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8〕22号 二○○八年七月四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做好各项组织落实工作。
郑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统筹城乡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年满16周岁以上(不含在校学生)、具有郑州市户籍、没有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或不符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城乡居民,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按照个人账户与社会统筹相结合的模式;遵循“保基本、广覆盖、可持续、易衔接”、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采取个人缴费为主、经济组织适当补助、政府给予补贴的筹资方式。
第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县(市)区管理、分级经办。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支付等业务经办工作。
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宣传发动和组织保障工作,确保经办人员、资金、设施及时足额到位。
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在各乡(镇)、办事处设立派出机构,专人专职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事务。
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办理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待遇享受等手续,并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第二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第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一)城乡居民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二)财政补贴;(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四)其他收入。
第八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以郑州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算术平均值确定。缴费比例可按照缴费基数的6%、7.5%、10%、20%、30%选择;有条件的城乡居民也可按照缴费基数的50%、85%选择。
第九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应当于每个自然年度的3月底前,向所属的经办机构申报本人选择的下个缴费年度的缴费比例;凡未申报或未按要求申报的,经办机构按其上一缴费年度缴费比例确定。
缴费年度为每个自然年度的7月1日至下个自然年度的6月30日。
第十条 在同一缴费年度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可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每6个月或12个月缴纳一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预缴一个缴费年度以上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
因中断缴费需跨缴费年度补缴的,应按补缴时缴费年度的缴费基数和选择的缴费比例予以补缴,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中断缴费后未补缴的,中断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中断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不再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参保时年满45周岁以上,距达到60周岁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应在参保时按所在缴费年度的缴费基数和本人选择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纳不足年限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从参保之日起至60周岁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规定逐年缴纳。
参保时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城乡居民,应在参保时按所在缴费年度的缴费基数和本人选择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纳15年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的城乡居民在同一缴费年度内按时足额缴费的(不含一次性缴纳、补缴),政府给予缴费基数1.5%养老保险补贴。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2008年6月30日前已具有郑州市户籍的城乡居民在一年半内办理参保登记、参保时年满61周岁及以上的,按规定一次性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时,政府给予一次性参保补贴。补贴标准为:年满61周岁的一次性补贴400元,年龄每递增一周岁,政府一次性补贴增加400元;年满74周岁及以上的城乡居民,政府一次性补贴5600元。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可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给予适当补助。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或个人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给予资助。
第三章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纳入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挪用、平调或侵占。
第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从城乡居民参保之日起,为其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参保人缴纳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基金。财政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给予参保人缴费基数1.5%的养老保险补贴,其中1%记入个人账户基金,并相应抵缴个人缴费,0.5%记入统筹基金。
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分别记账,单独核算。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息。
第二十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如符合参加本市机关事业单位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需要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转移的,其个人账户转移额为个人缴费的本息之和,缴费年限可折算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具体折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参加本市机关事业单位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符合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可按照机关事业单位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其转移手续。转移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参加前款之外的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符合本办法参保条件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参保手续,享受相应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在缴费期内出国(境)定居或死亡的,其个人缴费本息之和一次性退还给本人或支付给其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无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转入统筹基金,同时终止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章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一)年满60周岁;(二)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参保时已满60周岁及以上,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由政府养老津贴、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
月政府养老津贴=(郑州市上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郑州市上年度农村居民月人均纯收入)÷2×4.5%
月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139
城乡居民领取的养老津贴每年按照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增长速度自然调整。
第二十四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基金支出,个人账户基金不足以支付时,由统筹基金继续支付。在统筹基金不足以支付3个月养老金时,同级财政要及时给予补充。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人民生活水平和基金收支情况,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适时提出并报请市政府批准,调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符合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经办机构定期对其领取资格进行认证。
