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无障碍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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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无障碍设施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第121号


《苏州市无障碍设施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7月4日经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苏州市无障碍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完善城市基础设施功能,促进社会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能够自主、安全、方便地居住、工作、出行和使用的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五)无障碍厕所、厕位;
(六)无障碍标志;
(七)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 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合理设计、规范建设、有效维护、方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市容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设施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维护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质监、交通运输、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市容市政、交通运输、民政等部门,编制本地区无障碍设施发展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第八条 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便利、适用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出入口设置缘石坡道或者坡道;
(二)盲道应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三)公共服务区域或者场所设置服务台、电话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
(四)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通道等处,设置警示性标志或者提示性设施;
(五)无障碍设施颜色鲜明,与周围环境有明显区别;
(六)无障碍设施建成后,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的无障碍标志。
第九条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设计无障碍设施,并充分考虑与建设项目周边无障碍设施的配套和衔接。建设工程设计说明应当包括无障碍设施设计内容。
第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无障碍设计审查,出具审查意见。
对不符合无障碍设计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无障碍设计未经施工图设计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设计。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对施工单位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应当要求整改或者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暂停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不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发展专项规划,对未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建设的无障碍设施不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的既有项目,制定年度改造计划,组织实施改造。
既有项目所有权人应当根据年度改造计划,实施无障碍设施改造。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改造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第十五条 既有项目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所有权人或者约定的责任人承担。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对既有项目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进行补贴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保障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七条 鼓励医院、电视台、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商场等公共服务场所进行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
鼓励开发适合残疾人使用的专业网站和信息交流服务产品。
第十八条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备语音报站系统,逐步推行字幕报站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
公共汽车客运单位应当逐步配置无障碍公共汽车。无障碍公共汽车的运营标志、标识应当保持醒目,便于识别。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安全疏散等紧急呼叫与显示系统,确保其具备方便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的报警、呼叫功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不得损毁、违法占用无障碍设施,不得破坏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征得有关单位同意,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市容市政、公安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予以处理。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和使用实施监督,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涉及无障碍设施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维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未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既有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约定的责任人未按照年度改造计划实施改造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违法占用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和居住区内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由市容市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5000元以上损失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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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通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各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黑龙江航运管理局,沿海、长江干线各港口:
  近期交通部下发了《关于加强道路、水路客运行业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工作的紧急通知》等三个通知(以下简称“三个通知”),对全国交通部门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工作进行了部署。针对目前非典型肺炎疫情依然较为严峻的情况,为巩固和扩大现有工作成果,进一步做好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工作,确保近期特别是“五一”期间最大限度避免在道路、水路旅客运输中发生疫情传播,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迅速落实卫生部等五部局《严格预防通过交通工具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通知》和交通部“三个通知”要求。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从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认真实践“三个代表”的高度来认识抓好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重要性。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必须建立以主要负责同志为首的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领导小组,形成主要负责同志“亲自抓、负总责”,各成员职责明确的工作责任制度。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逐级督促、检查“防治非典型肺炎领导小组”机构建立情况、应急预案制订情况、各项措施落实情况等,确保全国交通系统形成统一协调、保障有力、信息通畅的疫情防治机制。
  二、全面检查落实卫生防疫工作。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督促从事道路、水路客运的企业,对客运站及客运车船坚持每天彻底打扫卫生,做好消毒工作,确保其卫生状况、通风状况良好。“五一”节前全国交通系统要开展一次“防非典”卫生大检查。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主要领导要带队深入基层,深入生产第一线检查 “防非典”工作措施落实情况;客运站、客运车船的清洁消毒和通风换气情况;客运站、客运船舶临时隔离间设置情况;慰问基层交通系统广大干部职工,特别是从事道路、水路客运生产一线的工作人员,树立其防治疫情的信心。
  三、建立疫情报告制度。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落实值班人员。值班电话要通知到本地区所有汽车客运站、码头客运站、客运企业、车船负责人,并张贴在显著位置,做到疫情“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为及时沟通信息,交流经验,今后各省交通主管部门务必于每周一上午十点以前将上一周后半周、周四上午十点以前将本周前半周本地交通部门所做的防治工作报部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领导小组办公室(白天工作时间:电话01065292722/3,传真01065292742;夜间、节假日:电话01065292421,传真01065292514)。紧急情况随时上报,不得瞒报、漏报、延报。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湖南省农村电话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农村电话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第—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电话经营管理,便利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广大群众使用电话,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电话必须坚持人民邮电为人民的方向,贯彻执行“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方针。
第三条 农村电话是县城联通乡村用户的电话。
第四条 农村电话分为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设专门管理机构,实行独立核算。县至区、乡、镇的电话设备和接入省营电话交换点上的电话设备属省营全民所有制,按本办法执行。
乡镇以下电话设备属集体所有制,按照《湖南省乡镇集体所有制电话所管理办法》执行。(见附件)
第五条 农村电话应与中央国营电话密切配合,做好全程全网通信。

