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企业职工教育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企业职工教育条例
(1995年9月22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12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5月23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修正 1997年8月16日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职工教育工作,提高企业职工队伍素质,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教育,是指为开发和提高企业职工的职业能力,适应经济发展、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对职工进行的政治、文化、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条 青岛市经济委员会及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经济管理部门)负责会同教育、劳动、人事等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实施职工教育的管理工作。各行业管理部门应结合各自特点,对企业职工教育进行指导。
第四条 企业是职工教育的主体,负责本企业职工教育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工教育职责。
第五条 职工教育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治理论、职业道德教育;
(二)按岗位规范进行的专业技术、工作技能和文化知识的培训以及适应性的培训;
(三)对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进行的继续教育;
(四)对企业富余职工进行的转岗培训;
(五)根据需要对职工进行的高等、中等学历教育。
第六条 职工教育应当坚持以提高企业生产、经营能力为中心,适应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需要,为企业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企业职工教育应当把贯彻政府指导、企业自主,突出技能的培养,学以致用,注重实效的原则,贯穿于职工从业的全过程。鼓励职工岗位自学成才。
第七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应会同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编制职工教育发展规划,报同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第八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参与职工教育的组织工作,维护职工的学习权利,督促职工履行学习义务。
第二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企业拥有根据企业生产、经营需要组织实施职工教育的自主权。企业负有对职工教育提供必要条件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本地区、本行业的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自身发展的需要,制定职工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岗位培训制度,对职工实行先培训后上岗。
第十二条 企业对取得技术等级证书并从事相应工作的职工,应当按规定给予相应的工资待遇。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支持和鼓励职工在实践中自学成才,一专多能。
第十四条 企业有权拒绝派员参加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举办的培训。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与经单位批准脱产半年以上或半脱产一年以上学习的职工订立书面协议。协议中应当载明职工学习结束后为本单位服务的年限、双方违反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等内容。
第十六条 企业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第三章 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职工有根据岗位工作需要参加教育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职工享有以下权利:
(一)新就业职工有权参加从业所必需的基本劳动技能的岗前培训;
(二)未获得本岗位资格证书的职工,有权要求参加资格性岗位培训;
(三)因工作需要转换岗位的职工,有权要求参加转岗培训;
(四)职工有权参加业余自费的培训和学历教育;
(五)职工经批准参加脱产培训期间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等待遇。
第十九条 职工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职工教育的规定,服从所在单位的培训安排;
(二)按要求完成学习任务;
(三)在参加不脱产的培训和学习时,不应影响本职工作;
(四)保守通过培训获取的专有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四章 机构与师资
第二十条 市和有条件的县级市、区及行业应当设置职工教育(培训)中心,承担本地区或本行业相应的职工培训任务。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规模及生产、经营和发展的需要,确定职工教育机构,按规定配备教学场所、设施和教学人员。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因客观条件限制难以承担本单位职工教育任务的,可与所在地职工教育(培训)中心联合办学或委托有关单位代培。
第二十三条 企业职工培训教学场所和教学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举办职工学校,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审批,并报当地经济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职工教育,应当符合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规定,并向当地经济管理部门备案。其中,举办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和工人技术等级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等,须经人事或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职工教育管理人员和教师应当具有与岗位职务相适应的文化程度、专业水平、管理知识和教学能力:
(一)从事职工高等、中等教育的教师,应当分别具有大学本科、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具备与其担负的教学任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二)从事岗位资格培训、继续教育、技术等级培训和其他业务培训的教师应当具有与教学任务相适应的文化程度、专业水平、操作技能和实践经验。
第二十七条 企业内从事职工教育工作的教师和管理人员,其职称评聘、工资、奖金、福利等应当与本企业专业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享受同等待遇。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八条 市及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教育经费中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职工教育。
第二十九条 举办职工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所需经费,由举办单位自筹解决。
经单位批准参加继续教育、学历教育以及参加政府有关部门按本条例规定集中举办的专业技术和岗位培训所需经费,从职工所在企业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至百分之二点五的比例提取职工教育经费,专款专用,当年的节余部分,可连年结转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新建生产经营项目,应根据需要在项目预算中确定一定数额的培训经费,用于该项目的职工教育。
第三十二条 企业职工教育经费列支范围:
(一)岗前和转岗培训;
(二)适应性培训;
(三)岗位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继续教育、学历教育;
(四)特种作业人员培训;
(五)购置教学设备与设施;
(六)岗位自学成才奖励费用;
(七)职工教育管理及奖励费用;
(八)本条例规定的职工教育的其他开支。
超出前款规定范围的费用,不得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经单位批准或按国家和省、市规定必须到本单位之外接受培训的职工,与培训有关的费用由职工所在单位按规定承担。
第三十四条 市及各县级市、区经济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做好职工教育基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职工教育基金的来源为:
(一)同级人民政府从国民教育经费中拨付的部分;
(二)企业按规定比例上缴的部分;
(三)国内外团体、个人的捐助或捐赠等。
职工教育基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职工教育收费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经济管理等部门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举办职工教育的部门或单位收取学费,应当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对超出规定收费标准的,送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支付。
第六章 教学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及各县级市、区经济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劳动、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职工教育的教学管理工作,保证职工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实施,提高教育质量。
第三十八条 职工教育应当采取灵活多样的办学形式和教学方法,注重工作能力和操作技能的培养,严格考核制度,保证教学质量。
第三十九条 在职职工每年接受教育培训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每三年为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的培训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新就业职工上岗前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富余职工转岗培训的时间,根据专业需要,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职工教育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及教材应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企业职工适应性培训,由企业自主确定。
工人技术等级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工人岗前及转岗培训,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工人考核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由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考核。企业管理人员的岗位资格培训,由经济管理部门管理、考核。国家另有规定的其他专业培训和学历教育,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七章 奖 惩
第四十二条 对执行本条例,在职工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三条 对岗位自学成才或业余学习取得优异成绩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企业职工无故不参加规定的培训的,所在单位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制定和实施职工教育规划、计划的;
(二)侵犯职工接受教育培训权利的;
(三)不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
(四)侵占、挪用职工培训教学场所和教学设施的;
(五)不按规定提取、使用、上缴职工教育经费的。
第四十六条 未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举办学历教育、岗位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继续教育等并发放证书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回证书、没收违法所得;给受训人员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七条 承担职工教育任务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直至取消其办学资格的处理;给受训人员、委培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一)教学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劣的;