第二十七条 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60周岁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个人缴费本息之和可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也可以选择补缴欠费或向后逐年延续缴费,直至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2008年6月30日以前已具有郑州市户籍且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的人员,自年满70周岁的当月起,另按每月20元发给高龄老人生活补助;自年满80周岁的当月起,每月再增加30元;自年满100周岁的当月起,每月再增加50元。参保时已经超过上述年龄的,自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当月起享受以上相应高龄老人生活补助。2008年7月1日后将户口迁入郑州市参保缴费的城乡居民,其具有郑州市户籍累计满10年以上方可享受高龄老人生活补助。
符合本办法参保条件,且2008年6月30日以前已具有郑州市户籍的城乡居民,本办法实施后达到70周岁及以上,经本人书面向所属的经办机构申请,自愿放弃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经审核确认批准的次月起,由经办机构按20元每月发给高龄老人生活补助。年满80周岁每月再增加30元;年满100周岁每月再增加50元。申请时已经超过上述年龄的,自批准的次月起享受以上相应高龄老人生活补助。2008年6月30日以前已具有郑州市户籍的百岁以上城乡居民,经申请每月发放100元的高龄老人生活补助,不再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九条 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人员死亡时,其所在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60日内向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其个人缴费余额本息之和一次性退还其生前指定的收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费1000元,从统筹基金中列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户口迁入我市年满55周岁及以上的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应一次性缴纳10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向后逐年延续缴纳5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享受养老保险补贴)后,可以按本办法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养老保险补贴、一次性参保补贴、政府养老津贴、高龄老人生活补助,列入财政预算,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分别负担50%,并按时拨付经办机构。
第三十二条 对在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申报、登记、缴费、待遇领取等过程中弄虚作假和冒领、多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要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与本办法一并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梅州市重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8〕60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重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有关单位:
现将《梅州市重点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发展和改革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梅州市重点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重点项目管理,推动绿色崛起、实现科学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梅州市市级重点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项目,是指市委、市政府同意,并经市人大会议通过确定为该年度重点建设的项目。
第三条 编制年度重点项目计划。市发展和改革局每年年初编制年度重点项目计划草案,报市委、市政府同意,并经市人大会议通过后确定为该年度重点项目计划。年度重点项目计划由市发展和改革局下达执行。
第四条 加强重点项目工作的领导。
(一)市政府成立市重点项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协调、指导全市重点项目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具体协调重点项目有关工作。
(二)市重点项目领导小组每季度召开一次分析会,对市重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分析研究,协调解决项目实施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三)建立健全重点项目工作领导挂点和单位负责制度。根据重点项目的性质,市直(含省属驻梅)项目由其相应行政(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府分管领导为重点项目工作挂点领导;负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负责单位应当设立重点项目工作小组,制订工作计划,并指定专人负责,定期跟进;挂点领导和负责单位每月至少一次深入项目单位调查研究,加强督促检查,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碰到的困难和问题,确保重点项目有效推进。
(四)各县(市、区)应参照市的做法,成立重点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和办公室,配备一定数量的人员,专门从事重点项目建设协调工作;各县(市、区)属市级重点项目由各县(市、区)安排领导挂点,并指定负责单位并抓好落实。
(五)市、县(市、区)财政应安排一定的经费,确保重点项目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优化重点项目服务环境。
(一)各级各有关部门应根据本部门职能,加强指导和协调,简化办事环节,提高办事效率与服务质量,对凡列为市级重点建设的项目,在依法行政前提下,要优先给予办理或上报有关部门办理项目审批(核准、登记备案)、用地、环评、拆迁、规划、报建、招投标、施工、质监、供电、供水等手续。
(二)行政性收费、中介机构的服务性收费,按有关优惠政策规定给予优惠。
(三)禁止向重点项目摊派费用或搭车收费。
第六条 加强重点项目管理,根据项目性质、特点及进展情况,对重点项目实行分类指导:
(一)对续建项目,及时优化施工计划,加快工程进度;对已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抓紧开工建设;对已基本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促进早日开工建设,支持项目先行开工控制性工程;对预备项目,加快前期准备工作,争取提前开工建设。
(二)规范重点项目招标投标及工程质量管理行为(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抓好安全生产,保证工程质量。
第七条 加大项目筹资力度。
(一)对政府投资建设的重点项目,各级政府应加大投资力度,切实解决资金缺口问题,确保地方配套投资及时足额到位。
(二)对申请国家开行贷款项目,加快准备工作,尽快上报办理贷款事宜。
(三)对上级有资金安排方向的项目,各有关部门应指导项目单位做好项目申报材料准备等工作,并按要求抓紧上报。
(四)创新融资方式,构建良好银企合作平台,鼓励金融部门积极支持重点项目融资。通过招商引资,启动民间资本,通过合资、合作等方式,缓解建设资金紧张。
(五)财政部门依法做好项目财政性资金的拨付,尽快发挥投资效益。
第八条 实行重点项目督办制度。
(一)市重点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实行重点项目季报制度。重点项目进展情况、存在问题等按季度进行分析,形成综合分析材料分送市领导和有关部门。
(二)市重点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不定期对重点项目、重点项目负责单位开展专项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市重点项目工作领导小组汇报、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报。
(三)建立重点项目督办制度。市重点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市重点项目的主要督办单位,建设单位在项目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可直接向督办单位反映,由督办单位转交有关职能部门并督促该部门抓紧办理。
第九条 加强重点项目的资金管理和廉政建设。
(一)财政部门负责对重点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情况的财务监督,做到专款专用,保证资金使用安全。
(二)审计部门负责对重点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实施审计监督,重点对投资预概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
(三)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对重点项目的程序性稽察和专项稽察、检查,确保重点项目建设快速有序推进。
(四)监察部门负责对重点项目的监督,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第十条 建立重点项目工作激励制度,市政府每年对重点项目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给予表彰。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重点项目领导挂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相关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