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33:03   浏览:93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1]117号
2001年10月8日

为了进一步规范税务代表机构的执业行为,提高执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加强对税务师事务所的监督、检查,并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总局。


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代理执业行为,保证税务代理执业质量,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税务代理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取得税务代理资格的税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等务师事务所(简称税务师事务所,下同)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简称委托人,下同)委托,代为办理的各项税务事宜。
第三条 税务代理的业务范围为:
(一)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二)办理除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领购手续;
(三)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
(四)办理缴纳税款和申请退税手续;
(五)制作涉税文书;
(六)审查纳税情况;
(七)建帐建制,办理账务;
(八)税务咨询、受聘税务顾问;
(九)税务行政复议手续;
(十)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章 税务代理关系的确立
第四条 税务代理关系的确立,应当以委托人自愿委托和税务师事务所自愿受理为前提。
第五条 委托人提出书面或口头的委托代理意向后,税务师事务所应派人对委托人的基本情况及委托事项进行了解。重点应了解委托人的生产经营、销售、纳税以及财务会计制度等情况。
第六条 税务师事和所经过了解,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接受委托:
(一)委托的税务代理事项,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中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委托人能全面、真实地提供税务代理工作所需要的生产、经营情况和有关的数据、财务账册及文件资料;
(三)税务师事务所对委托人的事项具备相应的承办能力。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决定接受委托的,应与委托人委托事项进行协商。双方达到一致意见后,签订税务代理委托协议。
第八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及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和住址;
(二)委托代理项目和范围;
(三)委托代理的方式;
(四)委托代理的期限;
(五)双方的义务及责任;
(六)委托代理费用、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七)违约责任及赔偿方式;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九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并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中的当事人一方必须是税务师事务所,税务代理执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直接接受委托。税务代理执业人员承办税务代理业务由税务师事务所委派。
第十一条 税务事师务所应根据委托事项的复杂难易程度及税务代理执业人员的经验、知识等情况,将受托业务委派给具有胜任能力的税务代理执业人员承担。
第十二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遇情况变化,需要变更或修改补充的,双方应及时协商议定。
第十三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约定的履行期满,双方如有续约意向,应及时协商并另行签订。
第三章 税务代理业务的实施
第十四条 税务代理业务的实施是整个税务代理工作的中心环节,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应严格按照税务代理委托协议约定的范围和权限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实施复杂的税务代理业务,应在税务代理委托协议签订后,由项目负责人编制代理计划,经部门负责人和主管经理(所长)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税务代理计划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的基本情况;
(二)代理事项名称、要求及范围;
(三)审验重点内容及重点环节的选择;
(四)采取的方法及所需的主要资料;
(五)代理工作及实施进度和时间预测;
(六)人员安排及分工;
(七)风险评估;
(八)代理费用预算;
(九)其他。
第十七条 代理计划经批准后,代理项目负责人及其执业人员应根据代理协议和代理计划的要求,向委托方提出为完成代理工作所需提供的情况、数据、文件资料。必要时,可书面列示。
第十八条 根据委托人的受权和工作需要,承办的执业人员应对委托人提供的情况、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验证、核实。
第十九条 承办的执业人员在对委托人提供的代理事项所需资料验证、核实的基础上,制作税务代表报告、涉税文书,经征求委托人同意后,加盖公章送交委托人或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 税务代理报告实行三级审核签发制,即代理项目负责人、部门经理、经理(所长)签字后,方可加盖公章送出。
第二十一条 代理项目负责人、部门经理、经理(所长)应为执业注册税务部。执业注册税务师对其代理的业务所出具的所有文书有签名盖章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税务代理过程中,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如遇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及时向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和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一)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或规定不够明确的;
