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美国法院无权判决我国公民离婚案件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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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美国法院无权判决我国公民离婚案件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美国法院无权判决我国公民离婚案件的批复

1967年4月26日,最高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栾玉敏与李香斋离婚一案,你院今年3月10日(67)东法民字第51号函及烟台市人民法院的案卷已收悉。经审阅并与外交部联系,同意烟台市人民法院及你省外事办公室对本案的处理意见。即让栾玉敏本人以个人名义,去信给美国内华达州立二法院提出抗议,严正声明美国政府无权处理她的婚姻问题,并将其判决书等文件一并退回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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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3年6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6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企业,新增散装水泥供应能力必须占新增水泥总产量70%以上。新增散装水泥供应能力未达到新增水泥总产量70%以上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企业。”

二、第十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计划、经贸、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划和规定制定本市预拌混凝土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预拌混凝土供应能力,确定本市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具体区域和建设工程。在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区域内的建设工程,不得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建设工程和水泥制品生产者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

(一)列入国家、自治区计划的重点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达90%以上;

2

(二)水泥用量在300吨以上或者房屋建筑面积在1500m 以上的其他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达80%以上;

(三)水泥制品生产者全部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

删去第二款。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应当把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纳入施工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

五、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下同)和袋装水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禁止采取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水泥销售发票等欺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专项资金。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七、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柳州水泥厂、红水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修改为:“广西鱼峰水泥集团公司、广西华润红水河水泥有限公司”。

删去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

八、增加二条,分别作为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一)“第十七条 列入国家、自治区计划的重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其他袋装水泥使用单位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由设区的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照建设概算预计水泥用量的一定比例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发展计划、建设、交通、水利、电力等有关部门预缴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和购进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原始凭证等资料,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预缴专项资金的水泥用量的具体比例,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根据建设工程实际情况确定。

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低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的,预缴的专项资金不予退还。”

(二)“第十八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袋装水泥使用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建设单位计入建安工程成本,水泥制品生产者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九、第十九条修改为:“应当缴纳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于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自治区财政部门的规定全额缴入自治区国库。设区的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除按实收总额的10%汇缴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集中缴入自治区国库外,其余部分应当全额缴入同级国库。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专项资金,必须持财政部门核发的《征集基金许可证》,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十、删去第二十条。

十一、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十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必须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禁止挤占、截留、挪用、私分专项资金。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经同级编委核定为行政机关或者预算拨款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编制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目前仍为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严格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暂从专项资金中支付,今后逐步从正常经费中核拨。”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另行制定。”

十五、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其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处以每立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的,由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对其低于规定比例的数量处以每吨20元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十七、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专项资金0.5‰的滞纳金。逾期不补缴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以滞纳专项资金50%以下的罚款;采取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水泥销售发票等欺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专项资金、滞纳金,并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专项资金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二款。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的;

(二)不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征收专项资金的;

(三)挤占、截留、挪用、私分专项资金的;

(四)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专项资金的。”

十九、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并删去其中的“从其收取的专项资金中提取3~5%”。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03年修正本)

(1996年10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根据2003年6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促进技术进步,改善生产条件,减少环境污染,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中转、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全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具体组织实施本规定。

设区的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发展散装水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技术培训、统计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应用工作;

(六)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财政、金融、物价、建设、铁路、交通、公安、乡镇企业、税务、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特别是立窑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确保散装水泥符合国家规定的各项质量标准。

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企业,新增散装水泥供应能力必须占新增水泥总产量70%以上。新增散装水泥供应能力未达到新增水泥总产量70%以上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企业。

第七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财务或者水泥产量、散装量以及水泥用量的统计报表。

第八条 生产、装卸、使用、储存散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确保其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并严格执行计量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预算定额中,将施工企业购置使用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的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造价。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计划、经贸、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划和规定制定本市预拌混凝土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预拌混凝土供应能力,确定本市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具体区域和建设工程。在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区域内的建设工程,不得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和水泥制品生产者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

(一)列入国家、自治区计划的重点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达90%以上;

2

(二)水泥用量在300吨以上或者房屋建筑面积在1500m 以上的其他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达80%以上;

(三)水泥制品生产者全部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

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工程,因客观情况确实不能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可不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或者降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使用比例。

第十二条 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应当把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纳入施工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和预拌混凝土搅拌车进入市和城镇的交通控制路段时,公安部门应当给予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便利,保障建设工程正常施工。

