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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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林天发〔2012〕33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有关司局、各有关直属单位: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工作的管理,切实把森林管护工作落到实处,提高森林资源管护的质量和水平,根据新的形势要求,结合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工作实际,我局修订了《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局。
特此通知。

附件: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
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以下简称“天保工程”)森林管护工作,保障森林资源安全,促进森林资源持续增长,根据《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实施方案》、《东北、内蒙古等重点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实施方案》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以及东北、内蒙古等重点国有林区天保工程二期范围(以下简称“天保工程区”)的森林管护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天保工程森林管护工作。
天保工程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人民政府领导下,加强森林管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分解森林管护指标,建立健全森林管护责任制,严格考核和奖惩。
第四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国有重点森工企业、国有林场等天保工程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天保工程实施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森林管护工作,落实森林管护责任,完善森林管护体系,落实考核和奖惩措施。
第五条 天保工程区森林管护应当坚持有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有利于促进森林生态系统功能恢复和提高的原则,对重点区域实行重点管护。
第六条 天保工程区森林管护应当坚持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明确管护人员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天保工程实施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管辖区域内的森林管护工作,确定森林管护责任区,把森林管护任务落实到山头地块,把森林管护责任落实到人。
第八条 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由县(局)、乡镇(林场)、村(组、工区)和管护站点组成的森林管护组织体系,建立完善森林管护管理制度。
第九条 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天保工程实施方案,制定森林管护工作年度实施计划,作为组织实施森林管护、管护费支出和检查验收的依据。
第十条 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当合理设置管护站点,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等基础设施和设备,在森林管护重点地段设置警示标识。
第十一条 天保工程区国有林森林管护工作岗位应当优先安排国有林业单位职工;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公益林由林权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负责管护,经林权所有者同意可以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管护。
第十二条 天保工程实施单位负责组织培训森林管护人员,努力提高森林管护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十三条 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当根据辖区内地形、地貌、交通条件、森林火险等级、管护难易程度等确定管护模式,提高管护成效。
第十四条 森林管护方式应当因地制宜,采取专业管护、承包管护、联户合作等多种管护方式。在交通不便的地方可以因地制宜设立固定管护站点,实行封山管护。
第十五条 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当将管护站点、人员姓名、管护范围、管护任务和要求等内容予以公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森林管护档案,及时、准确提交有关报表、信息和统计资料,逐步实现档案管理标准化和现代化,不断提高工程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当在确保不降低森林生态功能、不影响林木生长并经林权所有者同意的前提下,帮助和支持森林管护人员依法合理开发利用林下资源,增加管护人员收入。

第三章 管护责任

第十八条 天保工程区森林管护实行森林管护责任协议书制度。森林管护责任协议书应当明确管护范围、责任、期限、措施和质量要求、管护费支付、奖惩等内容。
森林管护责任协议书式样由国家林业局规定(见附)。
森林管护责任协议书每年度签订一次。
第十九条 森林管护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天然林资源保护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止盗伐滥伐森林和林木、毁林开垦和侵占林地的行为,并及时报告有关情况。
(三)负责森林防火巡查,制止违章用火,发现火情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并报告有关情况。
(四)及时发现和报告森林有害生物发生情况。
(五)制止乱捕乱猎野生动物和破坏野生植物的违法行为,并及时报告有关情况。
(六)阻止牲畜进入管护责任区毁坏林木及幼林。
(七)及时报告山体滑坡、泥石流、冰雪灾害等对森林资源的危害情况。
第二十条 森林管护人员应当按照森林管护责任协议书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巡山日志等记录,有关森林管护资料应当及时归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森林管护人员应当认真履行森林管护责任协议,完成任务并达到质量要求的,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当及时兑现管护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天保工程区的森林管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森林管护责任落实情况。
(二)森林管护任务完成情况和成效。
(三)森林管护设施建设情况。
(四)森林管护档案建立和管理情况。
(五)森林管护费使用及管理情况。
(六)奖惩措施兑现情况。
第二十三条 国家林业局对天保工程实施单位森林管护工作进行抽查,抽查结果纳入国家级工程核查和“四到省”责任制实施情况统一考核。
第二十四条 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当对森林管护责任协议书执行情况定期进行考核评价,考核结果作为支付管护费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当认真总结森林管护的经验和教训,不断完善管护措施和办法。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使用天保工程森林管护资金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森林管护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国家林业局印发的原《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办法》(林天发〔2004〕149号)同时废止。

附:森林管护责任协议书





森林管护责任协议书
(样书)

编号:

