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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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11〕49号


各保险公司:

  为规范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防范潜在风险,促进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平稳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是指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的保险公司从中国境外分入以人民币为结算货币的再保险业务。

  二、开展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包括以转分保方式接受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下同),偿付能力充足率应在最近两个季度连续保持在150%以上;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50%时,应停止签订新的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合同。

  三、开展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最新财务实力评级至少应符合下列标准之一:

  (一)标准普尔(Standard & Poor’s)评级应不低于A-。

  (二)A.M. BEST评级应不低于A-。

  (三)穆迪(Moody’s)评级应不低于A3。

  (四)惠誉(Fitch)评级应不低于A-。

  保险公司最新财务实力评级低于上述标准的,应停止签订新的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合同。

  四、保险公司进行再保险业务跨境人民币结算,应当是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及有关规定,能够确认为保费收入的部分。

  五、保险公司接受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应制定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从境内外金融市场环境、境外合作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水平、分入业务综合成本等方面,审慎评估分入业务风险,提高对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的风险管理能力。

  (一)根据自身的承保能力,合理确定风险累积水平。

  (二)密切关注交易对手风险,对境外合作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能力建立动态评估方法,实时关注境外合作保险公司承保策略、理赔管理的变动。

  (三)对于比例分保业务

  1、应合理确定分保比例。原则上,保险公司接受每一原保险保单的分保比例不得达到100%。

  2、应要求境外合作保险公司建立实名投保制度,对于财产保险业务,应提供被保险人名称和地址等;对于人身保险业务,应提供被保险人的姓名及其有效身份证明等。

  3、应合理确定每一原保险保单的分保限额。

  (四)全面、准确评估与分出公司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性和滞后性造成的风险。

  (五)提高资金跨境结算的时效,防范流动性风险。

  (六)加强汇兑风险管理,防范汇率波动对业务经营造成不利影响。

  六、开展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建立完善的再保险业务信息系统。

  (一)应按照《再保险数据交换规范》(详见保监发〔2007〕132号)的规定,建立标准的再保险业务数据管理系统。

  (二)应建立单独的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管理模块,从分保方式、险种类别、产品设计类型、期限长短、业务年度等维度对业务经营结果进行实时查询和统计分析。

  (三)应建立完善的报表管理体系,控制每一生命或危险单位在不同业务来源中的风险累积,分析识别大额、可疑交易。

  (四)应建立完善的电子核保体系,切实管理再保险交易中的业务风险。

  七、开展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向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开展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前,应向我会提交本通知第五、第六条规定的有关制度。若上述制度发生变更,应在变更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我会报告。

  (二)应在每一份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向我会报告该项业务的风险评估材料、再保险合同简要文本、最近2个季度的偿付能力充足率、签约时的财务实力评级、再保险业务确认为保费收入的依据和方法。

  (三)每季后50天内向我会提交《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经营情况统计表》(见附件),并将统计表的电子版发送至reinsurance@circ.gov.cn邮箱。

  附件:1、关于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经营情况统计表的填写说明

  2、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经营情况统计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附件1:

  关于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经营情况统计表的填写说明

  1、险种类别:对于产险公司业务,按全险种、非水险、水险、财产险、车险、工程险、船舶险、船建险、船舶船建险、责任险、货运险、意外险、短期健康险、信用险、保证险、农险、航天航空险、石油险、核保险和其他进行分类;对于寿险公司业务,按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和其他进行分类。

  2、产品设计类型:对于产险公司业务,按保障型产品、预定收益产品、非预定收益产品进行分类;对于寿险公司业务,按普通型、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其他新型产品进行分类。

  3、合同止期:若为开口合同,没有设定合同结束时间,则不用填写。

  4、分保方式:按成数方式、溢额方式、超赔方式进行填写。

  5、原始保单分出比例:对于成数方式,按原保险单分出的比例填写;对于溢额方式和超赔方式,不用填写。

  6、再保险人接受比例:按分入公司对再保险合同的接受份额填写。

  7、自留额:对于溢额方式,是指分出公司在合同中的自留部分;对于超赔方式,是指分出公司在合同中的起赔点。成数方式不用填写。

  8、合同限额:对于产险公司业务,是指再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对于寿险公司业务,是指再保险合同所能接受的累计保费。未设定合同限额的不用填写。

  9、资金运用收益率:该业务投资收益未能实现独立核算的保险公司,按公司总资产本年平均资金运用收益率计算;实现独立核算的保险公司,按该业务本年实际资金运用收益率计算。

  10、年化分保手续费率:分入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分出公司支付的历年手续费率的算术平均值。