第十四条 交通部门对散装水泥专用车、预拌混凝土搅拌车和散装水泥船舶征收的有关规费,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五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下同)和袋装水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禁止采取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水泥销售发票等欺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专项资金。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广西鱼峰水泥集团公司、广西华润红水河水泥有限公司缴纳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铁路系统的水泥厂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铁路管理部门代征。

其他水泥生产企业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由设区的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第十七条 列入国家、自治区计划的重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其他袋装水泥使用单位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由设区的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照建设概算预计水泥用量的一定比例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发展计划、建设、交通、水利、电力等有关部门预缴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和购进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原始凭证等资料,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预缴专项资金的水泥用量的具体比例,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根据建设工程实际情况确定。

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低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的,预缴的专项资金不予退还。

第十八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袋装水泥使用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建设单位计入建安工程成本,水泥制品生产者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九条 应当缴纳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于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自治区财政部门的规定全额缴入自治区国库。设区的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除按实收总额的10%汇缴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集中缴入自治区国库外,其余部分应当全额缴入同级国库。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专项资金,必须持财政部门核发的《征集基金许可证》,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必须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禁止挤占、截留、挪用、私分专项资金。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经同级编委核定为行政机关或者预算拨款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编制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目前仍为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严格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暂从专项资金中支付,今后逐步从正常经费中核拨。

各级财政和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七、八条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其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处以每立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二十六条 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的,由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对其低于规定比例的数量处以每吨20元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二十七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专项资金0.5‰的滞纳金。逾期不补缴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以滞纳专项资金50%以下的罚款;采取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水泥销售发票等欺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专项资金、滞纳金,并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专项资金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的;

(二)不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征收专项资金的;

(三)挤占、截留、挪用、私分专项资金的;

