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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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


商务部令2012年第8号


  《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已经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第6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22日起施行。



部 长:陈德铭
2012年 9月21日



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出资行为,提高投资便利化水平,促进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律、《公司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境内外投资者(以下统称股权出资人)以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统称股权企业)的股权作为出资,设立及变更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的行为适用本规定,包括:

  (一)以新设公司形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二)增资使非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

  (三)增资使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发生变更。

  以上所称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或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投资者以股权出资设立及变更外商投资企业,除按照有关外商投资审批管理规定由商务部批准的之外,其余由被投资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审批机关)负责批准。

  第四条 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该企业应依法批准设立,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属于以下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于出资:

  (一)股权企业的注册资本未缴足;

  (二)股权已被设立质权;

  (三)股权已被依法冻结;

  (四)股权企业章程(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股权;

  (五)未按规定参加或未通过上一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

  (六)房地产企业、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股权)投资企业的股权;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转让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股权出资后,被投资企业和股权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持股企业应符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及其他外商投资相关规定;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在申报股权出资之前剥离相关资产、业务或转让股权。境内外投资者不得以股权出资方式规避外商投资管理。

  第六条 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境内评估机构评估。

  第七条 股权出资人与被投资企业的股东或其他投资者可在股权评估的基础上协商确定股权作价金额、股权出资金额。

  股权作价金额是指以上各方在股权评估基础上共同认定的用于出资股权的交易作价,股权出资金额是指股权作价金额中计入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部分,股权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股权评估值。

  对于以股权作价认购被投资企业增资的,股权作价金额计入并购交易额。

  第八条 被投资企业全体股东的股权出资金额和以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其注册资本的70%。

  第九条 被投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投资总额应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按照股权出资后被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进行确定。

  第十条 投资者以股权出资,应由投资者或被投资企业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文件:

  (一)股权出资申请及股权出资协议;

  (二)股权出资人合法持有用作出资股权的证明;

  (三)股权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复印件,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的相关证明;

  (五)评估机构的股权评估报告;

  (六)律师事务所及其委派的律师就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内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依照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报送的其他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的文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企业股东转让股权须报经批准的,需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九)审批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依法决定批准或不予批准。予以批准的,由审批机关颁发或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在备注栏加注“股权出资未缴付”)。

  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且与被投资企业分由不同审批机关批准的,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应征求股权企业所在地省级审批机关意见,股权企业所在地省级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20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 股权出资经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批准后,股权企业为非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企业应凭被投资企业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按照《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或审批手续,申请将用作出资的股权的持有人变更为被投资企业。

  第十三条 股权出资经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批准后,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按以下情形办理:

  股权出资后,若股权企业股东中仍有外国投资者(含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股权)投资企业或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该股权企业应凭被投资企业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向具有相应权限的审批机关申请将用作出资的股权的持有人变更为被投资企业。

  股权出资后,若股权企业股东中无外国投资者(含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股权)投资企业或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该股权企业应凭被投资企业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或备案手续,向审批机关缴销或变更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四条 股权企业在完成上述变更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工商、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用作出资的股权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股权企业完成上述变更后,被投资企业应凭以下文件向审批机关申请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在备注栏加注“股权出资已缴付”字样)。

  (一)股权企业股权变更的说明;

  (二)股权企业股权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三)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股权出资验资证明;

  (四)股权企业在股权变更后仍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变更后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复印件;

  (五)股权企业为非外商投资企业但其经营范围涉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领域的,还应提交省级审批机关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的批复文件。

  第十六条 涉及境内上市公司的股权出资应符合国家证券监管、证券交易、证券登记结算等有关规定。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企业的股权作为对价参与境内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或协议转让股份,应同时适用《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原则批复函,股权企业可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凭原则批复函办理股权企业的备案、审批等变更手续,以及办理定向发行或协议转让手续。在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到商务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凭该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股权出资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应将批准文件分别抄送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工商、税务、海关、外汇等部门;股权出资人为境内投资者的,应抄送股权出资人所在地的税务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在办理被投资企业外债登记和进口免税额度时,应以被投资企业扣除股权出资部分的注册资本所确定的投资总额进行核定。

