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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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

(2013年2月19日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证公正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法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和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领导,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等工作。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进行,并符合法定程序;

(二)以事实为依据,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 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量化工作主要由省政府所属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省政府所属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认为应当由市(州)政府所属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进行细化、量化的,细化、量化工作由市(州)政府所属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

  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细化、量化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执行。

第七条 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第八条 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梳理行政处罚裁量权依据;

(二)对相关行政处罚典型案例进行整理、分析,作为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根据;

  (三)将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量化,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规定适用不同处罚种类、幅度的裁量标准;

  (四)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发布实施。

第九条 细化、量化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报送备案,并通过部门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负责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或者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对细化、量化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内容及时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不满14周岁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执行告知、听证、说明理由、回避、集体讨论决定等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在案件调查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对认定的事实和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等裁量因素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监督制度,通过行政复议、行政处罚案卷评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考核评估以及对行政处罚的投诉处理等方式,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上级部门投诉、举报。

  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依照职权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具名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七条 发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主动、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自行纠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上级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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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宜春政府网信息发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8〕40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宜春政府网信息发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中国宜春政府网信息发布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中国宜春政府网信息发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中国宜春政府网(www.yichun.gov.cn,以下简称主网站)的信息平台作用,建立规范的信息采集、审核、发布、更新机制,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公安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在主网站上对外发布的文字、数据、图片、视频及其他形式的信息。
第三条 主网站是市政府及其部门在互联网上发布政务信息、提供在线服务、与公众互动交流的重要平台。主要是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部门向社会发布信息提供服务。
第四条 主网站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管,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市国家保密局负责对网站涉密信息的界定。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的网站,其信息管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实施,市直部门建设的网站,其信息管理由本单位负责,市、县国家保密局负责本级政府及其组成部门政府网站涉密信息的界定。

第二章 信息采集
第六条 主网站以发布政务信息为主,重点发布市情信息、全市动态信息、政策法规信息、政务公开信息、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信息、便民服务信息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七条 主网站发布的信息来源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应按主网站所设栏目要求,积极主动、准确及时地提供信息,利用主网站搞好对外宣传和服务。
第八条 主网站重点栏目信息的采集、更新实行市政府部门负责制,责任分工按市政府主网站栏目设置和各部门工作职责的有关要求执行。政民互动栏目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按照工作职责,在规定时间内予以回复。
第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向主网站报送信息须提供电子文档,报送电子文档应通过互联网电子邮箱(gov@yichun.gov.cn)。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部门的网站,其信息自行负责采集、审核与发布。

第三章 信息审核
第十一条 主网站对外发布的信息按照“谁提供、谁审核、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要根据《保密法》等规定,对报送信息内容进行严格把关,确保报送信息准确、安全,确保上网的信息均为非密级信息。
  第十二条 主网站发布的信息应履行严格的审定程序,未经审核把关的信息不得上网发布。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供的信息,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分管领导审核后报送;市政府各部门提供的信息,由本部门分管领导审核后报送。
(二)市委办、市人大常委会办、市政协办提供的文件、领导分工、公告公示、领导讲话、重大活动等,由本单位有关领导审核后报送。
(三)从宜春新闻网、大江网、新华网、人民网转载的时政信息,由信息采编人员审核后发布;从其它媒体、组织转载的信息,由采编人员初审后,经分管领导审核后发布。
(四)政府文件、领导讲话、参阅文件、政府会议、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政务督查、调查研究等,由市政府办相关科室报办公室分管领导审核后,并在“发文处理卡”的“公开形式”栏中注明,信息采编人员根据审核意见确定是否上网发布。
(五)互动类栏目信息由信息采编人员初审后,经网站分管领导审核后再上网发布,对敏感性问题需请示市政府领导后方可上网发布。
第十三条 信息审核内容包括:
(一)上网信息有无涉密内容;
(二)上网信息目前对外发布是否适宜;
(三)信息中的统计数据是否准确;
(四)上网信息是否属敏感性问题。
第十四条 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不得上网发布: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四章 信息发布
第十五条 主网站的信息,由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统一制作、维护和发布。也可通过授权,将相关栏目委托市直有关部门负责更新维护。
第十六条 主网站新增栏目和改版信息,由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核,经分管领导审定后实施。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如需利用主网站发布公告类信息,需向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核后发布。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十八条 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切实加强主网站信息的监控和检测,防范有害信息在网上传播。
第十九条 主网站应丰富信息资源,充分发挥信息共享的便利条件,为政府和公众提供及时、有效的信息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不按要求为主网站提供信息和进行信息更新维护的部门和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导致信息审核把关不严,造成失密、泄密和其他严重后果的单位和相关责任人,按相关法律法规、党纪政纪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太原市牛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太原市牛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提请废止〈太原市牛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议案》。鉴于该法规有明显的计划经济色彩和地方保护的内容,已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有关新建、扩建、改建牛奶加工厂的审批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属废止的行政许可项目;而且有关牛奶的生产管理、加工管理、销售管理等方面的内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已有明确具体的规范。会议决定废止《太原市牛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报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