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反革命分子的子女要求与父母脱离亲属关系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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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反革命分子的子女要求与父母脱离亲属关系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反革命分子的子女要求与父母脱离亲属关系问题的复函

1964年12月2日,最高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一九六四年十一月十日(64)民函字第46号函悉。
反革命分子的子女要求与父母脱离亲属关系是一个很复杂的政治问题。有些人是政治上的真正进步,要求从思想上与反革命父母划清政治界限。有些人则是表面上为了个人的前途和进步,要求与反革命的父母脱离关系,实际上却在思想感情上并不能和他们划清界限。因此,我们认为对待这个问题的处理应从积极方面鼓励他们的进步要求,只要他们真正在思想上与反革命的父母划清了界限,在形式上脱离不脱离亲属关系,对个人前途和进步并无影响。如果形式上脱离了关系,思想感情上并不能划清界限,则不但对自己的思想改造不利,而且对帮助和监督父母的改造也会有不良的影响。
这个问题是关系到党的正确对待四类分子及其子女的政策问题,不涉及诉讼问题,法院不宜给他们办理脱离亲属关系的法律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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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黑龙江省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1997〕29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城市和城镇。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由各级政府负责,对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给予必要的救助,保证其最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政府保障,属地管理,低标准起步、逐步提高,不养懒汉,公开、平等、民主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有关部门配合的工作管理体制。
第六条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为主管部门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 保障标准和保障对象
第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统计、财政、物价、民政等部门根据居民生活必需品和服务的消费值、物价水平和当地财政承受能力测算提议,由当地政府(县级以上,含县级)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九条 凡城市居民按户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属保障对象。保障对象包括: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离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其他原因造成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十条 在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时,第一类保障对象要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如其原来享受生活救济标准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则按原救济标准发放;其他保障对象按家庭月人均收入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配偶、父母、子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指家庭所有成员各项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等劳务性收入、养老金、退休费;偶然所得;在大中专院校就读家庭成员的奖学金、津贴等收入;依法接受的赡养费、抚养费和遗产;社会救济对象及失业人员领取的救济金、失业保险金;接受的馈赠;家庭成员
的存款、股金、债券等。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其抚恤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三条 家庭中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人员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如实际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离退休人员低于最低离退休费标准,下同)或难以核实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前款规定的人员,不包括在普通院校就读的大中专学生。

第三章 保障资金
第十四条 保障资金由各级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帐管理。
第十五条 地级市保障资金由市本级或市、区两级财政承担,县(市)保障资金由县(市)本级财政承担。
第十六条 保障资金由民政部门提出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定期拨付。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七条 凡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由户主向所在街道居委会提出申请,居委会核查同意列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后,报所在街道办事处或县(市)政府所在的镇核定,再报所在区(市、县)民政部门审批。区(市、县)民政部门向地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保障金由民政部门负责下拨街道办事处或县(市)政府所在的镇,由街道办事处和县(市)政府所在的镇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第十九条 确定、审核、发放保障金工作,要做到保障标准、保障对象和保障资金三公开,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保障对象、保障金额。

第五章 相关政策
第二十条 工商、税务、卫生、物价、劳动、教育等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对保障对象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扶持。
第二十一条 倡导社会互助,鼓励和支持保障对象自谋职业,自食其力,改善生活状况,逐步提高家庭自我保障能力。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保障资金实行专户、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保障资金管理和发放过程中违纪、违法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查处。
第二十三条 加强民政部门内部对资金的监督和检查,保证保障金及时合理发放。
第二十四条 申请领取保障金的家庭,要如实反映家庭成员经济收入变化情况,不得隐瞒、虚报、冒领。违者取消其领取保障金资格,追回多领取的保障金,并视情节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0日

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民体育健身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民体育健身实施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7〕19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

现将《淮安市市民体育健身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实施。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淮安市市民体育健身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市民体育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市民体育健身的权益,增强市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民体育健身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县(区)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民体育健身工作。县(区)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民体育健身工作。

第四条鼓励市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增进身心健康。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健身活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供资金保障,保证公共体育健身设施适应市民体育健身的基本需要。

第六条各级各类体育社会团体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在体育行政部门指导下,组织市民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第七条每年6月10日为本市体育健身日。

第八条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社会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公共体育健身设施设置规划,经规划行政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地区详细规划。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镇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规定和当地公共体育健身设施设置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保证街道、乡镇均有一定规模的公共体育健身设施。住宅区和村应当根据资源共享的原则,规划和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新建或者改建、扩建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同步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按照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有关单位和住户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条街道、乡镇和村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经费,除了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支出外,可以从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经费予以保证。新建或者改建、扩建住宅区,按照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经费由建设单位负责,其维护和管理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向公共体育健身事业捐赠资金或者设施。受赠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负责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开展体育健身科学研究,推广科学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的宣传,刊登和播放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

第十二条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体质测定标准,制订市民体质监测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并每年向社会公布市民体质监测结果。

第十三条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在体育行政部门指导下,组织开展市民体育健身活动,为市民提供体质测试服务。城镇应当发挥居民委员会等社区基层组织的作用,根据具体条件,组织开展业余、自愿、小型、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农村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基层文化体育组织的作用,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全面实施《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把健康素质作为评价学生全面健康发展的重要指标。中小学要认真执行国家课程标准,保质保量上好体育课,没有体育课的当天,学校必须组织1小时集体体育锻炼,并将其列入教学计划;全面实行大课间体育活动制度,每天上午统一安排25-30分钟大课间体育活动,认真组织学生做好广播体操,开展集体体育活动;学校每年要召开春、秋季运动会,因地制宜地经常开展以班级为单位的学生体育活动和竞赛,做到人人有体育项目、班班有体育活动、校校有体育特色。

第十五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小型多样、注重实效的原则,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的特点,制订体育健身计划,组织开展工前操、工间操等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六条公共体育场馆应当全年向市民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延长开放时间。公共体育场馆应当有部分场地在规定时间内免费开放;收费的体育健身项目应当对老年人、残疾人、学生实行优惠。

第十七条提倡单位的体育场馆向市民开放。在不影响教学的情况下,学校的体育场馆应当向市民开放。

第十八条公共体育健身设施以及其他对外开放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

(二)建立维修、保养制度,保持设施完好;

(三)在醒目位置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十九条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拆迁或者改变使用性质,应当经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因城市规划确需拆除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应当先行择地新建或者补偿费用。补偿的费用应当专项用于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条体育健身活动应当科学、文明、健康。市民进行体育健身活动时,应当遵守体育健身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爱护体育健身设施,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不得借体育健身为名进行非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

社会体育指导员为市民体育健身活动提供公益性指导服务,向市民宣传科学健身知识。社会体育指导员必须持有体育行政部门颁发的技术等级证书,公共体育场馆和有条件的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要求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

第二十二条从事有偿体育健身指导的人员,必须取得体育行政部门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确定的项目范围内进行体育健身指导活动。经营性体育健身服务单位,必须配备持有执业资格证书的体育健身指导人员。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健身设施使用性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有前款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