(二)委托人授意代理人员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以劝告仍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三)委托人自行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经劝告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代理项目实施中的责任,应根据协议的约定确定。凡是由于委托方未及时提供真实的、完整的、合法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报表及有关纳税资料造成代理工作失误的,由委托方承担责任;执业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进行代理或末按协议约定进行代理,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税务师事务所和执业人员个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章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
第二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建立税务代理工作底搞制度。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是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书面工作成果和获取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应如实反映代理业务的全部过程和所有事项,以及开展业务的专业判断。
第二十六条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要依照税务代理事项的内容和要求编制。应当内容完整、格式规范、记录清晰、结论准确。不同的代理事项应编制不同的工作底稿。
第二十七条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委托人名称;
(二)委托业务项目名称;
(三)委托业务项目时间或期限;
(四)委托业务实施过程记录;
(五)委托业务结论或结果;
(六)编制者姓名及编制日期;
(七)复核者姓名及复核日期;
(八)其他说明事项。
第二十八条 税务事务所要建立健全工作底稿逐级复核制度,有关人员在编制和复核工作底稿时,必须按要求签署姓名和日期。
第二十九条 税务事务所要指定专人负责税务代理工作底稿的编目、存档和保管工作,确保工作底稿的安全。
第五章 税务代理工作报告
第三十条 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在委托事项实施完毕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以经过核实的数据、事实为依据,形成代理意见,出具税务代理工作报告。
第三十一条 税务代理工作报告是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就其代理事项的过程、结果,向委托人及其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提供的书面报告,包括审查意见、鉴定结论、证明等。
第三十二条 税务代理工作报告应根据代理项目的不同分别编写,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题;
(二)委托人名称;
(三)代理事项的具体内容、政策依据;
(四)代理过程;
(五)存在问题及调整处理意见或建议;
(六)代理结论及评价;
(七)有关责任人签字、盖章。
第三十三条 对外出具的代理报告,由承办的具有注册税务师资格的执业人员签字,经有关人员复核无误后,加盖税务师事务所公章,交委托人签收。
委托人对代理事项不要求出具代理报告的,受托人可不出具代理报告,但作应保存完整的代理业务工作底稿。
第三十四条 税务代理工作报告必须资料真实可靠,分析合理有据,责任明确。
第六章 税务代理关系的终止
第三十五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约定的代期限届满或代理事项完成,税务代理关系自然终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方在代理期限内可单方终止代理行为:
(一)税务代理执业人未按代理协议的约定提供服务;
(二)税务师事务所被注销资格;
(三)税务师事务所破产、解体或被解散。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师事务所在代理期限内可单方终止代理行为:
(一)委托人死亡或解体、破产;
(二)委托人自行实施或授意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经劝告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三)委托人提供虚假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会计资料,造成代理错误的。
第三十八条 委托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如遇特殊情况需要终止代理行为的,提出终止的一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终止的具体事项由以方协商解决。
第七章 税务代理业务档案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办代理为务必须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保证税务代理档案的真实、完整。
第四十条 税务代理档案是如实记载代理业务始末、保存计税资料、涉税文书的案卷。代理业务完成后,应及时将有关代理资料按要求整理归类、装订、立卷,保存归档。
第四十一条 税务代理业务档案包括:
(一)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协议;
(二)税务代理工作底稿、重要文字记录、各种财务报表、计算表、汇总表、核对表;
(三)本所人员从事代理业务所出具的各类审核意见书、鉴证报告、说明书、报表等;
(四)与委托人或税务机关商谈委托业务时形成的有关文件、会议记录等书面资料;
(五)委托人的基本情况资料及有关法律性资料;
(六)其他有关代理业务资料;
第四十二条 税务代表业务档案需妥善保存,专人负责。税务代理业务档案保存应不少于五年。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是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基本程序,各地可以根据本规程第三条的规定另行制定有关具体代理项目的操作程序。
第四十四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五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税务代理委托协议示范文本(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泰山风景名胜区车辆封闭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8〕59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泰山风景名胜区车辆封闭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泰山风景名胜区车辆封闭运行管理办法(试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八月十八日


