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教委艺术教育委员会暂行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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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艺术教育委员会暂行工作条例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艺术教育委员会暂行工作条例

1987年2月18日,国家教委


第一条 为了贯彻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全面发展的方针,加强对学校艺术教育工作的宏观规划和指导,国家教委决定成立艺术教育委员会。
第二条 艺术教育委员会是国家教委领导下的咨询机构。
第三条 艺术教育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在学校艺术教育的方针、政策、发展规划、教学改革等重大问题上向国家教委提供咨询;协助国家教委指导、督促、检查各级各类学校艺术教育的实施,推动学校美育的发展。
第四条 艺术教育委员会委员的主要任务是:
积极宣传国家有关艺术教育的方针和政策;
接受国家教委委托,进行专题调查研究,指导、督促、检查学校艺术教育的实施;
结合本职工作,关心、了解学校艺术教育工作的经验和问题,积极主动地向国家教委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第五条 艺术教育委员会委员由国家教委聘任产生,每届任期二年。
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顾问若干名,由国家教委委任。
第六条 为了便于开展工作,委员会内可以分为若干小组。小组设组长、副组长。各组设秘书一名,由组长在所在单位聘任。
第七条 委员会全体会议一般一年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委员会编印《艺术教育通讯》,及时互通信息,交流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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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铁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业经2000年8月18日铁岭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辉


二OOO年八月二十八日


铁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细则。居住在农村的非农业人口的最低生活保障,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政府定期救助为主,辅之以临时救助、政策扶持、社会互助和家庭保障的救济制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依法监督资金使用情况;审计、统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居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对象及保障标准
第五条 凡是本市范围内常住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均属保障范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享受: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但无劳动能力的,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有劳动能力且有一定收入或有劳动能力暂时无收入的,按照实际收入或按全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下浮40元即200元计算家庭收入。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特殊困难的,在一定时期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给予临时救助。
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银州区、清河区每人每月156元;其他县(市)政府所在镇每人每月130元;乡(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每人每月104元。
第三章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七条 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有关政策,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计算方法做如下规定: (一)家庭收入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含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和实物收入为基数,按照上3个月的平均数额计算。前款规定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按照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养费、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
(二)具有劳动能力的无业居民、下岗职工(男18—60周岁,女18—55周岁),按家庭全部货币实际收入计算,无法核定或有争议的按每人每月收入200元标准计算,在校学生不计算收入。
(三)对家庭成员中有劳动能力的农业人口,其收入按上年度所在乡(镇)农民人均收入计算。
(四)对有营业执照的个体经营者,其收入由居民委员会评议确定,但最低月收入按不低于300元计算。 第八条 对买断工龄职工,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其家庭生活消费,达到买断工龄一次性安置费数额后,符合救济对象条件的,方可列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四章 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报审批和发放,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申请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无居民委员会的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二)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在个人自报的基础上,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核实计算,并提交居民代表评议,对初步评定对象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三)居民委员会根据评议结果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申请审批表》报街道办事处;
(四)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申请审批表》和有关材料进行复审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
(五)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确定保障金额,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居民委员会对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张榜公布,对无异议的,由其代发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保障金领取证,申请人于当月到指定地点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对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审批手续。
第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月发放。
第十一条 保障对象应当定期(每季度)通过居民委员会向管理审批机关如实报告家庭收入情况。对不如实报告者,经核查后缓发或停发保障金。
第十二条 保障对象户籍迁移的,应当在迁入地按审批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动态管理,当月复查变动情况,在下月发放保障金时调整执行。
第五章 保障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纳入地方政府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下一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收支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批复的支出预算按月拨付,保证使用。
民政部门应当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执行情况,并在年终编制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第十六条 劳动、教育、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鼓励社会力量开展社区服务、经常性捐赠、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用于保障工作的调研、培训、核查和档案管理及基层工作人员的补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十九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减发或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发布前有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8月29日印发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9〕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有关部门:

《绵阳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绵阳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规范城乡医疗救助工作,保障城乡贫困群众“病有所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和《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09〕81号)要求,结合绵阳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户籍在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贫困居(村)民的医疗救助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城乡贫困居(村)民医疗救助,是指民政部门以货币补助形式给予医疗救济的制度。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坚持合法、公平、公正、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实行政府分级负责和动态管理。

