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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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办法

河北省建委


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办法
河北省建委



第一条 为加强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明确售房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以下统称售房单位)和住房所有权人、使用人的责任,保障住房的正常使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在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的维修管理。公有住房出售后实行物业管理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物业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的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公有住房出售时,售房单位与住房所有权人应当签订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合同,界定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明确维修管理责任,并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约定。在本办法发布前,出售公有住房未签订维修管理合同的,应当在设区的市、县(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签合同。住房的共用部位,是指住户共用的住房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屋顶、楼板、梁、柱、内外承重墙体、基础)、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垃圾道、烟道、排气孔道、公用门厅、内天井和设备层等。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居住小区、
组团或者单幢住宅内,住户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公用电视天线、供电线路、照明设施,锅炉、暖气管道,煤气管道,消防设施,以及绿地、道路、信报箱、传达室、公共厕所、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
屋等。住房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是指分户门及其以内的门、窗、屋面、内墙面、地面、非承重隔断墙、阳台,水、电、煤气的户表及其以内的管线、器具,暖气分户阀门及其以内的管道、暖气片等;独户住宅的院墙及其以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配套设备等。
第五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管理由原售房单位负责。同院或者同幢的公有住房出售前产在线图书馆权属于二个及其以上单位的,在出售后,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管理由原售房单位共同负责。公有住房出售后,其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
维修和管理由住房所有权人负责。但是,水、电、煤气的收费中已经包含水、电、煤气户表的维修管理费用的,供水、供电和煤气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水、电、煤气户表的维修管理,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六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原售房单位应当建立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专项用于公有住房出售后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第七条 售房单位应当从实际收取的售房款中按照设置电梯的高层住宅为售房款总额的30%至40%,其他住宅为售房款总额的20%至30%的比例,提取维修基金,该项维修基金归售房单位所有。购房者应当按照实际交付的购房款总额2%的比例,直接向售房单位交纳维修基金
。该项维修基金属于住房所有权人共有,不计入住房销售收入。
第八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公有住房售出后未建立维修基金或者维修基金提取、交纳的标准低于前条规定的,售房单位和购房者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或者补充维修基金。
第九条 售房单位应当按照设区的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比例,将维修基金划分为住房共用部位维修基金和住房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并在银行开设专户储存。其中住房共用部位维修基金按幢建帐,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居住区、组团建帐,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条 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管理费用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的维修基金中列支。但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负责住房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部门和维修管理费用的支出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住房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管理费用由住房所有权人承担。
在建筑工程保修期内的住房,建筑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责任单位保修的,责任单位应当负责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十一条 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当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售房单位可以按照住房建筑面积的占有比例,向住房所有权人续筹。具体筹集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住房所有权人可以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规定,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使用其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专项用于住房的大修。
第十三条 售房单位应当定期向住房所有权人公布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听取住房所有权人对维修基金管理和使用的意见,并接受房地产行政管理、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公有住房售出后住房和设施设备需要维修的,在住房所有权人、使用人告知售房单位后,售房单位应当对报修项目进行登记,填写住房维修任务单,通知维修人员,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住房和设施设备。住房和设施设备的各类维修项目的维修期限,由设区的市、县(市 ? ┓康夭姓芾聿棵殴娑ā? 第十五条 售房单位应当定期对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修。维修住房和设施设备时,必须对维修质量负责,按照国家和本省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进行。不得偷工减料,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六条 售房单位接受住房所有权人、使用人的委托对住房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进行维修的收费标准,国家和本省发布的房屋修缮定额已作规定的项目,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项目,由住房所有权人、使用人与售房单位协商议定。
第十七条 住房所有权人、使用人因进行住房维修涉及住房的承重结构或者明显加大建筑物荷载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拆卸、改装。
第十八条 住房所有权人、使用人对住房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进行维修时,不得影响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功能。因维修影响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功能或者造成毗连房屋损坏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缮或者赔偿。拒绝修缮或者赔偿的,由售房单位组织
