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西省榆次市敬老商店诉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劳动服务公司采购供应处购销胶合板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争议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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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西省榆次市敬老商店诉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劳动服务公司采购供应处购销胶合板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争议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西省榆次市敬老商店诉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劳动服务公司采购供应处购销胶合板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争议问题的复函
199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法经字〔1989〕121号请示收悉。关于山西省榆次市敬老商店诉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劳动服务公司采购供应处购销胶合板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权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合同约定的运输方式为送货制,到站地点是山西省榆次市。在合同交货地点栏内虽写有“厂内需方委托供方代办”,但这不应视为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6月18日的补充协议也公是对原合同价格的修改补充。根据本院法(经)复〔1988〕20号批复精神,本案交货地点在山西省榆次市,榆次市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签订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榆次市所属的晋中地区中级法院和牡丹江市中级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鉴于晋中地区中级法院先行受理了此案,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亦已经晋中地区中级法院和山西省高级法院驳回,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现指定晋中地区中级法院审理此案。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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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2001.12.5

吉安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快创建滨江花园城市步伐,塑造良好的中心城区形象,巩固、完善“门前三包”责任制,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含建制镇、经济开发区、风景区)范围内的沿街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为“门前三包”责任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均应承担“门前三包”的责任和义务,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门前三包”是指责任单位负责其责任地段卫生、绿化(美化)和秩序。
  第四条 “门前三包”的范围:责任单位门前为包干地段,横向为建(构)筑物沿街的总长;纵向为建(构)筑物(包括围墙)的墙基至道路的路沿石,无路沿石的,以道路中心为界。
  第五条 “门前三包”的责任:(一)包卫生:负责清扫门前地面卫生,清除痰迹、污物、废弃物和积水;制止随地吐痰和乱扔瓜果皮壳、烟蒂、纸屑;各责任单位要配备垃圾、污水容器;禁止乱倒垃圾、污物、污水、粪便,制止损坏公用设施等行为。责任单位及门店每天做到“一冲、三扫、五盆花”,“一冲”是指在每天上班前冲洗门前及责任区内硬化的人行道板和底层墙面;“三扫”是指责任范围内每天要进行三大扫(早上上班前、上午下班后、下午下班后),垃圾应装入垃圾容器内。(二)包绿化(美化):管护好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及时清除花坛的垃圾秽物,制止攀折树木,损坏草坪、绿坪、绿篱及绿化设施等行为,制止在行道上乱贴、乱刻、乱挂和晒衣服等行为。责任单位及门店必须自行在门前常年摆上鲜花,临街5米之内的不得少于5盆鲜花,临街面的长度5米以上的,每增加一米增加一盆鲜花。具体摆放式样和品种可在园林部门指导下进行。(三)包秩序:维护门前或周围的市容秩序,制止门前乱堆物品、乱设摊点、乱停车辆、乱搭乱建乱设广告及其他影响市容秩序的行为。具体做到:一、单位及门店前人行道各类车辆必须摆放整齐,由交警部门统一设置停放线,自行车、二轮摩托车前轮必须统一朝向马路紧靠路沿石,其它机动车辆(含三轮摩托车)必须停放在交警部门标示的停车线内。二、责任单位及门店应确保责任区内的人行道、杆线、行道树、绿化带等市政设施上无晾晒衣物、食物等现象,无在人行道上打麻将、打扑克、下象棋等现象,发现有违反的一律由城管部门没收,送社会福利院和特困居(村)民户;三、责任单位及门店必须负责清除责任区内墙面、电杆、行道树上乱张贴、涂写的垃圾广告。
  第六条 “门前三包”实行属地管理,辖区单位均须与所在街道办事处签定“门前三包”协议书,明确一名分管领导负责,配备好“门前三包”值岗员,并在门口显著位置悬挂“门前三包”责任牌。“门前三包”值岗员要佩带执勤袖章或标示牌,按照“门前三包”的标准执勤,并接受“门前三包”监督员的检查和监督。
  第七条 各街道办事处要配备城管监察队员,负责对辖区地段内各责任单位“门前三包”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八条 “门前三包”实行三级监督。市城管办负责对各区“门前三包”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区城管办负责对各街道办事处“门前三包”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单位、门店和居民住户“门前三包”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签订责任书、收取垃圾清运费、“门前三包”保证金、验收挂牌等,街道城管中队负责辖区“门前三包”工作的检查和处罚。
  第九条 “门前三包”要做到单位、地段、任务、人员、制度五落实,所有责任单位都要接受街道办事处的统一监督、指导、检查和处罚。
  街道办事处每周对辖区单位、门店的“门前三包”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每月邀请辖区有关责任单位代表检查考评,检查考评以每周的检查情况为依据,每季度对检查考评情况进行一次评审,对连续三次检查合格的钉挂“门前三包”达标牌,对连续三次检查不合格的钉挂“门前三包”不达标牌。评审情况报区城管办审核、批准,区城管办同时报市城管办备案。区城管办每半个月对街道“门前三包”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每季排名并通报,并作为年终双文明考核的必备条件。市城管办每月对各区“门前三包”落实情况进行重点抽查,并予以通报。
  公安、建设、工商、园林、环卫、城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积极支持,大力协助各街道办事处(乡)和责任单位做好“门前三包”工作。
  第十条 “门前三包”责任保证金是单位(门店)门前包卫生、包绿化(美化)、包秩序的风险责任押金,与街道原收取的沿街单位(门店)垃圾处置费不能等同。“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商业网点按以下标准向辖区街道办事处交纳责任保证金:
  (一)城区主次干道临街单位、门店的交纳标准:
  1、临街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每年缴纳2000元;
  2、临街大型商场、市场和临街面纵深30米以上的门店每年缴纳1000元;一般饮食、机修、五金建材加工、美容美发、音乐茶座等门店,每年缴纳500元;
  3、临街其他小门店,每年缴纳300元。
  (二)城区一、二类路段内行政事业单位的二级机构(不含独立单位)和分支机构的“门前三包”保证金,按其在职人员每人每年20元的标准收取,不足50人的可按500至1000元收取。
  1、金融、电力、电讯三家、自来水、煤气的分支机构缴纳1000元;
  2、公安、工商、房管的下属单位缴纳800元;
  3、商业、粮食、供销、物资的下属公司、站、商场缴纳500元。
  (三)城乡结合部、小街小巷和城区三类路段以下街路的临街单位、门店的交纳标准:
  1、城乡结合部单位缴纳800元;门店缴纳150元;