第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确保平稳运行。城乡医疗救助从贫困居(村)民中最困难人员和最急需的医疗支出开始实施。城乡医疗救助要合理制定救助标准,坚持从易到难,逐渐提高标准。城乡医疗救助要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结合。

第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财政、卫生、审计、监察、银行等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居(村)民委员会(社区)和卫生部门所属的医疗机构应积极协助开展好城乡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章 城乡医疗救助范围和对象

第八条 凡正住户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贫困人口患病,应当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给予医疗救助。具体是:

(一)农村五保户;

(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规定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城乡经济困难家庭人员。

第九条 凡工伤、交通事故(责任不在本人的)、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参与违法活动造成自身伤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第三章 城乡医疗救助办法和标准

第十条 积极鼓励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农村五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三无”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负担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代为缴纳。对城市低保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负担部分,按照绵阳市人民政府《绵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暂行办法》确定的城市低保对象个人缴费补助政策,从本地区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中代为缴纳。

第十一条 符合第二章救助条件的城乡困难群众因患病住院的医疗费用,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后,再减去其他方式救助金额,对个人承担的剩余医疗费用按以下标准给予医疗救助:

(一)在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的按60%比例救助,但全年累计救助不得超过3000元。

(二)在县级医院住院的按50%比例救助,但全年累计救助不得超过4000元。

(三)在市级及其以上医院住院的按40%比例救助,但全年累计救助不得超过5000元。

(四)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对象因病住院(门诊)的,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后,再减去其他方式救助后,凭报销凭证,对个人承担的剩余医疗费用在6000元以内的,实行全额救助。超出6000元的,超出部分由供养单位负担50%、城乡医疗救助50%。

(五)对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贫困群众,因患大病、重病住院,按以上救助方式降低10%的比例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二条 其他方式救助包括:各类医疗保险或工伤保险基金报销、惠民医疗减免、各类商业保险赔付等。

第十三条 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在门诊治疗的,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后,再减去其他方式救助金额,可适当给予城乡医疗救助金救助。每年已报销、减免后的剩余门诊医疗费用在300元以内的不予救助。超出300元的,超出部分凭门诊医疗费用发票按55%给予救助。但全年救助金额最多不得超过1000元。

第十四条 同一患者在一年内因病多次住院治疗的,或者既住医院又在门诊治疗的,可分别计算给予救助。但全年救助金额不得超过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之和。

第十五条 患特别重大疾病,在按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医疗救助后,个人负担仍然巨大,无力负担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再给予一次性救助。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符合城乡医疗救助范围和条件的对象,申请享受城乡医疗救助补助金,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绵阳市城乡医疗救助申请书》;

(二)家庭户口薄复印件和被救助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被救助人住院的出院证明、转院证明、住院(门诊)医疗费用发票原件(或新农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其他报销结算凭证原件),医疗诊断书、病历复印件;

(四)申请人家庭人均年收入情况的有效证明(或五保供养证、城乡低保证等收入证明)。

第十八条 县市区(园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医疗救助工作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各项规章制度,规范操作程序。严格履行个人申请——居(村)委会(社区)核实——居(村)民代表评议——居(村)委会(社区)张榜公布——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核——张榜公布——民政部门复核、审批——发放救助金的申报审批办理程序。

第十九条 申请人持本暂行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材料,到其户籍所在地的居(村)委会(社区)如实填写《绵阳市城乡医疗救助金审批表》。申请人在填写《绵阳市城乡医疗救助金审批表》并按本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将有关证明材料全部提供后,视为申请已被受理。居(村)委会(社区)在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召开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对符合条件的对象张榜公布,在群众无异议后,即在《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金审批表》上签具意见,连同被救助人的全部证明材料、调查笔录、居(村)民代表民主评议意见和医疗(门诊)费发票(或农村居民新农合、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凭证)等一起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居(村)委会(社区)上报的有关材料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审核工作,对初审符合条件的对象张榜公布,在群众无异议后,即在《绵阳市城乡医疗救助金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然后连同有关材料和票据全部上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园区)民政部门对乡镇(街道)上报的有关材料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核实,并及时签署审批意见。批准享受城乡医疗救助金的应当在医疗费用票据上加盖注销印章,并及时发给被救助人医疗救助金。未批准享受城乡医疗救助金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人,并退回医疗(门诊)费用发票及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符合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住院对象,在入院时将第十七条(一)(二)两项资料报乡镇(街道办事处)备案,填写《城乡医疗救助网上救助申请表》,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后,实行网上“一站式服务”。在出院时通过救助软件一次性结算完毕,救助对象只结算个人负担的住院费用。应该由医疗救助支出的救助金由医疗机构先行垫支,按月或按季凭《城乡医疗救助网上救助申请表》、治疗项目清单、医疗费用结算清单等与当地民政部门进行结算,简化医疗救助程序。