修缮,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 对住房和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时,有关住房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予配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住房所有权人和售房单位对维修基金的交纳和使用发生争议时,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售房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取或者补充维修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提取或者补充维修基金;逾期仍未提取或者补充维修基金的,可以自应当提取、补充之日起,按日处以未提取或者未补充额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筑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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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武装工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武装工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人民武装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具有本自治区户籍的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武装是指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
第四条 人民武装工作应当适应高技术条件下局部战争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坚持平战结合、劳武结合和加强质量建设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五条 宁夏军区、军分区、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负责本地区的人民武装工作。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军事机关开展人民武装工作。
第六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置的人民武装部是人民武装工作的基层领导机构,其体制变更、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未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确定一个部门并指定专人负责人民武装工作。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撤销、合并人民武装部,不得裁减人民武装部编制员额。
第七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从军队转业干部、人民武装学校毕业学员、地方大专院校毕业生以及其他适合从事人民武装工作的人员中选配,年龄一般不高于相应职务的预备役军官的最高年龄。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保持相对稳定,其任免权限实行军事机关和地方共同管理的原则,调任其他工作时,必须按任免权限报批。
第八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
(二)身体健康;
(三)热爱人民武装工作;
(四)具有一定的军事素质和组织指挥能力。
第九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工资、福利、公务费、定级、提级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十条 民兵的组建原则和范围,除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还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符合民兵条件的人员在三十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民兵组织;其他一些分散经营、符合民兵条件人员较少的企业,以街道、行业系统或企业管理部门为单位建立民兵组织;
(二)农村以村为单位建立基干民兵组织,有条件的地区可把基干民兵集中编组在乡(镇)企业;人口稀少,居住分散的地区,可以乡(镇)为单位集中编组基干民兵;
(三)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医疗卫生、气象民航、金融商贸等单位,以及与军队专业相关的单位,应当按照当地军事机关的要求建立民兵专业技术分队;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重要目标所在地以及其他重点地区,应当按照当地军事机关的要求建立民兵应急分队,也可根据需要在有关机关编组民兵应急分队;
(五)女民兵以县(市、市辖区)为单位,其人数控制在基干民兵总数的百分之十,女青年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可适当多编。
预备役部队的组建原则和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依法应当服预备役未编入民兵组织的公民,必须到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兵役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预备役登记。
第十二条 基干民兵外出三十天以上、预备役部队预编军官、士兵外出二十天以上的,应当履行请假手续并定期与所在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联系,在接到归队的通知后,必须按期归队。
第十三条 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每年整顿一次,内容主要包括宣传教育、出入转队、调配干部、清点装备、健全制度、集结点验、条令训练、工作总结等。
第十四条 民兵、预备役政治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保证中国共产党对民兵、预备役部队的绝对领导,保证民兵、预备役人员政治合格,保证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完成。
基层单位应当把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纳入全民国防教育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保证人员、时间、内容、效果的落实。
第十五条 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预备役部队对基干民兵和预备役部队人员的军事训练,应当按照规范化、正规化的要求,在民兵和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中心)集中进行。
在训练基地集中训练确有困难的,报请宁夏军区批准后,可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统一组织,分片设点进行。
难度较大的专业技术分队军事训练,可由军分区、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预备役团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人员的军事训练任务,由自治区、行署、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会同同级军事机关逐级下达。
县级人民政府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少、免除当年训练任务的,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宁夏军区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下达的训练任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证人员、时间的落实。
民兵、预备役人员必须依法参加军事训练,完成年度训练任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中统一、系统有序的原则和标准,将民兵和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中心)建设纳入本辖区城乡建设规划。训练基地(中心)属同级人民政府所有,由同级军事指挥机关管理使用。
训练基地(中心)是民兵、预备役人员训练的专用场所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民兵武器装备仓库,配备管理人员和警卫人员,安装安全防护设施。
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要求,加强民兵武器库(室)的建设,并严格进行管理。
民兵武器装备库(室)管理警卫人员因身体和政治原因不宜继续从事该项工作的,当地政府和所在单位应及时给予调整。
第十九条 各级军事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健全和落实管理制度,保证民兵武器装备处于良好技术状态,确保安全可靠。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宁夏军区依法划定的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冲击、侵占。
各级公安部门应当将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列为安全保卫的重点目标。
第二十一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制造、修理、装配民兵武器装备。
严禁动用民兵武器装备从事营业性射击和狩猎活动;严禁将民兵武器装备转借、赠送、出租、买卖或者交换其他物品;严禁私自保管民兵武器装备。
第二十二条 民兵战备执勤,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根据上级赋予的任务,制定计划并具体组织实施。
民兵担负战备执勤的主要任务是:
(一)与驻地军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对重要目标、重点地区实行联防;
(二)建立民兵哨所,守护重要目标;
(三)配合公安部门做好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本地区、本单位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二十三条 动用民兵维护社会治安,必须严格执行报批程序,应在地方政府和上级军事机关的统一领导下,由宁夏军区、军分区、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负责组织指挥。执行重要任务或使用兵力较多时,必须由宁夏军区或军分区的主要领导亲自组织指挥。
第二十四条 民兵维护社会治安应根据民兵的性质和职能赋予其力所能及的任务,不得用民兵代替其它群众性治安防范组织。
第二十五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应当随时执行上级下达的战备执勤、抢险救灾和应付突发事件的任务。
民兵、预备役人员不得拒绝、逃避执行任务。

