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需要怎样的社会效果/刘本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37:10   浏览:88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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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需要怎样的社会效果

刘本荣


审判要讲究社会效果,没有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就失去意义。但是,何谓审判的社会效果,审判的社会效果究竟体现在哪里,到底应怎样正确看待、衡量和评价审判的社会效果?对此,人们的认识往往并不一致,有时甚至是尖锐对立。面对同样的审判,同样的审判结果,有人认为充分体现了社会效果,而有人认为则恰恰相反。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审判的法律效果是从法律本身这种较具确定性的标准来衡量的,而社会效果则是从法律的目的、法律的社会基础、法律的作用和功能、法律的价值体现和实现等来衡量的。相比于法律效果,对社会效果的衡量显然更具不确定性、相对主观性,更难以把握。在司法实践中,社会效果的这一特质不仅影响着法官的清晰思维,影响着社会大众对审判的正确评价和认同,而且有时还为一些人有意曲解和利用,成为一种“旗号”和“借口”。
在中央台黄金时段播放的《大法官》中,人们逼真地看到了讲究审判的社会效果是怎样成为了一种“有理有据”的“旗号”。面对金城县农民状告县政府一案,市委书记孙志一再强调的是所谓的“维护稳定”、“保障改革”,所谓的“维护市委和政府形象”,所谓的“爱护一个好干部”,等等。在他看来,这些才是审判应体现的社会效果,而为了体现这些社会效果,牺牲一下法律效果又何妨?应该说,类似的观点和情形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并非个别。
审判需要怎样的社会效果?审判需要的是以法律效果为前提的社会效果,缺少了这一前提,社会效果便失去其意义。具体来讲:
审判需要最终统一于人民利益、统一于“三个代表”的社会效果。相对《大法官》中孙志书记所言的社会效果,我们可以看到另一种社会效果的存在。这就是,“广大农民利益的极大损害”、“法律权威的被践踏”、“老百姓法律信念的丧失”、“党和政府形象的更大损害”等等。二者的根本不同在哪里,就在孙志书记后来自己所言的“高度”不同。站在人民利益的高度,站在“三个代表”的高度,我们就能够看到审判真正的社会效果之所在,也就能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审判需要法律条文最准确适用后的社会效果。这样的社会效果体现了法律条文和法律内在精神的统一,消除了法律本身固有的不足和弱点,找到了法律规定和具体情形的最佳结合点,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大法官》中,王杏花被判15年,王大凡未被判死缓,就有这样的社会效果。
审判需要法律手段最恰当选择、最合理运用后的社会效果。法官不是适用法律的机器,适用法律不是方程式运算。应当看到,在调解、判决、保全、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和解、公告、送达、职权取证,甚至诉讼进度的把握等等法律手段的选择、运用上,目前我们的法官有较大的自由度,而这种自由裁量权运用的不合理、不恰当,就会产生“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下的实质不公正,就会出现表面具有法律效果,而实际没有社会效果。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这种类型的审判社会效果的缺失尤其应引起重视。
审判需要法律效果得以体现、得以实现的社会效果。一个正确的裁判,因为无法执行,未执行,导致的将是裁判的法律效果不能实现,从而法律效果也不能有效地转化为社会效果,判决成“法律白条”。一份结果正确的判决书,因为缺乏充分的说理,导致的是法律效果不能体现,导致的是当事人和社会大众对判决的难以认同,从而缺失应有的社会效果。
审判需要法律效果被延伸、被扩大后的社会效果。通过这种效果,我们看到了庭审变成了一堂生动的法制教育课,看到了司法建议的独特魅力,看到了法官到监狱回访,帮助罪犯改造的奇特作用……

初稿于2001年11月5日、修改于11月7日海口
作者:刘本荣 单位:海南省高级法院 邮编:570206
电话:66988158-6811(办) e-mail:liubroo6@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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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方口岸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地方口岸管理实施细则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对外经济贸易发展,加强对进出口货物起运点、装卸点(以下简称地方口岸)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和《广东省进出口货物起运点、装卸点试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开设地方口岸的,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口岸办)是市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主管口岸工作的职能部门。其职责范围是:
(一)审核地方口岸的开设和封闭;
(二)统一管理广州地区地方口岸工作;
(三)协调、仲裁地方口岸各部门之间的矛盾和纠纷;
(四)督促、检查各地方口岸管理机构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政府有关口岸的法律、法规、决定的情况;
(五)通报、交流各地方口岸的工作情况和经验;
(六)直接管理中央、省、市直属单位和外省、市在我市开设的地方口岸;
(七)完成市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交办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凡开设地方口岸的县人民政府应设置口岸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口岸办),其所需经费、人员编制,由当地政府调剂解决。其职责范围是:
(一)负责对所属单位申请开设地方口岸的审查;
(二)对所属地方口岸工作进行检查、督促、评比、奖惩;
(三)对所属地方口岸的关闭和调整提出意见,提请市口岸办批准;
(四)协调、仲裁地方口岸各部门之间的矛盾和纠纷;
(五)会同有关部门纠正、处理违法行为。
第五条 市口岸办直接管理的地方口岸,应成立口岸管理组;县口岸办管理的地方口岸,可根据需要,设立口岸管理组。口岸管理组由经营单位的保卫、仓储、运输等有关部门的领导参加,组长应由经营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的一名领导担任。必要时,口岸办可指派专人担任。
口岸管理组按管理权限,分别接受市、县口岸办的领导,负责本口岸的管理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仓储、运输安排和货物、船舶、码头的安全保卫等管理工作;协助处理或仲裁口岸各有关单位之间的矛盾或纠纷;定期向上级口岸办公室报告工作。
口岸管理组应指定专人负责口岸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人员和经费由开设口岸的经营单位调剂解决。
第六条 公安、海关、外经、外贸、航运、港务、铁路等有关部门应协同做好地方口岸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地方口岸只允许经批准的车辆和国内船舶进出、停泊和装卸作业,不对外藉船舶开放。
第八条 地方口岸的业务范围:
(一)起运点:主要装运经批准有权经营出口业务的单位运往港澳地区的农副产品、鲜活商品、工矿产品和建筑材料,以及其它符合经营范围的出口物资。