第二十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机构统一使用以下表、册 (由市民政局提供标准样式):

(一)《绵阳市城乡医疗救助申请书》;

(二)《绵阳市城乡医疗救助金审批表》;

(三)《城乡医疗救助网上救助申请表》

(四)《绵阳市城乡医疗救助金领取花名册》;

(五)《绵阳市城乡医疗救助工作情况统计表》。

第五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卫生主管部门要合理规划县、乡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的功能定位,尽量做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医疗救助三位一体。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因病就医,原则上应在指定医院。

第二十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就医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卫生医疗机构一致;个别因特殊原因不一致的应由当地民政部门提出新的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六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等应在规定范围内,按照本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对超“目录”外的用药或服务应向救助对象书面通知,征得同意。

第二十七条 遇到疑难重症需转到非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就诊就医时,要按当地医疗救助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具体的转院治疗规定由县市区(园区)民政、卫生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并有责任和义务给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如实出据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有关资料。

第六章 基金的筹集和发放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要建立独立的城市、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基金的来源包括财政拨款、上级补助、彩票公益金、社会各界自愿捐助、利息收入等。

(一)县级财政每年初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二)上级财政给予的补助资金;

(三)民政部门从留归民政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中提取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及其它资金;

(五)城市、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六)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条 市财政在每年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城乡医疗救助,并随着经济发展的增长逐年提高。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园区)财政部门要根据国家财政部、民政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在《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分户和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

第三十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应坚持实行“一折通”发放。凡是城市低保金实行了由商业银行、信用社、邮政储蓄银行等金融机构社会化发放的地方,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也应实行金融机构社会化发放。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足额安排本级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经费,确保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各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社区)及有关单位在办理城乡医疗救助事宜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医疗救助对象的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园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财务收支专帐,做到帐据清楚; 要建立和保存完整规范的医疗救助财务档案及医疗救助工作档案。县市区(园区)民政部门还必须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统计台帐。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领导。民政、财政、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形式的截留、挤占、抵扣和挪用。城乡医疗救助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经常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资金安全运行。发现违规使用资金问题要严肃查处。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园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工作中,实行政务公开和公示制度,增强工作透明度。对申请医疗救助的人员,要热情服务,做耐心细致的政治思想工作。要充分利用科技发展成果,积极探索符合时代特色、减少城乡医疗救助程序的救助模式,为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提供更好的服务。

任何人对不符合救助范围和条件而享受了城乡医疗救助待遇的,都有权举报,有关机构应及时认真核查。情况属实的,应予纠正。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负有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责任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不履行本暂行办法规定职责,影响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开展,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要对有关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承办城乡医疗救助、管理工作的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医疗救助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对应享受城乡医疗救助金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乡医疗救助意见,或者对不应享受城乡医疗救助的对象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乡医疗救助意见的;

(二)无故不执行本暂行办法规定的;

(三)私自变更、扣压、拖欠已批准确定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的应得救助金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条 申请享受城乡医疗救助的人员,有欺瞒行为或提供虚假住院医药费用凭据、证件、证明材料等,骗取城乡医疗救助金的,由县市区(园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已领取的医疗救助金,情节严重的,取消城乡医疗救助资格。

第四十一条 对医疗卫生单位出具虚假住院医药费用凭据、证明材料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凭证的,由县市区(园区)及其以上的卫生、民政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令改正。因医疗卫生单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报销单位出具虚假凭据、证明材料而被骗领的城乡医疗救助金,由出据虚假凭据、证明材料的单位负责如数追回。不能追回的,由出具虚假凭据、证明材料的单位负责如数支付。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绵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绵府办发〔2005〕1号)和《绵阳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绵府办发〔2005〕37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