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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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


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毕府通〔2012〕7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毕节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毕节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毕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补助原则。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与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政策相衔接,国家和公务员合理分担医疗费用,补助水平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基本保持公务员原有合理的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着经济发展逐步提高。

第三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范围: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依法履行公职、纳入行政编制、由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事业单位(包括财政全额拨款、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符合本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编制内工勤人员纳入补助范围。

第四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的来源:市、县(区)财政拨款单位每年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其他用人单位自行筹集。

第五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按享受补助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5%缴纳。

第六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存入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七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的使用:

(一)用于补助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门诊费用。补助标准为根据本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比例划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为:30周岁以下的为2%;31岁至40周岁的为2.5%;41岁至50周岁的为3%;51岁以上的为3.5%;退休人员为4.5%;

(二)用于补助参保人员住院按规定比例个人负担部分。补助标准为:个人负担费用扣除个人全额自负部分,年度累计超过3000元的部分,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补助50%。

第八条 参保人员申领公务员医疗补助,由参保人员按《毕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未纳入工伤保险前,机关、事业单位工伤医疗费由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补助,补助金额不纳入年度累计最高补助限额计算。补助标准为: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含门诊费用)扣除个人全额自负部分后100%补助,全额自负部分费用计算参照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的筹资比例和公务员医疗补助标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使用情况和财政承受能力作适时调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参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与毕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同步施行,原地直及各县(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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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关于在新股发行工作中加强费用管理的紧急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在新股发行工作中加强费用管理的紧急通知
证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证券主管部门:
最近,发现有些地方在新股发行中存在着认购表销售收入使用的浪费现象,例如包租高级宾馆,支付手续费、劳务费没有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等。这既不利于廉政建设,也造成了浪费。为加强新股发行工作中的费用管理,保证今年新股认购工作的顺利进行,特通知如下:
1.各地在新股发行工作中,应由审计部门派专人负责有关财务问题的监督工作,对售表收入设立专门帐户进行管理。
2.严格执行有关财务纪律,控制发行工作中的费用开支水平。支付给有关单位和人员的手续费、劳务费等,应比照相关业务的费用标准执行;严禁使用认购表销售收入购置与发行工作无关的商品及用于高消费;违反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3.发行工作结束后,应由审计部门就发行工作中的收入和费用开支情况出具审计报告;售表收入扣除必要开支后的余额部分应上交财政专帐保管,待国家有关部门审查核实后再行处理。



1993年10月29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法规名称修改为《山东省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二、第五条修改为:“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省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和采矿许可证的统一制发工作。
“市(地)、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第六条修改为:“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可以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
(二)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其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矿山闭坑后,经原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安全开采且不会引起严重环境后果的残留矿体;
(四)国家规划可以由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前款第(二)项所列矿产资源时,必须与国有矿山企业签订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矿山安全协议,不得浪费和破坏矿产资源,不得影响国有矿山企业的生产安全。”
四、增加第七条:“国家允许开办的私营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参照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五、第七条修改为:“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下列矿产资源:
(一)国家法律、法规允许采挖的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
(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六、增加第九条:“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服从全省的矿产资源规划。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取得采矿权后,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责成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埋设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部门之间或者部门与地方之间,对同一矿区可以综合开采的不同矿种或者同一矿种不同层位的矿体的审批意见有争议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裁决。”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大中型金属和重要非金属矿床,大型建筑材料矿床,黄金、白银、煤、金刚石和具有特殊工业价值的矿床,由市(地)有关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并根据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颁
发采矿许可证;其他矿床,由县(市、区)有关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市(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并根据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独立选矿厂必须到市(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办选矿登记手续。”
八、增加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⒈“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⒉“第十六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即自行失效。需要延续开采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原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办延续登记手续。”
九、增加第二十七条:“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矿产品运销环节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销售、运输无合法采矿权单位开采的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
“销售矿产品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矿产品销售统一发票’。”
十、增加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⒈“第三十四条 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⒉“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申办变更采矿登记手续的;
(二)破坏、移动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
(三)收购、销售、运输无合法采矿权单位开采的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的;
(四)独立选矿厂未申办选矿登记手续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造成矿山关闭既成事实的。”
十一、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办法其他条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区)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罚款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
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罚款额度和其他有关内容作相应的修改、补充。
十三、删去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行政复议和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内容作出补充。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