第四章 国防动员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地区、设区的市和县(市、市辖区)设立国防动员委员会。
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动员工作。
国防动员委员会各办公室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地区、设区的市和县(市、市辖区)应将人民武装动员、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等方面的动员准备纳入总体发展规划和计划,完善动员体制,增强动员潜力,提高动员能力。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在和平时期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完成动员准备工作;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动员令后,必须完成规定的动员任务。
第二十八条 根据国防动员需要,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组织和个人的设备设施、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被征用者因征用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九条 地区、设区的市和县(市、市辖区)国防动员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每年年末应向上一级国防动员委员会述职。

第五章 学生军训
第三十条 高等院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对学生进行基本军事训练。
第三十一条 国家指定的高等院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设立军事训练机构,配备军事教员,军事教员与参训学生的比例为一比一百。
其它有条件的学校,也可参照前款规定,自行安排对学生的军事训练。
军事训练应作为高等院校学生的一门必修课,纳入学校的教学计划,训练成绩记入学生档案。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军事训练教学应在一年级或二年级完成。
第三十二条 国家、自治区指定的军训院校,必须按照训练大纲的要求,完成军事训练任务,因特殊原因需要减免训练任务的,经自治区教育部门同意后,报宁夏军区审批。
第三十三条 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的军事训练由宁夏军区主管。未经批准,任何军事部门不得动用武器装备,不得派干部、战士承担学生军事训练任务。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人民武装工作经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下拨的民兵事业费和各级国防动员工作经费、财政补贴以及均衡负担的办法统筹的费用组成,主要用于:
(一)民兵、预备役部队的组织建设;
(二)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开展训练比武、政治教育、劳动竞赛等各类活动,进行表彰奖励;
(三)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的伙食补助、误工补贴、往返差旅费和购置训练教材、器材;
(四)订购民兵、预备役人员政治教育和开展工作所需的书刊、资料;
(五)民兵武器装备的维护、保养和库(室)维修;
(六)预备役军官、士兵和地方与军事专业对口技术人员的统计,兵役登记工作;
(七)开展国防动员工作;
(八)其他人民武装工作。
第三十五条 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本单位民兵、预备役日常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单位年度财务预算和经费开支计划,以保障民兵、预备役工作的开展。
民兵、预备役部队和国防动员委员会举行重大活动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共同负担解决。
第三十六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不足部分按照均衡负担的办法实行社会统筹。具体统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预备役部队办公用房、生活用房、营具,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中心)和武器装备仓库基础设施、安全设施的建设所需经费,由地方人民政府解决,维修、管理费用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民兵应急分队购置防暴等装备器材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所在单位共同解决。
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由民兵守护的重要目标,民兵的执勤费用,以及执勤民兵的生活补贴、医疗、伤亡抚恤等费用,由目标归属单位解决。
经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临时组织的民兵战备、治安勤务,其费用由地方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十九条 国家指定的开展学生军训的院校,学生军训所需教材、器材、被装费,集中训练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教育行政部门的军训工作费等,由自治区教育部门商宁夏军区主管部门向自治区财政部门编报经费预算,经财政部门审定后予以安排,列入地方年度教育事业费。学生
军训所需的武器弹药,由宁夏军区供给。