  第十九条 股权出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税收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股权出资涉及企业国有产权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验资机构在出具验资证明时,应向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进行验资询证。

  第二十二条 股权出资涉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规定的有关情形的,应由外国投资者按照相关规定提出并购安全审查申请。

  股权出资属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情形的,除适用本规定外,还应遵守《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涉及外商投资性公司的股权出资应符合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境内投资者以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向内资企业出资的,应符合本规定第四条关于股权出资条件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以境内企业的股权作为对价换取其他投资者持有的境内企业股权,应参照本规定关于股权出资条件、股权评估等有关规定,并遵守《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等规定。

  第二十六条 涉及台港澳侨投资企业的股权出资行为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 月22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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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民权益保护与农村社区发展基本法律问题研究综述

李长健,李 伟,薛报春

( 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 ,湖北武汉  430070)

  [摘要]近年来 ,我国学术界在有关“农民权益”与“农 导致中国农村问题产生的历史与现实原因具有高村社区”的具体内涵 ,农民权益保护与农村社区发展的辨证度综合性、关联性和复杂性 ,任何局部的或单项的关系 ,我国农民权益保护与农村社区发展的现状 ,国外研究政策调整措施都无济于事 ,因此 ,只有全面的、综合成果及其对国内农民权益保护与农村社区发展的借鉴意义性的、持久的发展农村经济 ,才能逐步缓解或解决日趋严重的“三农”问题。

一、关于“农民权益”与“农村社区”的具体内涵

(一)“农民权益”的基本内涵

自 1999 年以来 ,李长健教授在《中国法学》、《法律科学》等刊物上发表了一系列学论文 ,认为中国“三农”问题的关键是农民问题 而农民问题的核心问题是农民利益问题。农民权益是农民作为社会主体存在的条件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是人类社会其他主体存在的前提条件。农民权益含政治权益和经济权益两个基本方面。经济权益在农民权益中处于基础性、决定性地位 ,政治权益又深深地影响着经济权益 ,成为经济权益实现的保障。 长期从事“三农”问题研究的法学家李昌麒则从政策层面进一步对“农民权益”的内涵作出了解读。他认为农民、农业抑或农村问题一直是党中央、国务院长期致力于解决的至为关键的问题。农村的改革、发展与稳定 ,从根本上说涉及三个基本问题:一是农业经济的改革、发展与稳定;二是农民生活的保障和改善;三是农村精神文明水平的提高。 农民生活稳定和生活水平的提高是农村改革、发展与稳定的一个重要的表现。他主要从减轻农民负担的角度 ,倡导完全建立起一套科学、公平的规范农民负担的法律机制来进一步深化对农民合法权益的实质保护。比较早地对“农民权益”涵义做出全面而清晰界定的是任大鹏。他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于 2004 年撰文提出:权益是指作为社会成员、国家公民应享有的权利与应得到的利益。农民作为一般公民应当享有宪法和法律所确认或赋予的一切权益 ,同时作为相对弱势群体 ,理应在法律制度上为其架构一个更为公平的生存和发展平台。农民的权益包括农民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民主政治权利以及参与社会、经济事务的权利 ,也应涵盖获得司法救助等的程序性权利。(任大鹏 ,2004)还有学者从中国近现代乡村建设发展变迁的视角 ,比较、总结出农民权益所具有的鲜明时代特征。通过专家、学者以及政府官员从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和历史学等不同学科视角的审视以及宏观经济社会政策层面的解读 ,我们可以看到“: 农民权益”是一个全面、综合、动态的范畴 ,需要在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实践中去不断加以充实、丰富和升华。