甲方:
乙方:姓名 性别 年龄 身份证号码:
所在单位:
住址:
为有效保护森林资源,规范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行为,明确森林管护责任、权利和义务,根据《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森林管护责任协议书。
一、管护范围
(一)边界:
甲方将 亩森林资源委托(承包)给乙方管护。四至界限为东至 ,南至 ,西至 ,北至 。管护范围包括 村(林班) 小班,分别是: 村(林班) 小班 亩, 村(林班) 小班 亩。
(二)管护范围森林资源本底数据:
本协议签署前,双方对其管护范围内的森林资源状况进行互认,建立主要林地指标的本底档案,对已发生破坏的情况要详细拍照并加文字说明,建立详细档案资料。双方签字确认,以备年终核查兑现。本底指标包括:
1.林分郁闭度:
2.主要树种:
3.立木蓄积量: 立方米
(三)管护范围示意图:
二、管护期限
乙方自 年 月 日起履行森林管护责任,至   年  月   日终止,管护期为 个月。
三、甲方权利和义务
(一)向乙方指明管护范围、面积、四至界限,提供实施管护前的林地状况,明确管护要求。
(二)及时向乙方传达有关保护森林的政策法规。
(三)组织乙方进行林业政策和法律法规等业务培训。
(四)及时掌握林业有害生物、森林火灾等毁害森林的情况,并及时组织预防和防治、及时组织扑灭火灾。对乙方管护范围内的林业行政、刑事案件及时进行查处。
(五)为乙方提供森林管护方面的技术支持。
(六)定期或不定期对乙方的工作进行考核、监督和检查,对不尽责或者不能胜任森林管护工作的,有权扣减管护费直至解除森林管护责任协议。
(七)在管护期内,向乙方支付管护费为 元/月。
(八)对乙方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开发经济发展项目给予政策、技术、市场方面的支持,条件成熟的地方建议成立社区发展基金,给予资金扶持。
四、乙方责任与权利
(一)管护责任
1.巡护:对管护范围内的森林资源和设施进行日常巡护。
2.记录:将巡护结果记录在案,发现问题及时向甲方报告。
3.负责对管护范围内的车辆、行人进行安全防火宣传,及时发现和报告森林火情及林业有害生物发生情况。
4.及时发现并制止滥伐盗伐森林和林木、毁林开垦、侵占林地、乱捕滥猎野生野生动物等违法行为。
5.配合、协助甲方和森林公安、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的案件。
6.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配合甲方完成对管护范围内的各项检查、验收、考核工作。
(二)权利
1.经甲方同意,在不违反森林法和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在管护范围内进行非林非木的采集、种植、养殖、森林旅游服务等开发利用活动。
2.依据本协议获得管护费。
五、乙方在管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盗伐滥伐森林和林木。
(二)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三)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四)擅自修建房舍和其他永久性建筑。
(五)违法猎捕野生保护动物和采挖重点野生保护植物。
六、管护费标准及发放方式
甲方依照有关规定应当支付乙方管护经费为 元。每月按照管护费的 %向乙方定期支付,其他部分在年底前,经甲方检查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
七、违约责任
(一)甲方在检查乙方管护范围时,发现乙方一次不在岗扣减当月管护费5%,两次不在岗扣减当月管护费10%,三次不在岗可立即终止本协议;因乙方巡山护林不到位或管护不力造成森林火灾、乱砍滥伐、人畜践踏等林木损失,甲方可扣发管护费。
(二)因乙方管护不力、报告不及时造成较大森林火灾(15亩以上),或盗伐滥伐林木达到立案标准以上的事件,甲方不但扣除当月的管护费,还要追究乙方应负的责任,并立即终止协议。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在管护区域内有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盗伐和滥伐林木、捕猎野生动物、乱采乱挖野生保护植物、擅自移植珍稀植物等行为,乙方不予制止和不及时报告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由甲方扣除当月管护费,追究乙方责任,并视情况终止本协议。
(四)在管护范围内发生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乙方未及时发现和上报造成森林资源重大损失的,甲方除扣发乙方管护费,还要追究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乙方必须坚持对管护区域的巡山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置可能引起毁坏森林资源的隐患。对无故脱岗,造成森林资源重大损失的,甲方不但要扣除乙方管护费,还要追究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视情况终止协议。
(六)乙方认真履行协议,甲方不按时发放管护费的,乙方有权向甲方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或控告。
(七)协议的转让:未经甲方批准,乙方不得擅自将协议管护区转让、转租、转包、抵押给他人。否则按违约处理,乙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八、其他
(一)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天保办和管护站(林业工作站)各存一份。
(二)本协议未尽事宜,以及在履行协议中发生的争议问题,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备注: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减协议条款,自行印制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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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规定》的决定(2004年)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规定》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五款修改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的确定和调整,应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

二、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三、第七条修改为:“因规划调整或者停办、合并、置换、搬迁、扩建中小学或者幼儿园,需对原校舍、场地调整的,由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优化教育资源配置的原则提出方案,由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市政建设需要临时占用中小学、幼儿园规划用地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确定临时用地范围,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禁止在批准临时占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房屋建筑。市政建设工程结束后,所有临时性房屋建筑应当无条件拆除。”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京市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5年9月22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 1995年12月1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9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合理规划和保护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的现有用地和规划用地。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工作。