第二章 基本营业区
第六条 农村电话基本营业区,原则上以农话交换点为中心,零点五公里为半径确定界内外用户。交换点用户未满一百户者,一般不划分基本营业区。
第七条 农村电话按交换点划分各自的交换区。两个电话交换区之间的电话线路为县内计次中继线路。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已设立省营农话交换点者,不再设集体制交换点。未设立省营农话交换点的乡村,由集体制电话所或其他用户代办有关业务。

第三章 电话用户种类
第九条 用户装用设备:
(一)普通电话(正机):供一个用户单独使用。
(二)同线电话:在同一正机的线路上装设两部话机,供两个不同用户使用。
(三)合用电话:几个用户共同使用一部话机。
(四)电话副机及附件:在同一宅内的正机之外加装的话机和听筒、分铃、扳闸、插扑等设备。
(五)用户交换机:用户装没的交换机设备,供内部互通电话,井通过中继线经农话交换区与其他用户通话。
(六)分机:用户交换机上所接通的话机。
(七)用户交换机中继线:用户交换设备接通农话交换机的线路。
(八)专线:租用农话线路供用户对讲或其他通信专用。
(九)临时电话和专线:以一个月为限,供用户临时需要装设的电话和专线。
(十)公用电话:供公众使用,按次收取通话费的电话。
(十一)代维用户机线设备:产权属于用户的机线设备,由农话企业代为维护。
(十二)租杆挂线:用户租用农话杆路附挂线条或电缆。
第十条 用户使用性质:
甲种用户:行政村、村民小组及其所属学校、幼儿园、敬老院等社会福利单位和无经营性质的私人住宅电话。
乙种用户:甲种用户以外的电话。

第四章 县内计次通话业务
第十一条 县内计次通话业务种类:,
(一)代号电话:特定机关处理特殊重要事项的电话。
(二)特种电话:指挥处理紧急防汛、疫情、震情、森林、工矿、航运灾害性事故、灾害性天气、交通遇险,以及其他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事项的电话。
(三)紧急调度电话:经指定的机构处理航空、电力、交通、防汛、防震等紧急调度事项的电话。
(四)政务电话:乡镇以上党、政、军机关首长办理公务的电话(长途电话限县以上单位)。
(五)普通电话:除上述电话以外,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等单位和个人挂发的电话,以及邮电机构的公务、业务电话。
第十二条 县内计次通话,按照业务种类和计费等级排列接续顺序;同一接续顺序的电话,按挂号时间先后通报接续。
加外电话、移后再接电话、传呼电话、长途电话,均在同种类农话之前接续。
第十三条 县内计次通话手续:
(一)记帐电话:用户向邮电部门预办记帐手续,凡在指定记帐话机发出的电话,均由用户付费。
(二)现费挂发电话:用户在营业窗口接电话,或到指定的话机接话。
(三)“回挂’电话:用户指定人员在县境内各农话交换点挂发记帐电话。
(四)外来人员使用特种电话、紧急调度电话、政务电话,须出示证明。紧急情况下,也可先受理,后补书面证明。
第十四条 县内计次通话,按照不同的处理手续,分为叫号、叫人、传呼及会议电话。农村会议电话原则上开放到乡、镇一级,条件具备的行政村也可开放。
第十五条 县内计次通话以三分钟为一次,不足一次者按一次计算,以邮电局记录时间为准。由于局方机线障碍、干扰或中断拆线中断通话,共通话时间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由于串音杂音通话不畅,视具体情况减计通话时间。
(二)中断后继续通话,将中断前后的通话时间合并计算,每中断一次扣除一分钟。
(三)通话时间超过六秒钟(计时器一跳)的尾数,按一分钟计算。

第五章 用户电话安装、联网与维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