(二)“农村社区”的基本内涵

传统的农村社区是指以农业生产为主要活动内容而聚集起来的人们生活的共同体 ,其社会结构简单 ,封闭程度较高 ,日常生活通过其特定地域内的社会关系网络进行。在我国主要包括:单村或联村社区 ,村镇和集镇社区 ,其他因历史等因素形成的特殊社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 ,现代意义上的乡村社区与传统的乡村社区相比 ,在内涵上有了很大的变化。乡村社会已不再是封闭的、与外部隔绝的、自给自足的、缺乏分工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 ,而与外部、与他人有着十分紧密的联系和依存度。 徐勇认为农村社区主要按共同居住、相互联系、有共同的认同感和归属感的标准而建设。社区组织既借助于自然村、生产队等传统组织资源 ,又不限于传统的天然的、血缘的、行政的组织限制 ,主要取决于相互的自愿合作。通过这种自愿合作基础上的社区组织 ,满足村民的各种社会化服务需求 ,为村民的自由自主自治活动提供制度性平台。(徐勇 ,2005)张晓山则根据中央文件的界定和农村的具体实践 ,认为社区组织从理论上和政策上被规定行使的职能可分为三种:一种是替代政府行使的行政职能;另一种是由农村社区的特性所决定的社区组织本身所固有的社会功能;第三种是作为经济组织所具有的经济功能。这也就决定了它的目标的多重性。 (张晓山 ,2001)

马克思在总结巴黎公社的宝贵经验时指出:“公社 ———这是社会把国家政权重新收回 ,把它从统治社会、压制社会的力量变成社会本身的生命力;这是人民群众把国家政权重新收回 ,他们组成白己的力量去代替压迫他们的有组织的力量;这是人民群众获得社会解放的政治形式。” 对今天农村社区概念的界定 ,必须要揭示城乡社区的区别和联系 ,以及反映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村城镇化和工业化的要求。我们认为农村社区是指一定地域范围内 ,以小城镇为中心地 ,以自身为腹地 ,具有一定互动关系和共同文化维系力的人口群体 ,并进行一定的社会活动的社区类型;其具有人口密度低 ,同质性强 ,流动性强 ,风俗习惯和生活方式受传统势力影响较大 ,社区成员血缘关系浓厚等特点。(李长健 ,2006)显然 ,农村社区发展具有区别于城市社区自身的特点 ,从城乡发展现状进行对比考究 ,基于农民权益保护着力构建社区发展理论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二、农民权益保护与农村社区发展的辨证关系

(一)农民权益保护与农村社区发展的统一性

农民权益保护的提出是经济社会发展与新农村建设的必然要求 ,而农村社区的深化发展则是内外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一般来说 ,社区建设是一种有目标、有计划引导社会变迁的行动过程。我国现阶段乡村社区建设的要义是在国家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总体框架下 ,通过外部支持和内源发展的结合 ,以市场化民主化为导向建设新型的乡村社区。通过社区重建 ,构造村民自治的社会基础 ,满足村民的社会化需求 ,这与以往的乡村改造最大的不同在于不是单一地实现国家意志 ,而主要是为了满足农民实现富裕、民主、文明的内在需求。(徐勇 ,2005)贺雪峰则认为新农村建设的核心是立足农村、从增加农民广泛福利的角度来打开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思路。从增加农民福利方面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 ,可以从两个方面做文章:一是提高农村公共品供给水平;二是通过农村文化建设、为农民提供非物质方面的福利 ,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离不开强有力的乡村组织在新农村建设中发挥主导作用。 (贺雪峰 ,2006)

有学者从主体角度探讨农民权益保护 ,如从农村民主自治角度 ,发展农村民主保护农民的政治权益 ,还如从农业补贴等角度 ,保护农民的经济权益着手。这些探讨对于农民权益保护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尚未形成系统 ,不利于农民权益的全面保护 ,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 ,农民权益保护应进行相应理念的转变 ,不仅仅保护农民的生存权问题 ,而是促进农民发展权的实现 ,以发展促保护 ,因此应以农民权益与农民发展、农民发展与物质资料和客体环境相联系 ,促进农民权益可持续、系统保护;而农民权益受到了深层次的保护这也必将进一步推动农村社区的繁荣与发展。

