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检察机关办理贪污、贿赂、“侵权”、渎职等案件时相互配合、协调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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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检察机关办理贪污、贿赂、“侵权”、渎职等案件时相互配合、协调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检察机关办理贪污、贿赂、“侵权”、渎职等案件时相互配合、协调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1990年12月7日,最高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关于检察机关办理贪污、贿赂、“侵权”、渎职案件时相互配合、协调工作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检察机关办理贪污、贿赂、“侵权”、渎职等案件时相互配合、协调工作的规定

规定
为了加强检察机关之间的相互配合、相互协调,适应办案工作的需要,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特作如下规定:
一、贪污、贿赂、“侵权”、渎职等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办理。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检察院办理。
对于两地检察机关均有管辖权的案件,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办理,其他检察机关不得再以同一案由立案,已经立案的应予撤销,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交给先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对于同案多罪,几地检察机关均有管辖权并均已立案的,应由对该案主罪或主要犯罪事实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二、对所涉及的同一案犯,一方检察机关已采取强制措施的,其他检察机关不得重复采取强制措施。
三、对于确需检察机关自行到外地拘捕人犯的,应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到外地逮捕人犯手续的几项规定》办理。执行拘捕的人员应当携带“批准逮捕决定书”及其副本、“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以及工作证、介绍信和人犯犯罪的主要材料等,须与人犯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进行联系,人犯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外地检察机关执行拘捕任务。
在遇特殊紧急情况下,执行拘捕的人民检察院不能出具人犯犯罪的主要材料的,应当及时向人犯所在地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并在拘捕任务完成以后,尽快将人犯犯罪的主要材料出具给人犯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
四、检察机关需要函调证据的,应注明具体内容、取证对象和确切地址。函调内容应是较简单的直观可查的事项,较复杂的证据,不宜函调。协助函调的人民检察院应及时派员按照调查的内容进行调查取证,并在收到函件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调查结果函寄(或电传)请调单位。
五、人民检察院需要到外地执行搜查任务的,执行人员应当携带“搜查证”、工作证,以及有介绍案情、搜查的目的、要求等内容的公函,与当地人民检察院联系。当地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执行搜查任务。
六、人民检察院之间移交案件时,应将赃款赃物随案移交,移送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赃款赃物。当地人民检察院协助外地人民检察院执行搜查任务的,对于在搜查中发现的赃款赃物,应由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人民检察院到外地追缴赃款赃物,应当请当地人民检察院协助,并出示有关的案件材料和必需的法律手续,当地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外地人民检察院做好追缴赃款赃物的工作。
七、检察机关之间因上述问题发生纠纷时,应报请各自的上级检察机关直至共同的上级机关解决,上级检察机关必须在半个月内给予明确答复。对于上级机关作出的决定,下级机关必须执行。
八、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克服地方保护观念,对外地检察机关拘捕人犯、调取证据、追缴赃款赃物等执法活动,不得违法阻挠、刁难。对于违法行事造成后果的应严肃处理。同时,要禁止以办理刑事案件为由,干予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并对这类案件所涉及的财物进行扣押或冻结,更不得随意将当事人作为人质扣押。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本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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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5年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国资厅法规[2005]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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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5年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各中央企业:

2005年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定于10月15—16日举行。现就做好此次考试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考试的组织领导和宣传工作。《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5]9号)明确提出要“积极推进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近期国务院领导同志又对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增强依法经营的能力和水平作出重要批示,对继续做好企业法律顾问各项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各省级国资委、有关省级经贸委(经委)和各中央企业(以下简称各有关单位)要进一步提高认识,高度重视今年的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做好这项工作。各有关单位要将做好此次考试工作与“四五”普法总结验收工作结合起来,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和其他有效形式,宣传普及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的意义和有关规定。有关考试考务和考试教材的信息应当在当地或本企业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二、做好与有关部门的配合与协调工作。各省级国资委、有关省级经贸委(经委)应主动与本省(区、市)人事部门联系,配合人事考试部门做好各项考务工作,本着方便考生的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尽量为考生留出充足的报名时间。各地国资委、经贸委(经委)之间也要积极协商,密切协作,共同做好考试报名的组织工作;要保证通畅的联系渠道,有关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和相关工作的情况、问题和建议,应按照分工,及时向国务院国资委和人事部反映。

三、组织好考前培训工作。为方便广大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人员参加考试,各地可自行组织应试人员进行考前培训。各有关单位要积极组织师资,制定培训计划,确定培训机构,统筹安排好考前培训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教育培训等工作。培训工作可由国务院国资委授权的国务院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各省级国资委、有关省级经贸委(经委)或各中央企业单独组织,也可联合组织,或委托有关企业法律顾问协会等中介组织进行。培训工作坚持自愿原则,不强制培训,不得乱收费。

四、做好全国企业法律顾问考试用书的征订发行工作。为适应新形势,在总结以往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经验的基础上,今年的考试用书进行了重新编写。考试用书的出版发行仍由经济科学出版社负责,国务院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各省(区、市)人事厅(局)人事考试中心和各有关单位可以直接与经济科学出版社联系,发行工作按照集体优先的原则进行。

有关考务工作请登录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中国人事考试网(www.cpta.com.cn)查询。

  附件:“2005年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用书”征订单

国务院国资委办公厅

二OO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棉花进项税抵扣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棉花进项税抵扣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税[2001]16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1-10-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1]27号)的精神,现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棉花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包括良种加工厂和纺织企业)直接向农业生产者购进的免税棉花,均可根据买价按13%的抵扣率计算进项税额。
本通知自2001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