
第五条 统计管理部门、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负责人应当保障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统计管理部门、统计机构以及统计人员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速统计信息自动化建设,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统计机构,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保证和创造良好条件,提高统计管理水平。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八条 基本统计调查单位管理实行登记制度。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办理统计登记,领取《统计登记证》。
本条例实施前建立的所有单位,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到当地统计管理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新建立或者迁入的单位,在被批准建立或者迁入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统计管理部门办理统计登记。
已经登记的单位,隶属关系、经营范围和地址发生变更,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统计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个体工商户的统计登记及其变更,按本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期限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统计登记资料抄送同级统计管理部门。
《统计登记证》由省统计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统计登记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统计调查计划、统计制度方法和统计报表制度,保证统计调查方法、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报表制度的完整和统一。
未经统计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动。
第十条 统计调查应当以国家规定的周期性普查为基础,抽样调查为主体,科学推算、重点调查和有限的全面报表为补充。
周期性普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各级统计管理部门协调同级各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重大项目的抽样调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各级统计管理部门协调同级有关部门实施;一般项目的抽样调查由各级统计管理部门组织同级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进行抽样调查,应当在调查前根据普查和行政登记资料,查明基本统计单位及其分布情况,建立科学的抽样框。
科学推算由省统计管理部门以已有的统计资料或者有关部门的行政记录为基础进行。
统计调查所需经费应由地方负担的,由地方各级财政列支。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拟订,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地区社会、经济基本情况的指令性或者综合性统计调查项目,由本地区统计管理部门拟订,报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备案;重大项目的调查,由本地区统计管理部门拟订,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备案;乡(镇)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统计管理部门拟订;
(二)部门归口管理的行业性统计调查,由该部门的统计机构拟订,经本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同级统计管理部门批准;
(三)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由本部门拟订,报同级统计管理部门备案;
(四)综合管理部门确需直接进行的统计调查,按照本条(二)项规定执行;
(五)统计信息服务机构进行的问卷调查或者意向调查,由与调查范围相应的统计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和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问卷调查或者意向调查必须在右上角标明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未标明上述字样的统计调查表和问卷调查或者意向调查,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并有权向
统计管理部门举报,统计管理部门应当宣布废止。
统计调查管理办法由省统计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三章 统计资料管理
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报送的统计资料,必须由统计负责人审核和部门、单位负责人签署或者盖章。
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财务会计人员提供,经统计负责人审核、单位负责人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
第十五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行为的统计人员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统计资料报出后,在规定期间内发现错误的,必须及时向受表机关订正;过期发现的,应当立即向受表机关报告,并按照受表机关要求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统计管理部门负责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统计资料,定期发布统计公报;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统计资料,应当经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公布其归口管理的行业性统计资料,应当经同级统计管理部门批准;公布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专业性统计资料,必须报送同级统计管理部门备案。
新闻、出版单位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地区性基本统计资料,应当经该地区统计管理部门批准,并注明提供单位;发表部门的统计资料,应当经本部门统计机构核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政策、计划,确定工作任务,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评价发展水平,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应当分别以同级统计管理部门和统计机构提供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建设,对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布或者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及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 各级统计管理部门应当规划、管理统计信息市场,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制度,发展统计信息服务业。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利用本部门、本单位可以公布的统计资料,开展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独立的统计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统计人员,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有固定人员,从事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统计管理部门领导为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配备统计人员,负责管理、协调本部门的统计工作,在统计业务上受同级统计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统计工作任务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统计负责人是代表本单位履行统计法律、法规规定职责的行政责任人员。统计负责人应当由具备相当统计专业职务条件或者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担
第二十六条 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统计专业和经济类其他专业的本科、专科、中专毕业生和取得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可以直接申办《统计上岗证》;其他进入统计岗位的人员,必须接受统计专业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发给证书;
《统计上岗证》由省统计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核发。
第二十七条 统计队伍应当相对稳定。各级统计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的同意。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同级统计管理部门的意见。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上级统计机构的意见。
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时,必须有符合条件的人员接替,在办理统计资料交接手续后,方可离职。
第二十八条 统计人员的权利:
(一)依据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进行统计调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如实提供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报表、帐簿、原始记录和凭证;
(二)揭发、检举、控告统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
(三)参加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有关会议,提供有关统计咨询;
(四)参加统计专业培训和进修,更新知识,提高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
(五)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晋升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九条 统计人员的义务:
(一)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
(二)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开展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并对所提供的统计资料负责;
(三)管理统计资料,按规定的期限保管;
(四)保守统计资料秘密。
第三十条 具有统计师及其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非国家公务员,可以申请建立统计师事务所及相类似的统计信息服务机构。
申办统计师事务所及相类似的统计信息服务机构,必须由当地统计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核。符合条件的,凭统计管理部门的审核手续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统计信息经营活动。
统计师事务所及相类似的统计信息服务机构可受统计管理部门的委托,承担专项调查和对有关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技术性鉴定;可以接受部门或者单位的委托,开展统计调查和咨询服务,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统计基础工作,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应当对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设置的统计检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的统计检查和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的统计检查员在执行检查职务时,根据需要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可查封被检查单位的统计资料及其相关的会计资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查询单位必须按照《统计检查查询书》规定的期限据实答复。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检查职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员证》。
《统计检查员证》由省统计管理部门颁发。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根据统计工作关系,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一)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二)各级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其统计管理部门查处;
(三)各级统计管理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级统计管理部门查处;
(四)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同级统计管理部门查处;
(五)上级统计管理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统计管理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三十四条 各级统计管理部门立案的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的同时向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备案;处理的全部统计违法案件结案后,应当向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报送案件处理结果。
上级统计管理部门有权纠正下级统计管理部门对统计违法案件的不当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人民政府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同级统计管理部门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统计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监督权的部门举报。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抗拒统计检查员和统计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通告制度,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案件和处理结果进行通告。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统计人员,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统计分析、统计预测、统计监督、统计信息和咨询服务方面做出优异成绩的;
(三)在改革与完善统计制度方法、统计调查体系、统计核算体系,进行统计科研,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方面有创新,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四)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五)在开展统计专业培训中有重要贡献的;
(六)在统计法制宣传教育方面成绩突出的;
(七)执行国家统计保密规定成绩显著的;
(八)在其他统计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九条 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及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可以处以2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无人负责统计工作,管理混乱或者统计人员调动工作不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不办理统计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
(二)安排无《统计上岗证》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三)无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一)统计人员工作失职,造成统计资料重大差错的;
(二)隐瞒违反统计法律、法规事实真相,转移、藏匿、毁弃或者伪造、篡改统计原始凭证及相关资料的;
(三)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妨碍、抗拒统计检查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四)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一)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自行修改、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或者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
(二)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对拒绝、抵制篡改或者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统计人员参与篡改或者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
对有第(一)、(三)项行为的,并可给予通报批评;对有第(二)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规定的,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办统计师事务所及相类似的统计信息服务机构或者超出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签发《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移交被处分人的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
接到《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统计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处理不当或者逾期不处理的,统计管理部门可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者处理。
第四十九条 罚没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条 因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所骗取的优惠待遇、荣誉称号、奖金或者其他非法所得,由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提交有关部门限期撤销和追回。有关部门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的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十一条 对统计管理部门的统计检查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统计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9月21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辽宁省统计监督检查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11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85年国家决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85年国家决算的决议

(1986年6月25日通过)

根据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1985年国家决算”的决议,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听取了国务委员兼财政部部长王丙乾代表国务院所作的《关于1985年国家决算的报告》,经过审议并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85年国家决算,批准国务委员兼财政部部长王丙乾所作的《关于1985年国家决算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