第七章 奖励与惩处
第四十条 在人民武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对民兵、预备役基层组织和个人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嘉奖由基层人民武装部决定,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分别由县(市、市辖市)人民武装部、预备役部队、军分区和宁夏军区会同地方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一条 未编入民兵组织的公民和民兵、预备役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拒绝或逃避军事训练、参战和执行支援前线、维护社会治安、抢险救灾等急难险重任务,经教育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义务,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是个体工商户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是城镇待业青年和农村青年的,一年之内取消其参军、招收为合同制工人、录取为国家公务员的资格。
第四十二条 有关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人,应作处理而未作处理的,由军事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作出处理;拒不作出处理的,由上级部门对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招收和录用拒绝或逃避民兵、预备役义务公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由上级主管部门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乡(镇)、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建立人民武装部,或者随意撤销、合并人民武装部,随意裁减人民武装部编制员额,撤换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
(二)不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立或者随意撤销民兵、预备役部队基层组织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拒绝接受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
未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缴纳军训统筹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费用一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从事人民武装工作的人员,在开展人民武装工作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3日

国务院关于东北振兴“十二五”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东北振兴“十二五”规划的批复

国函〔2012〕17号


发展改革委:
你委《关于报送东北振兴“十二五”规划的请示》(发改东北〔2012〕318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东北振兴“十二五”规划》(以下简称《规划》),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规划》实施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准确把握科学发展主题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主线,进一步解放思想,深化改革开放,着力破解制约东北振兴的体制性、机制性、结构性矛盾,推动体制机制不断创新;着力加快东北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推动经济转型取得更大进展;着力增强科技创新能力,推动区域发展质量和效益进一步提升;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推动文化和社会事业全面进步;着力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推动生态文明水平显著提高。要继续实施区域发展总体战略和主体功能区规划,充分发挥东北地区的特色和优势,促进区域经济良性互动、协调发展,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打下坚实基础。
要坚持统筹兼顾,真正把当前和长远结合起来,切实抓好重点工作的落实。(一)以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为首要目标,巩固发展现代农业。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建设富裕美好新农村。(二)完善现代产业体系。优化提升传统工业,加快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壮大服务业,积极发展海洋经济。(三)优化区域发展空间布局,推动产业集聚发展。依托科技和人才资源,增强区域创新能力。(四)促进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大力发展接续替代产业,着力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建立可持续发展长效机制。(五)改善基础设施条件,形成比较完备的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和多元清洁的能源体系。(六)加强森林、草原、湿地和江河流域等重点生态区保护与治理,强化资源节约和节能减排。(七)采取多种措施增加就业岗位,加快包括棚户区改造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八)继续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加快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推进国有林区和农垦体制改革。全面提升对外开放水平,建设向东北亚开放的重要枢纽。
三、东北三省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组织领导,按照《规划》提出的目标、任务和要求,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和工作方案,完善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责任,抓紧推进《规划》实施。要进一步推动跨省(区)合作,充分发挥东北地区行政首长协商机制作用,着力解决合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能,按照《规划》确定的总体目标和发展重点,在有关专项规划编制、政策措施实施、重点项目安排、体制机制创新等方面给予积极指导和支持。要加强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深入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指导和帮助地方政府切实解决《规划》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为《规划》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五、发展改革委要加强综合协调与服务,会同有关部门对《规划》实施进行跟踪分析和督促检查,适时组织开展《规划》实施的中期评估。要注意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推动《规划》各项指标和任务的落实。在《规划》实施过程中,要加强与国家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的衔接,重大问题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十二五”时期是东北地区巩固和扩大振兴成果的重要时期,是深化改革开放和加快转型发展的攻坚时期,是为全面振兴奠定更加坚实基础的关键时期。各有关方面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高度重视,把握机遇,加强协作,扎实工作,努力开创全面振兴新局面。


国务院
                          二○一二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