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人民银行“关于下发《整顿开户和加强结算纪律的意见》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的通知”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53:01   浏览:99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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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人民银行“关于下发《整顿开户和加强结算纪律的意见》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的通知”的函

中国建设银行


转发人民银行“关于下发《整顿开户和加强结算纪律的意见》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的通知”的函

1990年6月1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人民银行“关于下发《整顿开户和加强结算纪律的意见》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的通知”文件转发你行,有关自筹基建资金的帐户清理问题明确如下:
自筹基建资金的开户与管理,国务院曾有明文规定,应存入建设银行,专款专用。去年,国家计委、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审计署四家又联合制发了计投资 [1989] 124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筹基建资金管理的补充规定”文件(总行以建总发字[89]203号文转发各行),明确了自筹基建资金管理不属于专业银行业务交叉、竞争范围,应由建设银行专门管理。各行在清理整顿帐户时,应在当地人民银行的统一领导下,注意清理收回在其他专业银行开户的自筹基建资金,加强对自筹基建资金的管理。
以上请转知所属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当地人民银行及总行反映。
附:关于下发《整顿开户和加强结算纪律的意见》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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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审计署、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调整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处理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审计署 国家计委 中国


财政部、审计署、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调整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处理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审计署 国家计委 中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积极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妥善处理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经国务院领导批准,现将调整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处理政策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鉴于目前多数地方财政和粮食企业十分困难,难以消化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本金,决定给地方政府和粮食企业一个过渡期。过渡期限暂定为1999~2003年。在过渡期内,除北京、天津、上海、广东四省(市)仍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
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8〕21号)消化本金并归还利息外,其他省(区、市)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本金,暂不统一要求消化,实行本金挂账。但有条件的地方,应从现在起积极消化新增粮食财务挂账
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本金。
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8〕21号)的有关规定,下列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实行中央财政和地方政府贴息:(1)人力不可抗拒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
;(2)尚未摊入损益的费用开支占用贷款;(3)经营性亏损;(4)政策性补贴未补挂账;(5)老政策性挂账停息前正常利息开支;(6)生产性固定资产占用贷款;(7)上述6项挂账在1998年6月的利息支出。下列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中央财政不予贴息
:(1)违反财经法规造成的损失;(2)人为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3)老经营性挂账和其他挂账正常利息开支;(4)其他部门挤占挪用增支利息;(5)按规定未列入损益的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6)粮食企业自行挤占挪用占用贷款;(7)其他部门挤占挪用占用贷款;(8)
建仓建罐占用贷款;(9)附营业务占用贷款。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项目和金额以审计署清查审计结果为准,分省(区、市)数额另行下达。
三、以上实行中央财政和地方政府贴息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在1998年7~12月的应付利息,由中央财政负担。过渡期内的利息,由中央财政和地方政府共同负担。负担原则是:(1)中央财政对各地的贴息按核定期限逐年递减,中央递减的利息由地方政府
负担;(2)中央财政贴息递减最低到50%,地方承担贴息最多增加到50%。以上中央财政不予贴息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的利息,由地方政府分清责任后由责任单位归还。分清责任的时间最迟不能超过1999年12月底。如果地方政府不落实还本付息责任,就
按国办发〔1998〕21号文件精神督促企业落实还贷计划,并按期支付利息。
四、根据各地财力状况、挂账数额大小和粮食产量等情况,中央财政对各地贴息逐年递减的期限确定为:
(1)根据国务院文件规定,北京、天津、上海、广东等四省(市),在3年内消化本金,利息也由地方负担。
(2)福建、云南、西藏、青海、宁夏等5省(区),中央财政贴息按5年逐年递减,每年递减20%,递减到50%为止;地方承担贴息每年递增20%,递增到50%为止。
(3)山西、浙江、广西、海南、重庆、贵州、陕西、甘肃、新疆等9省(区、市),中央财政贴息按8年逐年递减,每年递减12.5%,递减到50%为止;地方贴息每年递增12.5%,递增到50%为止。
(4)河北、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四川等13省(区),中央财政贴息按10年逐年递减,每年递减10%,递减到50%为止;地方贴息每年递增10%,递增到50%为止。
(5)在过渡期结束后,各地消化本金的年限也按上述规定期限执行。
五、各省(区、市)农业发展银行要将实行中央财政和地方政府贴息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数额分解落实到具体企业,并与企业正常经营贷款分离,层层设立“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专户。粮食企业也要设立“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
用贷款”专账,单独核算实行中央财政和地方政府贴息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本金消化情况。专户划转金额以审计署清查审计结果为基础,扣除至划转之日实际已经消化数额后为专户初始金额。专户管理办法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下达。
六、划入专户的实行中央财政和地方政府贴息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由企业开户银行对粮食企业直接停息。中央财政与地方政府按专户实际余额和同期粮食收购贷款一年期利率计算,对农业发展银行补贴利息。中央财政负担的利息,由财政部在每季度第二个月底
之前预拨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地方政府负担的利息,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统一筹措资金,在每季度第二个月底之前预拨给省级农业发展银行分行。中央财政和地方应贴利息年底清算,如地方不能按期拨付,中央财政将通过同地方清算扣回,拨付农发行。中央财政不予贴息的新增粮食
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的利息,由地方政府和粮食企业分清责任,由责任单位归还。对贴息资金不落实的部分不再停息,其利息由企业摊入产品销售成本,从实现的销售收入中偿还。调整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处理政策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
门另行制定下达。



