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1994年6月29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 年8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系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应当鼓励和支持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水的法律、法规;
(二)统一管理和保护城乡水资源,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
(三)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进行水资源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组织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
(四)负责水资源总量的统一分配和调度,组织编制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和年度计划;
(五)负责管理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 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矿主管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 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察人员,应及时查处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保障水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防害相结合的原则;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和工业用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进行综合考察和评价,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制定相应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规划按照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或兴建与开发利用水资源有关的其它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向水 政部门报送可行性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涉及其它地区和部门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求其意见。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蓄水、引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取水、用水管理
第十一条 对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含塌陷区)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办法,按国务院颁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取水许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和取水许可申请,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的水量分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水量分配方案,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量分配方案的实施。
第十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水情况,制定节约用水规划。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实施计划,并报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取水单位应当在取水口装置计量设施,并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取水情况时,取水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用水实行计划管理。工业、农业等生产用水和人民生活用水按照国家、部颁标准或同行业平均水平,核定用水定额,下达年度供水指标,超计划用水实行加价制度。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八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的水资源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请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水资源纠纷时,有权依法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在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体的用途,划定水资源保护区,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水、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努力保护和改善水体质量,为城乡生产生活提供符合标准的水资源。
第二十条 凡兴建工程或进行其它活动时,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各种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负担。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水库、渠道、人工河道内设置排污口。向河流、湖泊排污,排污单位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向环保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已设的排污口,排污单位应当持排污许可主,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因排污而腐蚀损坏水工程设施的,排污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并且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的管理,从严控制开采地下水。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对地下水进行监测,掌握水位、水量、水质变化趋势,建立技术档案,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资料。
废井应当及时封闭,严禁向废井内排放有害物质。?
第二十三条 各类矿山的新建或延伸开拓工程,必须在建设前进行详细的水文地质勘探,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勘探报告和可行性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 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二十四条 因采矿、兴建地下工程,或者超量开采地下水,导致水位下降、水源柘竭、地面沉陷,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生活生产造成损失的,采矿或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五章 水资源费
第二十五条 对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利用国家水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业灌溉用水,家庭为生活、畜禽饮用直接取水的不征收水资源费。
采矿疏干排水用于生产和生活的部分,按照取用地下水的标准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 府的规定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年取水量在500万立方米(含500万立方米)以上,水资源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季度征收;年取水量在5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工程所在地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季度征收。
水资源费按照取水量计量征收,无计量设施的,按照取水工程全日运行最大取水量计收水资源费。取水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缴费通知书十五日内缴费。
第二十八条 征收水资源费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安徽省收费许可 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核准的收费专用票据。
第二十九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实行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水资源的管理、保护、开发和利用。在使用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有明细项目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积极宣传、自觉遵守国家水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治水污染事迹突出的;
(三)同危害水资源、破坏水工程行为斗争有功的;
(四)推广水利先进科学技术或节约用水成效显著的;
(五)开发利用水资源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同时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
(二)不按规定安装量水设施的;
(三)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调整、限制取水方案的;
(四)拒绝提供取水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五)买卖、出租、伪造、涂改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取水许可证的。
无证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按其取水量五倍的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 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取水工程的;
(二)在水库、渠道、人工水道内设置排污口的;
(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河道、湖泊内新建、扩建排污口的;
(四)擅自更改经批准的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并进行施工的;
(五)在地下水超采区开凿新井或向废井内排放有害物质的;
(六)未经批准开采地下水的。
第三十三条 聚众扰乱水资源管理工作秩序,或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行政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检查证,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管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不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经催缴仍不缴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限期缴纳的决定。逾期仍不缴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甘肃省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已经2010年9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刘伟平
二○一○年九月九日
甘肃省陆生野生保护动物
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享有政府补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陆生野生保护动物是指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普及宣传相关野生动物习性和防范知识,预防和控制野生动物造成的危害,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办法申请政府补偿:
(一)对从事正常生产和生活的人员造成人身伤害的;
(二)对圈养或者在依法划定的区域内放牧的牲畜造成伤害的;
(三)对在依法划定的区域内种植的农作物、生产生活设施等造成直接损失的;
(四)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损失。
第五条 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权获得政府补偿:
(一)对主动攻击和故意伤害陆生野生保护动物的人员造成人身伤害的;
(二)对进行非法狩猎活动或者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禁猎区、野生动物繁殖场所的人员造成人身伤害的;
(三)对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经营区域以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直接损失的;
(四)驯养繁殖、运输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
(五)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不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时,乡镇、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救治,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救治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委托人应当及时报告发生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派出不少于两人的专业技术人员,对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情况进行现场勘查,做好调查笔录和现场影像资料取证,并宣传有关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政府补偿政策。
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受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委托人报告情况,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现场勘查、调查核实等工作。
第八条 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申请补偿的,应当在抢救治疗结束后90日内向发生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造成财产损失申请补偿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损失之日起15日内向发生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和身份证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载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事实、理由、补偿要求;
(三)受害人提出人身伤害补偿,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当提交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经受害人申请,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州或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四)申请财产损失补偿的,应当申请财产损失认定。财产损失认定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确定。
申请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申请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记录申请的主要内容,并由受害人签字认可。
第九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补偿申请后,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认定意见书。对应当给予补偿的,报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确认。对不属于政府补偿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复核、确认一般应当在5日内完成,需要现场复核的不得超过15日。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医疗机构共同做好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确认工作。
第十条 依法认定应当给予补偿的,补偿费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人身伤害但未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金额最高为上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倍;
(二)造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金额最高为上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0倍;
(三)造成大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金额最高为上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倍;
(四)造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金额为上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8倍;
(五)造成死亡的,补偿金额为上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0倍;
(六)损毁农作物、生产生活设施等造成直接损失的,按直接损失折成当地市场价给予补偿;
(七)伤害家畜的,对受伤家畜的补偿金额最高按此家畜当地市场价的20%给予补偿;对死亡家畜的补偿金额按此家畜当地市场价的80%给予补偿;
(八)造成其他损失的,按实际损失的50%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控制,宣传培训和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损害补偿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补偿经费省财政负担50%,县市区财政负担50%。
第十二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确认书移送同级财政部门,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确认书一次性直接支付申请人,省财政负担部分每年年终实行报账制结算。
经确认补偿的,申请人支付的首次劳动能力鉴定费应当一并核报。
受到陆生野生保护动物伤害未参加医疗保险的、或家庭生活困难,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生活保障和救助。
第十三条 虚报、骗取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补偿费,可并处虚报、骗取数额同等金额的罚款;虚报、骗取金额低于500元的,最低罚款金额不低于500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虚报、冒领补偿费的;
(三)徇私舞弊,贪污挪用补偿费的。
第十五条 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鉴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