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协助做好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工作。

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应当依据《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优先优惠政策,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中小学、幼儿园的非营利性教育设施用地按照规定由政府划拨。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中小学、幼儿园的用地规划。

用地规划应当根据本市行政区划和人口居住分布状况确定中小学和幼儿园的布局、建设规模、用地面积及服务半径等内容。中小学和幼儿园规划用地一经确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规划用途。

用地规划确定配套建设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项目,教育设施用地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一次完成征地工作。

在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建中,应当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中小学、幼儿园,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的确定和调整,应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

第六条 规划设置中小学、幼儿园的规模标准及其用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千人口中按70名中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中学,其用地面积为:旧城区,18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3000平方米、24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6900平方米、30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9500平方米;新区,18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5000平方米、24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8000平方米、30班规模学校不低于22500平方米。

(二)每千人口中按70名小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小学,其用地面积为:旧城区,12班规模学校不低于6000平方米、18班规模学校不低于7000平方米、24班规模学校不低于8000平方米、30班规模学校不低于9000平方米;新区,18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2000平方米、24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3600平方米、30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5000平方米。

(三)每千人口中按36名学龄前儿童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幼儿园。在新区建设居住区和小区,配建幼儿园用地面积为:6班规模不低于2700平方米、9班规模不低于3800平方米、12班规模不低于4700平方米。

第七条 因规划调整或者停办、合并、置换、搬迁、扩建中小学或者幼儿园,需对原校舍、场地调整的,由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优化教育资源配置的原则提出方案,由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中小学、幼儿园教学用地。

中小学、幼儿园要加强对学校土地和用房的管理,不得将教学用地和教学用房移作他用。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征用学校现有土地的,应当在保持校园完整性的前提下,优先就地、就近按原面积归还用地。无法就地、就近按原面积归还的,应当异地归还。

中小学、幼儿园用地周围不得兴建妨碍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危害师生身心健康的各种设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规划用地范围内兴建与教育无关的永久性房屋建筑。

因市政建设需要临时占用中小学、幼儿园规划用地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确定临时用地范围,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禁止在批准临时占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房屋建筑。市政建设工程结束后,所有临时性房屋建筑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十条 在中小学、幼儿园的现有教学用地或者规划用地范围内兴建住宅、商业用房及其它与教育无关的房屋建筑,或者违反规划改变教学用地和教学用房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市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中小学、幼儿园将教学用地和教学用房移作他用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按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本市各县的城镇中小学、幼儿园现有用地和规划用地的保护,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土地估价及地价管理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土地估价及地价管理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山西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土地估价及地价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超出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范围,属部门规定,不能作为土地资产评估管理的法律依据。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第五条和第三十七条分别规定:“全国或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由国务院决定”,“有关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开采的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已明确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范围不包括资源性资产评估管理。

由于土地属于资源性资产,也不属于《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范围。显然,《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部门规定,不能作为土地资产评估管理的法律依据,更不能据此否定我局制订的有关规章。
二、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资产评估的主管部门,土地估价机构资格认证和涉及政府行为的土地资产评估立项、成果确认须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土地管理局“三定”方案,要求土地管理部门“从侧重土地资源管理转为资源和资产管理并重”,“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估价工作,制订土地定级估价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55号令)规定:“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采取必要的措施。”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与我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中有关土地产权登记工作的通知》中也明确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应加快地
籍调查,土地估价、登记工作。”这已十分明确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管理土地资产,负责土地资产评估的管理工作。因此,土地估价机构的资格须由土地管理部门认证,涉及政府行为的土地资产评估的立项、结果确认须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而对除政府行为外(如通过出让方式后获得土
地使用权后发生的转让、出租、抵押等行为)的土地资产评估,可由土地交易主体委托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有关土地资产管理的法规,对从事土地资产评估的中介机构进行管理,评估结果报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几年来,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务院赋予自己的职责,积极开展土地估价的评估和管理工作,建立以基准地价、宗地标定价、出让底价为核心的地价体系。在土地定级和估价试点基础上,颁布了《城镇土地定级规程》和《城镇土地估价规程》,已完成了500多个城
镇的土地定级估价任务。经考试,有3500多人被授予土地估价师资格,成立了几百家由政府编委批准和土地管理部门认证的土地估价机构。根据我局与国家体改委制订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土地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和《关于境外上市股份制试点企业土地资产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要求
,在九家国家规范化股份制试点工作中,我局负责土地资产的评估立项、中介机构推荐和评估结果确认等工作,与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密切合作,顺利完成了九家试点企业的股份制改组工作。
总之,有关土地资产管理,包括土地资产评估机构的资质认证和涉及政府行为的土地资产评估机构的资质认证和涉及政府行为的土地资产评估立项及评估结果确认工作,是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务院赋予土地部门的职责,希望你们根据有关土地资产管理的法规规定,主动向政府汇报,并做
好与有关部门的协调与配合做好土地资产评估管理工作。



1994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