  11、合同承诺收益:分入公司按合同约定当年支付给分出公司,后者用于支付被保险人投资收益的金额,包括分保手续费中用于弥补分出公司红利支出的部分。

  12、年化承诺收益率:分入公司对历年的合同承诺收益的算术平均值。

  13、预定赔付率:分出公司对该业务赔付率的精算假设。

  14、管理费用率:该业务未能实现单独核算的保险公司,按公司平均管理费用率计算;实现单独核算的保险公司,按该业务实际管理费用率计算。

  15、综合成本率:该业务按照精算方法测算的包括各项成本在内的年均成本率。

  16、分保余额=分入保费-分保手续费(含税)-合同承诺收益-赔款金额-满期给付-退保金额。

  17、填写的电子表格应发送至reinsurance@circ.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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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关于印发《绵羊毛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国家经委


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关于印发《绵羊毛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7年5月9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

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计经(1986)587号文件要求,一九八六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标准局对绵羊毛市场进行了监督检查。为了加强今后绵羊毛的市场管理,经与农牧渔业部、纺织工业部、商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标准局共同研究,制定了《绵羊毛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绵羊毛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搞活羊毛的流通,加强羊毛市场管理,认真执行绵羊毛国家标准,打击羊毛经营中的掺杂使假、哄抬价格、非法倒买等违法活动。保护农(牧)民、商业和工业三方面的合法利益,保障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专业纤维检验工作的通知》及有关市场管理法规,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部门或由以上部门委托的单位,必须对进入流通领域的绵羊毛加强质量监督和管理。
第二条 绵羊毛国家标准是羊毛在流通中统一的质量标准,是羊毛商品交换的依据。从事绵羊毛购销活动均必须执行这一标准。
第三条 从事绵羊毛购销活动的必须是:羊毛的生产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者以及以绵羊毛为原料的生产企业。
第四条 从事绵羊毛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只能进行自产羊毛的销售;以绵羊毛为原料的生产企业,采购的绵羊毛,只限自用,不得转手倒卖。
第五条 绵羊毛经营者、以绵毛羊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具备绵羊毛业务、技术基本知识,熟悉绵羊毛国家标准,具备分选、整理的条件和鉴别羊毛等级的技术能力。
经营绵羊毛必须坚持分类、分等、优质优价,不得任意压级压价或提级提价。
要加快按净毛计价试点工作,取得经验后,在全国范围推行。
第六条 绵羊毛是国家的重要纺织原料,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羊毛中掺杂使假,从中牟利。
第七条 专业纤维检验部门有权在农(牧)场、工厂、基层收购点、羊毛集散地进行质量检验、监督检验、复验仲裁。其所出具的检验证书是质量凭证。
受检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接受检验,并提供方便(包括有关帐目和凭证等)。
第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专业纤维检验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没收货物、吊销营业执照,直至送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一)不执行绵羊毛国家标准及有关规定的;
(二)无证照经营、非法倒卖的;
(三)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的;
(四)哄抬市价、变相提价和抬价抢购的;
(五)妨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部门及其委托单位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
(六)其它违反市场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九条 对在绵羊毛经营中投机倒把、掺杂使假等违法行为积极检举揭发者,应给予奖励。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专业纤维检验人员要认真执行本办法,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如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从严处理。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本案的债权能否认定

[案情]原告解某与被告邹某系邻居关系,双方从1995年开始多次进行生猪买卖。2003年7月,邹某向解某赊购生猪5头,共计价款2600元。双方约定邹某在生猪屠宰后即付款给解某。同年11月下旬,双方因生猪款的支付问题发生争吵。解某起诉到法院,要求邹某偿付尚欠的生猪款1000元。庭审中,双方各持一词,解某称邹某仅在2003年7月支付了生猪款1600元,余款1000元一直未付。邹某称其在2003年7月分两次向解某支付了1600元和1000元。对各自的主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

[分歧]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解某要求邹某偿付生猪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可以认定:在交易的事实和金额双方都无异议的情况下,即对生猪买卖口头合同内容无争议,应由邹某承担举证责任,邹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付清所欠解某的生猪款,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应认定邹某还欠解某生猪款1000元,故应支持原告解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判决驳回原告解某的诉讼请求。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解某主张邹某拖欠其生猪款1000元,应提供欠据或其他债权凭证。否则,应视为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清偿,即买方(邹某)在此后不再负有履行付款的义务,因而此时的举证责任仍应由出卖方(解某)承担。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一、从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邹某对赊购解某生猪及生猪价款为2600元无异议,对此事实解某无需举证。但对于解某主张双方之间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解某仍享有债权,即邹某还欠其生猪款1000元的事实,这又是另一个事实,邹某予否认,故应由解某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再行举证,而不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二、双方之间是一种赊购买卖合同关系。解某向邹某出售生猪,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后,有向邹某提示付款或要求邹某出具欠款凭证的权利,解某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没有及时取得、保全证据,在诉讼中又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导致双方争议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解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案应判决驳回原告解某的诉讼请求。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刘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