(二)损害职工受培训的权利,情节严重的;
(三)挪用、截留学杂费的。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由教育、经济管理、劳动、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权限执行。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职工教育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及中央、省属驻青企业的职工教育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水路运输行业管理条例(2010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水路运输行业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19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1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1999年12月16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行业管理,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含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运输服务)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和城阳区、黄岛区、崂山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航运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本辖区水路运输行业的管理工作。
与水路运输行业管理有关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路运输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依法组织的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为经营者提供咨询、信息等服务,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对水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
第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本市水路运输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审批条件与程序
第七条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
第八条 从事水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开业条件:
(一)有相应的运输船舶及船舶证书;
(二)主要船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职务证书;
(三)有相应的经营场所和管理人员;其中,从事水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相应的客运船舶停靠港、站点及安全服务设施;
(四)有相应的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从事水路运输服务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经营场所及设施;
(二)有相应的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从事水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经营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筹建申请;
(二)具备开业条件的,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经审查合格的,领取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有关批准文件;
(三)持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有关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经营的,持水路运输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
船舶营业运输证应当随船携带。
第十一条 运输区域在本市辖区内的,由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运输区域超出本市辖区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从事国内水路运输服务经营的,由经营者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从事国际船舶代理的和国(境)外水路运输经营单位在本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经批准的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 订造、购买水路客运船舶、液货危险品运输船舶和光船租赁的,应当向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营业性运输船舶易主经营的,新船主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停业、歇业或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并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转让、倒卖、涂改和伪造有关水路运输证件。
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许可证实施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审验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七条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保证旅客安全,为旅客提供文明、规范的服务。
第十八条 旅客运输船舶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悬挂营运标志,其从业人员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
第十九条 旅客运输船舶必须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救难、呼救和通讯等设施。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经常对上述设施进行检查,确保其安全有效。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将有关安全常识告知旅客。
第二十条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旅客携带或托运的物品实施危险品检查。对拒绝接受危险品检查的乘客,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可以不予承运。
第二十一条 从事固定班次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航线、班次和停靠站点正点营运。
需取消或变更航线、班次、站点的,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三十日后方可取消或变更。
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需要临时取消或变更班次、站点的,应当公告,并办理有关退票或换票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个体水路旅游运输经营者,应当与水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订立管理服务合同。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三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拥有的运输工具、设施设备和技术条件承接货物运输业务。
第二十四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与托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
第二十五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不得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谎报或隐瞒货物性质、名称、数量、重量等。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的,应当遵守危险货物运输的管理规定。运输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禁运、限运的货物,应当持有关证明。
第二十六条 从事海上集装箱运输的国际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可以在本市从事海上集装箱国际转运业务。
第二十七条 对国家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物资的运输,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保证运输任务的完成。
第五章 运输服务
第二十八条 水路运输服务分为船舶代理和国内货物运输、旅客运输代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船舶代理的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可以接受承运人的委托,在协议的范围内,为承运人承揽货源或客源,并以承运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办理水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手续和提供相关服务。
第三十条 从事国内货物运输、旅客运输代理的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可以接受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的委托,为其联系船舶、确定舱位,并以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的名义签订合同,办理船舶运输、货物装卸手续和提供相应服务。
第三十一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与委托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委托合同,按照约定的代理事项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从事国内水路运输服务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办理托运或承运业务从中收取运费差价;
(二)为没有合法营运证件或超越合法经营范围的水路运输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服务;
(三)垄断、非法买卖货源或强行为他人代办业务;
(四)非法抬高、压低运价从中牟利。
第三十三条 对从事国际船舶代理经营活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六章 运价、票据和统计
第三十四条 旅客运输航线在本市辖区内的,其票价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旅客运输航线超出本市辖区的国内运输,其票价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水路旅客运输价格应当明码标价。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不得对船票价格内已包含的服务项目另行收费或向旅客提供强制性收费服务。
第三十六条 从事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在本市起运货物的,应当使用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格式的水路货物运单。
第三十七条 本市从事国际水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应当将其提单的格式样本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提单格式样本供社会公开查阅。
第三十八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票据,不得私自印制票据或以其他票据代替。
第四十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航运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其管理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和佩戴标志,并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十二条 非法从事经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航运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而营运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增加运力和易主经营未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未经年度审验或年度审验不合格继续经营的。
第四十三条 擅自取消或变更航线、停靠站点及减少班次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航运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拒绝、阻碍交通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