(二)装卸点:除承担起运点所列货物的装运外,还可装卸经批准的出口加工产品、补偿贸易产品以及其它向港澳地区出口的物资;进口“三来一补”、合作、合资经营的原(辅助)材料、包装物资、设备,经营单位外贸进出口物资和地方经批准用留成外汇购买的小批量进口物资,以
及其它符合经营范围的进出口物资。
第九条 开设地方口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单位必须具有进出口业务经营权,或其他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单位。如属运输部门还必须具有往返港、澳、穗运输经营运输经营权;
(二)本地区、本单位的出口货源充足,或有较多的进出口物资;
(三)航道畅通,港区水深符合船舶进出和航(运)行安全的要求,陆路、铁路交通方便;
(四)具备对港澳运输的运载工具。
第十条 申请开设地方口岸必须提交以下文件:
(一)口岸所在地海关、公安、港务、海上安全监督等单位签具的书面意见,如当地有驻军或军事设施的,还须有当地军事部门的书面意见;
(二)开设装卸点或起运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本地区、本单位三年内可进出口的货源情况、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预测;
(三)口岸的地理位置平面图及航道和码头的水文资料;
(四)仓库、码头、场站和装卸设备等基本情况资料;
(五)口岸管理机构的设置、成员名单,以及进出口货物监管检验场地、办公和生活设施的规划、投资预算、资金来源等资料;
(六)其他需要说明情况的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开设地方口岸审批程序及权限:
(一)申请单位应在提出正式申请报告前三个月向市口岸办呈报开设口岸计划。对开设临时起运点、装卸点的,可提前一个月呈报计划;
(二)县所属单位应向所在县口岸办提出申请,经审查后报市口岸办审核报批;
(三)中央、省、市直属单位和外省、市单位,如在本市属八区内开设地方口岸的,应报市口岸办审核报批;在市属县开设的,应向所在县口岸办申请,经审查后报市口岸办审核报批;
(四)需在地方口岸港区内增设作业码头,如属县口岸办管理的,由县口岸办审查,报市口岸办审批。中央、省、市直属单位和外省、市单位在广州市区内的地方口岸,报市口岸办审批;
(五)变更地方口岸主管部门和经营范围的,应按本条第(二)、(三)项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其他单位无权批准开设地方口岸、增设作业码头、变更主管部门和扩大经营范围。违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不得擅自扩大经营范围。违者,市口岸办有权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封闭。
第十四条 地方口岸的港口、码头、场站、船只、车辆的安全保卫,以及船员、司机、装卸工等有关人员的审查验证工作由开设单位保卫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共同负责。
第十五条 地方口岸进出口货物监管、检验、检疫工作,按管理权限,分别由海关和动植物检疫、卫生检疫、商检等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在地方口岸现场工作的海关、动植物检疫、卫生检疫等单位的人员,应穿着制服;其他工作人员(包括现场装卸、仓管人员),一律佩带市口岸办统一签发的证卡,并服从管理。无关人员在装卸进出口货物时,一律不准进入口岸港区。
第十七条 海关、公安、商检、动植物检疫等单位在地方口岸工作的有关办公用具、通讯设施,由经营单位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 凡通过地方口岸的船舶、车辆,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应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一)进出口货物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二)“三资企业”、“三来一补”等对外经济活动,必须按批准的合同执行,不得夹私、贩私、倒卖来料或制品。
(三)应设立货物监管仓库或保税仓库,做好货物装卸、集散和安全保卫工作。
(四)除国家口岸要求疏运的货物外,其余货物的装运,均应按规定向地方口岸管理机构交纳口岸管理费;否则,由当地口岸办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货物在地方口岸的进出。
第二十条 地方口岸管理费按下列标准计收:
(一)正常外贸进出口和进口加工货物,按货物总值的千分之一收取;
(二)来料(件)加工、装配项目,按工缴费总额的千分之五收取;
(三)补偿贸易、合资经营、合作经营项目,以及工矿产品和沙、石、泥等建筑材料,按进出口货物总值的千分之五收取。
第二十一条 收取地方口岸管理费必须统一使用《广州市地方口岸管理费收费票据》。
第二十二条 地方口岸管理费的使用管理,必须按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粤府口字[87]2号文《关于地方口岸管理费使用问题的通知》执行。由省、市、县口岸办或专业公司口岸管理组按一、二、七比例分配,用于口岸的建设和业务经费开支,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口岸管理
机关监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由市、县口岸办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给以行政的、经济的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广州市口岸办公室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规定如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1988年3月11日

江苏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1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乡、镇国家权力机关,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由上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召集。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举产生,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产生。
主席团由七至十一人组成,九万人口以上的乡、镇不超过十三人。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
主席团成员不得担任本级人民政府的职务。
第七条 主席团会议作出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筹备、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时,负责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会议召开的日期,通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组织做好参加会议的准备;
(二)拟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三)通过代表资格审查报告,确认新当选或者补选的代表的代表资格,并向大会预备会议作出报告;
(四)提出本次会议主席团成员建议名单,提请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五)提出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的成员建议名单,提请大会通过;
(六)决定本次会议列席人员名单;
(七)听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的工作报告,提请大会审议;