泰安市泰山风景名胜区车辆封闭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泰山景区旅游客运秩序管理,保障客运安全,保护景区环境质量,提升旅游客运服务水平,树立泰安良好形象,根据市委、市政府的决定,借鉴外地经验,结合泰山景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泰山景区旅游客运管理遵循安全第一、封闭运行、方便游客、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三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泰山管委)负责泰山景区车辆封闭运行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管理,负责旅游客运安全、运营、服务等监督管理工作;建立泰山景区旅游客运交通指挥调度体系,强化交通运行指挥调度,保障交通顺畅、安全有序运行。

市公安、交通、环保、物价等有关部门和泰山区政府、岱岳区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泰山景区旅游客运车辆封闭运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泰山管委应按照旅游客运规划,分阶段对泰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客运车辆实行封闭运行。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对天外村游览路、桃花峪游览路实施封闭运行。封闭运行的区间为:

(一)天外村游览路:天外村广场至中天门停车场路段;

(二)桃花峪游览路:桃花峪停车场至桃花源停车场路段。

其它游览路待条件成熟,经市政府批准后逐步实施封闭运行。

第五条 实行封闭运行后,泰山风景名胜区旅游客运专线,由取得经营权的运营单位实行客运专营。

第六条 除下列车辆外,其它经营性载客车辆(包括宾馆、旅行社车辆和出租车)、工作车辆、生活车辆、游客自驾车辆、军用车辆等禁止进入封闭运行区域行驶:

(一)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及市公检法部门进入景区检查工作的车辆,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确定,限定车号、一车一证;

(二)二级以上接待任务及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接待任务的进山车辆,由相关接待部门提前通知泰山管委,票证结算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三)银行解款、特种物品运送、垃圾清运等特殊用途车辆,由泰山管委发放特殊通行证,凭证进入景区,在限定时间、范围内行驶;

(四)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管理、经营单位的工作和生活车辆,由泰山管委按照只减不增的原则进行严格控制,凭证进入景区;

(五)110、119、120、122等紧急救援车辆,在执行工作任务时直接进入景区开展工作;

(六)有关部门履行职责进山依法检查工作,应与泰山管委提前联系,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办理,泰山管委应当积极配合、支持。

第七条 实行封闭运行后,天外村游览路、桃花峪游览路现行进山游览门票管理方式不变。游客购买专线汽车票后,享受旅游专线车运输服务:

(一)上、下行汽车票分别出售,上行汽车票分别在天外村广场、桃花峪停车场出售,下行汽车票分别在中天门停车场、桃花源停车场出售。封闭运行区域内沿途各站点设置检票点,游客可在各站点持上行汽车票、下行汽车票分别乘坐上行、下行旅游专线车辆;

(二)持泰山游览证及享受游览门票免票优惠政策的人员,凭有效证件购买专线汽车票后方可乘车进山;

(三)驻山单位工作人员、经营从业人员、景区内居民乘坐旅游专线车的,须凭有效证件购买专线汽车票或月票进山。

第八条 为保障市五大班子重要接待任务及市直部门单位承办的重要会议、重要活动等特殊团队及时、快捷进入景区,泰山管委成立旅游专线客运接待服务中心,泰山景区客运专线运营单位成立旅游专线客运接待服务车队,固定专门车辆,配备专职讲解员,并在天外村、桃花峪两条游览路进山路口设置车辆换乘区,提供绿色通道服务和随车讲解服务。

市五大班子重要接待任务及市直部门单位承办的重要会议、重要活动等特殊团队进入景区,应提前与旅游专线客运接待服务中心联系,办理相关手续,直接换乘旅游专线车进山。

泰山管委应会同市财政部门研究制定专线汽车票结算办法。

第九条 实行封闭运行后,景区外的车辆停放管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维护良好的停车秩序。

第十条 泰山管委要依据本办法制定景区车辆封闭运行、旅游客运管理的相关规定和服务标准,依法做好景区的旅游客运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关于泰山风景名胜区封闭运行和旅游专线车辆有效运行的具体政策和保障措施,由泰山管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浅论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内容摘要】行为人的认识错误可能影响罪过的有无与形式,也能影响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是既遂还是未遂,还可能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与否。笔者认为法律认识错误不可以阻却刑事责任,承认事实认识错误可以阻却刑事责任。本文试从法律认识错误和事实认识错误的范围、种类理论谈谈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关键词】:法律认识错误 事实认识错误 刑事责任