(二)农民权益保护与农村社区发展的正相关关系

构建和谐农村社区 ,实质上是要更好地回答为什么发展和为谁发展的问题 ,是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同时 ,让社区公民共享经济发展的成果 ,而在促进社区全面发展和人的全面发展以及实现社区公民共享发展成果方面 ,农民权益保护制度无疑是不可替代的基本制度安排与保证。农民权益保护制度作为国家干预收入分配和协调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工具与基本手段 ,具有缩小差距、化解矛盾、实现共享发展成果等多方面的独特功能。第一 ,通过对弱势群体的援助 ,可以帮助这些群体摆脱生存危机 ,缩小贫福差距、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第二 ,维护公共利益 ,真正实现全体公民共享经济发展 ,最终促进共同福利的最大化。第三 ,客观上平衡社会关系 ,缓和乃至化解相关利益冲突 ,促使社会达致和谐。历史和实践的表明 ,农民权益保护制度与社区和谐发展构成了一种密不可分的、正相关的内在联系。农民权益保护制度的保障与维系不仅是社区和谐发展的客观基础 ,而且是社区和谐发展的条件。农民权益保护制度与社区和谐发展的正相关关系 ,要求我们在构建和谐社区进程中必须高度重视农民权益保护制度 ,并通过健全完善农民权益保护制度来化解现实社区问题和社区矛盾。农民权益伴随着社会变迁而发展。在主体多元化、社会关系与社会利益交叠冲突的现代社会 ,农民权益不能仅通过个人选择还必须通过不同组织进行集体选择的方法来实现 ,农民权益保护要以动态发展的视野 ,在以农民为中心的主体发展权与以土地为主的客体发展权的构建维度中 ,以农村社区发展权为实践的时空载体 ,提出基于主客体和谐发展的社区发展权理论 ,从而寻求农民权益更新、更高层次的保护。

三、我国农民权益保护与农村社区发展的现状剖析

(一)我国农民权益保护的现状剖析

农民生活稳定和生活水平的提高是农村改革、发展与稳定的一个重要的表现。农民丰衣足食 ,才有农村的稳定;农民生活水平能够随着经济的发展而不断提高 ,农民才有盼头 ,才能安心地发展农业生产 ,使农村的社会、经济发展能够长期地持续下去。因此 ,以法律手段保障和促进农民生活的稳定及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 ,是依法保障和促进农村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另一重要环节。在影响农村稳定的所有因素中 ,最重要的莫过于加强对农民权益的保护 ,而我国目前过重的农民负担 ,引起了农民群众的强烈不满。从法律角度讲 ,农民负担方面出现的问题是因为我们还没有完全建立起一套科学、公平的规范农民负担的法律机制。这种制度缺陷至少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 ,从量的方面来看 ,农民负担未能做到适度。如果农民的负担超出了他们力所能及的程度 ,或者 ,他们的收人减去各项负担之后不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水平 ,这种负担就可能危及农民的生存。第二 ,从依据上看 ,农民负担不够合理。对不应当由农民负担的各种费用 ,如果强制让农民承担 ,对农民来说是不公平的。第三 ,从表现形式来看 ,各种负担缺乏应有的确定性和稳定性。农民负担应当以规范化的形式固定下来 ,并保持相对的稳定。负担的随意生一方面使农民难以对负担形成合理的预期 ,进而影响农民对生产、生活的安排;另一方面 ,也可能为农村干部谋取私利 ,加重农民负担提供可乘之机。 (李昌麒 ,2001)从总体上看对我国农民权益的保护还有待于通过法律途径进一步加强。