1999年7月27日

云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9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四章 行政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男性六十周岁以上和女性五十五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受赡养扶助权、获得国家和社会物质帮助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禁止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公民应当尊敬、关心、照顾老年人。
第五条 鼓励老年人自愿参加国家法律、政策允许的社会活动,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老年人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我省敬老节。
第八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敬老、养老、扶助老年人有显著成绩的个人、家庭、单位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受赡养扶助的权利,其子女、配偶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公民,应当履行义务。
夫妻双方应当关心、尊敬配偶的父母,不得干涉配偶对老年人履行赡养义务。
老年人子女已经死亡的,其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条 赡养人不得强迫被赡养的老年夫妻分开居住。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必须及时给予治疗和照顾。
第十一条 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侵犯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不得强占老年人的住房,或者强迫老年人迁居。
第十二条 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享有的财产继承权。
第十三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用遗嘱、遗赠等方式处理自己的合法财产。
老年人有权依法与其他公民或者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其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不得妨碍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老年人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医疗保健和文化教育事业。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举办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人活动中心等服务组织和设施,在有条件的地方开展社区服务。
老年门诊、病房和家庭病床,为老年人的医疗保健提供各种方便条件。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工商企业生产、经营老年人特殊需要的生活用品,扩大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方便老年人的生活。
第十九条 交通部门应当为老年人乘车、乘船、乘机提供方便,建立健全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和制度。
第二十条 城乡建设部门在规划、建设居住区和公共设施时,应当安排适应老年人特点所需要的活动场所。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都必须执行国家对离休、退休老年人各项待遇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没有经济收入的孤寡老人,属非农业人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实行社会救济或者集中供养;属农业人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公所(办事处)按规定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供养制度。
第二十三条 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保护老年人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检举、控告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起诉,有关部门必须及时调查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四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保护老年人的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保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劳动、人事、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都应当做好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害人可以向基层人民政府提出控告。基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司法部颁布的《民间纠纷处理办法》进行调解,经过调解后达不成协议的,基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侵犯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公所(办事处)和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赡养义务而又拒绝赡养的,可以责令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遗弃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严重的,依法丧失继承权;老年人也可以立遗嘱取消其继承权。
第三十一条 虐待年老的家庭成员,尚不够刑事处罚,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侵犯老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虐待年老的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情节恶劣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具体应用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