一、认识错误的概念及立法依据
(一)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刑法中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认识与客观实际情况存在不正确的认识。行为人发生这种错误时,就产生了是否阻却故意的问题。[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220页。]故意与过失是认识因素的范畴,行为人的认识因素不同,故意或过失会影响到行为人的意志因素,进而影响到犯罪行为的罪过形式。也就是说,行为人的认识错误,可能影响罪过的有无与犯罪形态(既遂还是未遂),还可能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与否。因此,我们在研究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必须研究认识错误问题,以确定错误如何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做到准确定罪量刑。
(二)刑法错误论的立法依据
对于刑法认识错误的法律依据,我国刑法对错误没有直接的规定,但我国刑法第11条规定的故意犯罪概念,笔者认为这可以说是我国刑法关于错误论的间接法律根据。刑法第11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但是国际上,许多国家的刑法对错误就有明文规定。这些国家研究刑法学中的认识错误论往往是以本国的刑事立法为依据的。例如:1976年西德刑法第16条明确规定:“⑴行为人于行为之际,对于犯罪的法定构成事实所属情况欠缺认识者,不成立故意行为,但是对过失行为之可罚性不生影响。⑵行为人对于行为之际有可成立较轻法规所定犯罪构成事实之情况者,惟依较轻法规处罚轻故意行为。”该条文就是关于犯罪构成事实错误的规定;还有该法第17条规定:“行为人于行为之际,欠缺违法行为之认识,且此认识错误系不可避免者,其行为无责任,如系可避免者,得依第49条第1项减轻其刑。”[ 何秉松:《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第226页。],该条文就是关于违法性错误的规定。又如,日本刑法第38条(关于故意、过失条款)规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认为没有犯罪故意。但根据情节可以减轻处罚”。[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229页。]南朝鲜刑法第16条规定:“误认为自己行为依法并不构成犯罪,如其误认为确有正当理由者,不罚。”其他如瑞士、奥地利等国均有类似的规定。刑事立法关于错误的规定,是刑法学错误论的重要根据,对错误的概念、分类、效果及其在理论体系中的位置具有重要的影响[ 阮齐林:《论刑法上的认识错误(上)》,京师刑事法治网, http://www.criminallawbnu.cn/criminal/Info/showpage.asp?pkID=11425
]。我国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认识错误,但作为一种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得以承认的。
二、刑法认识错误论的范围
笔者认为,要研究刑法的认识错误论,必须掌握其范围,笔者试从适用范围和不适用范围两方面讨论。
1.认识错误论的适用范围。该种情况是可以适用错误论的法律情形。即加害人本想加害的对象上没有发生预期的结果,但却造成另一同一性质结果的发生。例如:张三本欲杀害李四,但未造成李四死亡结果,却因错误的认识造成王五死亡结果。因为张三在欲加害的对象李四身上并未造成死亡结果,却造成另一人王五发生死亡结果,这属于认识错误问题,适用错误论规则解决。对错误造成的结果(王五之死)如何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应着眼于张三对王五之死“该承担何种罪责”(故意还是过失),从而不考虑或忽略张三对王五之死事实上是何心态(故意或过失)。
2.不属于错误论的适用范围。该种情况是不适用错误论原则处理的法律情形。笔者认为,如果加害人本欲加害的对象发生了预期的结果,则意味着不存在认识错误问题,不适用错误论规则认定犯意。(1)如张三本欲杀害李四且也杀害了李四,造成李四死亡的结果,则张三没有发生认识错误,不适用错误论规则处理,直接认定张三故意杀人就行。(2)如张三本欲杀害李四除造成李四死亡结果外,还造成其他人死亡的,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不属于“刑法认识错误论”的范围,不适用错误论来处理。因为既然张三本欲加害的对象李四已经死亡,预期的故意犯罪目的(李四死亡)已经实现,就不存在认识错误,只需简单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既遂。至于张三杀李四的行为又“错误地”导致其他人(王五)死亡结果,属于一个故意犯罪行为(杀李四)产生的“过多”的结果(李四、王五二人死亡),对该本来的结果(李四死亡)成立故意,对该“额外”的结果(王五死亡),按照普通情况确认罪责。
三、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我们知道,认识错误及其对刑事责任的影响关系密切。故意或过失作为认识因素的两个方面,认识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到刑事责任的承担。可见,在发生认识错误的场合下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追究理应有所不同。因而就有了认识错误的分类。我国刑法理论采取传统的分类方法,把认识错误分为法律上认识的错误和事实上认识的错误。[ 何秉松:《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第226页。]本文亦采纳这种传统的分类方法。
(一)法律认识错误及刑事责任
法律认识错误,有学者称之为“违法性错误”[
]。本文采纳“法律认识错误”的说法,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及刑事处罚存在不正确的认识。笔者认为,法律认识错误成立的前提是行为人对犯罪事实有正确的认识,但对事实在法律上的评价产生了误解。法律认识错误通常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 1.想象犯罪
行为不构成犯罪,行为人误认为构成犯罪,即刑法理论上通常所说的“幻觉犯”。这种认识错误不影响行为的性质,即行为人是无罪的。例如行为人把自己与他人的通奸行为、小偷小摸行为等一般违法或违反道德的行为,而误认为是犯罪,或
者把自己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意外事件、紧急避险行为误认为是犯罪而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等等。这些情形不成立犯罪。因为判断和认定行为性质的依据是法律,而不是行为人对法律的错误认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既然某种行为刑法并没有将其规定为犯罪,那么就不能因为行为人认为是犯罪而成立犯罪。
2.想象不犯罪