(四)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专项资金的。

第二十九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有突出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自治区有关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关于批准《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批准《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6年8月30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有序的现代化城市,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淮南市市容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主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组织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
(三)组织有关部门搞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四)对各地区、各部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开展市容环境卫生的专项整治;
(五)依法查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六)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依法收取的各项经费和支出实施监督管理。
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公共卫生习惯。
第六条 城市规划、工商、公安、交通、房地产、公用、卫生、环保、邮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依法应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事项,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批准手续。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维护城市整洁、优美、文明的义务,并有权劝阻、举报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者,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和各类设施应保持外型完好、美观、整洁,符合国家规定的市容标准。影响市容和危及安全的,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及时整修、改造或拆除。
第九条 城市道路应保持平坦畅通,路面出现坑槽、痈包、积水,或城市供水、供气、排水、排污管道出现溢漏时,产权管理单位应及时修复。
第十条 改建、装修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门面,应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批准机关在审查施工设计方案时应征得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造型、装饰应当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商店等单位设置的遮阳雨棚,须采取悬挂方式,并要整洁美观、安全,高度不得低于2.4米,宽度不得超过人行道。
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走廊、窗外、房顶不得堆放、吊挂或搭盖影响市容的物品和设施。
市区主要道路两侧禁止在临街墙体2米以下设置空调压缩机和排气扇。灰渣、废水以及废气排放口不准朝向道路。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两侧可选用透景或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花池)、草坪等作为分界,美化城市。一般不准新建实体围墙。
第十三条 市区陈洞路、淮滨路、国庆中路、人民路、洞山中路、洞山西路、三座窑路、朝阳中路、舜耕路、淮舜中路、龙湖路、民主路、蔡新路、蔡寿东路、泥河路等十五条城市主要道路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道路禁止店外经营、占道作业、堆放物料、冲洗车辆,严格限制搭建商
亭、摆摊设点。
在前款规定的主要道路和其他城市道路设立摊点商亭必须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进行工程建设施工,需搭建临时建筑物或临时堆放物料的,应按《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主要道路两侧开设早、夜市饮食摊群,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卫生等部门进行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设置饮食摊群要有上下水设施。摊点经营者应定点、定时经营,保持摊位整洁,并自备垃圾容器及时清运垃圾。
市容、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定专人巡回检查,加强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两侧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施工围墙。材料、机具和施工污水不得堆放、流溢场外;建筑垃圾及时清运;出入口应当硬化路面,施工车辆车轮不得带泥行驶;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平整现场。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城市雕塑、行道树、电线杆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上张贴、刻画、悬挂杂物。
节日和庆典活动标语及装饰点缀物品采取悬挂方式。悬挂过街横幅,不得影响交通和安全,节庆活动过后应及时拆除。
第十七条 产权管理单位对城市行道树和道路两侧绿地内的树木花草应适时修剪整形、补植,并及时清扫作业现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公共绿地和损坏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不得向绿地、花坛(池)泼洒污水、倾倒垃圾等废物。
第十九条 城市市区户外广告以及标语牌、橱窗、画廊、灯箱和霓虹灯等户外设施,应按照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设置,并保持设施的整洁、美观和安全。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征得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景区、市区道路重要地段两侧的建筑物、大型户外广告、橱窗、画廊应当按照要求设置夜景灯饰,残缺损坏的应及时修复。
户外广告、标牌和沿街单位、店铺名牌,应该内容健康、用字规范。
第二十条 占用城市道路两侧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临时停车场点,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定点设置,并设立明显的标志。
在市区运行的机动车,应保持车容整洁、标志齐全。车体缺损、明显不洁者,不得在市区行驶。
第二十一条 车辆载运土方、砂石、煤炭、粉煤灰以及渣土、垃圾、粪便等易流散的物品在市区行驶时,应当严加覆盖或密封运输,不得扬、撒、泄漏,污染环境。
送殡者不得在城市街区沿途鸣放鞭炮、丢撒冥纸。
第二十二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机动车辆清洗行业的管理。
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点,应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清洗作业要文明、卫生、有序。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应定时清扫,全天保洁,并规范作业。
在城市中心区和繁华地段清扫保洁,应在人流量最少的时间进行,有条件的应洒水压尘。
第二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按照下列范围分工负责:
(一)主次干道、广场、立交桥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环境卫生,同时负责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卫生责任区。
(三)集贸市场、商业摊区由主管单位负责。
(四)城市道路两侧的单位、店铺、住户应履行门前卫生、绿化、秩序三包责任。
(五)公路、铁路沿线由管理单位负责,城乡结合部由地域管辖单位负责。
(六)其他城市街巷、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或住宅小区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卫生责任单位或个人无清运能力的,可有偿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清运垃圾、清掏公厕。
城市环境卫生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具体办法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和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封闭式的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主要道路、广场和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头等杂物或其他废物;
(二)在城市道路、绿化带、公共场地、排水沟倾倒、堆放垃圾;
(三)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场地、城市绿地泼洒污水、焚烧树叶或其他物品。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居民住宅区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必须饲养的,应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乡结合部农业户饲养的家禽家畜,应当坚持圈养,不得散放于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
饲养犬类的,须经公安机关批准。经批准饲养的家犬不得携带进入城市公共场所或搭乘公共交通车辆。
第二十九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生产、经营、施工中产生的垃圾实行统一管理,设置垃圾处置场,有偿集中受纳、处置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在城市市区逐步推行垃圾袋装化。
第三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逐步实行容器化收集和分类收集,并作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科研、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对其产生的有毒有害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混入其他垃圾。
第三十一条 市区、广场、城市主要道路两侧、集贸市场、大型商场、居民住宅区和群众活动频繁处等公共场所应按规定设置公厕,并设立明显的标志和指路牌。
在城市市区兴建、改建公厕,应建成水冲式。已建的旱厕应逐步改造。
第三十二条 公共厕所应定期清掏、消毒,保持地面、蹲位、门窗、四壁的整洁卫生和沟槽、管眼畅通,不得有蝇蛆,尿碱、剧臭。
公共厕所门前应载明清扫保洁的责任单位。
第三十三条 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粪池或经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排入城市污水系统。
第三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与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新建工程配套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配套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应报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参与竣工验收。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用地或拆除、迁移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因建设需要必须占用拆除或迁移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等量补偿、易地建设方案,并报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杂物或其他废物的,责令其清除,并可处以1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影响环境卫生的,并可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清除、整修、纠正或拆除,并可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或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装修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改建、装修门面的,或者未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或补办手续,限期整修或拆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没有履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职责或未按规定倾倒垃圾、处置粪便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对责任人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受到处罚仍
坚持不改,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修或拆除,逾期不整修或拆除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确定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通知书。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四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偷盗、破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侮辱、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未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