  2、三类路段单位缴纳1000元;门店缴纳200元;
  3、小街小巷单位缴纳500元;门店缴纳100元。
  (四)对确属连续三个月发不出工资的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企业,可向所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街道签署意见后,报区城管办批准同意,可视情予以免交或缓交,但必须与所辖街道办事处签订“门前三包”承诺书,确保“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落实。
  (五)对“门前三包”责任人(单位和门店)搬迁、转让、停业、灭失等变迁的,已缴纳的责任保证金可退回。
  当年“门前三包”检查合格的单位和个人,其保证金可转入下年使用;不合格的单位予以处罚,罚款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扣罚完毕后必须及时按原标准补交,所交保证金未扣罚的余额部分也可转作下年度保证金。
  第十一条 凡连续两次未达标的“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当年内不能评为文明单位,已评为文明单位的取消其文明单位称号。凡连续两次不达标的商业网点,由街道办事处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营业执照年检时凭抄告单予以把关,暂缓年检;对不执行“门前三包”的,不予年检,也不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门前三包”责任单位未履行“三包”协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区城管办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新闻曝光,并由街道办事处从保证金中扣划保证金:
  (一)“门前三包”检查不达标的责任单位,单位每次从保证金中扣划50至100元,个人每次从保证金中扣划10至20元,并张贴蓝色标识。对具体责任人的处罚由各责任单位自行按目标管理责任的有关条款执行。出租门店的产权单位(业主)如所租赁的门店“门前三包”未达标,负连带责任,实行双重处罚。
  (二)对拒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单位,应予以经济处罚,单位从保证金中扣划1000元,主要责任人、分管责任人分别处以经济罚款500元、300元,并由街道限期整改。限期未整改的,报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三)“门前三包”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不力,执法不严,严重影响市容市貌的,由市城管办对其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门前三包”责任单位、门店在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并在年度内连续四次(四个季度)评为达标的均给予适当的奖励和表扬。每年在城区内评选60个单位、300个门店为“门前三包”先进单位(门店),奖励标准按其所交纳“门前三包”责任保证金100%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各级“门前三包”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切实搞好“门前三包”工作。环卫处(所)以及清扫保洁人员,要按各自的职责和地段,按时摇铃,及时做好垃圾清运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经济处罚,各街道办事处一律使用财政部门制定的统一票据,到辖区城管办统一领取,实行收支两条线,作为城管经费专项开支,列入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各县(市)城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市政府发布的《吉安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暂行办法》,如与本办法有抵触,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市城管办负责解释。

沈阳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08年10月30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单位和个人,行政机关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以及地方标准规定按照危险废物处理的废物。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卫生、经济、工商、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集中控制,全过程监管和污染者承担治理责任的原则,促进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划,列入全市环境保护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支持和鼓励保险企业设立危险废物污染损害责任险种;支持和鼓励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投保危险废物污染损害责任险种。
  第九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责任制度,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生变化的,必须及时对应急预案进行调整,重新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避免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不得擅自倾倒、堆放、填埋或者排放危险废物。
  第十一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采取清洁生产工艺,防止或者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产生的危险废物自产生之日起90日内,应当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进行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置。逾期不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对不符合国家和企业产品标准,具有危险废物特性的副产品、残余物等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已经混入且不能分离的,按照危险废物处置。
  第十三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土壤。被污染的土壤具有危险废物特性的,按照危险废物处置。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转产或者搬迁的,应当对污染场地进行无害化处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测、评价。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规划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第十六条 依法收缴或者接收公众上交危险废物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进行回收、利用、处置。处置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先行支付。有明确责任人的,处置费用由收缴或者接收危险废物的行政管理部门向责任人追缴;责任人无法确定的,处置费用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的设施、运输工具和物品可以暂扣。
  暂扣的危险废物可能造成危害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违法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未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擅自倾倒、堆放、填埋或者排放危险废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不按照规定时限处置危险废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置;对限期处置拒不执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处置,并处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造成土壤污染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阻碍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