(八)根据会议议程,拟定选举办法草案和有关决议、决定草案,提请大会通过;
(九)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人员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单位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上次会议主席团主持,采用举手表决的方式选举本次会议主席团,通过会议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选举产生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一条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因故缺席时,由副主席主持主席团会议。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下列事项:
(一)会议议程;
(二)主席团执行主席的分工;
(三)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
(四)其他需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主要议程是听取和审议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审查和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审查和批准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议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的工作报告,以及其他需要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并
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本级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议案,应交大会全体代表审议,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代表。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交有关机关、组织重新研究办理。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法选举。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出缺时,应当召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补选。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表决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主席团将辞职请求交代表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乡镇人民政府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全体代表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质询案的代表对质询案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乡镇人民政府再作答复。
第二十二条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提出询问,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大会主席团从代表中提名,经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五至七人组成。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补选的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选举的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进行审查。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召集主席团会议,讨论和开展以下工作:
(一)检查了解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组织交办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检查其办理情况;
(四)组织代表开展视察、调查、联系选民等活动,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意见和要求;
(五)组织代表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也可以组织本乡、镇的各级代表评议驻当地县属有关部门的工作;
(六)指导选区依法补选和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七)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辞职请求;
(八)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办理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职责是: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并调查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
(二)根据主席团会议的决定,负责筹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具体事务;
(三)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指导代表小组和代表开展活动;
(四)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组织认真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接待和受理代表与群众的来信来访,向主席团和本级人民政府反映代表与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六)承担换届选举的有关工作;
(七)受上级人大常委会的委托,联系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承办上级人大常委会委托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八)办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交办的有关事项和其他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重要会议。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罢免或代表资格终止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或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主席团举行会议和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8月21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大会闭会期间设立常务主席的决定》和1991年3月3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
席团工作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5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