(二)我国农村社区发展的现状剖析

农村社区建设的滞后。第一城乡社会的二元结构阻碍了社区发展。城乡间市场的自由流通是新农村社区发展的源动力 ,而我国长期推行的城乡二元化社会结构模式始终没有改变 ,国家通过牺牲农村、限制农民流动为工业化提供原始积累 ,城乡市场的封闭使农村社区难以真正融入社会。这种城市主导型的发展模式不仅使农村资源锐减、环境恶化、农民收入下降 ,而且制约了农民自身的创造力 ,使农民的主体作用得不到发挥 ,导致社区发展的源动力丧失。第二僵化的农村土地制度和其他歧视性政策。首先 ,模糊不清的土地所有权不仅使那些进城务工经商和以非农业收入为主的农民永远眷恋着土地 ,一方面造成农村房屋大量闲置 ,另一方面阻碍了城市工商企业对农村的投资 ,社区建设难以有效开展。其次 ,城乡户籍制度的区别 ,使得农民成了一种社会或政治身份 ,造成了城市阶层对农民的严重歧视 ,影响农民对新农村社区建设的热情。第三制约新农村社区发展的内部因素。其一人员素质低。其二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乏力。一是政府角色的转换不到位 ,对社区事务干涉过多。二是在社区运行机制上 ,缺乏有活力的领导动员机制 ,村级组织的号召力和凝聚力弱;没有形成便捷有效的社区建设的参与机制和系统的社区规划体系。第四制约新农村社区发展的外部因素。其一农村社区基础设施滞后。其二国家对社区建设投入不足 ,社区公益资金的来源渠道少。

四、农民权益保护与农村社区发展的国际比较

(一)国外农民权益保护的现状。保护农民权益 ,一般各发达国家都通过农业和农村立法的形式进行 ,如日本的《食物、农业、农村基本法》、法国的《农业指导法》中 ,都有如农民退休金、农村社会保障等保护农民利益的制度 ,这些制度对于我国的农民权益保护立法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在农民利益保护立法的同时 ,还完善制度运行的有效机制。一方面 ,应当加强农民的组织化程度 ,提高农民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的谈判地位 ,保障交易的公平性。另一方面 ,要改善农村法治环境 ,在提高农民维权意识的同时 ,建立农村司法救助制度 ,完善农民权利保护的法律机制。

(二)国外农村社区发展的现状。以教育为例;泰国在农村教育中就充分发挥农村社区的积极作用。亚洲金融危机之后 ,泰国采取了新的农村发展策略 ,而农村教育发展是这一新策略的组成部分。泰国的 Krabi 府 KhaoKhram区辖有6 个村、772 户人家和 4576 位居民。

他们通过社区的学习化过程 ,而后全社区共同制定社区发展计划。这个学习过程使村民确认自己的潜力即他们真正的资本 ,并寻求发展这种资本的途径 ,以使社区自立。这一学习过程的本质在于帮助社区从等待或依赖国家及外部机构的资助中解脱出来。在这一过程中 ,社区的作用主要是:学习;开展各种类型的经济活动;发展管理系统;独立思考;建立多种联系网。国家的作用是:支持学习过程;适度的财政支持机制;税收措施;支持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参与“村民参与研究和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约在罚款中应否将法定假日扣除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约在罚款中应否将法定假日扣除问题的批复

1953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
你院12月2日司行字第1296号请示收悉。
关于加工订货违背合同的误期罚款中应否扣除法定假日,经我们研究,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不予扣除。因为法定假日早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以明令公布,承揽者在订立合同时是可以预料到的,已经估计在内的。同时,如延误的日期不止一日,则可见其不能按期完成任务,不是由于有法定假日之故,而是由于其他原因,如承揽者的过失或设备不良等。即使没有法定假期,也不能完成任务。假若延误恰好只有一天(由于是假期),也可以酌免罚金。

附: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关于违约在罚款中应否将法定假日扣除的问题的请示 司行字第129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前接沈阳市人民法院函询:关于订定加工、订货合同,因承揽者迟误合同规定之交货日期按迟误日期罚款,但在迟误日期内遇有政府规定的法定假日(如春节、新年、五一、国庆节等)应否扣除假日罚金问题。经我院研究,有两种不同意见:一是不同意扣除。理由:因承揽者迟误交货影响委托方不能按预定计划进行生产,致使受到了损失,故承揽者应负由于自己的过失而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同时委托方不能因迟误交货日期中遇有法定假日,而就免却了所受的损失,这样方能起到督促与控制订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很好履行合同的各项规定,故不应扣除。另一种意见同意扣除。理由:承揽者虽迟误交货,但从实际出发,法定假日职工照例放假,不能进行工作,故应予扣除,究属何者正确,请予批示。以便答复沈阳市人民法院。
1953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