行为在法律上规定为犯罪,而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这种认识错误不影响对行为性质的认定,即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来处理,而不是以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例如:甲男明知乙女只有13周岁,误以为法律并不禁止征得幼女同意后的性交行为,于是在征得乙女的同意后与乙女发生了性交。甲的行为构成了强奸罪。再如:“大义灭亲”行为,行为人认为是为民除害,是正义行为,但法律规定这种行为不影响故意杀人的成立。我国刑法无论理论上或实践上都坚持“不得因不知法律而无犯罪故意”的原则。[ 何秉松:《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第228页。
]所以,笔者认为,不知法律不是辩解的理由,对法律的误解原则上不排除承担故意罪责。在审理这些案件时,不能因为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错误认识而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3.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在罪名和罪数、量刑轻重有不正确的理解
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对其行为触犯了何种罪名,应当被处以怎样的刑罚,存在不正确的理解。比如,行为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的重要零件,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或毁坏危险,依照法律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但行为人却误认为构成盗窃罪;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行为,依照法律应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但行为人却误以为应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笔者认为这种错误认识并不影响其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既不影响定罪,也不影响量刑,司法机关按照他实际构成的犯罪及危害程度定罪量刑即可。
(二)法律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关于法律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在刑法理论上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二种学说。否定说认为“不知法不免除法律责任”。罗马法中曾有过这样的传统原则:“不知法有害”。德国学者洛克思说“如果把违法性意识作为处罚国民的一般条件,就等于国家为轻率者、梦想家、狂唁者和愚蠢者提供了违反法律的通行证,就等于国家放弃了自己的生存权”。[江伟:《刑事责任中的认识错误》,法律教育网 ,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004_8/5/1455214767.htm ]这是法律认识错误否定说最彻底的论述。我国刑法在理论与实践上都趋向于不承认法律认识错误可以影响刑事责任,坚持“不知法不免责”的原则,符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法律既然作为一种生活规则,公民就应当对它有所知晓。如果允许“不知法律可免责”,则无疑助长了不学法、不懂法人的气焰。这会令学法、懂法之人遭遇不公平待遇,还会造成大量放纵犯罪现象的发生,阻碍案件的正确定罪量刑。因此,笔者赞同“不知法不可免责”的观点,不承认法律认识错误可以阻却刑事责任。总之,笔者认为,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不论上述列举的何种情况,都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和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法律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是:不免责,按照法律的规定定罪量刑即可。
(三)事实认识错误与刑事责任
研究事实的错误意义在于解决其对刑事责任的阻却,如何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减刑与否的问题。所谓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的事实状况的错误认识。事实认识错误可能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产生不同的影响。关于事实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阻却,理论上主要有具体符合说、法定符合说和抽象符合说三种学说。本文支持“法定符合说”,并试图从客体的认识错误、对行为性质、犯罪对象错误、犯罪手段错误、打击错误、因果关系认识错误[ 《国家司法考试(2006年修订版)》第二卷,法律出版社,第30-33页。][ 何秉松:《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第230-232页。]五个分类对事实认识错误及其刑事责任进行论述。
1.客体的认识错误
客体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侵害的客体的认识与实际情况不符合。为了区别于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这里的客体错误不包括通过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所间接反映的客体错误,而只包括行为人对犯罪客体本身的认识。行为人预想加害的对象与实际加害的对象不仅在事实上不一致,而且在法律性质上也不一致。比如,行为人误认为正在抓捕人犯的警察正与其朋友打架,于是上前将警察打伤。在此案中,行为人意图侵犯的是他人的健康权利,却由于其认识错误,而实际上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的公务活动。对于这种认识错误,应当按照行为人意图侵犯的客体定罪,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可见,客体认识错误可能影响罪过形式、犯罪的既遂与未遂,甚至可能影响犯罪的成立。
2.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
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有可能由于认错了对象而造成其他后果,因而必须研究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以区别与客体认识错误。所谓犯罪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预想加害的对象与实际加害的对象不一致。
对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有以下几种情况:
  (1)误把甲对象作为乙对象加以侵害,而二者体现相同的社会关系。如行为人本想毁坏甲的财产,但误把乙的财产当作甲的财产给毁坏了。这种对体现相同社会关系的具体目标的错误认识,并没有使行为人罪过的内容发生改变,因而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发生任何影响,既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也不影响既遂犯的成立。所以行为人仍应负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因为对象甲和对象乙在体现着相同的法益,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
  (2)误把甲对象作为乙对象加以侵害,而二者体现的社会关系不同。比如,行为人意图盗窃办公室的一般财物,却到值班室将枪支作为一般财物加以盗窃。对于这种错误,只能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认定犯罪性质,即行为人以盗窃一般财物的故意实施盗窃行为,成立盗窃罪。
  (3)误将犯罪对象作为非犯罪对象加以侵害。比如,行为人误以人为兽而实施杀伤行为。对于这种错误,由于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而不是故意犯罪,而应根据实际情况或按过失犯罪处理,或按意外事件处理。
  (4)误将非犯罪对象作为犯罪对象加以侵害。比如行为人意图杀害甲,但在黑夜中将牲畜误认为是甲而加以杀害。对于此种错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只是由于认识错误而未得逞,应而构成犯罪未遂。
3.行为认识错误
行为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或方式的认识与实际情况不符合。行为认识错误主要包括两种情况:第一,行为性质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实际性质发生错误的认识。例如:某甲在某乙对自己实施抢劫时,对某乙实施了自认为的正当防卫,事实上某甲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这时,应如何界定某甲的行为呢?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甲不存在犯罪的故意,因而不能对某甲以故意犯罪论处。如果某甲有过失,就认定为过失犯罪;如果某甲没有过失,则认定为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第二,行为方法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对自己所采取的方法产生不正确认识,从而影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方法认识错误可以影响犯罪成立既遂或未遂,也可以影响成立犯罪或属于意外事件,如把淀粉当砒霜去毒杀人,从而未能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这种情形在刑法学上称为工具不能犯。在这种情况下,行为具备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只是对犯罪工具的实际效能或犯罪手段运用的误解而致使犯罪行为未发生犯罪结果。应以犯罪未遂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4.犯罪手段的认识错误
指行为人对自己所采用的犯罪手段的认识错误。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本来会发生危害结果,但行为人误认为不会发生危害结果。由于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因而不能成立故意犯罪;如果有过失,则成立过失犯罪;如果没有过失,则属于意外事件。(2)行为人本欲使用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手段,但由于认识错误而使用了不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手段。这时,行为人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并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因而成立犯罪未遂。(3)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根本不可能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行为人因为愚昧无知而误认为该手段可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行为在客观上也没有危险性,不得认定为犯罪。例如,行为人采取诅咒等迷信手段意图致人死亡的行为,这种行为在客观上没有危害性,应认定为无罪。
5.打击错误
打击错误,也称行为误差,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意欲侵害的某一对象实施侵害行为,由于行为本身的差误,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如:甲举枪射击乙而击中丙,就属于打击错误,打击错误包括超出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打击错误和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打击错误。根据法定符合说,如果打击错误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符合同一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如杀甲时由于没有瞄准而杀害了乙),由于两种行为都是法律所禁止的,其损害的法益也是相同的,因此在责任处理上要按照故意犯罪的既遂处理。如上例,甲无论杀乙还是杀丙,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而且都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此定一个故意杀人罪就行。笔者认为,如果这种打击超出了同一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就不能认定为同一犯罪,而应在主客观相统一的范围内认定犯罪。例如本欲杀宠物,由于没有瞄准而错杀死了人(不是放任),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6.因果关系认识错误
因果关系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和造成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实际发展进程的认识错误。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况:[ 陈伟君:《论刑法中的事实错误》,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http://www.lawreview.net.cn/article/substantivelaw/2008040600010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